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 告 何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被 告 陳信宏
何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建物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398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屬分割共有物涉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建物編號2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附表建物編號2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其乘以4 分之1 後之價額,再加計8,011,538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及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三 │438 │建│2,585 │原告:40000 分之118 ││ │ │ │ │ │ │ │ │被告陳信宏:40000 分之236 ││ │ │ │ │ │ │ │ │被告何承翰:40000 分之118 │└─┴───┴────┴───┴──┴──┴─┴────┴─────────────┘
二、建物┌─┬────┬──────┬──────┬───┬─────────────┬─────────┐│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 │屋層數│ │途 │ │├─┼────┼──────┼──────┼───┼──────┼──────┼─────────┤│ 1│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5 層,98.45 │陽台:14.58 │原告:4分之1 │○ ○○區○○○○○段三小段│信義路六段12│凝土造│ │ │被告陳信宏:4分之2││ │段三小段│438 地號 │巷12號5 樓 │,5 層│ │ │被告何承翰:4分之1││ │1794建號│ │ │ │ │ │ │├─┼────┼──────┼──────┼───┼──────┼──────┼─────────┤│ 2│ │ │臺北市信義區│ │ │ │原告:4分之1 ││ │ │ │信義路六段12│ │ │ │被告陳信宏:4分之2││ │ │ │巷12號6 樓增│ │ │ │被告何承翰:4分之1││ │ │ │建(未辦保存│ │ │ │ ││ │ │ │登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