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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 告 邱金珠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蔡岳霖律師被 告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布奎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依債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95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適用。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清算完結前所設最後營業所為本院管轄區域之被告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 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9日經本院備查完結清算,固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69號呈報清算人、100年 度司字第116號簿冊保管理等卷宗(下稱系爭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公司尚有如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賸餘財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是依前揭裁判及法條意旨,得認被告公司尚未實質清算完結,尚有權利能力自明。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人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訴訟能力業已補正,一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受讓自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對恒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筆借款債權,分別為:㈠86年1 月17日所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合約,授信金額為8000萬元、㈡87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合約,授信金額為9870萬元、㈢87年8月3日所簽訂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授信金額為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之從權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95年7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有債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已給付該300 萬元之價金,並完成交割,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辦理,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而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此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迥異。況且,抵押權(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之民法第870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債權即主債權既經被告公司讓與本件原告,則從屬於該主債權而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固屬當然之理;然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即「意定」移轉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從權利,此由兩造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讓與標的債權為「標的債權」及「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與第3條第3項約定「所有關於標的資產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於交割完畢同時一併移轉買受人」等語可證(詳本院卷第17、18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已受讓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依法取得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然倘其抵押權未經登記,則原告將來勢必無從本於其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實行其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而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是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性,自不待贅言。

㈡第按,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亦有明文。本件抵押權移轉之登記,本應由權利人(抵押權受讓人;即原告)及義務人(抵押權讓與人;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76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於訂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後,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即為已足,此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配合買受人辦理標的資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變更登記」一語,益徵此旨,而不待請求被告協同為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移轉登記。惟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清算完結,撤離臺灣,會同被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移轉登記,已無可能,此參諸本院調閱之系爭卷宗即明。是原告自得本於其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其餘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抵押權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