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否係以兩造間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簽署之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為其先決問題,而被告所另提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原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為免產生裁判矛盾之危險,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系爭契約之存否業經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事件(下合稱另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判決確定,依法應生爭點效(詳如後述),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亦以其應受另案判決確定爭點效之拘束為由,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本院復認本件訴訟就此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如後述),故本院認應無裁判結果將屬歧異之問題存在,當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無需支付費用,由原告自行出資設置、營運及管理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上之街道家具設施物共計1,078 座(下稱系爭設施物),原告並應於營運期間依約支付被告「開發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嗣兩造就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一般作業程序遲延、系爭街道家具之供電問題及取消原訂候車亭等問題發生爭議,被告逕於98年10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30日內移交系爭設施物予被告。然系爭契約之性質上既屬BOT 契約,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必須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惟系爭契約第40條卻約定:「本契約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不補償乙方(即原告)任何成本、費用、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未能經營廣告而減少之收入)。」,使被告於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得享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利益而無庸將之返還予原告,實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所宣示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應就其因承攬契約終止所獲得之利益負返還予承攬人責任之意旨相違,顯見被告係藉其豐沛之行政資源及優勢地位,透過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免除其返還因系爭契約所獲利益之責任,已有破壞私法自治之情,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0條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39條第1 項復約定:「本契約經解除、終止或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街道家具之處置方式如下:㈠乙方於本契約解除、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將所有街道家具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應於契約解除、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後30日內,完成街道家具之移交作業。乙方於街道家具所有權移交時,應將其所設置之營利性廣告撤除,並擔保街道家具具有勘用之品質。街道家具經甲方勘查有毀壞、破損、髒污或其他不堪使用之情形,乙方仍應善盡維護、清潔之責,再經甲方勘驗複查後辦理移交。所有街道家具經甲方勘驗符合品質要求且移轉所有權後,甲方始退還履約保證金。」,輔之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以觀,可見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無庸負擔任何之義務及成本,即可免費取得原告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街道家具所有權,原告所受之侵害不可不謂巨大,亦與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所宣示之意旨相違,該約款亦應認已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另案確定判決雖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否及系爭契約第40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等節已有不利原告之認定,然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並非相同,且未就原告於另案中所為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主張加以審酌並敘明不予採信之實質理由,難謂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遑論另就被告得否以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藉言公益之考量而擅自變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進而任意指摘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更藉此取得原告耗資所設立系爭設施物之所有權而無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嚴重侵害契約平等原則之本件重要爭點予以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契約第40條之約定既屬無效,系爭契約縱經被告合法終止,但原告已就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被告因此取得系爭設施物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此部分建置費用共233,245,889 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利益仍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置費用其中之2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且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就前開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部分,已因其變更上訴聲明而視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應屬判決確定,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就所取得之系爭設施物所有權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又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第40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等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嗣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系爭契約第40條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則法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自生爭點效;況系爭契約第40條之約定僅係規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依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毋庸補償原告已支出之費用或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未有限制原告不得依契約或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準此,系爭契約條款並未令原告放棄其本可獲取之合法利益或逼迫原告承受任何顯不相當之不利風險,更未有侵害契約平等原則及原告之利益之情,被告依此約定無須補償原告所投入之成本及費用,究與國家社會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觀念無涉,更未侵害契約自由與其表彰之交換正義等值原則,而原告資本總額達10億元,實收資本額751,467,630 元,且經營平面立體廣告工程設計、施工或企劃、製作、代理等服務多年,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應已盱衡相關利害得失,衡酌其經濟、學識及相關工程經驗等節,實難認有何處於結構性劣勢之處,且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之內容,更不會致原告將來有難以生存,尚不生有侵害其基本權之情,而生有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故系爭契約第40條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自無須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補償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損失。至原告雖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屬隨時、任意終止之情形,已與上開判決意旨要件不符,況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既已有明文,要無類推適用民法承攬或其他民法一般補充性規定之餘地。另原告曾於另案主張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受喪失系爭設施物所有權之損害,並得據此債權抵銷被告於另案請求之17,242,928元債權云云,然該抵銷債權既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則本件原告復再就依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自不能認因不同之法律評價,即免於該既判力之遮斷而無庸受其拘束。從而,被告取得系爭設施物所有權,自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自明,則上訴人雖減縮其上訴聲明,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隨時擴張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且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有該案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又原告就該案提起上訴時,就其中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部分,雖先就其中1億7千萬元之範圍內聲明廢棄,然嗣復因其變更上訴聲明而未再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乙情,固亦有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聲明變更上訴聲明狀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惟依上述,原告雖未就該案判決其中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仍得於該案上訴審程序中隨時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擴張其上訴聲明,故前開未經原告於該案聲明上訴部分,實際上尚未因此確定,自不因此生既判力,本件訴訟自無被告所指應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關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部分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又爭執原告已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而受有喪失系爭設施物所有權之損害,而據該債權抵銷被告於另案請求之17,242,928元債權,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前開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則就原告前開主張抵銷部分自已生既判力,不容原告另於本件訴訟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對被告再行主張云云。惟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係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1條、第54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喪失系爭設施物所有權損害至少311,644,006 元之部分主張抵銷,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
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則雖原告已自陳其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金額與本件訴訟所請求者確為同一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又其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亦牽涉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否相同之前提事實(即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以及係依何事由終止),然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標的法律關係既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截然有別,就各該債權成立與否所應判斷之要件亦非完全相同,當難僅因各該債權間繫諸相同之前提事實,逕認應同受因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抗辯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所生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爭執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有關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亦非有據。惟就該等債權所繫諸之相同前提事實之存否而生之相關爭點,如有符合爭點效之情事,基於誠信原則,法院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乃屬當然。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契約第40條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系爭契約第39條亦因與系爭契約第40條綜合觀之而應認同屬違反民法第72條之無效約款,故系爭契約縱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仍應就其因此所受系爭設施物之利益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第40條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情事等節,業於兩造所提另案第二審程序中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後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嗣因無何違背法令之情而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第51至52、55至56頁)。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權利金,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迥異,兩訴之標的利益即非相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若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實際上即可認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將及於本件訴訟,遑論有何爭點效之問題,故所謂之標的利益,顯非指訴訟標的本身,而應係指因該標的所得生之利益而言。又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已就其所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進行抵銷,且自陳其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金額與本件訴訟所請求者確為同一筆費用,如前所述,則原告於另案就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債權進行抵銷所生之利益,顯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生之利益完全相同,原告此節主張,已無可取。原告固再謂:另案第二審判決未就原告於另案中所為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主張加以審酌並敘明不予採信之實質理由,難謂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云云。然兩造於另案第二審程序中就被告是否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經兩造以書狀往返及進行法庭辯論之方式充分攻擊防禦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卷核閱屬實,而法院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認定被告並非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原告所指前開未經斟酌部分,實際上係因該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法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故未於判決中予以贅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已明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亦難認另案第二審法院有何未就前開原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加以斟酌之情事存在,原告據以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不生爭點效云云,亦不可採。原告仍另稱:另案訴訟程序未曾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藉言公益之考量而擅自變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進而任意指摘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更藉此取得原告耗資所設立系爭設施物之所有權而無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嚴重侵害契約平等原則之重要爭點予以審酌,自亦不生爭點效云云。但觀之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就前述爭點並無不得提起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存在,其卻未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出,就前開爭點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判斷之結果,應負自己責任,當無因此指摘另案訴訟程序未就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而認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又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曾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應以其就該等新訴訟資料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為限,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從而,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第40條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情事等節之判斷,依上說明,於本件訴訟自生爭點效,本院就該等爭點之認定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爭執系爭契約第40條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約款云云,即非有據,系爭契約第39條自亦無經與系爭契約第40條綜合以觀之結果而可認同屬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之情事存在。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係本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合法終止,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9條之約定,原告既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條件將系爭設施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利益之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應於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之相關處置無特別約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否則即與不當得利之法則相違,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設施物之處置既有特別約定,自無從逕行援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受領系爭設施物所得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40條既約定:「本契約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不補償乙方任何成本、費用、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未能經營廣告而減少之收入)。」,可見原告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成本、費用、損失或損害而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存在,益徵其主張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世揚,惟觀之其所欲證明有無爭點效適用乙節既屬法律評價,已顯非前開證人所得證明之事項,況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