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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汪開怡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李塋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張中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塋昌、張中鶴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塋昌、張中鶴於105 年7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㈢被告李塋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觀諸上開3 項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訴訟標的之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擇一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㈡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經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 年8 月10日106 宏估務字第1060808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A ,見本院卷㈠第50至106 頁)、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R-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B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07號卷第6 至35頁),並分別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5,987,442元、82,518,975元。惟觀諸上開鑑價報告,原告所提鑑價報告A 認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而以維持雜木林等原始地貌為其最有效之使用方式;被告所提鑑價報告B 則認系爭土地為墳墓用地,於合法前提下,應作為墳墓使用以獲致最高效益等語,足見2 者就系爭土地估價金額、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價格決定理由部分差異甚大,則該土地究否開發興建殯葬設施使用,影響該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認定甚鉅。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管處),可知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山限區)範圍內,不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且系爭土地得開發興建殯葬設施,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107 年5 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10735528600 號函、臺北市殯管處107 年6 月5 日北市殯總字第1076006953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本院卷㈡第2 至17頁)。

準此,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A 之勘估時間雖距本件起訴時點較近,然被告所提鑑價報告B 之鑑價結果係以系爭土地得作為開發興建殯葬設施為總體考量因素,符合該土地之最有效使用目的,較為可採,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2,518,975元。至原告雖於107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都發局關於系爭土地得否作為建築使用及是否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2 點規定一節,核與本院上開函查內容相同,因認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518,9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8,176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328,712 元(計算式:143,384 元+185,328 元=328,712 元),尚應補繳409,464 元(計算式:738,176 元-328,712 元=409,46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號│ │市 區│ │ │ │ │ │├─┼────┼───┼──┼──┼──┼──────┼────┤│1 │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204 │ 2,401 │ 全部 │├─┼────┼───┼──┼──┼──┼──────┼────┤│2 │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206 │ 630 │ 全部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