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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 告 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駱冠宇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被 告 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晴訴訟代理人 焦經國

洪婉華謝孟馨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春秀,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1 日,依序變更為劉銘煌、駱冠宇,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839800 號、107 年7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0761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卷二第14

2 至143 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翼,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3 月14日變更為林志晴,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劉銘煌、駱冠宇;林志晴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139 至140 、145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於107 年3 月14日、同年8 月15日,變更、確認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9,5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137 、139 、14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所管理大直唐寧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1 層之建物(面積共609 坪,下稱系爭建物),並分管同號地下2層7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7 個停車位)。被告於99年7 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103 年9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於訴外人許哲偉所有,此間均應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肆(各項經費收支辦法)、第二章(管理費收費標準)第2 點、第7 點規定,按月繳納系爭建物以每坪

100 元計算、每1 停車位以800 元計算,合計6 萬6,500 元之管理費(計算式:609 100 +7 800 =66,500)。詎被告自99年8 月起迄103 年8 月止,毫未繳納管理費,伊曾就被告積欠之99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同年11月起至101年9 月止之管理費,陸續提起給付訴訟,均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473號、101 年度北訴字第3 號,下依序稱系爭前案、另案訴訟),惟伊執系爭前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更持續拒繳管理費,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另積欠23個月管理費計152 萬9,500 元,爰依系爭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7 月19日至103 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之管理費,尚屬合理。然原告就地下商場即系爭建物,以每坪100 元計收管理費,未慮及一般社區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地下室房屋價格為地上房屋價格之2 分之1 ,甚至更低,乃有超收管理費之虞。而系爭社區101 年5 月26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提案六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乃同意系爭建物以每坪42.5元乘以權狀面積(

609 坪)計算社區管理費用,並經兩造於系爭另案訴訟援為管理費計算基礎,是系爭建物管理費用,每坪應以42.5元計算為是。而系爭建物於101 年10月至103 年8 月間均為空屋狀態,伊未使用收益,原告應給予空屋管理費8 折優惠,則伊101 年10月至103 年8 月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2 萬6,306 元【計算式:42.50.8 609 (系爭建物)+5,60

0 (系爭7 個停車位)=2 萬6,306 】,又伊業繳交104 年

2 月、4 月之管理費。另則,伊所有編號B33 、B46 、B69、C07 、C18 、C20 、C28 之停車位(即系爭7 個停車位),經原告擅自出租於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每1 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 元,自99年8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共計102 萬9,000 元。原告獲有上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原告返還,與伊所積欠之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被告於99年7 月19日至

103 年9 月24日間,為系爭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1 層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共609 坪,並分管同建物地下2 層B33 、B46 、B69 、C07 、C18 、C2

0 、C28 等7 個停車位(即系爭7 個停車位)。原告曾就被告積欠之99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同年11月起至101 年9月止之管理費,陸續提起給付訴訟,嗣均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即系爭前案、另案訴訟)。又被告應給付101 年10月起至

103 年8 月止之管理費於原告,然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134 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第三類登記謄本、權狀、系爭前案、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憑(北司調字卷第21至46頁、本院卷一第79至83、162 至167 、172 至173 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另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所積欠之23個月管理費152 萬9,500 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起至10

3 年8 月止之管理費152 萬9,5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2 萬9,00

0 元?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起至10

3 年8 月止之管理費152 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

1、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本息。

2、經查,系爭規約肆(各項經費收支辦法)、第2 章(管理費收費標準)第2 點、第7 點前段分別規定:「⒉地下室壹樓商場每坪收費100 元整。⒎地下室貳樓停車場以每一停車位800 元為收費基準(含機械停車位之每月保養費用)…」,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99年6 月份新版、100 年

5 月份新版節本、103 年9 月份新版,北司調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系爭規約同編章第

8 點後段於99年6 月28日修訂規定(嗣移列為第8 點):「次月5 日前仍未繳交當月管理費者,自次月1 日至繳納日止,按日加收萬分之2.7 之滯納金。管委會得視收支狀況對於按時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給予打折優惠,優惠折數由管委會決定」,有系爭規約100 年5 月份新版節本、103年9 月份新版可佐(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2頁)。茲被告應給付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止關於系爭建物、系爭7 個停車位之管理費於原告,然迄未給付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說明),則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之管理費共

152 萬9,500 元【計算式:(609 100 +7 800 )23=1,529,500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當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101 年5 月26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議),業決議調降伊系爭建物管理費用,而以每坪42.5元計算(即系爭決議),原告更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援為管理費計算基礎,是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以每坪42.5元為基準。復因系爭建物於101 年10月至

103 年8 月均屬空屋,應給予空屋8 折優惠,伊僅需繳納以每坪34元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核:

①系爭另案訴訟,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99年

11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管理費。原告原依系爭規約,以每月6 萬6,500 元核計管理費(即建物部分以每坪100 元、停車位部分以每個800 元計算),因被告屢爭執系爭建物管理費過高,且兩造非無和解、調解之意願,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5 月份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後再陳報結果到院等語(系爭另案卷第37至38、63頁)。嗣系爭社區於101 年5 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管理委員會提案「提案六:金國利建設積欠社區管理費案因金國利建設已提出繳交管理費協議書內容為每坪繳納42.5元以權狀609 坪計算每月為2588

3 元整另停車場維護費用、機械車位維修基金則按社區收費規定繳納。討論:目前金國利建設從99年8 月份至101年5 月份為止社區管理費共積欠0000000 元整【以每坪10

0 元計算】、停車位維護費12萬3,200 元整、機械車位維修基金7,000 元整、核計共1,470,000 元整、現金國利建設提出地下壹樓商場社區管理費用以42.5元整繳納,其他停車位維護費用及機械車位維修基金均按社區規定辦法繳納、以上是否同意請全體住戶投票決議後辦理」,經決議:「經討論後投票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票數67)同意金國利提出之社區管理費用以42.5元整以權狀面積(

609 坪)計算社區管理費用,另金國利建設地下一樓商場繳付管理費用之協議書內容,由本會擬定後簽定時同時繳付積欠之所有費用後實施,協議書內容及但書均由管委會擬定確定後實施」等情,有系爭區權會議會議紀錄可參(系爭另案訴訟卷第67至69頁)。

②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陳報系爭區權會議紀錄於系爭另

案訴訟法院(系爭另案訴訟卷第6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們大樓大部分住戶同意被告提議,已將管理費用減縮,希望被告先行繳納等語(系爭另案訴訟卷第74頁)。嗣因被告仍無資力繳付管理費用,兩造調解不成立,經系爭另案法院於同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項,乃以:「系爭建物為609 坪,每月每坪管理費用為42.5元,系爭7 個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個停車位800 元,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共計31,483元。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每月應另支付原告停車位基金每個停車位每月100 元,共計9,800 元。被告積欠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系爭7 個停車位管理費共計724,109 元,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停車位基金9,800 元,總計733,909 元均尚未繳納」(系爭另案訴訟101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③依上事證以察,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其中「同意

金國利提出之社區管理費用以42.5元整以權狀面積(609坪)計算社區管理費用」部分,乃針對系爭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嗣經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擴張請求至101 年9 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所為,當不得謂於系爭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外,發生通案調整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管理費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類此意旨),茲觀系爭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乃未併同修正系爭規約「⒉地下室壹樓商場每坪收費100 元整」規定即明。至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同意系爭建物每坪管理費用以42.5元計算,亦僅係針對系爭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所為,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職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管理費用部分,應以每坪42.5元計算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至103 年8 月均屬空屋,應享空屋8 折優惠云云,未據提出何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亦不可取。

4、被告復抗辯:系爭規約所定系爭不動產管理費過高,應予調降云云,然按:

①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訂定規約,約定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及其數額,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現代社會群居生活之要求,該決議(或規約)應生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效力,法院固具審查之權限,然倘非決議或規約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應尊重當事人間就私法秩序之安排,避免過度介入私法自治,維護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團體法」之性質。

②次則,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

本難期一致,使用之方式、頻率、習慣,暨因用益區分所有建物所生外部效應、影響狀況亦未盡相同,決定公寓大廈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非屬易事,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未採區分所有權人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申言之,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法院就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或規約,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倘非決議或規約違反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當不能僅憑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決議或規約無效,或應由法院介入、調整。③原告雖迭主張:系爭社區1 樓住戶及其地下室之管理費每

坪僅55元、2 樓以上住戶每坪85元,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地下1 樓商場即系爭建物部分,竟遭收取每坪100 元,顯違公平原則云云。然則,系爭建物雖位於地下1 層,惟得經上、下行階梯直接對外通行,作為商場營業使用,乃具「店面」性質,有系爭社區建物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建物面積達609 坪,前經頂好Wellcome超市承租約7 、8 年,被告於取得所有權時,即知管理費以每坪100 元計算等情,亦經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審理中所自承(系爭另案卷第63頁)。據上以論,系爭規約以系爭建物得對外獨立通行,為商場之營業使用;與系爭社區2 樓以上建物為住宅使用、系爭社區1 樓及其地下室建物,僅

1 樓得對外獨立通行,地下室使用受限情形不同,乃訂定系爭社區1 樓住戶及其地下室收取管理費每坪55元、2 樓以上住戶每坪85元、系爭不動產地下1 層商場每坪100 元之不同收費標準,應無恣意區別待遇,而有悖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亦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認系爭規約有何違法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管理費過高,應予調降云云,當非可採。

5、至被告另抗辯:伊前法定代理人陳懷恩業繳納104 年2 月、同年4 月之管理費等情,並提出系爭社區104 年2 月份、同年4 月管理費繳費單為憑(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惟則,系爭不動產104 年2 月、同年4 月之管理費是否繳款,乃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至103 年8 月間之管理費顯無關涉,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難憑為何等有利之論據,自不可採。

6、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之管理費152 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可認定。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2 萬9,000元,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當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當事人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他方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論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乃以:原告於99年8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擅自出租系爭7 個停車位於他人使用,依每車位每月3,000 元計算,獲有102 萬9,000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3,000 7 49=1,029, 000)等情,為其論理上依據,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訴外人許哲偉104 年8 月24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1232號存證信函、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卷二第146 至147 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照片),惟系爭存證信函僅足證明系爭7 個停車位中4 個停車位遭社區及社區外住戶占用;系爭照片僅足證實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曾停放於B33 停車位之客觀事實,均無得證明原告無權出租系爭7 個停車位於他人。而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另陳稱:伊前負責人陳懷恩曾就上情發函請原告答覆,然原告遲未答覆,斯時陳懷恩問過承租人,承租人表明係由原告出租,又使用系爭7 個停車位須有大門遙控器、機械停車位鑰匙,只有原告能夠發放云云(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然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泛詞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2 萬9,000 元,並執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至屬灼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9,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抵銷102 萬9,000 元,為無理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

(一)基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 │三 │559 │建 │3836.08 │100000分││ │ │ │ │ │ │ │ │之11631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 ││ │ │--------------│樣主要├──────────┤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 │ │ ││ │ │ │料及房│合計 │ │ ││ │ │ │屋層數│ │ │ │├──┼──┼───────┼───┼──────────┼────┼──────┤│1 │2419│臺北市中山區北│13層樓│地下一層:1704.16 │1 分之1 │含共有部分北││ │ │安段三小段559 │鋼筋混│合計:1704.16 │ │安段三小段24││ │ │地號 │凝土造│ │ │21建號,面積││ │ │------------- │ │ │ │2540.6平方公││ │ │臺北市中山區北│ │ │ │尺,權利範圍││ │ │安路554 巷19號│ │ │ │10000 分之12││ │ │地下 │ │ │ │22 │├──┼──┼───────┼───┼──────────┼────┼──────┤│2 │2420│臺北市中山區北│13層樓│地下二層:3019.22 │100000分│含共有部分北││ │ │安段三小段559 │鋼筋混│合計:3019.22 │之4938 │安段三小段24││ │ │地號 │凝土造│ │ │21建號,面積││ │ │------------- │ │ │ │2540.6平方公││ │ │臺北市中山區北│ │ │ │尺,權利範圍││ │ │安路554 巷19號│ │ │ │100000 分之5││ │ │門牌房屋地下二│ │ │ │75 ││ │ │層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管理費期別│管理費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1 │101 年10月│6 萬6,500 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2 │101 年11月│6 萬6,500 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3 │101 年12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4 │102 年1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5 │102 年2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6 │102 年3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7 │102 年4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8 │102 年5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9 │102 年6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0 │102 年7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1 │102 年8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2 │102 年9 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3 │102 年10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4 │102 年11月│6 萬6,500 元│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5 │102 年12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6 │103 年1 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7 │103 年2 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8 │103 年3 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19 │103 年4 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20 │103 年5 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21 │103 年6 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22 │103 年7 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23 │103 年8 月│6 萬6,500 元│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2.7 ││ │ │ │之利息 │├──┼─────┼──────┼────────────────────────┤│合計│ │152 萬9,500 │ ││ │ │元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