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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人 黃雅琪律師被 告 邵震華(兼邵張月仙之繼承人)

蔡海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陳志寧律師被 告 張怡賢(即張薛呅之繼承人)

張怡淋(即張薛呅之繼承人)張家蓁(原名張怡玲,即張薛呅之繼承人)張怡昌(即張薛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59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蔡海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分別回復所有權登記與邵震華、張薛呅,邵震華再將其名下權利範圍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邵張月仙,邵張月仙之繼承人邵震華及張薛呅之繼承人張怡賢、張怡淋、張家蓁(原名張怡玲)、張怡昌再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請求邵震華給付原告5,530,682元,及張怡賢、張怡淋、張家蓁、張怡昌連帶給付原告5,530,682元及其利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請求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前開土地106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9,000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12,967元(計算式:95.493×219,000=20,912,9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60,598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5,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 │ │(平方公尺)│├──┼─────────┼───────────┼─────┤│ 1 │台北市○○區○○段│74/459(計算式:37/459│16.605 ││ │一小段426地號 │+37/459) │ │├──┼─────────┼───────────┼─────┤│ 2 │台北市○○區○○段│2/9(計算式:1/9+1/9 │17.333 ││ │一小段427地號 │) │ │├──┼─────────┼───────────┼─────┤│ 3 │台北市○○區○○段│226/1188(計算式:113/│50.222 ││ │一小段428地號 │1188+113/1188) │ │├──┼─────────┼───────────┼─────┤│ 4 │台北市○○區○○段│2/9(計算式:1/9+1/9 │11.333 ││ │一小段429地號 │) │ │├──┼─────────┼───────────┼─────┤│ │總計 │ │95.493 │└──┴─────────┴───────────┴─────┘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