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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原 告 崔中鼎

張怡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陳仁豪被 告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余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崔中鼎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元。

被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怡琪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崔中鼎、張怡琪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於民國105年2 月1日訂定之聘任合約,及原告張怡琪與被告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樂公司)於105年2月4日訂定之聘任合約(上開2聘任合約下合稱系爭聘任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兩造因系爭聘任契約相關爭議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聘任契約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卷第25、2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其等先位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張怡琪新臺幣(下同)763,200元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381,600元整,並就備位請求部分主張被告3人應依系爭聘任合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張怡琪負給付報酬之責(見士林地院卷第11、17頁),嗣於107年3月19日當庭更正前開先位聲明第4 項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763,200元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381,600元整,並就備位請求部分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2 人就前開先位聲明第4項所為對被告3人連帶請求意旨之補充,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另就備位請求部分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則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原告崔中鼎、張怡琪分別自91年12月12日、92年5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聯廣公司,嗣於105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再與被告聯廣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由原告崔中鼎出任被告聯廣公司之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每月報酬為402,8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原告張怡琪則出任被告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及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每月報酬為381,6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原告2人依約均享有年終獎金,且系爭聘任合約自聘任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1年。詎被告3人竟由聯廣傳播集團之財務長蔡哲斌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2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然被告聯廣公司是否有依法召集董事會作成對原告2 人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之決議,已有可疑;又蔡哲斌之職位在原告2 人之下,並非負責被告聯廣公司人事之主管,亦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公司法第29條就經理人之解任程序復已明訂,蔡哲斌應無權代表被告聯廣公司為解聘原告2 人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張怡琪另受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委任為總經理,聯廣傳播集團復非法人,亦難僅以聯廣傳播集團之通知一併解除原告張怡琪於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故被告3人既未曾向原告2人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縱認被告3 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無前開未備法定程式之情況存在,但被告3人在原告2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所定各款事由之情形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又縱謂系爭聘任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然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 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系爭聘任合約必須於兩造合意或原告2 人有過失或違約情形時始得終止,原告2 人既未同意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亦無任何違約或其他重大失職之行為,被告3 人應無權片面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委任關係;再被告3 人指控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未積極推動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亦未善盡閱讀財務報表之責,甚且造成被告聯廣公司於105 年度業績大幅下滑等節,均非事實,被告3 人徒以上開事由,遽謂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並在原告2 人之工作年資即將屆滿15年之際,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實為藉此逃避本應支付給原告2人之105年度年終獎金及舊制退休金,且未給予原告2 人合理之預告期間,復屬權利濫用,故被告3 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仍非適法。惟兩造間就系爭聘任合約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2 人私法上之地位顯將因系爭聘任合約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誠有確認利益,且被告3人復已拒絕原告2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原告2 人當得逕請求被告3 人繼續給付約定報酬,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間、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聯廣公司依約給付原告崔中鼎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805,600元(即每月報酬402,800元×2個月=805,600元),並應自106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報酬原告崔中鼎,被告3人則應另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105年度之年終獎金763,200元(即每月報酬381,600元×2個月=763,200元),並應自106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報酬。倘認系爭聘任合約已經合法終止,惟原告2 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違約情事,仍遭逕行解除經理人職務,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3 人仍應負給付剩餘聘任期間報酬予原告2人之責,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係於不利於原告2 人之時期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亦應就前開客觀上具有確定性可預期之報酬利益請求被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聯廣公司自仍應給付原告崔中鼎6,356,184 元【計算式:(每月報酬402,800元+每月按報酬6 %提繳之退休金24,168元)×13個月+402,800元×2個月=6,356,184 元】,被告3人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6,021,648元【計算式:(每月報酬381,600元+每月按報酬6%提繳之退休金22,896元)×13個月+381,600元×2個月=6,021,648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⒊被告聯廣公司應給付原告崔中鼎805,600元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崔中鼎402,800元整;⒋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763,200元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381,600元整;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聯廣公司應給付原告崔中鼎6,356,184元整;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6,021,648元整。

二、被告3人則均以:被告3 人於105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董事與會,並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經理人解任案,其後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 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原告2 人之經理人職務,解任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又蔡哲斌為聯廣傳播集團之財務長暨總管理處(含人資部)最高主管,其自得代表被告3 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縱認其通知有瑕疵,亦得因被告3 人事後之承認而使解聘之意思表示溯及生效。再原告2人於105年2 月間分別出任被告聯廣公司總經理、首席創意長後,長年與被告聯廣公司合作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即不再與被告聯廣公司續約,而與中華電信結束合作後,原告2 人亦不思積極開發新客源,對於被告聯廣公司105 年度之營收持續下滑毫無應對方案,原告崔中鼎亦未主動就前開營收下滑情事向董事會提出報告,有違系爭聘任合約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注意及報告義務,自已難謂原告2 人為適任之經理人。又依系爭聘任合約第3條第3 項之約定,可見原告2人對於被告聯廣公司因申請股票公開上櫃、上市所衍生之制度負有配合義務,然相關具體方案至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仍未得見,亦難認原告2 人已盡其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聯廣公司為積極推動股票上櫃,必須建置電子化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及相關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但原告崔中鼎就洪玉玫(即被告聯廣公司之資深稽核經理)於104年9 月6日以電子郵件就「新業務競業往來評估表」告知之建議修訂方向,遲至 105年11月26日仍未積極辦理,而原告張怡琪於與洪玉玫就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溝通「銷售及採購核決權限設定表」之過程中,復因情緒管理問題致該權限設定表延至104 年12月初始定案,均嚴重影響被告聯廣公司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之建置進度,另原告張怡琪復有不願配合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所建置電子化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及就所持有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轉讓情形拒絕配合申報之情。則原告2 人之上開行為,實已致使兩造間喪失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縱兩造就系爭聘任合約之終止另有特約(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項),被告3人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系爭聘任合約已經被告3人於105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所指之損害,亦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原告2 人請求確認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3 人繼續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縱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然原告2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本旨之給付,依報酬後付主義,原告2 人既無勞務之提出,其等起訴請求被告3 人給付剩餘期間之報酬,於法亦屬無據,是原告2 人之先位、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崔中鼎自91年12月1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聯廣公司,嗣於

105年2 月1日再與被告聯廣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由原告崔中鼎出任被告聯廣公司之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每月報酬為402,8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 月1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系爭聘任合約自聘任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1 年之事實。

㈡原告張怡琪自92年5 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聯廣公司,嗣於

105年2 月4日再與被告聯廣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由原告張怡琪則被告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及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每月報酬為381,6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4日起至107年2 月3日止,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系爭聘任合約自聘任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1年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與被告3人所締結之系爭聘任合約未經終止而尚屬存在,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聘任合約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2 人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聘任合約法律關係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2 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有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參)。經查,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第1條第2項實已約明:「本公司與經理人間為有償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僱傭關係,雙方同意經理人之聘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系爭聘任合約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2、26頁);再觀之原告崔中鼎係受被告聯廣公司聘任擔任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原告張怡琪則受被告3 人聘任擔任被告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及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而參以被告3人於訴訟中始終指摘原告2人不具備其等所陳之經營能力,需就被告聯廣公司105 年度業績下滑之結果負責等情,原告2 人則一再強調其等過往領導公司之業績均年年成長,被告聯廣公司甚至在其等帶領下,連續7 年與中華電信合作等語,可見被告3人聘任原告2人擔任前開職務之用意,應在藉由原告2 人之領導專業以獲取公司之最大利益,且系爭聘任合約亦未就原告2 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方法加以約定或為何限制,則依原告2 人所提供勞務之性質,顯然系爭聘任合約應屬約由原告2 人依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之委任契約甚明。至原告2 人雖仍爭執其等需要打卡及依董事會之決議或指示辦理事務,故系爭聘任合約應屬帶有僱傭性質之委任契約云云。然其等縱或需打卡及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惟此當純係因公司管理措施及整體利益之考量而服從,要不影響其等就自己所處理事務之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尚難憑此認定其等有何於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告3 人之情形;況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具有本質上難以並存之差異性,已如前述,亦無所謂帶有僱傭性質之委任契約可言,故原告2 人此節主張,應不可採。從而,系爭聘任合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自無可疑。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95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2人已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聯廣公司向原告崔中鼎

終止系爭聘任合約、被告3 人向原告張怡琪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通知之事實,業有通知2份、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堪認屬實。又被告3人於105年度確有整體業績下滑之事實,復據被告3人提出被告聯廣公司105年6月、同年9月之損益表及個體綜合損益表、被告3 人101至105年營收、淨利、年增減率及預算達成率對照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150頁)。觀之兩造間就前開整體營運下滑之原因及是否應由原告2 人承擔最終責任等節,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爭執甚烈,顯然被告3人對原告2人是否仍具有適任之經營能力已有所質疑。再依被告聯廣公司所提出洪玉玫與原告崔中鼎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見原告崔中鼎對於被告聯廣公司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之建立並未積極配合,更因認需多增加其工作負擔而多所抱怨(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另原告張怡琪亦因需配合使用公司電子化差勤系統而頗有微詞,且於105年12月1日人事差勤管理系統正式施行後仍未有任何登入紀錄,並持續以紙本方式簽核假卡等情,復據被告聯廣公司提出該公司

105 年度請假卡、相關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151至154頁),顯然其亦對被告聯廣公司所推行之電子化差勤系統將額外增加其工作量乙節有所不滿而消極不予配合。準此,雖尚難憑此遽謂原告2 人已達於未盡其等依系爭聘任合約所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然見微知著,被告3人對於未來所將委任原告2人處理關乎公司重大利益之事項得否順利進行乙節,衡情勢將因此而甚感疑慮,故堪認兩造間繼續履行系爭聘任合約之信賴基礎實已動搖,若勉為合作,實屬強人所難,依上說明,被告3人自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不因系爭聘任合約已就終止事由另為特約而有所影響。

⒉原告2人雖仍爭執被告3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行為未經各該

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應非有效云云。然被告3人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前,已於105 年12月21日通知各董事,且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討論事項包括各該公司之經理人解任案,嗣經各該公司全數董事出席及全數董事同意(均包含以視訊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者)而決議解任原告2 人等情,業有被告3 人所提出被告3人105年12月29日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委託書、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71至84頁),堪認被告3 人係經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原告此節質疑已不足採。原告2 人固又謂:蔡哲斌之職位在其等之下,並非負責被告聯廣公司人事之主管,亦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蔡哲斌應無權代表被告聯廣公司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張怡琪另受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委任為總經理,亦難僅以聯廣傳播集團之通知一併解除原告張怡琪於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故被告3 人實未曾向原告2 人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被告3 人均為聯廣傳播集團旗下之公司,而蔡哲斌為該集團旗下各該公司總管理處之最高主管乙情,此觀被告3 人所提出之公司組織圖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又總管理處既總領公司人資部、資訊部、法務部、會計部及財務部,堪認就公司人事之任免具有管理權限,則蔡哲斌身為被告3 人總管理處之最高主管,受被告3 人董事會前開決議之指示,於其業務範圍內代表被告3人對原告2人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通知,符合現今公司運作係分層處理之常態,應非法所不許。至蔡哲斌雖係以聯廣傳播集團財務長之名義代表被告 3人為前開通知,但從原告張怡琪提出僅載有其受聘為被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總經理之系爭聘任合約,主張其尚受任於同集團下被告聯廣公司而擔任該公司首席創意長,且其受聘於被告3人之所受每月報酬亦僅以系爭聘任合約所載之381,600元為限,而未因擔任被告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而另受有報酬,被告3人就此復未表爭執,可見實際上被告3人之公司運作仍係以其等身為聯廣傳播集團之成員為行為模式。又蔡哲斌實際上既具有代表被告3 人為系爭聘任合約終止通知之權限,已如前述,雖最終對原告2 人所為之契約終止通知係以聯廣傳播集團之名義為之,核其真意,仍可認係由蔡哲斌代表被告3人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思,況被告3人亦已再次重申承認蔡哲斌代表其等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原告2人猶執詞爭執被告3人未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原告2 人雖再主張:系爭聘任合約係以兩造之利益為目的,除非原告2 人有違反誠信等不得以之事由,仍不得予以終止云云。惟原告2 人係以系爭聘任合約有關於其等福利、報酬請求權、股票、退休金等約定而認該契約係同時為以其等之利益為目的,然前開事項實僅係其等受任之相關代價,若得以此為由認定委任契約係以兩造之利益為目的,則無異所有之有償委任契約均得無視當事人間信賴基礎已動搖之情事而仍強令無合作意願之一方繼續履行,實已有違委任契約成立係繫諸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本質,要屬失之過苛,難為本院所認同。另原告2 人雖仍主張被告3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但被告3人依法既得隨時終止,本難以其等終止權之行使遽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被告3 人係為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而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原告2人未舉證被告3人行使終止權之結果,將使原告2人所受損失與被告3人所獲利益間產生明顯失衡之狀況,自亦不能逕認被告3 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至原告2人雖再稱被告3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且未比照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於合意終止時應預留預告期間,主張被告3 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但系爭聘任合約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已經兩造明確約定,如前所述,況系爭聘任合約性質上既屬委任契約,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又委任契約得經單方隨時任意終止乃法律賦予當事人一方之權限,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未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需預留預告期間,被告3 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實亦不因未預留預告期間而影響其效力,原告2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聘任合約未經被告3人合法終止云云,復嫌無據。

⒊從而,系爭聘任合約既經被告3人於105年12月29日依法終止

,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之委任關係、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之委任關係,自因系爭聘任合約之終止而自是日起不再存在,原告2 人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司間、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聯廣公司給付原告崔中鼎105年度之年終獎金805,6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崔中鼎委任報酬402,800元,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105年度之年終獎金763,2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委任報酬381,600元,均無理由。

㈣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約明:「經理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本公司得隨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人,且毋庸負擔經理人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則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如系爭聘任合約非係基於該條款而為終止時,原告2人仍得請求被告3人負擔其等於契約終止後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至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然此僅係賦予遭他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並未限制或禁止委任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之剩餘報酬另為特別約定。本件系爭聘任合約固經被告3 人以兩造間信賴基礎動搖為由而終止,如前所述,然依上說明,被告 3人既非係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而為終止(蓋被告3人之董事會決議中並未敘明應將原告2人解任之事由,其後於契約終止通知上亦未記載係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而為終止,且其等於訴訟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兩造已因信賴基礎之喪失而得於就終止事由已有特約之情況下仍得為任意終止,故應認被告3 人並非係基於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仍應就原告2 人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後所剩餘原訂聘任期間之報酬負給付之責。被告3 人就此雖謂原告2 人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後既無勞務之給付,被告3 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但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既已為前開特別約定,原告2 人本無須再為勞務之提出,即可請求剩餘原訂聘任期間之報酬,被告3 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惟此處所謂之「報酬」,依系爭聘任合約之整體解釋,應僅指該契約第2條第1項所訂每月發給之報酬而言,始與系爭聘任合約之整體用語一致。至於年終獎金之發給,依系爭聘任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既係由被告3 人董事會另依原告2 人之個人績效、公司績效全權決定是否加給,亦難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得視為報酬之一部分;另退休金部分,係為原告2 人之退休生活保障而依法提撥者,復應非屬此處所稱之報酬,故原告崔中鼎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所得請求被告聯廣公司給付之報酬數額即為5,236,400元(即402,800元×13個月=5,236,400 元】,原告張怡琪則可請求被告3人給付4,960,800 元(即381,600元×13個月=4,960,800元)。原告2人就年終獎金及退休金部分雖復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請求,但該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2 人並未證明其等如未經被告3人於105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即可確定取得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發給,亦未舉證其等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時已經年資期滿且已有退休之確定計劃,卻因系爭聘任合約之終止致使無法取得退休金之給付或使年資延續等情,自不能認其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張怡琪雖請求被告3 人就前開剩餘期間之報酬對其負連帶給付之責,但遍查卷內並無被告3 人需對其負擔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原告張怡琪自僅能請求被告3 人就該等報酬為共同給付。從而,原告2 人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聯廣公司給付原告崔中鼎5,236,400 元、被告3人給付原告張怡琪4,960,8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2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祖輝、林晏伃,並請求命被告3

人提出105年12月29日之董事會錄音、錄影資料、被告聯廣公司105年度辦理首次公開募股過程中之各項支出明細及104年、105年被告聯廣公司負擔之辦公室租金支出費用比較表,惟原告2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均與本院之判斷無涉,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2 人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崔中鼎與被告聯廣公

司、原告張怡琪與被告3 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聘任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廣公司給付原告崔中鼎805,6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崔中鼎402,800 元,暨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763,2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381,600元,均無理由。原告

2 人備位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聯廣公司給付原告崔中鼎5,236,400元、被告3人給付原告張怡琪4,960,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