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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汪開怡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塋昌、被告張中鶴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塋昌、張中鶴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塋昌、張中鶴於105 年7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㈢被告李塋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觀諸上開各項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訴訟標的之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055號核為新臺幣(下同)35,987,442元確定,故原告應納之第一審納裁判費為328,712 元。查原告分別於106 年

6 月15日、同年11月6 日、107 年7 月20日先後繳納裁判費143,384 元、185,328 元、409,464 元,共計738,176 元(143,384 +185,328 +409,464 =738,176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是原告溢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9,464 元(738,176 -328,712 =409,464 元),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號│ │市 區│ │ │ │ │ │├─┼────┼───┼──┼──┼──┼──────┼────┤│1 │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204 │ 2,401 │ 全部 │├─┼────┼───┼──┼──┼──┼──────┼────┤│2 │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206 │ 630 │ 全部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