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 告 陳進生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目前所居住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日治時代係編為「川端町12-2號」,民國35年時係編為螢光里4鄰,49年編為廈門街48巷2 -2號,依戶政資料,35年當時確有7戶設籍,惟目前戶政僅保留其中1戶即現汀州路2段77號,其餘皆未有保留,然此係國家機關之問題,不應將不利益全歸由人民承擔。再者,佐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證明38年即已在汀州路2段79號所在地裝設電表,而依常情判斷,應存在原告所有之2-2號方能編號林先生戶籍地設在2-3號,故由上揭資料綜合判斷,應可說明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87-8、687-13、687-24、687-26、687-29、687-3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在35年即已有人設籍、居住、使用。惟被告機關不斷以該些證據不足證明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有人設籍、居住、使用該土地為由,「形式上」就否准原告之申購,最後以原告未能於期限補正證據為由,註銷原告申購。姑不論上述所述延期未補正乃非事實,「註銷」係國有財產法所無規定之行為,被告此行為乃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非合法之註銷,原告所最初之申購所請之效力,應仍持續。又原告鍥而不捨,找到1份44年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載明廈門街48巷2之2號(即系爭房屋),在日據時代為川端町12-2號,且依戶政資料所示,日據時期之川端町12號,對應於現今行政區域應係中正區螢圃里、螢雪里,即本件所涉房地之坐落區域。依此資料,應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有人居住、設籍、使用,惟被告機關仍否准被告補正。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87-8、687-1
3、687-24、687-26、687-29、687-31地號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87-8、687-13、687-24、687-2
6、687-29、687-31地號國有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於起訴聲明第2項對於系爭地提起確認申購權存在之訴,當然及於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基礎事實,則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已非適法。抑且,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顯屬確認本件法律關係過去基礎事實之存否,亦非適法。另,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資格要件,充其量僅得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要約人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法律效果之權利,被告並不負有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訴,並陳明倘經鈞院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雖原告得執為證明文件,但被告仍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則觀原告之主張,姑不問係以將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現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其請求確認之系爭申購權,既非實體法上之已發生之權利,僅係得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人地位,自非確認之訴之標的,即非適法。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尤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非適法可取。原告雖再提出44年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本件附證,姑不論已逾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適用期間;而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劉英,一方面係於38年8月25日由古亭區亭東里6鄰變更住址為「螢光里4鄰廈門街48巷」,又一面螢光里4鄰於35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之7戶設籍者,均無一人係劉英,他方面除訴外人林飛虎設籍於「廈門街48巷2之3號」外,其餘6戶查無設籍之相關戶籍資料,可見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供建築、居住使用,有100年9月21日中正戶政函可證。何況,即令本件原告符合相關條文規範之要件,惟被告依法並無應予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遽為本件請求,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向其申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87-8、687 -13、687-24、687-26、687-29、687-3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逾期未補正居住證明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購。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11月2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599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
⒉原告現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87-8、687-13、
687-24、687-26、687-29、687-31地號之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為建築、居住使用?⒉原告請求確認其申購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㈡本件原告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前
手(含繼受劉英、蘇進成)居住使用至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參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等語。可徵倘若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充其量僅係可「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並非謂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易言之,其性質仍與買賣契約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同此意旨)。再參酌上開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以觀。益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僅係賦與符合條件之人民,可得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而已,至國有財產局就是否讓售,仍有決定與否之權利,並不因此負有讓售之義務。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前手(含繼受劉英、蘇進成)居住使用至今乙情,其意無非藉此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得予向被告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固堪認定。惟被告業已明確表示縱認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被告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並未成立,則原告仍堅持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前手(含繼受劉英、蘇進成)居住使用至今云云,以圖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得予向被告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亦已無濟於事。則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居住使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訴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倘若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係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即要約)而已,並非謂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而本件被告已於105年11月28日以台財北處字第10540025990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即表示被告已行使其審核權,並拒絕承諾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則原告提起確認要約地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及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均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