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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 告 連恒良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田素吉律師被 告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

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 告 馬英九被 告 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

受者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侯瓊林被 告 陳冲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沈宗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就被告受託管理坐落原登記地號高雄州高雄市田町參丁目四拾參番地古賀千代名下,現登記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O七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一O七之一地號(面積九九九平方公尺)及一O七之二地號(面積六O三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之參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有受益股份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十一之共有權益存在。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私有財產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受益人之日本勤業銀行,並由原告為全體共有受益人之利益受領。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83、284建號建物私有財產(合稱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06年12月1日及107年3月30日之言詞辯論庭其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被告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馬英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陳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3月20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就被告受託管理坐落原登記地號高雄州高雄市田町參丁目四拾參番地古賀千代名下,現登記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O七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一O七之一地號(面積九九九平方公尺)及一O七之二地號(面積六O三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之參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有受益股份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十一之共有權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就被告受託管理坐落原登記地號高雄州高雄市田町參丁目四拾參番地古賀千代名下,現登記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O七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一O七之一地號(面積九九九平方公尺)及一O七之二地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之參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有類似地上權之受益股份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十一之共有權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72頁)。經核,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之一「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闡明後,仍堅持被告之一即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並具狀表示『「這個當局」的組織章程即「中華民國憲法」,在島內雖號稱「中華民國」,於WHO的邀請函則有中國臺北之稱謂,...可知名稱雖多,但指涉同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故縱然原告堅持被告之一必須列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但所提告之對象名稱之一即為中華民國,因此以蔡英文為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堅持另一被告須列為「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但依原告記載文義觀之,提告對象即為行政院,故以賴清德為法定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訟告知部分:

⒈本件被告土地銀行主張其係依臺灣省政府於40年7月31日

頒訂之臺灣省各金融機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下稱日產清理要點)清理後,再依臺灣省政府於41年10月13日頒布

(41)府財產字第119097號令(下稱系爭日產清理命令),以「抵償撥歸」方式,於45年5月17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07-2地號土地(面積603平方公尺)土地(日據時期原登記地號為高雄州高雄市田町參丁目四拾參番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黨國一體之年代,應有不當黨產條例第6條應返還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之爭議,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項「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之規定,應與不當黨產委員會有關係,應對中華民國行政院不當黨產委員會為訴訟告知。

⒉因68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

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下稱中華民國政府)受命於美國麥帥於34年9月2日發布之一般命令1號令,而於本國接受日軍投降並受命代表盟軍執行佔領任務,暨該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前身為臺灣省政府,後由行政院繼受其權利義務;下稱行政院)代日本臺灣總督府接收日產,因美國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如國民政府有本案不法沒收之情事,卻未糾正,則美國可能因此被追究最高指揮監督義務責任未善意進行之侵權行為,即美國將因被告敗訴有權利被侵害之虞。且美國參謀長聯繫會議1651軍事政府訓令(DIRECTIVE)規定,聯合國之利益如果有與日產混在一起之虞的部份,不得予以沒收,美國政府不反對中國以中國政府的身份,在以前被日本佔領而將返還中國管轄的中國領土內,沒收實體的日本私產及公產;在對美國政府賠款的最終解決之際已設想到,被中國接收的日產應由對中國賠款中抵銷,因此,對於接收的財產價值應予作帳紀錄。如有執行此項命令,就接收之財產需要作帳紀錄,即應不可沒收,是應對美國(即美國在台協會)為訴訟告知。⒊依臺北和約第 3條「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

產…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special arrangements」之母法,係舊金山和約(即對日和約)第4條a項「依據本條b.款之規定,在第 2條所列舉區域內,對目前正管理該地區之當局與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內),就日本與日本國民之財產、請求權與債務之處分,以及該當局對日本與日本國民,就該當局與其居民在日本之財產與包含債務在內之請求權之處分,應依據日本與該當局之特別協議special arrangements為之。

」,關乎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是否有特別協議,日本臺灣交流協會將因被告勝負而有利害關係,應對其為訴訟告知。

⒋日本勸業銀行與原告立於相同之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有利害之關係人而應受訴訟告知。

㈡被告馬英九、陳沖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美國司法及同盟司法追究了日本帝國最高指揮權侵權行為及納粹政黨侵權行為,而美國亦有被追究最高指揮監督義務責任未善意進行之侵權行為的案例,因此,中華民國政府於系爭建物遭違法拆除時為被告馬英九擔任總統,而命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以「抵償撥歸」方式接收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政府,於87年為行政院所繼受,而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之行政院長為被告陳沖,其等應均為適格之被告,亦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時效部分:

中華民國政府違反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規定沒收人民的財產,此項戰爭罪犯行,依國際紅十字委員會網站公布之「國際人道主義慣例法」第 160條戰爭罪犯及犯罪行為係有永久追訴效力,永久無失效期限,並從不當黨產條例第5條追溯自34年8月15日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可知被告之行為係有永久追訴效力,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與前案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於本

案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544條及184條,被告於前案之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本案原告係主張「託管的委任關係」,與被告之前案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同,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應不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已寫明係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歸屬,被告等受託管理者為使用權之關係,與被告土地銀行所稱係確認舊有法律關係不同,係請求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案件,雖係土地銀行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惟前後兩訴標的利益不同,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而言,原告是主張就系爭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前訴則是主張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被告土地銀行在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訴與前訴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前開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案件中,並未列土地銀行為所有權人及原告無權占用等為主要爭點,且本件當事人眾多,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有土地銀行及原告不同。

㈣就管轄權部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 50年度判字第101號之意旨:「(一)臺灣光復後,在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如人民與國家間就此項財產爭執所有權,則係人民與國家關於私3 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自應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及本案訴訟標的之類似地上權之爭點即不屬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有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且因該條項所定之管轄與普通審判籍競合時,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原告既以本院為受訴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

㈤實體事項:

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曾就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於該案件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古賀千代借款抵押於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下稱勸業銀行),由中華民國政府於39年5月1日接收管理並登記為國有,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所有承受日產抵押權債務房地,原屬臺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下稱系爭日產清理委員會)所接收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依臺灣省政府於40年7月31日頒訂之「臺灣省各金融機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下稱日產清理要點)」規定清理後,再依臺灣省政府於41年10月13日所頒布之(41)府財產字第119097號令(下稱系爭命令),以「抵償撥歸」方式,於45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命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為日人遺留財產代理人,於清理財產債務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主張其並非不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係原始取得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原告應拆毀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亦於100年7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訴,系爭建物並於101年9月25日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原告雖曾聲請釋憲,惟遭決議不受理。而依臺北和約第3條:「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special arrangements」之約定,系爭土地並非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原始取得,其承受日產抵押權債務之房地僅屬託管登記。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案件中所認定「系爭土地原告(即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所有承受日產抵押權債務房地」之事實,可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是繼承取得抵押權債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有通知原告之祖父連春火繳款之義務,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未曾為讓與債權之繳款通知。又原告之祖父係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而為清償,於分期清償完畢前應有期待權,依美國參謀長聯繫會議1651軍事政府訓令(DIRECTIVE)之規定,接收之財產需要作帳紀錄,不可為終局的沒收,則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利有混合之權利存在,應不得沒收。

⒉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

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高雄州田町參丁目肆參番地,並於39年5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則於 4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附卷(均影本,原審卷第5-6頁、第 257-259頁)為證,…。至上訴人辯稱,國民政府來台後,系爭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後,不當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違反系爭和平條約(即台北和約)第 3條約定云云,固提出系爭和平條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97-201頁)為證,惟按系爭和平條約第3條僅規定:『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及該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spec

ial arrangements。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等語,並不能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依據。」,惟此亦不能認定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始為合法權源。而依臺北和約第3條之規定,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special arrangements」等,依託管之委任關係,中華民國政府僅有保管之義務並無所有權。又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日產處理規程)第1條明文規定:「臺灣省接收委員會為處理日本在臺灣省內之公私產業,設置…。」,被告辯稱其依系爭日產接收委員等,亦屬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惟依台北和約第3條及對日和約(即舊金山和約)第4條均載有「在第2條產所列舉區域內,…就日本與日本國民之財產、請求權與債務之處分,…,應依據日本與該當局之特別協議為之」,可知日產有屬日本或屬日本國民之不同,因該土地屬日本帝國私人及日本帝國臺灣島私人之間之土地,非屬日本私產業之土地,系爭日產處理規程授權委員會接收,徵收及沒收日本(非臺胞)公私產業,不得接收非產業之私人土地,且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接收接管之財產限於官舍官產,不當然及於日本國民之私有財產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有合資性質之生意(即共進汽車工廠),非前開規程所稱之「日本公私產業」,日本在臺灣省之公私產業,並不包括日本國民的私有財產,被告行政院並無權利命令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日本在臺灣省內之公私產業之處分,亦需依對日和約第4條a款之約定,由日本與中華民國政府依「特別協議special arrangements」始得處分,而系爭日產處理規程既無前開特別協議之授權,自不得沒收日本在臺灣之公私產業,只能接收及依盟軍之訓令以聯合國憲章第73條之意旨受託管理,被告即無法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威廉‧伯基瑪(William E.Birkhimer)所著軍事政府與戒嚴法第三版(3年出版)第44頁,第六章「佔領對當地政府的影響(Effect of Occupation on Local Administration)」第63節「古巴的佔領實例(Instance occupation of Cuba)」提及「西班牙當局於1899年放棄古巴之前,美國軍事當局於該島的地位,是個單純且簡單的軍事佔領;其後(西班牙放棄古巴之後),則為某種特別形式的軍事佔領,即主導的軍事權力代替尚未建國的古巴,以信託的方式於該島執行權力…。」,被佔領領土是被人以託管的方式所持有,於故佔領即託管(trust),託管的目的是「承認以領土居民之福利為至上之原則」(參聯合國憲章第73條)。被告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佔領並不能移轉主權,參美國陸軍戰場手冊(Field Manual)彙編FM27-10第六章佔領358節:佔領並不移轉主權(OccupationDoes Not Transfer Sovereignty)「基於涉及戰爭事務,軍事佔領給予入侵軍隊在佔領期間執行控制領地的權力。但這並不移轉主權到佔領者手中,只是賦予此當局執行某些主權的權利。執行此類權利源自於原佔領者之建制權力,以及源自於維持法律與秩序、係對於當地住民和佔領國所不可或缺者。」、「是故交戰佔領國在戰鬥進行中兼併佔領地,或在那裡建立新國家是不合法的。(GC第47條、本彙編第365段)」,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訴外人蔣介石於39年向美方稱其係以盟軍中國戰區指揮官的身份接管臺灣,有美國駐中國外交事務代表Mr.Strong(樞安先生)於39年7月10日給國務院關於與訴外人蔣介石之電話內容報告所載:「總司令(即訴外人蔣介石)回憶,在和平條約尚未簽署之前,他以盟軍中國戰區指揮官的身份,來接管福爾摩沙,而麥克阿瑟以盟軍最高指揮官的身份,接管日本與其他地區;現在,雖然中國政府在此,儘管這是個事實,但他希望,史樞波(時任美國第七艦隊司令)在巡訪福爾摩沙時,不會覺得是來到了外國領土。他說,對於每一位在遠東的美國海軍指揮官,他格外地尊重且有著真正的友誼;尤其讚賞海軍,因為他們在朋友有難時,總是願意即時伸出援手。」,是訴外人蔣介石確實係依國際公法之法則(即麥克阿瑟將軍發布之一般命令一號令),而於臺灣接受日軍投降並受點命執行佔領任務,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⒊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案判決書

所載「系爭土地1,即107之1,面積999平方公尺(91年分割自107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建號284號(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佔用土地面積572.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即107之2,面積603平方公尺土地(91年分割自同段107之1),其上建物建號283號(日式宿舍),如附圖編號 B,佔用土地面積122.09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詳參原證7第5頁及判決書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併參原證 5-2」等,可證拆毀系爭建物之範圍。而由前開之託管事實,本案涉及 34年8月15日以後土地權益之變動,因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致不當變動所造成損害之事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並無庸舉證。

⒋原告於106年3月10日經律師告知國史館於 106年1月4日公

告俗稱「蔣檔」之「大溪檔案」中有關於訴外人蔣中正電責訴外人陳誠於記者會中之「臺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誤解」之資料(文件日期:38年1月12日)所示:「 …須知此時何時,臺灣何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臺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等資料,始知本國僅係受美國託管,被告並無所有權,亦即並無被告所稱其係「原始取得」之情。被告不經合法的正當之徵收程序,於接收托管地區人民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後,又沒收人民財產,且拆毀系爭建物,惟系爭土地登記人名義雖迭經變更,但其託管的同一性不變,故原告請求確認基於託管受益人即原告與日本勸業銀行就系爭土地有共有之股份權益存在,並請求被告依託管制度,將共有權益依共有物返還之意旨返還系爭土地使用權,暨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

⒌訴外人蔣介石之權力來源係由盟軍遠東統師麥克亞瑟將軍

於34年9月2日發布之一般命令一號令,可證明訴外人蔣介石僅係受命代表盟軍執行託管,而中華民國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日本簽收一般命令第一號令投降後,正式接收政權,此受降之權力係來自盟軍麥帥之權力,而麥帥又是授權於盟軍最高統帥的美國總統,依美國民主基本文獻(BASI

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美國最高法院YOUNGSTO

WN SHEET & TUBE CO. VSAWYER(1952)(楊斯頓鋼鐵公司總統許可權案):「若總統有任何權力可發佈命令,此命令須出自國會的法案或出自憲法本身。沒有成文法明白賦予總統權力去取得財產所有權,如他在此之所為。我們也沒看到有國會的法案暗示此一權力」,而按美國最高法院既已判決明認美國總統除非有國會的法案或出自憲法本身,否則沒有權利不經合法的正當的徵收程序取得私人財產權,則美國總統之下屬即麥帥,亦無權力沒收私人財產,更何況為麥帥部將之訴外人蔣介石。因此中華民國政府僅係受盟軍命令,執行佔領任務之公署,被告接收並沒收原告之財產,及強制執行系爭建物,顯屬違法。而由前開蔣介石對陳誠於信中表示:「臺灣陳主席(誠)。昨電諒達。刻閱報并承重要同志來談,對弟在記者席上談話皆多責難,實令中無言以對,且聞弟對何浩若許多主張屬其轉達在京同志,此種作風仍是過去一套,毫未有自反改過之意,殊為弟危也。若經過已往重大教訓而竟對如此之大失敗猶不反省,對於本身之處境亦不顧及,此不僅不能成為政治家,而且令人徒增悲歎與絕望也。須知此時何時,臺灣何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臺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可證臺灣非中華民國之戰利品,實為託管地,此中華民國政府受命代表盟軍執行託管之事實,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282條無庸舉證之事項。因此,系爭土地不論是36年5月21日接收登記日產清理委員會所有,或於39年5月1日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或於45年7月17日以抵償撥歸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性質,依舊金山和約4條b「日本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對前述第2條與第3條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之規定,其登記之性質應以美國軍事政府之訓令為依據,僅屬託管之性質。依美國參謀長聯繫會議1651軍事政府訓令(DIRECTIVE),對於沒收的財產價值既應予作帳記錄,即不可沒收。而中華民國政府於34年10月受命執行佔領務後,辦理接收作業時,應確實遵守盟軍之指示,填具原始清冊一式3份,並由接收機關、接收人及被接收人分別蓋印確認,作為日產移轉之依據,並報告於美國,美方外交解密資料聲稱三十八萬臺灣島日本人被逼迫遷移日本其他島嶼,留下財產,以待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決解,在此終局確認之前,國民政府不得於接收之後,又沒收系爭土地並拆毀系爭建物。又因美方有日人留下財產之資料,可證明中華民國政府有遵守美國參謀長聯繫會議1651軍事政府訓令,於接收日人在台私有土地等做帳報告美方之事實,而做帳報告記錄之目的即等待對日和約的最終的處置,前開訓令已明文不准沒收本土島民私人財產,而原告之祖父連春火有代古賀千代繳交借款本息之事實,與日本勸業銀行是處於共有權利之狀態,始獲得就系爭土地暨地上284號廠房及283號之日式宿舍等建物以「抵償撥歸」之方式之權利,被告於45年5月17日接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其為所有權人為沒收之意思,而取得原告給付租金多年之不當利得,應屬戰罪之犯行。

⒍又系爭建物,係 32年10月6日建造完成並經繼承登記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早於25年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共進汽車工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於 45年8月16日核發甲種營業登記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土地利用關係,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從日本時代開始,早於中華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於臺灣之財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中華民國政府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原有利用關係,即原告有類似地上權之土地利用關係,並因繼承而取得占有連鎖,得對抗僅係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政府,則系爭土地既不得由被告沒收,系爭建物亦當屬不得沒收拆毀之物。況大法官釋字第 514號解釋理由書,已肯認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憲法的保障,而中華民國政府於6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其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有「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約定,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請求原告還地已係逾權法律之侵權行為。

⒎而託管之目的係為了島民之利益,與私法上的委任契約類

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就被告逾越權限沒收系爭土地,並拆毀系爭建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案涉及 34年8月15日以後土地權益之變動,因前開之託管事實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致不當變動所造成損害之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所規定無庸舉證之事項。而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案判決書所載「系爭土地1,即107之1,面積999平方公尺(91年分割自107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建號284號(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佔用土地面積572.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即107之2,面積603平方公尺土地(91年分割自同段107之1),其上建物建號283號(日式宿舍),如附圖編號B,佔用土地面積122.09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詳參原證7第5頁及判決書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併參原證 5-2」等,可證拆毀系爭建物之範圍,面積合計為1,062平方公尺(計算式:999平方公尺+603平方公尺=1,062平方公尺)。連春火從昭和17年(即31年)開始清償至34年10月25日,已連續清償 4年,應可知原告繼承祖父連春火與日本勸業銀行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比為4/15比11/15,換算原告繼承之面積應為28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2平方公尺×4/15=283.2平方公尺)。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之判例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旨,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1、2、3項另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即明知系爭土地係以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不經合法正當之徵收程序,於接收人民財產後又沒收人民財產,且拆毀系爭建物,求依《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46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被告應還返系爭土地使用權予原告,並應賠償拆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日本勸業銀行,就被告「1979年1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坐落原登記地號高雄州高雄市田町參丁目四拾參番地古賀千代名下,現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34平方公尺)、107之1地號(面積999平方公尺)及107之2地號(面積60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36平方公尺之參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有類似地上權之受益股份15分之4、15分之11之共有權益存在。

⑵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因違反中華民國

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 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私有財產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受益人之日本勸業銀行,並由原告為全體共有受益人之利益受領。

⑶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

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馬英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陳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83、284建號建物私有財產(合稱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1,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二、三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本件案發地於臺灣地區,且被告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為國際公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所定之外國法,經當事人舉證,法院當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者,並非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所言係以本件訴訟確認該公約是否存在,而係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持續迄今之使用權關係。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為給付訴訟,聲明文字皆為事實陳述及法律依據,並無被告土地銀行所稱請求權基礎不明之情形,故訴之聲明第2、3項並無須更動。

⒊原告早於25年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共進汽車工廠」,系爭

建物於35年10月即有設籍資料(於 35年7月31日原始證記坐落田町三丁目地號四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於45年

8 月16日核發甲種營業登記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占有連鎖之事實,類似地上權之土地利用關係。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認:「惟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僅記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變動等相關資料,…國民政府來台後,…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國家或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係屬原始取得,自不繼受所得物權上之任何負擔」等,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

惟原告並非確認所有權,僅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土地使用權,固與上開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判力無違。

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雖主張與前案間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前

案所認定之租賃關係為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非確認租賃權而是訴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物權,與上開確定判決有關租賃權之既判力或爭點效無涉。

⒌因行政院於 36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審查屬日人所有後,

隨即爆發228事件,致於36年5月19日公告期間經過後,仍無人敢異議,而於 36年5月21日公告接收系爭土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50年判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對日和約即舊金山和約於 41年4月28日始生效,即在此之前,臺灣仍屬盟軍軍事佔領,則本案應依國際公法處理,而非依中華民國行政權作用之「行政命令」行使公權力。則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僅屬託管之性質,即不得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應繼受既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如被告所稱為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⒍被告馬英九於任總統期間參與前案拆屋返地民事判決所憑

之基礎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之公布等行為,而該時擔任行政院長的陳沖亦以行政院院長之身分參與民事訴訟法修正提案,對上開修正案有參與提案的作為,均屬足以導致他人喪失財產之作為,屬有參與沒收之行為,故應就拆毀系爭房房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行政院則以:

本國於35年間成立「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所為之接收,為原始取得。而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受託管之財產,係於接收後於39年5月1日經登記為國有土地,於45年 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行政院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逕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暨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應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沖則以: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收復臺灣後,臺灣省政府基於清理日人遺留在台財產之公法目的,依據行政命令行使公權力,採抵償撥歸之方式,令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抵償撥歸之方式,係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單方、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如原告欲對該行政處分指摘,應由行政法院審究為宜,普通法院就此訴訟應無審判權。又原告並未肯認中華民國公法人之地位,應無法於我國為訴訟。再原告尚未明確指摘被告陳沖所涉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則其所請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則以:

⒈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原登記地號高雄州田町參丁

目肆參番地古賀千代名下,現登記為……」,可知被告係就過去事實為確認,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

又原告應修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惟縱原告修正訴之聲明,本於爭點效,原告及本院均應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確定判決所拘束,原告對此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建物(

即係爭房屋)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等爭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且兩造於該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101年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於本案中就前開爭點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前訴則是主張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被告土地銀行在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訴與前訴兩者訴訟並不相同等,惟爭點效之適用不以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提,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並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為限,原告執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為理由,認本件訴訟中就無爭點效之適用顯有誤會。

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除於98年7月22日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

令外,另於98年12月15日追加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76,277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臺灣土地銀行25,008元。而前案審理期間,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連恒良等人有無正當之使用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多次進行辯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就上開爭點並分別於99年6月11日、99年8月24日提出書狀,而原告於前案,亦分別於99年1月28日、99年2月1日、99年8月24日提出書狀抗辯,亦曾提出台北和約作為論述之證據,顯見兩造已對上開爭點進行實質辯論。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於99年6月25日至現場履勘,並就系爭土地進行測繪。兩造已對前案之重要爭點,於前訴中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惟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所請求之事項,係請求確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訴訟標的所表彰之利益均源自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與前案訴訟標的所表彰之利益相同,應認前訴與本訴間之訴訟標的之利益大致相當。原告縱於本案中重新提出所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署令之新訴訟資料,亦無法推翻前案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之原判斷。而既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被告(即前案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原告(即前案被告連恒良)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於前訴審理期間由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由法院為最終判斷時,於原告就前開重要爭點有關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本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50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

,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92年1月24日由司法院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 01881號函准予備查。是原告不得再執前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而接收。又中華民國政府所為之接收行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之意旨:「,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眉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可知中華民國政府當時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原始取得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內之所有日本官方、私人所留下之公私財產後,再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既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時,即不繼受系爭土地上有關訴外人連春火與訴外人日本勸業銀行所約定之任何包括權利上之負擔,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無論以何方式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亦不承受訴外人連春火與訴外人勸業銀行所為之任何約定或任何權利上之負擔。又原告援引院解字第3423號解釋文之內容,僅提及「業經沒收之敵偽產業由拍賣機關標賣拍定人因而取得所有權者此種權利實為原始取得」、「既非基於原敵偽產業所有權之讓與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並未提及本案接受戰敗國投降後基於國家權力而取得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究是否為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自不能做為論斷中華民國政府於接收取得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為「繼受取得之依據。既中華民國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承受其上所有之權利上之負擔,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土地銀行,亦不承受原告所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仍具有類似地上權利用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主張因「占有連鎖」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⒌原告主張本案公法上之託管於司法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主張中華民國政府僅係託管財產,可見此處委任關係應是指中華民國政府,當然不及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請求。

⒍我國依公權力接收日產之國際法依據,係32年由中美英三

國發表之開羅宣言,具體要求日本需將包括臺灣與澎湖在內之區域歸還中華民國,另34年中美英三國另發布波茨坦公告及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 34年接受波茨坦公告宣布無條件投降,並於同年9月2日簽署日本降伏文書,該文書第 1條即載明茲接受美中英蘇四國政府領袖於 34年7月26日於波茨坦所發表及列舉之條款,換言之波茨坦公告第 8條有關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係日本於降伏文書中所承諾之事項,此部分有外交部針對臺灣主權之說明可參照,由此可知,縱然麥帥一般命令第一號令曾要求日本向蔣介石投降,惟並非能延伸解讀成美國委託蔣介石管理臺灣之意,反之34年後臺灣人民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並進行民意代表之選舉等行使主權之實際措施均足以證明開羅宣言等國際公約已得到實際上的實施,因此中華民國依前述國際公約而基於國際法上之權利取得日本留置之公私財產。

⒎系爭建物係於 101年9月25日起迄至101年10月09日之期間

拆除,縱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依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由原告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所陳報拆除作業之時間,可知原告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為拆除行為之101年9月25日起,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之事實。惟原告係於106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距其知有損害之時間已超過4年有餘,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之行為為戰爭罪犯及犯罪行為,於國際法上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依據確定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行為,本質上即非國際法上之戰爭犯罪行為,並無所謂依國際法上之戰爭罪犯之行為無消滅時效之情況。況原告既係於我國法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受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所拘束,須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期間內起訴。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乃透過確定判決,自觀念上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制度,並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因此,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以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無需另提起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之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日本勸業銀行就

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共有權益存在,原告並欲據此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交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並由原告為全體共有受益人之利益受領,及請求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賠償),則於原告併同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況下,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㈢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將

系爭建物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52頁至第161頁),故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而原告於上開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高雄州田町參丁目肆參番地)於日據時代為日人古賀千代所有,伊祖父連春火與古賀千代家族於其上共營事業,雙方並約定由古賀千代於30年6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日本勸業銀行辦理貸款,而由連春火清償,待清償完畢後,古賀千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連春火名下,並在古賀千代移轉所有權予連春火之前,同意連春火在其上建築方屋,故被告(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上權源。詎國民政府來台後,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強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復於45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當移轉至原告(即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名下,惟依中華民國與日本國於41年4月28日簽訂之和平條約第3條約定,日本國民在臺灣之財產應由兩國另商個別處理辦法處理之,故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返還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與伊交涉歸還土地事宜。原告雖一再主張依抵償撥歸之行政處分,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政府任何行政處分均不應違背憲法保障私人合法財產權之權利,亦不得違背中華民國與日本簽定中日和平條約所揭示保障台裔日本國民及和裔日本國民財產之約定,而擅自沒收日本國民之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古代千賀既已與被告祖父連春火有如上之使用借貸及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應受上開憲法及條約之保障,中華民國政府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強取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並非古賀千代就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債權人,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登記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均於法不合且非事實。又縱使原告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均有繼續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得行使承租人之權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之被告主張欄所載)、「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代日人古賀千代所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祖父連春火與古賀千代家族於土地上共營事業,雙方於30年6月23日約定,由古賀千代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權向勸業銀行貸款,並由連春火負責清償,待貸款清償完畢,古賀千代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連春火所有,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同意連春火在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繼承的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詎國民政府來台後,當時的臺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不當移轉至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名下,有違中華民國與日本國於41年4月28日簽訂之和平條約(下稱系爭和平條約)第3條約定,日本國民在臺灣之財產應由兩國另商個別處理辦法處理之意旨,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按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又縱使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人主張欄所載),與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大致相同(即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使用權源之名稱不同,但其主張之取得使用權源之歷程一致),而經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充分攻擊防禦後,前案之審理法院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確定,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與前案未盡相同,但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足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而前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原告主張之對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之此一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間,本院不得做相反之判斷。

㈣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所有,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取得系爭土地即有絕對之公信力。而前案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廢棄或變更前,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無從排除,因此原告起訴確認其就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共有權益存在,且據此主張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包括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在內之被告等人應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依前所述,確認判決實無從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係由日本人古賀千代作為抵押向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借款,則不論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過程如何爭執,則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何以能就系爭土地取得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且原告何以能為包括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在內之共有人之利益受領(依原告主張,共有權益之共有人即為其與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均未見原告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依據,故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就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共有權益,顯無確認利益。

㈤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私有財產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受益人之日本勸業銀行,並由原告為全體共有受益人之利益受領。」,原告除於起訴狀載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確認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卷二第51頁),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否認與原告及訴外人日本勤業銀行之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亦無舉證此事存在,則原告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馬英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陳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83、284建號建物私有財產(合稱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1,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就此項請求為時效抗辯,此有利事項之效力及於遭請求連帶給付之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馬英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陳冲」。

而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拆除時間為101年9月25日至10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第177頁及第182頁至第185頁),原告主張被告馬英九及陳冲應連帶負責之理由為:⑴其等為系爭建物拆除時之總統、行政院長;⑵被告馬英九參與前案判決基礎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之公布;⑶被告陳冲對於102年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參與提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第196頁),故原告於系爭建物遭拆除時即知有損害及本項請求之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自應起算,但原告係於106年4月7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頁),顯已逾2年,故被告以消滅時效為抗辯,自屬有據。而此項聲明係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定之規範,原告主張可永久追訴云云,難認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日本勸業銀行,就被

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各有類似地上權之受益股份15分之4、15分之11之共有權益存在,無確認利益,且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請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受益人之日本勸業銀行,並由原告為全體共有受益人之利益受領,於法無據。請求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馬英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陳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因沒收拆毀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1,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