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 告 趙婉羚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王媛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女,因被告得知原告曾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之子王正基作為借款之擔保,遂於民國
105 年12月要求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免王正基無力清償時,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原告因不諳法律,在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將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惟因兩造間並無既存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店司調卷第10-25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店司調卷第39-41 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店司調卷第47-49 頁)為據,形式審查相符,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附表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附表┌────────┬──────┬────┬──────┬────────┬──────┬───────┐│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抵押權人│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利範圍 │ │(民國) │ │ │ (新臺幣)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趙婉羚(權利│王媛媛 │106年1月3日 │新北市淡水區地政│133/10000 │本金最高限額 ││段38地號土地 │範圍 │ │ │事務所淡店登字第│ │700萬元 ││ │133/10000) │ │ │810號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趙婉羚(權利│王媛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段40地號土地 │範圍 │ │ │ │ │ ││ │133/10000)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趙婉羚(權利│王媛媛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段340建號房屋 │範圍全部) │ │ │ │ │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趙婉羚(權利│王媛媛 │同上 │新北市淡水區地政│四分之一 │本金最高限額 ││段398地號土地 │範圍四分之一│ │ │事務所淡店登字第│ │200萬元 ││ │) │ │ │820號 │ │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趙婉羚(權利│王媛媛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段149建號建物 │範圍全部)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