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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原 告 梁麗玲

梁美玲梁棓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呂柏冠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梁麗玲。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梁美玲。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梁棓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既係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梁德陽因有意取得其母梁黃紅綢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避免爭議,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訴外人林如棟名義與其母梁黃紅綢訂立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之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梁德陽之配偶即原告之繼母林綉金係執業多年之土地代書,梁德楊遂委由林綉金處理系爭土地持分簽約買賣及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梁德陽基於夫妻情誼,相關文件原本皆由林綉金保管。然梁德陽因林綉金於其身體狀況不佳時提出欲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遂對林綉金喪失信任,亦無法再相信被告即林銹金之姪子會依其指示返還系爭土地持分,遂於106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梁德陽又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全部贈與原告,由原告就系爭土地8分之1之持分各自取得24分之1持分,並將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梁德陽復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外,並通知其已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8分之1持分贈與予原告,並將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之債權移轉事實,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登記名義予原告。詎料,被告除未依限履行,更辯稱該借名登記係由梁德陽與林綉金共同委託,故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應由梁德陽及林綉金共同為之,不應由梁德陽一人單獨為之,此部分明顯與事實相悖,亦顯示被告無意返還系爭土地持分,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梁麗玲;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梁美玲;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梁棓妮;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受梁德陽及林綉金之共同委託,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予己名下,故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梁德陽、林綉金與被告三人之間,故欲解除自當由梁德陽及林綉金共同對被告為之,方為適法。且被告於收受梁德陽單獨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時,亦曾函覆梁德陽應與林綉金共同終止借名登記,惟梁德陽遲未與林綉金共同向被告為之,被告為保護其等之權益,僅能維持現狀,不敢擅辦。又原告以與梁德陽間之贈與契約向被告主張返還,惟該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梁德陽間,故原告若欲主張應向梁德陽主張,而非向被告主張。再者,被告經梁德陽及林綉金共同委託,而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則該2人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屬共有,從而發生債權準共有關係,因此縱梁德陽已基於贈與關係,擅自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原告,於法亦不生效力,原告非被告之債權人,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梁德陽於未取得林绣金之同意即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屬無效,縱認梁德陽得單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梁德陽應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梁德陽及林綉金,故原告雖主張受讓取得梁德陽對被告之債權,亦無權請求被告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宣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9年12月22日,係由梁德陽一人委託予被告,或係梁德陽與林绣金共同委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參本院卷第141頁)。就上開爭點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次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係訴外人梁德陽於97年間,基於買賣關係,以新臺幣(下同)181萬5,450元自梁德陽之母梁黃紅綢處購得系爭土地1/8所有權,梁德陽與梁黃紅綢約定,簽約時由梁德陽交付30萬元代繳系爭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等相關辦理費用,餘款部分則由梁德陽代繳買賣交易所應負之土地增值稅,惟為避免他人疵議,遂由當時梁德陽之妻林綉金介紹友人「林如棟」出面與梁黃紅綢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買賣價金中30萬元部分,係由梁德陽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存入梁黃紅綢名下、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之後系爭土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為126萬6,969元,亦由梁德陽自帳戶內提領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梁黃紅綢台北銀行存摺明細、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收據及梁德陽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參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06號卷宗第36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嗣梁德陽因身體狀況欠佳,於106年5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返還予梁德陽;後梁德陽於106年5月21日與原告3人簽訂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持分1/8贈與予原告3人,並將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3人,由原告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4,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贈與契約及梁德陽簽立贈與契約時之錄影光碟1份附卷足佐(參前開店司調卷第52頁至第5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亦對梁德陽簽立贈與契約時之意識狀況係清楚正常一事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5頁),足認本件系爭土地確係由梁德陽個人委任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梁德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後,將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贈與予原告3人,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抗辯當初係梁德陽與林綉金共同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共同委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與原告無關,本件應由梁德陽與林綉金共同解除委任等語,此部分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從前開資金流向可知,系爭土地之相關資金均係由梁德陽帳戶支付,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梁德陽保管,梁德陽過世後由原告保管(參本院卷第24頁);復參本案系爭土地原係梁德陽母親梁黃紅綢所有,由梁黃紅綢買賣移轉予梁德陽,透過梁德陽當時職業為代書之妻子林綉金代為辦理相關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之後再透過林綉金介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舉實與一般常情相符,且參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參前開店司調45頁至第51頁),林綉金僅係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記事宜,自難以林綉金出面代理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聯繫及登記事宜,即可認系爭土地係由梁德陽與林綉金「共同」委託借名登記。

(四)被告另稱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30萬元係由林綉金借被告名下富邦基隆分行帳戶,於98年1月21日存入30萬元,再由被告帳戶於98年1月22日開立30萬元支票予梁黃紅綢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3(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僅能證明交付予梁黃紅綢之3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出面支付,並無法證明背後之資金來源係林綉金。另參原告所提原證15、16梁德陽帳戶資料及取款憑條可知(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此部分資金係由林綉金自梁德陽帳戶內提領後,再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內,之後再轉由被告代為支付予梁黃紅綢,此舉亦符合前述梁德陽欲向母親梁黃紅綢購買系爭土地,因怕其他家族間之紛爭,故而透過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方式出面進行買賣等情,是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林綉金有何支出系爭土地買賣或相關費用之憑據,被告亦未舉出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林綉金所支付或其他足資認定系爭土地係由梁德陽與林綉金共同出資購買且共同委託借名登記在被告之任何事證,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林綉金所保管,之後發現不見,疑似遭原告擅自帶走等情,然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五)至證人林綉金雖於107年1月15日證稱:本案系爭土地係伊與梁德陽共同去向被告表示借名登記等語,惟亦稱:對於系爭土地買多少錢、支出多少伊不記得了,對於伊與梁德陽係共同委託借名一事,並無書面或其他證據等語,復參證人林綉金與被告有親誼關係,證人林綉金並無法具體指出伊有何出資之事證,尚難以證人林綉金此部分空泛稱伊與梁德陽係共同委託借名一事,即為有利被告之事證。至證人林綉金所製作之資金明細表(參本院卷129頁),此部分之內容係證人林綉金自行繕打製作,並未見有相關證據支持,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詢問被告複代理人,亦表示證人林綉金認為此部分係林綉金與梁德陽間所有權歸屬爭議,認與本案無關,故而不願意提供相關資金證明,是此部分除證人林綉金片面所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證人林綉金與梁德陽共同購買後、共同委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借名契約既係由訴外人梁德於於97年12月22日單獨委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梁德陽已終止借名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借名返還請求權贈與原告,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梁麗玲、梁美玲及梁棓妮,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