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惠民
張瓊玲陳秀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吳家瑜律師洪維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傑、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ENVISION(H.K.)LIMITED、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詐害行為而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主張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而請求塗銷被告間因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之標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0,645,014元,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45,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20 元,惟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28,000元,溢繳裁判費34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請求鈞院退還。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為:先位: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惠宏公司)與被告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以賣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萬華字第000000號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建信字第002530 號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104年1月9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建信字第000390號回復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二項訴訟標的,相互間有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核定為30,645,014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0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價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應核定為7,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