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原 告 林玟吟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李謙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簡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 年11月底已分手,詎
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與自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毆打及踹原告頭部、身體,並重擊原告眼睛,致原告閃躲不及,受有臉部挫傷併瘀傷、右肩瘀傷、頸部瘀傷、雙肘擦傷、左腕挫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及雙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又被告於10
4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3 其住處兼辦公處所,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腹部及啃咬原告之右臉頰及右手上臂,復對原告恐嚇恫稱:「怎樣?怕不怕?你再動啊,這裡是動脈怕了沒?你再動就會死,我就是要你死,我就看你怕不怕死」等語,持咖啡杯碎片刺劃原告頭、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頸及雙上臂及雙下肢擦傷並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計1,760 元,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5,095 元,前往南崁皮膚專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計350 元,前往赫拉美學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計120 萬元(預計需經8 次療程,目前已進行第
1 次),前往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計2,330 元。以上合計1,209,535 元。
2.看護費用:原告父母親聘請專人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7 萬元。
3.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高鐵費用計3,085 元,計程車費用計13,910元,前往長庚醫院之停車費用270 元,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5,547 元。以上合計22,812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上述傷害,在家休養2 個月,請假逾250 小時,損失薪水195,000 元,且少領取年度績勵季獎金6 萬元、年度考績獎金65,000元,年度績效紅利及認股金額損失13萬元、升等損失金額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仍無法克制恐懼並經常為此哭泣,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0 萬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5,902,347 元(即:1,20
9,535 +70,000+22,812+600,000 +4,000,000 =5,902,
347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39 號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自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09,535 元:①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醫療費
用計1,760 元,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5,
095 元,前往南崁皮膚專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計3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10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04 年10月16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105 年10月6 日南崁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臉部及手部多處創傷傷口,故需經8 次傷口雷射及坡尿酸飛針生長因子處理療程,每次費用為15萬元,8 次共計120 萬元等語。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1日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腹部及遭被告啃咬其右臉頰及右手上臂,並因此受有臉、頸及雙上臂及雙下肢擦傷並挫傷等傷害,且有多處臉開放性傷害,此有104 年10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再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至南崁皮膚專科診所就診當時距事發已約1 年,惟仍有右上臂及左肘多處肥厚性疤痕及左眉骨及頸部右側三處縫合疤痕,並經醫囑以:患部仍需持續治療,並建議後續再進行光療以進一步改善,亦有105 年10月6 日南崁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再原告於105 年10月間至赫拉美學診所,經診斷為臉部及手部多處創傷傷口,預計需經8 次傷口雷射及坡尿酸飛針生長因子處理,亦有105 年10月11日赫拉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既因遭被告毆打及遭被告啃咬其右臉頰及右手上臂之傷害行為而留有疤痕,而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就此除去疤痕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應由被告負擔。又上開必要之療程需經8 次,而原告業已於105 年10月11日進行第1 次療程,有赫拉美學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0月11日15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主張其需進行8 次療程,共需支出120 萬元(計算式:150,000 ×8=1,200,000 元),被告應賠償等情,自屬有據(就尚未支出者,核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②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暴力相待,心理受創甚深,前往身心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計2,330 元等語,僅提出欣悅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時間為105 年7 月、10月間)(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此只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就往上開診所就診,然就與本件104 年4 月、10月間所發生之侵權行為間之關聯性為何,未見原告為舉證,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以遽採。③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07,205 元(計算式:1l
, 760 +5,095 +350 +1,200,000 =1,207,205 )
2.看護費用7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及啃咬右臉頰及右手上臂,導致原告無法面對人群,無法工作,僅能回南部父母家中,由父母親聘請專人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7 萬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在家休養2 個月,請假逾250 小時,損失薪水195,000 元,且少領取年度績勵季獎金6 萬元、年度考績獎金65,000元,年度績效紅利及認股金額損失13萬元、升等損失金額15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0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受有臉、頸及雙上臂及雙下肢擦傷並挫傷等傷害。醫師囑言則以建議患肢/ 患處宜多冰敷,宜多休息,避免久站,劇烈運動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依104 年10月16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載以:臉、頸及雙上臂及雙下肢擦傷併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原告之職業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總經理室擔任經營分析管理師、資安工程師,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人員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6、80頁),則依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醫師囑言,尚難逕認定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亦難逕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2,812元:①原告主張其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所生停車費用270 元,業據提
出停車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復核前揭統一發票日期均為原告就診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是上開停車費應屬本件傷害行為所生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多處外傷,故需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5,547 元,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免用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
74、75頁),復核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情形(擦傷、挫傷、開放性傷口等),確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於北部遭被告傷害後,返回高雄父母親家中居住
,原告返回北部就醫及處理請假事宜,均搭乘高鐵,支出高鐵費用計3,085 元等語。然原告是否要返回高雄居住係原告可自行決定,尚難認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則原告自高雄返回北部就醫及處理請假事宜所致之交通費用,自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
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致無法開車上班,故支出104 年11、
12月份之計程車費用計13,91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
4 年10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受有臉、頸及雙上臂及雙下肢擦傷並挫傷等傷害。醫師囑言則以建議患肢/ 患處宜多冰敷,宜多休息,避免久站,劇烈運動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上開傷勢及醫師囑言,尚難逕認定原告無法自行開車上班,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支出必要性,其請求自無理由。
④稽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為5,817 元(計算式:5,547 +270 =5,817 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南亞公司總經理室資訊安全組資安工程師,家境小康,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國立臺北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南亞公司人員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為自行創業,於105 年5月間成立101 珠寶媒合網並擔任執行長,為其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卷第102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資料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請上字第248 號卷第3 至4 頁)。又原告105 年度所得為944,117 元,104 年度所得為828,494 元,名下有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2 萬元;被告105 年度所得為30萬元,104 年度所得為115,912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共1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於104 年5 月間之故意傷害及104 年10月間之故意傷害、恐嚇行為之侵權行為手段、所致原告傷害情形,及造成原告迄今臉部、手部仍有疤痕,可見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楚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13,022 元(計算式:1,207,205 +5,817 +300,000 元=1,513,0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3,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