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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6年重訴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處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0 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313頁),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