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9號原 告 顧名珠
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被 告 曾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2,758元及遲延利息(見臺中地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㈡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90,14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及被告曾志忠分別為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電子行銷部協理,渠等明知訴外人KING BRINGHT公司(下稱K公司)係池啟光以其友人白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而訴外人Tech Label(BVI)公司(下稱T公司)為訴外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境外紙上子公司。金雨公司自94年3月9日起至7月11日止,利用上開公司偽作CPU買賣交易,使金雨公司94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不實,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而原告等人為金雨公司之各該負責人,經董事會通過、公告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報,致投資人誤信、投資而受有損害,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上開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及受領賠償權利,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5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294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命金雨公司、顧名珠、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池啟光、楊俊德、林春、被告曾志忠、謝振益、張大方等11人應給付投保中心新臺幣(下同)2,412萬5,290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就訴外人胡志凱、游朝旭部分認為是否全無酌定責任比例以定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將其2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嗣投保中心與胡志凱、游朝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1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業已給付投保中心本息3,127萬342元,剔除投保中心強制執行所得金額198,468元後,金額為3,107萬1,874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義務,而為免爭議,原告願採取對被告較有利之計算方式,以前開確定判決之11人加計胡志凱、游朝旭共計13人作為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即2,390,144元(31,071,874元÷13=2,390,144元)及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計有3項,第1項為原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以假技術移轉方式,侵占金雨公司款項,致金雨公司受有2,329,990元之損害;第2項為原告4人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關係人交易方式,致金雨公司受有21,833,109元之損害;第3項為金雨公司等透過CPU循環交易方式,虛增營收,影響金雨公司股東及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上開第1、2項之犯罪事實皆足以影響金雨公司財報之真實性,同屬金雨公司股東及市場投資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上開原因屬原告4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與被告無涉;而第3項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參與該CPU循環交易之實際運作,且被告非金雨公司負責人,無從監督及審核金雨公司財報之真實性,故被告就所生損害之原因力遠不及原告及其他侵權行為人,故不應以平均分擔方式,決定被告應負擔比例。是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比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或第280條但書規定,依歸責比例定各債務人之分擔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投保中心訴請兩造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金雨公司於集中市場發行股票,係屬證交法第五條所稱之發行人,而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謝振益均為該公司董事,並依序兼任總經理、業務協理,張大方、顧英哲、顧名珠分別為該公司監察人、財務協理(下稱顧熾松等6人),游朝旭、胡智凱(下稱游朝旭等2人)則為該公司董事;另夆典公司之董事長為池啟光、總經理為楊俊德,電子行銷部協理則為林春、曾志忠(下稱池啟光等4人)。金雨公司於94年3月至同年7月間所為之CPU買賣,係由金雨公司先向K公司訂貨後,再轉售予金雨公司在境外之子公司即T公司,再由T公司出售予K公司之母公司即夆典公司,由夆典公司再將此批CPU回售予K公司,共計25筆,藉此虛增金雨公司營業額1億335萬3,000元,核占該公司94年銷戶淨額比例10.54%,並於其94年度第一季之季報、半年報、第三季及年度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認列上開虛假交易所虛增之營收,使該各期財報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之情形。又此項虛偽交易涉及四家公司,其交易流程包括出貨、驗貨簽證、會計憑證及付款,且其交易總值逾億萬元以上,並於短時間頻繁、密集之交易,復無實際收受及驗貨,卻製作不實之請購驗收單等違反營業常情之異常交易,倘非金雨公司、夆典公司之相關主管同意並授權,實不可能使跨部門主管配合完成,故其等縱非故意,亦屬嚴重怠忽執行職務而有重大疏失。顧熾松等6人共同為不實之CPU循環買賣,使金雨公司對外公開之系爭財報為不實之記載,造成營業額成長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買受金雨公司之股票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並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應對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金雨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顧熾松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池啟光等4人對本件CPU買賣將編列在金雨公司94年度之相關財報及該財報虛偽不實,當亦有所預見及認識,則其因金雨公司財報不實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虛假交易,虛增金雨公司94年3月至7月之各營業收入比例依序為:30.18%、21.77%、34.52%、19.33%、25.26%,由其虛增之各月營業收入比例均逾百分之十以上,對提高金雨公司各期之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確有重大之意義與影響,並足使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不實之結果;且金雨公司自94年5月2日公告94年度第一季不實財務報告以後,當月股價的最高價即呈上漲趨勢,從94年7月最高價每股27.7元上漲到同年9月最高價每股31.6元,甚至同年10月單月之最高股價更大幅上漲至每股
32.75元,則金雨公司於上述期間之股價上漲,自無法排除係受不實財報虛增營業收入之影響所致,亦無法推翻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上開不實財報直至金雨公司95年度第二季財報於95年8月31日揭露該公司真實財務業務狀況,股價因此下跌,則投資人於金雨公司第94年度第一季財報公告之翌日即94年5月2日起至95年8月30日,因誤信上開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並因該公司真實財務業務狀況揭露後股價下跌始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金雨公司、顧熾松等6人、池啟光等4人連帶賠償。又判決原命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給付投資人2,412萬5,290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惟顧熾松等6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投保中心1,700萬元,依序抵充98年6月13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之本息後,不足本金1,521萬2,219元,尚應連帶給付投資人1,521萬2,219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游朝旭等2人部分,則經投保中心與其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1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5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2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8至59頁;本院卷第43頁)。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者,若仍認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反將使就損害結果發生應負主要責任之人,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存在,而使其最終應負擔之責任減少,此實非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範目的所在,亦與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按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額。此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賠償被害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其等不同之過失比例計算其內部分擔額,並非一概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除為學者王澤鑑、林誠二所肯認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臺中地院卷第122至127頁、第145至151頁)。查,原告主張渠等已合計給付投保中心本息3,107萬1,874元,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投保中心105年4月23日(105)證保法字第1051001001號函、顧名珠之匯款申請書8紙、投保中心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金額合計15,666,722元)、顧熾松之存款憑證1紙(金額800萬元)、顧英哲之匯款回條聯1紙(金額250萬元)、顧熾松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額100萬元)等件影本存卷(見臺中地院卷第61至67頁、第109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92至93頁),另金雨公司由原告等4人薪資及董監酬勞扣款給付投保中心3,905,152元,亦有金雨公司107年1月19日(107)金財字第107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第76頁),自堪採信。原告主張其清償投保中心本息3,107萬1,874元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義務,並以前開確定判決之11人(即金雨公司、顧熾松等6人、池啟光等4人)加計游朝旭等2人共計13人作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即2,390,144元(31,071,874÷13=2,390,144元),固非無據。然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起因於金雨公司董監事顧熾松等人為虛增金雨公司營業額,以美化金雨公司財報,乃聯合夆典公司池啟光等4人共同為不實之CPU循環買賣,造成金雨公司營業額成長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買受金雨公司之股票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而應對投資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侵權行為事件主要係由金雨公司顧熾松等人為美化金雨公司財報所謀劃,夆典公司池啟光等4人僅係配合顧熾松等人為虛偽交易,顯然顧熾松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決定性之地位而應負主要加害責任,應認金雨公司及顧熾松等人就本件損害賠償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應為池啟光等4人之3/2倍,始為合理。爰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曾志忠所應分擔之賠償數額為1,775,536元【31,071,874元{(3/2×9人)+4人}=1,775,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另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計有3項,第1項為原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以假技術移轉方式,侵占金雨公司款項,致金雨公司受有2,329,990元之損害;第2項為原告4人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關係人交易方式,致金雨公司受有21,833,109元之損害;第3項為本件虛偽交易,致投資人誤判而受有損害,上開第1、2項之犯罪事實皆足以影響金雨公司財報之真實性,同屬金雨公司股東及市場投資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乃原告4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與被告無涉等語。然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僅就本件偽作CPU買賣交易,並於金雨公司財報為不實登載,致投資人誤判而受有損害,乃判命兩造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認定被告所指上開第1、2項事實亦為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被告辯稱該第1、2項之犯罪事實亦足以影響金雨公司財報之真實性,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云云,尚無依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見臺中地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