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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原 告 陳昭蓉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因多年來國內外金錢、資產往來,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因原告基於姐弟情誼不忍父母親友擔憂,乃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訂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不得再就簽署系爭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名下海內外財產(包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主張權益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第3條約明兩造嗣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方式故意造成他方之傷(損)害,且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淑華所提詐欺告訴,約定被告不得再議,第5條並約定倘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義務,經他方書面通知限定3日以上合理期限改善而不改善者,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嗣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於被告不得起訴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議不存在之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下稱系爭訴訟),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限定5日內為改善行為即撤回系爭訴訟,然被告斷然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乃提起系爭訴訟確認系爭契約和解標的範圍,該訴訟係對於系爭契約本身和解範圍之爭執,非就兩造間其他爭議為訴訟行為,亦未就原告之財產主張權利,自無違約,且併同觀察系爭契約第1條:「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包含台北市○○區○○路○○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及第3條第1項:「訴訟解決:雙方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以利各該訴訟得以任一方均無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可認限於起訴造成他方損害始該當違約行為,因系爭訴訟嗣經被告選擇以不繳納裁判費之改善方式經本院裁定駁回,故原告無損害,而不符第3條第1項以實害及第5條經催告改善而不改善之違約金賠償責任要件。

縱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且系爭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改善行為,然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訴訟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契約和解範圍,避免逕行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訴,將破壞兩造姊弟情誼,其主觀上非惡意,且確認訴訟相較於給付、形成訴訟,並無執行力,被告已選擇最小侵害手段為之,且因被告起訴後未繳裁判費,原告客觀上無何時間、勞力、費用之應訴負擔或損害,是2,000萬元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1年以原告詐稱系爭房地願出賣予伊,惟原告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僅以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為由,對原告及李淑華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2年8月20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06年3月2日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於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協議不存在之訴訟(即系爭訴訟);原告於同年4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撤回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嗣因被告僅繳納17,335元,而未補繳裁判費815,353元,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訴訟起訴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存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不以伊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消極被動待法院裁定駁回系爭訴訟,非第5條所定之改善行為;第5條之違約金未過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部分和解協議不存在之系爭訴訟,是否構成違約行為;第3條第1項違約行為,是否以原告發生損害結果為違約金責任成立要件;二、被告以不補繳裁判費方式遭本院駁回系爭訴訟,是否該當第5條之改善行為;三、2,0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是否過高,應酌減至何數額,爰分論如下。

參、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即構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違約行為,不以原告發生損害為必要: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同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㈠系爭契約前言:「緣陳俊龍(簡稱甲方)與陳昭蓉(簡稱

乙方)因有多年的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往來關係,且在雙方代墊款項已事隔數年,均同意不再對帳的前提下,雙方基於姊弟親情、陳氏家族和諧及不讓社會大眾所竊笑也不忍父母親友操煩及避免不實誤會繼續訛傳等因素,同意就雙方間之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等財務糾紛事件進行協商和解,並已達成共識,爰簽署本和解契約如下所示」;系爭契約第1條(擬和解之標的事件):「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包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㈡):「(第1項)訴訟解決:雙方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以利各該訴訟得以任一方均無任何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雙方並確認同意,依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訴訟程序,係基於雙方對先前提起相關訴訟之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且不會因他方對於相關訴訟之後續處理提出誣告、偽證等妨害司法之訴訟或其他與先前訴訟事實相關之其他程序...」,並載明被告向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處理方式為被告不再議,而同項表列其餘9項原告及其親屬與被告間之民刑事程序,則以義務人無責任之方式處理以終結該程序;第4條(其他義務)第2項:「甲方應簽署附件2、3、4之承諾書及聲明書」,承諾書前言:「本承諾書為立書人陳俊龍於102年12月18日所簽署之和解契約之附件,雙方除簽署和解契約外,願意表示、承諾並遵守以下條款,若有違反,視同為違反雙方簽署之和解契約」、承諾書第3條:「除依據和解契約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本人承諾不得再就和解契約之標的(亦即簽署和解契約前之任何事由)對和解契約之他方或他方親屬提出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外,本人並承諾於簽署本承諾書之1年內,本人亦不會因簽署和解契約以後之事由,對和解契約之他方或他方親屬提出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第5條(違約懲罰):「倘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義務,經他方書面通知限定3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改善而不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新臺幣2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04號卷(下稱司調504號卷)第6-7、9頁、第12頁背面】。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明揭兩造過去至締結系

爭契約日止,就金錢與資產(含系爭房地)之糾葛,不得再就系爭契約「締約前」事由對他方名下「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是兩造依該條即負不得再開啟任何法律程序之不作為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明該項所載10項原告及其親屬與被告間於締約斯時正在進行之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毀損、竊盜、侵權行為、假扣押、損害賠償之民刑事法律程序,應以義務人無責任之方式為終結,且兩造不得再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參酌被告所書立上述承諾書第3條被告不得就系爭契約之和解標的,再以締約前事由提出民事訴訟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禁止被告再提起民事訴訟,是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謂再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之違約態樣,從契約整體約定間之體系解釋及規範目的解釋,即可知該項約定規範兩種違約態樣:一為提起訴訟,二為以其他方式故意致他方及其親屬傷(損)害,是倘被告提起訴訟即屬該條第1項違約行為,並不以原告有損害結果為要件,被告抗辯:該項提起訴訟構成違約須具備原告有損害之要件云云,核係混淆第3條第1項兩種違約態樣相異之構成要件,不惟未符上開約定規範目的,亦悖體系解釋之結果,並不可採。

二、㈠查被告以原告乘伊自幼長居海外未諳中文之機,誘騙伊以

高價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伊因而支付頭期款予原告,並負擔房屋貸款及所有相關稅費,原告為取信於伊已為所有權人,即盜用伊印章辦理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嗣再盜用伊印章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復登記予原告為由,於101年對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處分書存卷為證,及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參(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234號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嗣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列表處理方式一欄約定此部分程序處理方式為被告不得聲請再議。而細閱被告所提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其主要訴之原因事實係與上揭刑事告訴完全相同之理由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未明,故主張被告當無於兩造未確認其所有權究歸屬何造前,而就系爭房地一併於系爭契約和解之真意,且因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就其所有權之歸屬未為規範,故有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不在系爭契約和解標的範圍之必要等語,而聲明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於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向原告提起訴訟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協議不存在,此有起訴狀在卷為證(司調卷第26-30頁)。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訴訟僅屬對系爭契約和解標的範圍之爭

執,非對系爭房地主張權益,故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所定提起訴訟之違約行為云云,然查:

1.依系爭契約第1條明揭兩造自過去至102年12月18日締約止,就兩造彼此間一切金錢與資產之糾葛事宜,不得再就「締約前事由」對他方提起任何民事訴訟,該條既明示「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地」即系爭房地,且約明「任何」訴訟,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提詐欺告訴,應以被告不得聲請再議之方式處理,且被告承諾不再提起訴訟之約定,依上述約定文義解釋可知,被告負有就系爭房地不得提起所有類型、各種形式之任何訴訟之不作為義務。依系爭契約立約斯時係因兩造因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彼此對他方提起多個法律程序,為一次統合性解決消弭彼此多項法律程序之爭執,乃有該約之締結,且為確保系爭契約第1項、第3條所定斯時兩造既有法律程序能以迅速、無害於被訴者、義務人之方式終結,且兩造往後不再受他方所為任何法律程序之侵擾之規範目的得以確實履行,特明定禁止彼此以締約前事由於未來再開啟任何法律程序,是解釋被告所提系爭訴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任何」訴訟,不應僅以文義解釋定之,而應參酌上述兩造立約時情形、第1條、第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兼衡誠信原則判斷之,而不得單僅以系爭訴訟訴之聲明一項形式認定有無違反上述約定,而應佐以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原因事實酌認之。

2.查系爭訴訟主要訴之原因事實係以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列明在和解範圍內之被告即告訴人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提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程序中所執告訴理由,完全相同之理由再於系爭訴訟謂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主張原告無一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和解之真意,而確認系爭契約關於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所有權歸屬訴訟之協議不存在,前已敘及,是就系爭訴訟上開訴之原因事實以言,被告仍係以締結系爭契約前之舊事由為爭執,此依被告於系爭訴訟起訴狀自承:伊發掘事實真相(即原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忍無可忍,遂委請律師具狀向臺北地檢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雖經處分不起訴等語【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39號卷(下稱司調239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即足徵知,而併合系爭契約第1條包含系爭房地禁止以締約前事由提起任何訴訟,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對原告所提前開詐欺告訴以不再議方式終結後,嗣不得再提起訴訟之上述兩條約定規範意旨之目的解釋可認,實質上以締約前舊事由關涉系爭房地之任何爭訟,均在前開兩條約定之禁止之列,是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其上揭抗辯,核與兩造締約背景不符,亦有違系爭契約第1條明示含系爭房地之文義,及該兩條約定之規範目的與誠實信用原則,為無可採。

肆、被告未改善,應賠償系爭契約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契約第5條:「倘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義務,經他方書面通知限定三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改善而不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可知,一方得向違約之他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除他方有違反約定或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外,尚須經合理期限催告改善仍不為,他方始負賠償違約金責任。

被告有違反系爭第1條、第3條第1項所定不作為義務之違約行為,前已論述甚詳,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催告被告限期於5日內撤回系爭訴訟,有該日律師函存卷為證(司調504號卷第59頁),且被告對原告有踐行第5條所定3日以上合理期間催告改善之程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卷附收件回執可知被告係於106年4月13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依約原應在同年月18日前向本院撤回系爭訴訟以改善其違約狀態,始得不負賠償之責。惟被告竟委任律師寄發同年月18日律師函表示:「本人提起確認協議不存在之訴,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現既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吾人當應靜待司法機關審理並作出公正裁判,建請陳昭蓉小姐莫再耗費時間及心神進行訴訟外之信函往來...」(司調504號卷第65頁),可知被告以該函明示拒絕撤回,而毫無改善起訴違約狀態之舉措,是被告第5條賠償違約金責任於106年4月18日屆滿仍未撤回系爭訴訟即同年月19日「斯時」即當然發生,不因被告嗣未補繳815,353元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駁回系爭訴訟,而得反謂先前已發生、成立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不存在,故被告應賠償第5條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雖抗辯:伊選擇未補繳裁判費方式經法院駁回訴訟,亦屬第5條所稱之改善行為云云,然查:

所謂改善,係指改變原有或舊有狀態,使其變好之意,故應限於積極作為始足當之,消極不作為則不與焉,且被告尚於106年4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加調解程序,並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且陳報原告戶籍謄本,再於106年5月23日先繳納部分裁判費17,335元,復於同年7月7日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須再補繳832,688元,有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繳費收據、補費裁定存卷為證(司調239號卷第6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卷第1、6、

46、50頁),依上述被告歷次按期依法院諭知陳報訴訟遂行所需相關資料及履踐訴訟所應齊備程序,暨請求進行訴訟程序之舉措,足證被告客觀上毫無使系爭訴訟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之改善行為,再佐以被告上開106年4月18日堅拒撤回之律師函及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832,688元裁定與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卷第50、52-53頁),可知被告自106年4月18日催告改善之末日起乃至同年7月19日收受本院補費裁定前,此段期間進行系爭訴訟之決意甚為殷堅,主觀上實無何改善之意,而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改善要件。至被告未補繳裁判費一節,或出於個人訴訟成本或其他因素之忖度與考量,尚不得僅據此驟認其有改善行為,且此仍無礙於先前已成立之違約金賠償責任,而法院裁定駁回訴訟係法院主動之行為,亦非被告主動積極之改善行為,是其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伍、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金應酌減至200萬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且經原告定合理期限催告改善仍未為之,自應負第5條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被告抗辯:該條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相較於被告違約情狀,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原告經被告於106年3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後,歷經同年4月19日調解程序,並於同年5月22日提出答辯狀,且於同年6月22日陳報無系爭房地106年3月之市價資料,有調解程序筆錄、答辯狀、陳報狀在卷為徵(司調239號卷第6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卷第14、44頁),是於系爭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前,原告僅經1次調解程序與提出2次書狀,堪認其為應訴所徒耗之心神負擔及財產勞費,衡情尚非嚴重;再參酌系爭訴訟自被告106年3月2日至法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駁回前,歷時約5個月,而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93,258,026元,有補費裁定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卷第50頁),故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可計出系爭訴訟存續期間實際僅占三審級辦案期間近1/10,且因尚未進入實體言詞辯論程序即遭法院駁回,是認被告違約情節及程度難謂重大,故依上揭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違約情形,認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實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萬元,始稱允適。

陸、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2日,司調504號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丁、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