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原 告 洪王絨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明鐘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或原告因此項聲明勝訴時可獲之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陳報聲明第
1 項請求返還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另應補繳聲明第3 項裁判費新臺幣460,976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就前開裁定核定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40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