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原 告 李國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婷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8

7 號傷害案件擔任訴外人蕭世平之選任辯護人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情事,而被告立詳法律事務所為被告黃雅婷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黃雅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300,000 元之事實,前已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7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且現仍訴訟繫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又觀諸原告於前案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於本件則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300,000 元,基此,應堪認原告就其所提前訴範圍內即650,000 元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