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8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志昌相對人 即原 告 葉文孝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080 萬元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並於104 年12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但聲請人嗣發現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坪數短少、相對人不願配合氯離子檢測問題,相對人遂於105 年1 月4 日、105 年8 月12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無給付尾款1,3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必要,更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780 萬元,經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另備位請求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亦因上開因素,請求減少價金,現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審理中。詎相對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尾款1,300 萬元與違約金,此與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買賣價金減少一事實有關聯,更影響本件訴訟買賣價金與違約金之請求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1,300 萬元與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 頁、第90頁背面);而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審理中則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780 萬元等節,有另件訴訟民事起訴狀可參,兩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既有不同,而另件訴訟所主張之返還價金有無理由,或有多種因素,實非本件相對人所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聲請人另以其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判決上訴後,於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審理中,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主張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亦得因短少坪數、未進行氯離子檢測為由,請求依民法第367 條減少價金等情,有該案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備位起訴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存卷可查(見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卷宗,下稱重上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71頁),此部分如經另件訴訟認定有理由,固對本件相對人尾款與違約金請求之數額有所影響,但相對人業於另件訴訟中表示不同意追加備位之訴(見重上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高院現尚未就追加合法與否進行裁定,無法確認此部分是否確將由高院進行審理。況依前揭規定及要旨,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非聲請人聲請即需裁定停止,此觀條文規定內容為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可知悉,是本院亦得自行調查審認。而另件訴訟於105 年12月12日始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節,有本院函文上所蓋高院收案戳文附卷可參(見重上卷第1 頁),衡之另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 萬元,應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與相關送卷流程,另件訴訟或有至109 年始告確定之可能,本件訴訟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