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張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6年度北簡字第8591號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鎮○○○○區○段00地號內面積10,95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約定年租金之計算及調整方式如附件一,即第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月租金55萬元,營業稅另計);第二年起之租金,如因公告現值調漲,租金按:「當年度土地月租金﹦前一年土地月租金×當年度每㎡土地公告現值/2008年1月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比值小於1,以1計算)」之公式計算。詎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未付足租金,共積欠原告租金4,232萬3,556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50萬元後,尚有共計4,082萬3,556元租金未付(詳如附表1所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又兩造約定各租金年度之月租金應於各該月之15日前給付予原告,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自各該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按各該月遲付之租金,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萬3,556元及其中依附表1所示「短付金額」欄所載之各筆金額分別自所對應之各列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氣體鋼瓶分裝、儲存等營業之用,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先於88年3月1日簽署廠房及土地租約,租期10年至97年12月31日止(下稱88年版租約);嗣再於94年10月間簽署土地租賃合約,增加3,800㎡之租賃面積(下稱94年版租約)。上開94年版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於98年間4月簽署系爭租約,雙方合意依據不動產公司之土地鑑價報告酌定該年度之租金為55萬元,第二年起則依公告現值之漲幅逐年調整土地租金。附件一第4條所載之租金調整公式雖如原告所指,然兩造訂約之真意係隨公告現值調幅增加租賃期間之租金,故應以「97年度土地月租金」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前一年土地月租金」為計算基礎,附件一所列之租金調整公式有所誤植。蓋若依附件一第4條之公式計算,租金之調整會重複計算歷年公告現值之漲幅,並將導致公告現值未調漲,租金仍大幅增加之結果,足證該算式並非當事人之真意,且顯有錯誤,更遑論重複計算公告現值漲幅將導致系爭租約之月租金不當鉅額增加,大幅偏離當地市場租金行情,對承租人顯非公平。又被告每年均按兩造合意之付款金額及按公告現值調漲幅度給付租金,原告均依約受領,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原告直至兩造依約履行6年後,始主張應依系爭租約附件一第4條所列之租金調整公式計算租金,並要求被告補足差額,及惡意賺取年利率高達5%之遲延利息,實有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間簽署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13頁)。

㈡系爭租約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各期,被告每月支付之

月租金分別如附表1「已付租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第二年度起月租金,應按附件一第4條第1項:「當年度土地月租金﹦前一年度土地月租金×當年度每㎡土地公告現值/2008年1月每㎡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式計算,故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各年度之月租金額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短付租金,自應給付之等語。惟被告則以:兩造之真意係第二年度開始之所有年度,於符合公告現值調漲之條件者,始有適用附件一計算式調高當年度月租金,未符合者即無適用。且應依公告現值之漲幅逐年調整,附件一第4條第1項之計算公式有所誤植,計算公式應為:

「當年度土地月租金﹦2008年度土地月租金×當年度每㎡土地公告現值/2008年1月每㎡土地公告現值」,故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各年度之月租金額應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被告並未短付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第一年租金660萬元(即月租金55萬

元,營業稅另計),年租金之計算及調整方式詳如附件一。...」(見北簡卷第8頁)。」;另附件一約定:「...20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第一年土地租金每坪月租金166元。月租金為:NT$550,000元(營業稅另計)。年租金為:NT$550,000元×12﹦NT$6,600,000元(營業稅另計)。第二年起之租金,如因公告現值調漲,租金則按下列公式計算調高當年度租金:1.當年度土地月租金﹦前一年度土地月租金×當年度每㎡土地公告現值/2008年1月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比值小於1,以1計算)。2.公告現值調降者,當年度土地月租金不調整。...。」(見北簡卷第13頁),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無爭議。然,第二年度起之月租金,如依附件一第4條第1項之公式計算,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各年度之月租金額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反之,如依被告之公式計算,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各年度之月租金額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而由附表2兩造各自主張之月租金對照表可知,在第1年度至第3年度間,因公告現值未有變動,並無任何差異。第4年係公告現值第1次調漲,兩造所據以計算之基礎並無不同(即均以550,000元×9,000/8,000之公式計算),故所計算出來之月租金額亦無任何差異。但自第5年第2次公告現值調漲開始,雙方所據以計算之基礎即開始出現差異,計算結果亦發生有極大差距。以第5年度為例,原告係以第4年度之月租金為基礎即以「618,750×10,000/8,000」公式計算。反之被告則以第一年度即98年之月租金為基礎,即以「550,000×10,000/8,000」公式計算,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第二年度起月租金計算之認知,確實存有重大歧見。因此,兩造簽訂系爭租約關於第二年度起之月租金計算方式,雙方之真意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①系爭租約租期長達10年,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各該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反、122頁),兩造在9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為基礎,約定第一年度之月租金額為55萬元(未稅),至於第二年度起之租金則依附件一所列公式計算,並未約定特定之租金額。而參酌附件一第2條、第4條全文,第二年度起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調整時,按公告現值之調整比值(即當年度公告現值/2008年1月之公告現值8,000元之比值)調整該年度之月租金。但第4條第1項後段另約定「土地公告現值比值小於1,以1計算」,以及第2項約定「公告現值調降者,當年度土地月租金不調整」。是依此約定,如公告現值調降(即比值小於1)時,該年度之月租金不調整,月租金與前一年度相同。綜此可知,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關於第二年度起之月租金之數額,雙方之真意應為:「於『公告現值調漲』之情況下,當年度月租金即應隨公告現值調漲同步調高,反之如公告現值未調漲,或有調降時,則月租金維持不變」,使各年度之月租金可依公告現值之調漲比值而一併調高,適時反應合理之租金行情,亦可避免因公告現值調降造成租金降低之風險,使原告在未來各年度中,每月至少可取得月租金55萬元之收益,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部分】、123頁反【被告部分】),已堪認定。

②兩造基於上述關於第二年度起月租金之調整原則,於系爭契

約附件一第4條第1項預設計算之公式,以利未來各年度月租金之計算。然,依附件一第4條第1項公式實際運作結果,出現下列不符比例之情況:

⒈就調整比值來看:

系爭租約存續之10年期中,各年度公告現值與基期年度(97年1月)之公告現值(8,000元)之調整比值如附表3「與97年度1月公告現值之比值」欄所示。但依附件一第4條第1項之公式計算結果,從第5年度第2次調漲公告現值開始,即出現月租金之調高幅度與公告現值之調漲比值不成比例之情況(詳如附表3),自此年度開始,月租金逐年以1倍餘、2倍餘、3倍餘、5倍餘、8倍餘,甚至14倍餘之漲幅調高。尤其在第9、10年度公告現值即使無任何調漲之情況下,月租金仍分別以數倍之幅度調漲。反之,依被告主張之公式計算結果,之後各年度月租金之調整比值,完全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比值相一致。

⒉就調整後之月租金額來看:

依附件一第4條第1項之公式計算結果,在第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較基期(即97年1月8,000元)上漲4,000元,上漲幅度為50%之情況下,月租金竟由55萬元暴漲至116萬0,157元,即較第一年度月租金額上漲110.938%。在第9年度及第10年度公告現值未調漲(即與第8年度相同)之情況下,月租金本應維持不變,但第9、10年度之月租金仍繼續調漲,第9年度月租金(493萬5,198元)較第8年度月租金(299萬1,029元)上漲65%;第10年度之月租金(814萬3,077元)則較第8年度月租金(299萬1,029元)上漲172.25%。再以第10年度為例,該年度之公告現值假設仍維持第8年度之公告現值(即13,200元/㎡),僅較基期(即97年度)上漲65%之情況下,其月租金調漲幅度卻已高達1380%,月租金上漲之幅度為公告現值上漲幅度之21.23倍,該年度之月租金不僅高於第1-4年度之各年度之全年總租金,更為第一年度之全年總租金的1.2338倍。反之,若依被告主張之公示計算,第二年度起之月租金漲幅與公告現值之漲幅完全相同。

⒊綜此可知,依附件一第4條第1項之數理公式計算結果,不僅

自第五年度起之月租金調幅比值,與公告現值調幅比值不成比例。在第9、10年度公告現值並未調漲之情況下,該年度之月租金仍分別調高60%及172.25%,益徵該數理公式確實與上述「於『公告現值調漲』之情況下,當年度月租金即應隨公告現值調漲同步調高,反之如公告現值未調漲,或有調降時,則月租金維持不變」之原則相牴觸。

③查,附件一第4條第1項之數理計算公式,僅是將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第二年度起之月租金應如何隨公告現值上漲比值加以調整之約定予以明確化,以利計算,但該公式經實際運作結果,已逸脫前述:「於『公告現值調漲』之情況下,當年度月租金即應隨公告現值調漲同步調高,反之如公告現值未調漲,或有調降時,則月租金維持不變」之原則。是被告抗辯:附件一第4條第1項之計算公式有所誤植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附件一文字明確,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其他解釋空間,不得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云云,自無可取。

④綜合上述,兩造關於第二年度起之月租金額之調整,既有:

「於『公告現值調漲』之情況下,當年度月租金即應隨公告現值調漲同步調高,反之如公告現值未調漲,或有調降時,則月租金維持不變」之合意,則系爭租約第二年度起之月租金計算公式應為:「當年度土地月租金﹦『前一年度』土地月租金×當年度每㎡土地公告現值/『前一年度』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比值小於1,以1計算)」,或「當年度土地月租金﹦『第一年度』土地月租金×當年度每㎡土地公告現值/『97年1月』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比值小於1,以1計算)。」,始合於兩造訂約之真意。是以,依據上述上開任何一種公式計算結果,系爭租約自98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間止之月租金額應分別如附表4所載。

㈣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每月已支付之月租金

額如附表1「已付租金」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支付之月租金額與附表4所計算所得之月租金額完全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1「短付租金」欄所載之短付租金額等語,即無可取。被告抗辯:其均已依約支付租金,沒有短付租金等語,核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82萬3,55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1:原告主張之附表(新臺幣:元)

┌─────┬──────┬──────┬───────┬───────┐│ 租金期間 │ 應付租金 │ 已付租金 │ 短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02年3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6月1日│├─────┼──────┼──────┼───────┼───────┤│ 102年6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9月1日│├─────┼──────┼──────┼───────┼───────┤│ 102年9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0│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46,880元 │ 103年1月1日│├─────┼──────┼──────┼───────┼───────┤│ 103年1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154,688元 │ 103年2月1日│├─────┼──────┼──────┼───────┼───────┤│ 103年2月│ 773,438元 │ 618,750元 │ 154,688元 │ 103年3月1日│├─────┼──────┼──────┼───────┼───────┤│ 103年3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4月1日│├─────┼──────┼──────┼───────┼───────┤│ 103年4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6月1日│├─────┼──────┼──────┼───────┼───────┤│ 103年6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9月1日│├─────┼──────┼──────┼───────┼───────┤│ 103年9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 1,160,157元│ 824,781元 │ 335,376元 │ 104年3月1日│├─────┼──────┼──────┼───────┼───────┤│ 104年3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5月1日│├─────┼──────┼──────┼───────┼───────┤│ 104年5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11月1日│├─────┼──────┼──────┼───────┼───────┤│ 104年11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 1,812,745元│ 859,375元 │ 953,370元 │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5月1日│├─────┼──────┼──────┼───────┼───────┤│ 105年5月│ 299萬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10月1日│├─────┼──────┼──────┼───────┼───────┤│ 105年10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11月1日│├─────┼──────┼──────┼───────┼───────┤│ 105年11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 2,991,029元│ 907,500元 │ 2,083,529元│ 106年3月1日│├─────┴──────┴──────┼───────┴───────┤│ 合 計 │ 40,823,556元 │└───────────────────┴───────────────┘附表2:依兩造主張公式計算之月租金對照表(新臺幣:元)┌──────────┬────────┬────────────┐│租期 │各年度之公告現值│ 各期月租金額 ││ │(元/㎡) ├──────┬─────┤│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98/03/01至99/02/28 │8,000元 │550,000元 │550,000元 │├──────────┼────────┼──────┼─────┤│99/03/01至100/02/28 │8,000元 │550,000元 │550,000元 │├──────────┼────────┼──────┼─────┤│100/03/01至101/02/28│8,000元 │550,000元 │550,000元 │├──────────┼────────┼──────┼─────┤│101/03/01至102/02/28│9,000元 │618,750元 │618,750元 │├──────────┼────────┼──────┼─────┤│102/03/01至103/02/28│10,000元 │773,438元 │687,500元 │├──────────┼────────┼──────┼─────┤│103/03/01至104/02/28│12,000元 │1,160,157元 │825,000元 │├──────────┼────────┼──────┼─────┤│104/03/01至105/02/28│12,500元 │1,812,745元 │859,375元 │├──────────┼────────┼──────┼─────┤│105/03/01至106/02/28│13,200元 │2,991,029元 │907,500元 │├──────────┼────────┼──────┼─────┤│106/03/01至107/02/28│13,200元 │4,935,198元 │907,500元 │├──────────┼────────┼──────┼─────┤│107/03/01至108/02/28│尚未公布,假設不│8,143,077元 │907,500元 ││ │調漲仍為13,200元│ │ │└──────────┴────────┴──────┴─────┘附表3:公告現值與兩造主張之各年度月租金調整比值對照表(新臺幣:元)┌──────────┬──────┬───┬────────────┬───────────┐│ 租 期 │各年度之公告│與97年│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 │現值(元/㎡ │度1月 ├──────┬─────┼─────┬─────┤│ │) │公告現│原告主張之月│與第一年度│被告抗辯之│與第一年度││ │ │值之比│租金 │月租金之比│月租金 │月租金之比││ │ │值 │ │值 │ │值 │├──────────┼──────┼───┼──────┼─────┼─────┼─────┤│98/03/01至99/02/28 │8,000元 │1 │550,000元 │1 │550,000元 │1 │├──────────┼──────┼───┼──────┼─────┼─────┼─────┤│99/03/01至100/02/28 │8,000元 │1 │550,000元 │1 │550,000元 │1 │├──────────┼──────┼───┼──────┼─────┼─────┼─────┤│100/03/01至101/02/28│8,000元 │1 │550,000元 │1 │550,000元 │1 │├──────────┼──────┼───┼──────┼─────┼─────┼─────┤│101/03/01至102/02/28│9,000元 │1.125 │618,750元 │1.125 │618,750元 │1.125 │├──────────┼──────┼───┼──────┼─────┼─────┼─────┤│102/03/01至103/02/28│10,000元 │1.25 │773,438元 │1.40625 │687,500元 │1.25 │├──────────┼──────┼───┼──────┼─────┼─────┼─────┤│103/03/01至104/02/28│12,000元 │1.5 │1,160,157元 │2.10937 │825,000元 │1.5 │├──────────┼──────┼───┼──────┼─────┼─────┼─────┤│104/03/01至105/02/28│12,500元 │1.5625│1,812,745元 │3.2959 │859,375元 │1.5625 │├──────────┼──────┼───┼──────┼─────┼─────┼─────┤│105/03/01至106/02/28│13,200元 │1.65 │2,991,029元 │5.43823 │907,500元 │1.65 │├──────────┼──────┼───┼──────┼─────┼─────┼─────┤│106/03/01至107/02/28│13,200元 │1.65 │4,935,198元 │8.97308 │907,500元 │1.65 │├──────────┼──────┼───┼──────┼─────┼─────┼─────┤│107/03/01至108/02/28│尚未公布,假│1.65 │8,143,077元 │14.80559 │907,500元 │1.65 ││ │設不調漲仍為│ │ │ │ │ ││ │13,200元 │ │ │ │ │ │└──────────┴──────┴───┴──────┴─────┴─────┴─────┘附表4:(新臺幣:元)┌──────────┬────────────┐│ 租 期 │被告每年度應付之月租金額│├──────────┼────────────┤│98/03/01至99/02/28 │550,000元 │├──────────┼────────────┤│99/03/01至100/02/28 │550,000元 │├──────────┼────────────┤│100/03/01至101/02/28│550,000元 │├──────────┼────────────┤│101/03/01至102/02/28│618,750元 │├──────────┼────────────┤│102/03/01至103/02/28│687,500元 │├──────────┼────────────┤│103/03/01至104/02/28│825,000元 │├──────────┼────────────┤│104/03/01至105/02/28│859,375元 │├──────────┼────────────┤│105/03/01至106/02/28│907,500元 │├──────────┼────────────┤│106/03/01至107/02/28│907,5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