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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吳峙瑮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出資額至少40%,另參加人自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健彰受讓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360萬元薪津債權,對被告至少有3,360萬元之債權。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涉及被告之總體財產增減,為滿足參加人債權之擔保,且參加人為被告之股東,得對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故參加人就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聲請人之7,500萬元之尾款債權不存在,就此確認訴訟,參加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對被告有3,360萬元債權,被告總體財產之增減能否滿足參加人之債權云云,均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前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該買賣無效,另案對聲請人及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參加人敗訴,嗣參加人上訴後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然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房地買賣有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聲請人之尾款債權7,500萬元存在,參加人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應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尾款債權7,500萬元是否存在,參加人則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健彰與參加人於105年1月2日結算書(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釋明參加人為持有被告40%出資額之股東並對被告有3,360萬元債權。是以,前揭被告對聲請人之尾款債權存否,將使參加人對被告之求償受到影響,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勝訴或敗訴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並輔助被告訴訟,依上揭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尚屬無據,應不足採。至參加人於另案主張與本件訴訟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之陳述是否矛盾,為參加人另案訴訟有無理由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否之問題,與參加人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