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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進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開當事人間間確認申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1月30日所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099號裁定(本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核為15,46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2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