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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 告 何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被 告 陳信宏

何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屬分割共有物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

1 之客觀價值為準。而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5年6月,為5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5 樓,總面積為98.45 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220 號卷第8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於原告106 年2 月23日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346 元,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5,096,914元(計算式:153,346元/ 平方公尺×98.45 平方公尺=15,096,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陳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892,974 元,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15,989,888元(計算式:15,096,914元+892,974 元=15,989,888元),以原告分割後所受客觀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7,472 元(計算式:15,989,888元×1/4 =3,997,4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原告前於106 年

7 月20日繳納80,398元、106 年12月4 日繳納2,178 元,溢繳41,976元(計算式:80,398元+2,178 元-40,600元=41,976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三 │438 │建│2,585 │原告:40000 分之118 ││ │ │ │ │ │ │ │ │被告陳信宏:40000 分之236 ││ │ │ │ │ │ │ │ │被告何承翰:40000 分之118 │└─┴───┴────┴───┴──┴──┴─┴────┴─────────────┘

二、建物┌─┬────┬──────┬──────┬───┬─────────────┬─────────┐│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 │屋層數│ │途 │ │├─┼────┼──────┼──────┼───┼──────┼──────┼─────────┤│ 1│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5 層,98.45 │陽台:14.58 │原告:4分之1 │○ ○○區○○○○○段三小段│信義路六段12│凝土造│ │ │被告陳信宏:4分之2││ │段三小段│438 地號 │巷12號5 樓 │,5 層│ │ │被告何承翰:4分之1││ │1794建號│ │ │ │ │ │ │├─┼────┼──────┼──────┼───┼──────┼──────┼─────────┤│ 2│ │ │臺北市信義區│ │ │ │原告:4分之1 ││ │ │ │信義路六段12│ │ │ │被告陳信宏:4分之2││ │ │ │巷12號6 樓增│ │ │ │被告何承翰:4分之1││ │ │ │建(未辦保存│ │ │ │ ││ │ │ │登記)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