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金珠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蔡岳霖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布奎上列聲請人間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布奎於對原告對被告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抵押權變更登記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3月9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指定布奎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免延遲訴訟,應指定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69 號呈報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116號簿冊管理人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