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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 告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米山訴訟代理人 徐彥被 告 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建字第3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3頁、第43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1 小段第941 、255 、256-7 、256-6 、256-1 等

5 筆生醫百貨及中國上海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下稱「內湖宏泰案」、「上海閔行案」)、「臺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下稱「內湖長虹案」),並分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依被告105 年5 月18日指示辦理「重慶渝北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下稱「重慶渝北案」)。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付款規定付款,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迭經伊催討未果,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又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估認定「內湖宏泰案」完成進度已達委託業務範圍之42%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180,000元;「上海閔行案」完成進度已達委託業務範圍之42% ,被告應給付640,777,700 元;「內湖長虹案」完成進度已達委託業務範圍之42 %,被告應給付97,440,000元;「重慶渝北案」完成進度已達委託業務範圍之42% ,被告應給付728,901,600 元。伊依據被告提供或指示蒐集之土地進行製作規劃設計書圖、預算擬定及施工監造,並陸續將設計規劃成果交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設計書圖文件,從未表示反對,甚至據以編訂財務投資計劃對外遊說集資,倘無伊完成之初期建築設計為基礎,被告豈能有具體之財務預測、樓地板面積,以及財務方面之坪效、抽成等分析作業。被告積極執行「宣捷生活計劃」,甚因冒用馬偕醫院名義印製名片,廣受媒體報導,在在顯示「宣捷生活計劃」並非紙上談兵,被告自不得因未取得土地而辯稱兩造契約自始未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4,41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生物科技公司,不具建築營造專業,亦未持有適當土地可供興建百貨大樓,經原告遊說倘能尋覓適當建築基地,可為伊規劃設計,雙方遂於105 年2 月間簽訂「內湖宏泰案」及「上海閔行案」委任契約,但因土地開發不易,伊未取得「內湖宏泰案」及「上海閔行案」所需之土地,更無能力在中國及臺灣同時進行新建工程,故於105 年5 月簽訂無特定標註地號之「臺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契約,取代先前所簽「內湖宏泰案」及「上海閔行案」契約,另未簽立原告所稱「內湖長虹案」、「重慶渝北案」委任契約。且依兩造所簽之委任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以伊將來取得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為委任之條件,是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伊未取得適當土地之所有權前,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規劃設計及服務報酬。又兩造議定服務報酬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或「銀行聯貸金額」計算,本件尚無特定建築基地,自無發包金額,亦無銀行聯貸,無從計算酬金。至於原告所提建築師公會報告內容多有錯誤,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辦理「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共「內湖宏泰案」、「內湖長虹案」、「上海閔行案」、「重慶渝北案」等4 案,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業經伊委請鑑估報酬金額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書2 份、LINE對話紀錄、原告105 年10月20日函附應付酬金明細表、105 年11月2 日、10日、28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郵件、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4 份、現勘照片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6至36、37至56、57、58至74頁、本院卷二第9 至463 頁、卷一第26至105 、131 至14

4 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洽談討論「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惟辯稱最終僅簽訂「臺灣臺北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契約1 件(見士林地院卷第37至56頁),且因從未取得土地,條件不成就故未生效,而原告主張之其他3 件僅在討論階段而均未簽約,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就「內湖宏泰案」、「內湖長虹案」、「上海閔行案」、「重慶渝北案」是否均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或僅在議約階段?若已成立契約,則委任報酬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首查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委任規劃設計監造契約關係,則應以規劃設計監造之土地為其標的,受委任所應完成之規劃設計監造內容及酬金之給付,為契約必要之點,需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惟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規劃設計之標的,依原告所提2 份委任契約書分別記載為「臺灣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941 、255 、256-7 、256-6 、256-1 等五筆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臺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兩者記載不同(見士林地院卷第16、37頁);再依被告總經理秘書羅婧文之LINE對話紀錄稱「中國大陸不是上海閔行區了,重慶要加進去」、「西湖段5 筆現在應該是舊宗段7 筆(長虹新世代B 棟)」(見士林地院卷第57頁),可見兩造間規劃設計監造委任之標的雖包括上海、重慶土地,但坐落位置不詳,而內湖方面已由西湖段5 筆土地變更為舊宗段7 筆土地,且上述契約內容及LINE對話均未提及新竹案。復徵原告提送建築師公會鑑估報酬之標的,第一件為原告所稱「內湖宏泰案」,依其所提104 年12月「臺灣內湖宣捷生活」計畫之基地為內湖區西湖段255 地號等10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頁光碟內附檔案),但原告聲請估價之標的為內湖區西湖段941 、255 、256-7 、256-6 、256-1 等5筆土地地號(見本院卷一第40頁),地號亦屬不符,第三件為原告所稱「內湖長虹案」,則未載明土地地號(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光碟內附檔案),契約標的顯未特定。則原告主張兩造委任契約標的包括「內湖宏泰案」、「內湖長虹案」、「上海閔行案」云云,揆諸上述證據實有未合,另「重慶渝北案」則無證據可資佐證。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照其已完成之圖說計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其已完成之圖說(見本院外放證物4箱)為據。惟查,被告前於105年5月14日傳送名為「USD100」相關單據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反面),應為給付300萬元報酬之用;而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回傳委任契約書予被告,名稱固為「臺灣臺北市內湖區、新竹區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重慶渝北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謹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反面至第437頁),但未見被告回信表示同意,亦未經兩造簽訂。僅原告所提條款內容近似之「臺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經兩造簽訂,但此份契約所載土地地號不詳業如前述,亦無簽約日期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37至56頁)。對照其中第5條第1項約定酬金總價為「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第2項約定酬金給付辦法為:「⒈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臺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一期款項扣回。⒉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照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立面圖,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10%。第四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室內裝修圖,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五期:完成建築執照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六期:取得建築執照,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七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八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請,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九期:完成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十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 %。⒊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BIM酬金)第十一期:完成建築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 %。第十二期:完成結構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三期:完成機電BI 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四期:完成發包大項;細項供料分析PCCES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⒋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給付總酬金4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工程監造管理酬金)第十五期:完成法定申報開工,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六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七期:

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2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八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3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九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4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5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一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6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二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7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三期:

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80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四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而被告應有提供下列文件之義務:「一、基本設計資料需求及預定工程計畫。二、合法及正確之土地證件。三、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又第8條約定:「委任人因故須終止契約。得以書面通知受任人,並按下列規定給付受任人已完成部份之服務費,受任人並應依下列規定繳還受任人溢付之酬金:一、已完成規劃設計階段工作內容者,由受任人將完成之圖樣送交委任人所有,由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受任人總酬金50%以內服務費為原則。……」又依附件一補充說明所載「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原告應「完成全套定案設計圖,包括配置圖、各向立面圖、各層平面圖、剖面圖、結構規劃圖、設備工程規劃、傢俱、設備配置圖、室內外庭園配置圖與剖面圖…等連同計劃書、工程概算、建材標準、面積檢討、經委任人核可後,始得定案並繼行詳細設計工作」,接著「專業工程複委託之詳細設計圖,應交由專業技師辦理(費用已含在酬金總價內)」(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反面至第446頁、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前因原告建議援引上開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作業費(見本院卷二第446頁反面),經被告同意並確已撥付300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兩造應已合意確認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為原告完成「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之程度,則被告先行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已符合兩造確認之合意內容。原告雖提起本訴再行請求「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所訂各期報酬,然依第5條第1項約定酬金總價為「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原告既不爭執尚未取得土地、尚未取得銀行聯貸、尚未發包工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則兩造約定之酬金總價在無「銀行聯貸」之前提下,自無從認定金額。且「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顯以申請建築執照為其主要目的,故此階段原告所應完成之「平面圖」與「初步平面透視圖」應有區別,在工程座落土地地號尚未具體特定之情形下,原告無從完成以申請建築執照為目的之「平面圖」、「立面圖」、「室內裝修圖」並持之掛件申請建築執照,更遑論繼續製作下階段之「BIM施工圖」。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已就「內湖宏泰案」、「內湖長虹案」、「上海閔行案」、「重慶渝北案」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況依上開兩造已合意關於「內湖」工程契約條款之真意,在尚未取得特定土地之前提下,原告已完成任務應僅限於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業經被告認可後給付300萬元,應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列下階段「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之酬金云云,核與上開契約約款及精神不符,難以採信。

六、究諸兩造實際交涉經過,遍觀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均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圖說4箱表示認可之意思,此據證人羅婧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又承前所述,建築基地面積、建築樓地板面積既非具體特定,則工程總價自無從鑑估,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工程總價基礎事實不存在,所估報酬金額亦不能遽採(見本院卷一第29、49、69、89頁)。

至於細繹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101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所附「企業融資應準備資料」係關於「五股廠房地、建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5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土地建案無關;104年12月18日檢附之「宣捷生技內湖園區營運計劃書--北富銀版本--待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49頁),可見被告委請原告所為相關「興建計劃書/營運計劃書」、建廠規劃時程」、「建廠技術來源」當時係以向銀行融資為目的,其中「內湖園區」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面積「1323.4375坪」(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104年12月23日宣昶有總經理主講之「全球生醫矽谷園區--宣捷生活--興建工程投資執行計劃」包含「亞太基地選址--方案A」係「新竹縣臺灣知識旗艦園區」、「亞太基地選址--方案B」為「上海申德醫院」、「亞太基地選址--方案C」係「上海閔行區醫院」、「亞太基地選址--方案D」係「重慶渝北區人民醫院」(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座落位址與原告主張實有不同,其中「內湖醫療生醫園區」以「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1小段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土地」為基地(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尚非舊宗段土地;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執行計劃書」(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定稿為宣昶有總經理於105年1月20日主講簡報「宣捷集團--大陸都市開發計畫」,選址變更為「臺灣基地選址--新竹方案H」、「臺灣基地選址--內湖方案N1 and N2」、「大陸基地選址--上海方案SH」、「大陸基地選址--重慶方案CH」及「新竹璞玉計劃」,且註明新竹方案H「選址風險:政府程序未完成,取得150公頃;基地成本未知」、上海方案SH「選址風險:目前僅發展醫院;政治程序風險;整體生醫矽谷聚落經濟模式不成熟」、重慶方案CH「選址風險:時程對接風險;整體計畫定性定量主軸仍待釐清;整體執行及運營經濟模式不確定」等不確定因素(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1頁),嗣105年2月19日「四年計畫」亦同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37頁);而105年1月27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興建投資執行計劃書」(見本院卷二第178至221頁),所稱「內湖生醫園區ECO-CAPSULE」建廠計劃坐落土地又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06頁),105年2月4日「內湖園區的新版本versio n4」中建廠計劃之坐落土地則列「臺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79頁、第263頁反面),而兩造間105年2月5日所傳「105.0

2.02委任合約書」則以「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1小段941、25

5、256-7、256-6、256-1等5筆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並約定「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90頁),另依105年1月29日「給林院長的上海閔行醫院宣捷要玩園區和宣捷ptt 」及「上海閔行投資執行計劃書」均未具體揭露基地坐落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7 、228至235 頁),再依105 年2 月17日檢附之「宣捷生活三案說帖」係以「宣捷生活馬偕、南門、安慎健康樂活宅」、「宣捷生活內湖生醫百貨」、「宣捷生活上海馬偕生醫百貨」為標的,但均無具體坐落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298 頁),105 年2 月19日「(曹太太)宣捷生活臺灣全球投資執行計劃(十億大股東版)」內容亦同(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

3 頁);被告雖於105 年2 月19日檢送「重慶渝北區人民醫院總平面圖」、「渝北醫院三甲項目總平面圖」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06 至30頁反面),但未有任何委請原告就此基地進行規劃設計之表示;嗣105 年4 月20日會議資料又新增「板橋馬偕婦幼百貨」(見本院卷二第418 至422 頁)。綜上足徵兩造共同規劃生醫園區,願景可期,而積極擬定籌資計畫,但土地座落位址屬意多處,屢有更動,能否順利取得土地之選址風險及籌資、融資等不確定因素從未排除,故被告從未指示原告續行實際興建工程所需之「規劃設計建築請照」,此應為原告所明知。

七、尤其,依105 年3 月16日「更新投資人資訊0316」(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至反面)、土地投資交易、營運模式及諸侯入駐契約等討論過程(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反面至第351 、35

2 至359 頁),及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傳給原告協助審閱之「預測財報」包括「臺北內湖」、「上海閔行」、「新竹璞玉」及「三地財報摘要」(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4 頁),105 年2 月25日被告代轉原告製作之「重慶規劃圖」予林院長、105 年3 月1 日原告提給被告之「重慶投資執行計畫書」,載有各樓層配置平面圖及透視圖(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69 、375 至380 頁),105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所附會議參考資料關於「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含投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02 頁),105 年5 月10日更新之「說帖」亦同(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反面至第434 頁),並屢次詳細核算投資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03 至409 、423 至

429 頁),105 年3 月30日會議資料「說帖」仍為同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0 至415 頁),足認原告在上開討論過程中,明確知悉被告當時委其所製作興建案之平面配置圖等規劃計畫,著重在依建築坪數擬定收益計畫,以利對外籌措資金及向銀行融資之目的,尚非實際著手興建工程之目的,應僅係「初步」規劃設計圖說而已。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階段「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之酬金云云,難認信實。

八、況且,被告規劃上述多處生醫百貨園區之前置準備作業繁複、面向多端,包括會見馬偕醫院院長等相關決策人士(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參訪重慶渝北人民醫院(見本院卷二第

291 頁反面至第293 頁),成立「宣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生活公司),宣捷生活圈所需土地,將由土地投資案投資人集資成立A 公司購買土地,再出租予宣捷生活公司,A 公司股東得在一定持股比例範圍內,享有優先參股宣捷生活公司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70 至374 頁),是須多方進行與醫院、醫師協談,與投資人陸續溝通簽約,與建設公司繼續尋求降價共識,並進一步確認租金收益、商業模式、設立宣捷生活公司,並委請律師評估「大陸地區投資必須在宣捷生活本身以外另行考量,如由宣捷生活透過境外公司投資,或由其他股東透過境外公司投資(如資金由臺灣流出,尚有投審會問題)」等合乎法令之資金匯入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81 至383 頁),更須落實上開投資執行計畫所稱A公司而成立Bright State Investment Limited . (見本院卷二第386 至384 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米山簽署Brig

ht State Investment Limited . 變更登記文件,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宣昶有將其所持Bright State Investment Limite

d . 股份移轉登記予陳米山(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反面至第

385 頁反面),在上述前置作業尚未完成、資金尚未到位前,原告應明知其興建設計規劃僅限於「初步」即覓地籌資階段,而遠遠未達實際興建之「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建築請照」之酬金,應有悖於兩造契約之真意。

九、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Bright State Investment Limite

d . 股份,另出資成立晾舟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新竹縣復中段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47 至497 、638 至64

1 頁),並擬訂「晾舟宣捷生活園區健康樂活棧入駐契約」以收取租金營利(見本院卷二第618 至634 頁),及後續履約事宜(見本院卷二第641 至643 頁),被告又擬發包高雄廠實驗室新建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98 至617 頁),則為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其他法律關係,縱屬相互牽連關係之投資計畫,仍無涉本件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報酬給付之判斷,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8,664,4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