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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汪開怡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李塋昌

張中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李塋昌、張中鶴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及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塋昌所有,再請求被告李塋昌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觀諸上開3 項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訴訟標的之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擇一以附表所示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該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經評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987,442元,有原告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

6 年8 月10日106 宏估務字第1060808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106 頁)。被告前雖提出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估價報告書認該土地價額為82,518,975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07裁定所採(見抗告卷第6 至35、47至48頁),然考量被告所提前揭報告之估價日期已距本件起訴約2 年,而原告所提報告之估價日期則與起訴時間較近,應較符合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87,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1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3,384 元,尚應補繳185,3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號│ │市 區│ │ │ │ │ │ │├─┼────┼───┼──┼──┼───┼──┼──────┼────┤│1 │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 204 │未載│ 2,401 │ 全部 │├─┼────┼───┼──┼──┼───┼──┼──────┼────┤│2 │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 206 │未載│ 630 │ 全部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