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原 告 蔡逸斌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0分之695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以105 年信義字第000000號收件,以原告為債務人,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㈡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過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亦無將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合意,原告否認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是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已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又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對原告過去無任何債權可言,原告亦無任何與被告於將來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本件究其事實,實係系爭房地乃由原告、證人江沛蓉、訴外
人吳君健、殷志傑(以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出資購買,因有出售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辦理向銀行轉增貸之需求,原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授權書等文件,交予江沛蓉辦理系爭房地相關出售及轉增貸事宜。詎料,江沛蓉因自身資金需求,擅自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授權書向證人王明俊(以下逕稱其名)借款,卻遭王明俊私自利用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105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借款協議,使原告成為王明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私自利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及江沛蓉均不知情,且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僅到104 年10月31日止。原告僅授權江沛蓉得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授權書等文件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及轉增貸事宜,原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明俊以向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更無授權王明俊、江沛蓉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擔任借款保證人,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前因後果為乃王明俊於104
年間向被告表示,江沛蓉與原告有資金需求,需向被告調借款項,然被告不認識江沛蓉與原告,被告乃向王明俊表示,需由王明俊擔任借款人,並請江沛蓉或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需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被告始願意出借款項。數日後,王明俊向被告表示,原告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且提出原告親簽之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正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印鑑證明正本、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因此被告乃請王明俊委請代書,將抵押權設定文件先行繕打完畢,並先由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先行用印,再於同年9 月間,由代書將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攜至被告處,經確認其上所蓋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後,被告始將公司印鑑章蓋用於抵押權設定文件。然因被告資金於105 年1 月份始到位,於105 年1 月初,被告乃先行繕打借款協議2 份交付王明俊,由王明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並請王明俊先由借款人即王明俊與連帶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先行用印,嗣王明俊將借款協議攜至被告處後,被告確認其上之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後,被告始將公司印鑑章蓋於借款協議,被告並依約撥款845 萬7500元及977 萬至借款協議指定之帳戶。後王明俊於105 年1 月底,向被告表示,因江沛蓉與原告仍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再調借,但被告表示目前無法再提供資金調借,王明俊乃向被告表示有另覓得新的金主,願調借款項予江沛蓉及原告,然因新的金主堅持其設定之抵押權必須為第3 順位始肯出借款項,而被告在系爭房地先前抵押權為第3 順位,王明俊便懇求被告能否願先塗銷第3 順位抵押權,待新的金主設定後,馬上登記為第4 順位,被告因與王明俊為舊識,故而應允。
此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王明俊亦有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印鑑證明正本、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以及原告親簽之105 年1 月29日授權書正本,其上載明原告授權江沛蓉、王明俊為代理人,且全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借款意旨,故原告仍請王明俊委託代書將抵押權設定文件先行繕打完畢,並由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先行用印,再由代書攜至被告處用印。
㈡原告提出之出資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出資,則江沛蓉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是否不得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實際出資而並非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依原告所出具之104 年
6 月29日、105 年1 月29日授權書,依原告之陳述,均屬空白授權,且其確有交付江沛蓉身分證正、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重要文件,可見原告關於本件借款及其抵押權設定,自始即知悉並同意。
㈢退步言之,原告不否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江沛蓉,僅
否認有授權江沛蓉為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惟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此種代理權之限定,不得對抗被告,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因過失不知其授權範圍,縱江沛蓉確屬越權代理,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是本件自有擔保借款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自始並末授權江沛蓉處理系爭房地借款
事宜,惟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予江沛蓉,實已具表見外觀,足使被告相信江沛蓉已受原告之授權、有代理權限,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松山地政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5 年信義字第014440號收件,受理以原告為債務人,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申請案,並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成為系爭房地第4 順位之抵押權等情,有松山地政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12 43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但為原告、江沛蓉、吳
君健、殷志傑4 人共同出資購買,江沛蓉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應堪認定。
㈡原告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⒈查江沛蓉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乙節,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系爭房地是4 個人合資,伊是管理者,合資時沒有約定權限,所有決定都是由伊處理,原告從102 年起就沒有繳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今天不管伊要賣掉或設定不動產,只要原告有取回當時買系爭房地的錢,伊怎麼處理都跟原告沒關係,原告總共開過3 、4 次授權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原告亦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稱:伊有簽過授權書給江沛蓉,幾份不記得,伊除了交付授權書給江沛蓉外,還有交付過身分證正本、影本、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出資詳情之相關資料,後原告就原告出資部分提出證人即原告配偶蔡錦玲(以下逕稱其名)之帳戶交易明細,由該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5 頁),實無從看出蔡錦玲於102 年有逐月繳付江沛蓉系爭房地貸款之舉,江沛蓉上開所述,應堪信實,是原告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並因此交付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江沛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稱:伊歷次簽署授權書給
江沛蓉,都是僅授權江沛蓉向銀行貸款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蔡錦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沒有討論過可否因個人借貸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如果要設定,要經過4 人同意才可以設定,原告授權江沛蓉範圍,沒有包含民間借貸,江沛蓉也只說過銀行轉增貸及賣房子,江沛蓉沒有說過缺錢而跟地下錢莊借錢或金主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然觀之系爭房地之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系爭房地於
105 年10月28日時,共設定有6 順位之抵押權,第1 順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之5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之債務額比例全部;第2 順位為訴外人林義順(以下逕稱其名)之57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之債務額比例全部;第3 順位為訴外人宋嘉燕(以下逕稱其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王明俊、江沛蓉之債務額比例全部;第4 順位即為系爭抵押權;第5順位為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益公司)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之債務額比例全部;第6 順位為訴外人薛嘉淑(以下逕稱其名)之9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江沛蓉之債務額比例全部。經本院質之原告系爭房地上開6 順位抵押權與原告之關連性,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稱:第1 順位瑞興銀行,當初是江沛蓉說跟銀行轉增貸才設定的,第1 順位部分是4 位出資人都知道且同意的。第2 順位是林義順,江沛蓉說資金不足,要轉增貸,要跟銀行借錢,叫伊簽了一些東西,伊也不知道簽了什麼東西,事後才發現是設定給林義順。第3 順位宋嘉燕,江沛蓉說買房子的錢貸款不夠繳,要找銀行來借錢,江沛蓉說銀行借不到錢,有找到1 個叫王明俊願意買房子,簽約中間說對方要做抵押,然後要匯錢過來,要伊簽了2 張本票、2 張支票,然後又說前面簽的不對,重新寫2 張,也是2 張本票、2 張支票,後來才發現是向宋嘉燕借錢,而且有設定抵押權。第4 順位、第5 順位與第
3 順位情形相同,第6 順位薛嘉淑,江沛蓉跟薛嘉淑之前的債務設定到這裡來,江沛蓉持有伊的印鑑證明,直接去做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綜合系爭房地之整體抵押權設定情形及原告之陳述,可見系爭房地除第1 順位抵押權為向銀行借貸設定之抵押權外,其餘5 順位之借貸均屬向個人之借貸,且實際債務人均僅為江沛蓉1 人甚明,堪認原告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無訛,原告、蔡錦玲上開陳述、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者實際為江沛蓉對被告所負債務:
⒈被告辯稱之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前因後果(見上
述二、㈠),核與王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底,江沛蓉透過伊的朋友聯繫到伊,說朋友趙小姐有資金上的需求,希望可以協助處理,這是第一次跟江沛蓉見面,這次伊無息借給江沛蓉介紹的趙小姐,之後江沛蓉同年月又來找伊說是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但登記在朋友名下,給伊系爭房地之基本資料即謄本,問可否透過伊滿足資金上的需求,當時伊是臺灣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總經理,伊跟江沛蓉說依照狀況,不能融資給江沛蓉。江沛蓉一直懇求,伊說跟股東即被告商量看看,是否願意以被告名義來承作,但前提是要十足擔保,因為被告並不是以借貸為常業,所以伊要看到相關資料確認是否能確保股東債權,江沛蓉除了給系爭房地謄本後,又見面出具原告之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印鑑證明,授權書上有原告名字,拿到時就有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章,另印鑑證明上有原告委託江沛蓉辦理印鑑證明之字眼,且不限定用途,伊當時就合理判斷江沛蓉所述為真,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伊把這些資料做一個評估,跟被告做報告,評估借款是否可行,最終被告是同意,可是由於被告對江沛蓉不理解,所以須由伊當借款人,原告當保證人及物保提供人,被告同意借貸後,有以原告印鑑證明上的印鑑章用印在相關文件包括設定契約書及借款文件。所以本件借款人實際上是江沛蓉,名義上是由伊做借款人,借款金額印象中是不低於1500萬,錢是被告匯款給伊之後,伊再交付給江沛蓉,伊有以現金也有以匯款交付,且不是1 次給付,分多次給付,江沛蓉有陸續從伊這裡拿到借款,但沒有拿到全部金額,伊有保留部分作為利息。本件借款有於10
5 年1 月4 日在富國公司附近咖啡廳簽訂借款協議2 份,被告希望由伊當借款人,由實際借款人當連帶保證人。中間伊可以得到手續費。簽訂時在場人只有伊跟江沛蓉,原告印文是伊當場跟江沛蓉索取印章後蓋用,被告方面無人在場,原告雖不在場,但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核實沒有問題,而且江沛蓉尚持有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狀之正本,伊還曾請江沛蓉在面前打電話給原告進行電話核實,伊因此認為江沛蓉有權限,江沛蓉本件向被告借款所持原告授權書為104年6 月29日授權書,江沛蓉交付原告之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時,上方資訊都已經填載完畢,且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雖然是載第2 順位,但非銀行之借款實務上都認定是第2 順位,後來江沛蓉另外的借款人堅持其必須要在銀行的順位後,才要出借款項,經伊協調,被告接受登記在第4 順位,在與被告協調抵押權順序變更時,伊有出示給被告看原告105年1 月29日授權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
4 頁),並據被告提出105 年1 月4 日借款協議、105 年1月7 日借款協議各1 份;王明俊提出原告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52 頁)。參之105 年1 月4 日借款協議、105 年1 月7 日借款協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均係以王明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而觀之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2 頁),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江沛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授權事項為二順位借貸相關事宜,買賣相關事宜。復參以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被告於104 年9 月4日在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並於105 年2 月3 日塗銷,宋家燕於105 年2 月4 日在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被告於105 年2月5 日在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均與被告、王明俊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王明俊上開所述,應堪信實。
⒉進一步細繹105 年1 月4 日借款協議(見本院卷第82頁),
借款金額為850 萬元,借款指定匯入帳戶為: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105 年1 月7 日借款協議(見本院卷第83頁),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指定帳戶為: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0
5 年1 月4 日匯款845 萬75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於10
5 年1 月7 日匯款977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王明俊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予江沛蓉之紀錄等情,有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付款處理狀態憑證2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1 月
4 日借款協議、105 年1 月7 日借款協議後,確實有依借款協議匯款予借款協議上指定之帳戶,王明俊嗣後亦有匯款予江沛蓉。
⒊再考之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2 頁),授權
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江沛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授權事項為二順位借貸相關事宜,買賣相關事宜。且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稱:伊有簽過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簽名部分是伊筆跡,但授權事項在伊簽名時都沒有填載,伊是空白授權給江沛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是原告已自陳曾簽署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對江沛蓉為空白、概括之授權。
⒋綜合上述諸情堪認,江沛蓉於104 年間取得原告104 年6 月
29日授權書後,持上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透過王明俊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於104年9 月4 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江沛蓉於105 年1 月
4 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同意江明俊將之蓋用於105 年1 月4 日借款協議、105 年1 月7 日借款協議,由王明俊作為借款人,以原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物保提供人向被告借款,被告嗣依上開借款協議匯款至借款協議上指定之帳戶,王明俊亦有轉而匯款予江沛蓉。本件既然原告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又簽署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對江沛蓉為概括之授權,而江沛蓉於104 年間則透過王明俊向被告借款,並同意以原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名義上為王明俊對被告之債務,實際上為江沛蓉對被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及江沛蓉均不知情王明俊私自利用原告之
印鑑章盜蓋於105年1月4日及105年1月7日借款協議,並私自利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查江沛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被設定系爭抵押權事情,伊一開始不知道,伊是向王明俊借錢,伊開票給王明俊調錢,調130 萬,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包括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正本、原告印鑑章、原告開給伊的委託書正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只是給王明俊作保管,等還款以後,王明俊把系爭房地相關文件還給伊,但因為伊跟王明俊要時,王明俊一直都有藉口,一直要不到,伊覺得怪怪的,後來於104 年11月才發現系爭房地上有被告設定之第3 順位抵押權。後來第3 順位又塗銷,變第4順位,伊也不知道塗銷的事情,伊前後與王明俊借款3 次。
時間點大約在104 、105 年。借款金額第1 次為130 萬,第
2 次是250 萬,第3 次是70萬。3 次借款均是向王明俊本人借款,第1 次借款,王明俊說要擔保物,但不會做任何設定,但伊於104 年11月發現被告有在系爭不動產上做抵押權設定,設定金額為1500萬,有要求王明俊塗銷,但王明俊僅塗銷訴外人即吳君健之配偶趙玲玉(以下逕稱其名)士林通河街房地之抵押權,趙玲玉也是在不知道之下被王明俊做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後來王明俊有簽切結書,並返還系爭房地之相關文書。第2 次沒有開票,一樣要求系爭房地保管,這次還是被王明俊做設定,就是將被告公司第3 順位塗銷,由宋嘉燕做第3 順位,隔天被告公司設定為第4 順位。第3 次王明俊跟伊約去林口說要拿錢,王明俊將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交給對方,對方拿250 萬給伊,叫伊拿著現金然後拍照。王明俊所寫切結書可庭後提供。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公司,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完全不知情,伊沒有看過105 年1 月4 日借款協議、105 年1 月7 日借款協議,其上原告之印文非伊蓋用,伊沒有看過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被授權人欄、關係欄不是伊的筆跡,也不是原告的筆跡。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部分是伊的筆跡,授權事項、授權期間也是伊的筆跡,上面的日期也是伊的筆跡,這份是假的。104 年6 月29日時伊跟王明俊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透過伊借款。伊是到104 年9 月才第1 次跟王明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
5 頁反面)。然若江沛蓉確實只是單純向王明俊借款,而不涉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何以江沛蓉需交付王明俊原告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正本、原告印鑑章、原告身分證影本等系爭房地重要文件?江沛蓉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豈可能如其所述輕信王明俊僅將系爭房地重要文件做單純保管而交付上開重要物品,江沛蓉證述顯然違背常情,難以逕信。且江沛蓉曾允諾將於庭後提供本院所證述中所稱王明俊簽立之切結書,經本院多次函催江沛蓉提供,均未見江沛蓉具狀,益徵江沛蓉無從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況就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而言,原告亦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實性,江沛蓉也不爭執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授權事項、授權期間、日期部分悉為其筆跡,卻指稱104 年
6 月29日授權書為造假云云,顯無足採。⒍原告雖另以: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僅至104 年
10月31日,自不可能作為簽立105 年1 月4 日借款協議、10
5 年1 月7 日借款協議時或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授權依據云云。然原告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況江沛蓉本件向被告之借款之擔保,係先在系爭房地為第3 順位抵押權登記後,嗣再加以塗銷改為第4 順位,而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乃江沛蓉於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時所提供,有王明俊之證述,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並無不得作為授權依據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江沛蓉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又簽署104年6月29日授權書對江沛蓉為空白、概括之授權,而江沛蓉於104 年間則持原告104 年6 月29日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透過王明俊向被告借款,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嗣亦同意以原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實際即為江沛蓉對被告之債務,難認有何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項│時間│匯款對│匯款金額(新│卷頁 ││目│(民│象 │臺幣) │ ││ │國)│ │ │ │├─┼──┼───┼──────┼────┤│1 │105 │江沛蓉│49萬5000元 │本院卷第││ │年3 │ │ │248頁 ││ │月7 │ │ │ ││ │日 │ │ │ │├─┼──┼───┼──────┼────┤│2 │105 │變色龍│21萬5000元 │本院卷第││ │年3 │創藝工│ │248頁 ││ │月11│作室 │ │ ││ │日 │ │ │ │├─┼──┼───┼──────┼────┤│3 │105 │變色龍│60萬元 │本院卷第││ │年3 │創藝工│ │248頁 ││ │月18│作室 │ │ ││ │日 │ │ │ │├─┼──┼───┼──────┼────┤│4 │105 │變色龍│58萬元 │本院卷第││ │年3 │創藝工│ │249頁 ││ │月22│作室 │ │ ││ │日 │ │ │ │├─┼──┼───┼──────┼────┤│5 │105 │變色龍│40萬元 │本院卷第││ │年4 │創藝工│ │249頁 ││ │月11│作室 │ │ ││ │日 │ │ │ │├─┼──┼───┼──────┼────┤│6 │105 │變色龍│64萬元 │本院卷第││ │年4 │創藝工│ │249頁 ││ │月13│作室 │ │ ││ │日 │ │ │ │├─┼──┼───┼──────┼────┤│7 │105 │變色龍│50萬元 │本院卷第││ │年4 │創藝工│ │250頁 ││ │月18│作室 │ │ ││ │日 │ │ │ │├─┴──┴───┴──────┴────┤│總計:34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