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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俞志信

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6月、7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出資,共同合作興建大樓。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違章建物,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並分別受領拆遷補償費用及租金。嗣原告依法辦理相關合建程序,並於102年7月31日取得拆除執照。詎被告竟於103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由原告依同意書代刻被告印章之使用權,導致合建案不能續行。103年2月27日,被告又就已點交予原告之建物門鎖逕行更換,並以鐵板、鐵條電銲銲死建物出入口,最外側再立起大型木塊棧板及置放數盆大型盆栽,惡意阻擋原告進行合建案工程。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原告將依都市更新獎勵條例相關規定開發合建案,被告既已自原告處受領拆遷補償金及租金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50,720元,即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騰空點交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騰空點交任何房地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以起訴狀代解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而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拆遷補償費及租金補貼款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將其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又如認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期限5年為一終期約定,則系爭合建契約最晚於103年7月16日已全部失效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之。另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構成違約在先,因此被告未合法取得解約權,渠等主張解約並不合法。且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以原告任單獨起造人,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辦理容積移轉所需公設用地之契約義務,造成原告無法計算確定可得移轉之公設容積,無從確定被告所得分配之房屋面積比例所致,故被告以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拆遷補償金及租金補貼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俞志信應給付原告4,336,027元、被告俞淑蓉應給付原告611,246元、被告俞韋廷應給付原告2,597,796元、被告俞忠信應給付原告2,005,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雙方明確約定在尚未簽署信託契約前,應由兩造依據分配比例共列為起造人以申請建造執照。其意在希望興建進度控制及設計是否變更等,應由公正之受託第三人控制,否則即應由雙方共同決定。被告因信任原告,故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予原告用於申請合建契約相關用印事宜。詎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逕以其為單獨起造人,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三日內更正之,並撤銷原告代刻印章使用之授權。原告則於103年2月17日函覆以因建照申請核准前難以計算被告應分得面積之比例,故權且將原告先登記為起造人,至建照核發後,再依面積計算分配比例改列兩造為共同起造人;被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變更起造人登記,並重申撤銷授權原告代刻及使用印章之意旨,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而被告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條件,原告至遲應於103年2月17日即已收受催告通知,於催告期滿後即103年2月20日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規定,原告至遲於103年2月20日起已負遲延責任,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合法。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遲至106年3月間始稱要繼續履行契約,再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合建契約均為98年7月間簽署,迄今已逾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之5年存續期間,原告竟於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始聲稱將進行都市更新要求被告履約,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訂約時間與被告訂定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則提供資金,進行大樓合建案。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建物騰空點交予原告,並領取拆遷補償金及租金補貼款。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31日核發102重拆字第132號拆除執照。嗣被告於103年2月1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三日內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變更起造人,並撤銷原告使用被告印章之權限;原告則於103年2月17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稱建照未核准前,難以計算被告應分得面積之比例,其申請建照時以僅以自己為起造人,並未違反契約等語,且要求被告履行提供辦理容積移轉所需公共設施地之義務。被告又於103年2月19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更改起造人及撤銷原告使用代刻被告印章之授權等意旨。被告再於103年2月2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另原告於103年8月26日領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31日核發之103重建字第487號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證明書、拆除執照、拆除執照附表、存證信函、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41頁至第15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前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騰空點交予原告拆除,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認兩造係約定以都市更新之方式辦理合建,系爭契約應屬都市更新契約。然原告並未以都市更新案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都市更新經政府核准」之條件,原告不得依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附表所示建物交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將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點交予原告,已構成違約事由,爰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拆遷補償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取得建照後通知搬遷之日起二個月內搬遷完成,並騰空房屋交予甲方,……。」、「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等有關證件交付乙方,並應於乙方與本基地全部地主簽妥買賣或合建契約完成、都市更新經政府核准及領取建照後2個月內,將房地騰空點交予乙方拆除。……。」,可知原告應於合建契約完成、都市更新經政府核准及領取建照後,始得要求被告騰空搬遷。復參以原告就本件合建案未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為都市更新建案,即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都市更新經政府核准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交屋乙節,業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於原告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條件前,被告尚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項騰空點交附表所示建物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拆遷補償金及租金,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曾於102年7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搬遷清空予原告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署之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確實曾依原告之通知,騰空後點交附表所示之建物予原告,且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交由原告管領使用,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受領拆遷補償金及租金補貼款,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兩造因故產生糾紛,原告無法進行合建案工程,要不影響被告已點交建物之事實。另系爭合建契約因5年存續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僅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無須再依約履行點交建物或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而已,尚難逕以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即認被告未曾履行契約所定騰空交付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補償金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拆遷補償金及租金補貼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附表┌─┬───┬──────┬────────────┬───────┬────────┐│編│被 告│ 訂約時間 │ 土 地 │ 建 物 │受領拆遷補償金及││號│ │ (民國) │【新北市○○區○○○段後│(門牌號碼:新│租金補貼款數額 ││ │ │ │埔小段(重測後:新北市三│北市三重區朝陽│ (新臺幣) ││ │ ○ ○○區○○段)】 │街45巷) │ │├─┼───┼──────┼────────────┼───────┼────────┤│1 │俞志信│98年6月24日 │9-8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號、1-1號、 │4,336,027元 ││ │ │ │)、9-83地號(權利範圍:│1-3號、3號、 │ ││ │ │ │3/4) │3-1號、3-2號、│ ││ │ │ │ │3-3號 │ │├─┼───┼──────┼────────────┼───────┼────────┤│2 │俞淑蓉│98年7月4日 │新北市○○區○○○段後埔│1-2號 │611,246元 ││ │ │ │小段9-83地號(權利範圍:│ │ ││ │ │ │1/4) │ │ │├─┼───┼──────┼────────────┼───────┼────────┤│3 │俞韋廷│98年7月16 日│新北市○○區○○○段後埔│5號、5-1號、 │2,597,796元 ││ │ │ │小段9-81地號(權利範圍:│5-2號、5-3號 │ ││ │ │ │全部) │ │ │├─┼───┼──────┼────────────┼───────┼────────┤│4 │俞忠信│98年7月4日 │新北市○○區○○○段後埔│7-1號、7-2號、│2,005,651元 ││ │ │ │小段9-80地號(權利範圍:│7-3號 │ ││ │ │ │3/4) │ │ │└─┴───┴──────┴────────────┴───────┴────────┘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