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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8號異 議 人 林棟樑訴訟代理人 陳春寶

吳佩雯律師盧明軒律師余晏芳律師異 議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廖穎愷律師相 對 人 賴麗玲

丁邦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郭心瑛律師徐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1月29日發給相對人已起訴之證明(經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提出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林棟樑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伊與異議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暨代位請求異議人陽信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情(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106 年6 月14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惟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又因相對人賴麗玲、丁邦成於105 年3 月25日、同日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720 萬元、1,280 萬元;相對人賴麗玲於同年4 月11日借款1,000 萬元於榮鼎公司(下合稱系爭借款),榮鼎公司嗣於約莫同年6 月23日,乃交付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碩公司)所簽發,榮鼎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鄭恩宏、總經理即伊背書,發票日為105年6 月25日、同日、同年7 月1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72

0 萬元、1,280 萬元、1,000 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於相對人。伊因與訴外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於99年10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於異議人陽信銀行(下稱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後續雖打開信託,並再度於105 年5 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即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惟茲屬建案合作之交易慣例,尚非以詐害系爭本票債權為目的。況系爭本票債權發生於系爭信託行為後,相對人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系爭本票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實屬顯無理由。再則,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乃本於系爭信託行為所為,於系爭信託行為未經撤銷前,尚無何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相對人自無從代位伊對異議人陽信銀行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權利,該部分塗銷登記訴訟,亦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 億4,723萬4,000 元,茲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4,000 萬元相差甚鉅,原裁定核發起訴證明,使相對人得持之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實有違比例原則,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意旨,且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建案,業向消費者辦理預售,並陸績辦理交屋,倘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為訴訟繫屬登記,恐因消費者心生交易安全疑慮,產生無法交屋或致無人願買等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虞。

(三)以故,相對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發給之起訴證明等語。

二、異議人陽信銀行異議意旨則以:

(一)系爭本案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均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符106年6 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亦不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當不得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伊、異議人林棟樑、榮鼎公司三方早於99年10月間,即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並為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嗣因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事宜,乃先行塗銷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待完成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再行信託登記於原受託人(即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俗稱「打開信託」,是則,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應屬延續之法律關係;再則,相對人除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存在外,系爭土地之信託目的,乃係地主即異議人林棟樑與建商榮鼎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為保障交屋安全所為之擔保機制,殊難謂有害於成立於後之系爭本票債權。況且,系爭信託行為屬自益信託,未減少異議人林棟樑之財產;而異議人林棟樑於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亦未陷於無資力;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 億4,723 萬4,000 元,業經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於伊及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為7 億5,600 萬元,其客觀價值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遑論系爭本票債權,依上各情,異議人間縱為系爭信託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害於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乃屬顯無理由,亦有違比例原則。

(三)職此,士林地院原發給起訴證明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發給之起訴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則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規定,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暨提出異議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系爭本案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異議人林棟樑對異議人陽信銀行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且屬標的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至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僅屬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事項,乃非訴訟標的。又所謂起訴顯無理由,應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以觀,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尚非得本於被告所為抗辯而為論斷。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差距甚鉅,則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無關。再則,系爭本票由榮鼎公司發票、異議人林棟樑背書完成,交付伊等之日分別為105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1日,均先於系爭信託行為;而伊等請求撤銷、塗銷之標的為系爭信託行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與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或信託行為無涉;又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除異議人林棟樑外,尚包括榮鼎公司,顯非單純之自益信託。異議人林棟樑亦未說明系爭信託行為將創造何等收益,當不得空言陳稱異議人林棟樑之財產未因而實質減少;而系爭土地扣除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後,是否無餘額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乃屬法院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不得遽謂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是則,異議人所指各節,均委無可採,爰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新、舊法及異議程序之適用:

1、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定有明文。

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有明定。

2、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7 日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同年月17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士林地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准予核發,經相對人持以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嗣異議人林棟樑於106 年1 月13日、異議人陽信銀行於同年月12日,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具狀提出異議(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林棟樑及陽信銀行之異議(下稱系爭異議駁回裁定)。異議人陽信銀行於同年9 日、異議人林棟樑於同年月10日就系爭異議駁回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於106 年

4 月28日廢棄系爭異議駁回裁定,嗣於同年5 月25日裁定將系爭本案訴訟移送本院,併移送系爭異議事件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系爭本案訴訟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林棟樑106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0日聲明異議狀、異議人陽信銀行106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9 日聲明異議狀、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684 號、106 年度事聲字第23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士林地院本案卷第10至16頁、第45至47頁、第59頁、第120 至127 頁、第251 至253 頁、事聲字卷第5 至12頁、第18至25頁、第39至40頁)。據上而論,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106 年6 月14日修正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前,士林地院即就系爭本案訴訟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經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則異議人就上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之裁定提出異議即系爭異議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7 項,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審酌。異議人陽信銀行雖主張:相對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不符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云云,當非足採。

(二)相對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

1、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民事訴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暨減少實體法上因善意取得致紛爭擴大,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不利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質言之,倘原告起訴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受訴法院即得依本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顯無理由,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非與其訴訟上請求未具一貫性(即若原因事實屬實,未得推認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或僅係原因事實之表明未盡完足,或尚須調查證據及辯論,方能判斷事實真偽或請求有無理由,均不得謂起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權利主張之基礎,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①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②異議人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士林地院本案卷第10至16頁)。相對人上②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乃屬異議人林棟樑對於異議人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為請求,核屬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茲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尚無不符。異議人林棟樑雖主張: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云云;異議人陽信銀行則主張: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應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權利,均非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云云,均與上1之論述暨前開認定未符,自難憑據。

3、次查,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據原因事實略以:榮鼎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分別向相對人賴麗玲、丁邦成借款1,720 萬元、1,280 萬元;再於同年4 月11日,向相對人賴麗玲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 月,各筆借款均已以匯款方式交付(即系爭借款);榮鼎公司並於借款當日交付票面金額、到期日與系爭借款各筆金額、到期日均同,由碁碩公司所簽發,異議人林棟樑、訴外人鄭恩宏背書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嗣系爭借款屆期,榮鼎公司乃要求將還款期日展延至105 年9 月25日及105 年10月11日;又前開還款日屆至,榮鼎公司經相對人催告,仍遲未償還,相對人遂向系爭本票背書人即異議人林棟樑行使追索權,詎異議人林棟樑避不見面,尤於系爭本票交付即系爭本票債務成立後之同年5 月間,與異議人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於異議人陽信銀行(即系爭信託行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茲使異議人林棟樑之財產明顯減少,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系爭本票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異議人林棟樑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於異議人林棟樑所有,並為上2、①、②之聲明等語。經核,相對人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非與其訴訟上請求未具一貫性,當難謂相對人之起訴顯無理由。至異議人上一、二指摘各節,均屬渠等就相對人訴訟上請求及原因事實所為抗辯,尚待系爭本案訴訟為證據之調查及言詞辯論,方能為實體之判斷,當不得僅僅以異議人上開之抗辯,據謂相對人之起訴顯無理由,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差距,准許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為訴訟繫屬登記,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則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無涉,且相對人依同條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屬法定權利之行使,揆諸上1之立法意旨,當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則,異議人均未陳明系爭本案訴訟有何起訴未合法之原因事實,或為何等釋明,則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起訴乃屬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對人代位異議人林棟樑對異議人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所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部分),屬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且相對人之起訴為合法,亦非顯無理由,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則原裁定發給起訴證明,乃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