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原 告 戴志鵬
許戴秀敏陳幸真戴佳祺戴佳儀戴嘉琳戴郁芬蔡戴貞真戴幸代戴秀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被 告 廖宇藩
廖薰瑾廖公瑾廖公瓚廖公理廖俊美廖公墐廖英杰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俊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訴外人戴啟德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下稱大承會社)股東之繼承人;戴啟德於民國38年間買受大承會社所有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192-10、192-13、192-21、192-23、185-2地號等5筆土地,並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予大承會社,然大承會社未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戴啟德遂於51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大承會社移轉前開土地,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大承會社願將前開5筆土地移轉予戴啟德;嗣前開5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及徵收等因素變更地號為雲林縣○○鄉○○段508、512、
513、511、487、488、489、487-1、489-1、489-2、489-3地號等11筆土地,原告等人持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始知悉其中同段487-1、489-1、489-2、489-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且應核發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13,216,561元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大承會社;然原告等人方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徵收補償款之領取權人,乃與被告等人協商,雙方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等人取得三分之二之補償款,被告等人取得剩餘三分之一之補償款,並由雙方代表人即原告蔡戴貞真、被告廖英杰於97年2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詎被告等人未依上開協議給付款項,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811,041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7年2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辦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壹):被告廖俊杰、廖英杰應共同給付原告8,811,041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貳):被告廖俊杰應給付原告8,811,041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叁):
被告廖英杰應給付原告8,811,041元及遲延利息。並主張倘認和解協議書未獲全體大承會社股東同意,亦應認該和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廖俊杰、廖英杰間,或原告與被告廖英杰間,並由契約相對人即被告廖俊杰、廖英杰,或被告廖英杰負履行和解協議之義務;或應由被告廖俊杰負表見代理人,或應由被告廖英杰負民法第169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本院於106年9月26日審理時,被告雖不否認和解協議書上被告廖英杰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餘被告均未授權被告廖英杰簽署該和解協議書,是本件原請求之爭點即為被告等人有無授權廖英杰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1月7日審理時傳訊證人林清岳就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過程到庭作證,因兩造均未再提出新的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原請求已達可為終結之程度,本院即當庭諭知將於下次庭期辯論終結,然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壹)、(貳)、(叁),並追加民法第16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就備位聲明部分,因尚須另外調查被告廖俊杰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及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請求被告廖英杰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此部分非原請求之爭點,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使被告之防禦權受到不利益,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被告復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是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