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原 告 賴麗玲
丁邦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郭心瑛律師徐思民律師被 告 林棟樑訴訟代理人 陳春寶
吳佩雯律師盧明軒律師余晏芳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麗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丁邦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分別向原告賴麗玲、丁邦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720 萬元、1,280 萬元;再於同年4 月11日,向原告賴麗玲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 個月,各筆借款均以匯款方式交付(下依序稱系爭借款1、2、3,合稱系爭借款)。榮鼎公司於借款當日,乃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發票日與系爭借款各筆金額、到期日均同,由訴外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碩公司)簽發,被告林棟樑、訴外人鄭恩宏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依附表編號,依序稱系爭本票1、2、3,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另提供「信義101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5戶3 樓、A6戶5 樓、B1戶5 樓等3 戶房地,作為系爭借款倘未能清償之抵償。
嗣系爭借款屆期,榮鼎公司乃要求將系爭借款1、2、3之還款期日,展延至105 年9 月25日、同日、同年10月11日,惟前開還款日屆至,榮鼎公司經伊等催告,仍遲未償還借款,伊等遂向系爭本票背書人即被告林棟樑行使追索權,詎被告林棟樑避不見面,尤於系爭本票交付即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之同年5 月間,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陽信銀行(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前開信託行為總稱系爭信託)。系爭土地及其上共同擔保之建物,扣除第1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後,尚有價值餘額,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使被告林棟樑之責任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且使債權人就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棟樑為系爭信託時,亦陷於無資力,又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業與其等於99年間本於建物順利興建完工所為信託行為之信託目的脫鉤,實質上成為被告陽信銀行借款債權之「無償擔保」,被告應有詐害債權之意思,則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自有害於伊之系爭本票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棟樑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於被告林棟樑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0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同年月25日所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陽信銀行則以:伊、被告林棟樑、榮鼎公司三方早於99年10月7 日即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99年信託契約),同年10月21日辦妥信託移轉登記(下稱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總稱系爭99年信託)。嗣為將系爭土地設定第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等事宜,乃於105 年5 月24日先行塗銷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待翌日完成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同日再行信託登記於原受託人(即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俗稱「打開信託」,藉以延續系爭99年信託之信託目的,是則,系爭99年信託、系爭信託屬延續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土地信託之目的,乃地主即被告林棟樑與建商榮鼎公司間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為保障交屋安全所為擔保機制,殊難謂有害於成立於後之系爭本票債權。況且,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待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後,原告得就被告林棟樑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60% 土地價款為強制執行,自無害系爭本票債權。再則,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匯款單據,意欲證明系爭借款存在,然系爭本票無法證明借款業已交付,而匯款單據應係原告買受系爭建案A5戶3 樓、A6戶5 樓、B1戶5 樓等3 戶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亦未足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另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設定共同抵押,鑑估淨值約7億8,136 萬元,足資清償第1 、2 順位抵押權及原告主張之債權;而被告林棟樑於105 年5 月間債信良好,亦未陷於無資力,依上各情,系爭信託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害於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棟樑則以:伊因與榮鼎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陽信銀行,後續雖「打開信託」,並再度於105 年5 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即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惟茲屬建案合作之交易慣例,尚非以詐害系爭本票債權為目的;且系爭信託行為屬於自益信託,因系爭土地所生孳息仍為信託財產,最後利益歸屬為伊,於享有受益權部分,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而伊亦非無資力,故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非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況則,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6 月25日、同日、同年
7 月11日,實際交付日晚於同年6 月23日,無論依票載發票日或實際發票日,系爭本票債權顯發生於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有害於系爭本票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顯屬無據。
再則,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乃本於系爭信託所為,於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未經撤銷前,尚無何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原告無從代位伊對被告陽信銀行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74至89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23 頁、第251 至252 頁、卷二第42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被告林棟樑、榮鼎公司就臺北市信義區786-2 、786-4 、790-9 、790-12、790-13、871-33、871-34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於96年12月5 日簽定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林棟樑提供系爭7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榮鼎公司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運、水電接通及完成瓦斯管線等事宜。雙方同意合建房屋以合建分授方式分配,即被告林棟樑分得銷售總額之60% 為土地款、榮鼎公司分得銷售總額之40% 房屋款。
(二)被告林棟樑、榮鼎公司就上(一)合作興建之住宅大樓工程,於99年10月7 日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即系爭99年信託契約),共同委託被告陽信銀行為專案委託人,並於102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
8 日、105 年10月14日,分別簽訂增補信託契約書。
(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棟樑所有,乃信託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而於99年
2 月8 日塗銷前揭安信公司之信託移轉登記;另於同年月
9 日信託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塗銷前揭合眾公司之信託移轉登記;同日以榮鼎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林棟樑為設定義務人,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4 億5,600 萬之抵押權於被告陽信銀行;再於同年月21日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陽信銀行(即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於105 年5 月24日,系爭99年信託移轉登記經塗銷;同年月25日,就第1 順位抵押權,增加其上同區段49筆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另以系爭土地及前開49筆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 億元之第
2 順位抵押權於陽信租賃;同日再行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陽信銀行(即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四)原告賴麗玲於105 年3 月25日,依序匯款344 萬元、1,37
6 萬元至榮鼎公司開立之被告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榮鼎公司帳戶;原告丁邦成於同日,依序匯款256 萬元、1,024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榮鼎公司帳戶;原告賴麗玲再於同年4 月11日,依序匯款200 萬元、
800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榮鼎公司帳戶。
(五)榮鼎公司交付碁碩公司所簽發,榮鼎公司董事長鄭恩弘、總經理即被告林棟樑背書,發票日為105 年6 月25日、同日、同年7 月1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720 萬元、1,280萬元、1,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於原告。其中系爭本票1、3交付原告賴麗玲;系爭本票2交付原告丁邦成。
(六)原告賴麗玲於105 年10月11日,檢附系爭本票1、3影本,以存證信函提示碁碩公司、鄭恩弘、被告林棟樑給付票款,並經送達;原告丁邦成於同日,檢附系爭本票2影本,以存證信函提示碁碩公司、鄭恩弘、被告林棟樑給付票款,均經送達。
五、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賴麗玲、丁邦成對於被告林棟樑有無債權存在?
(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棟樑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賴麗玲、丁邦成對於被告林棟樑,依序有系爭本票1、3所示,系爭本票2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1、按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2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榮鼎公司於10
5 年3 月25日,分別向原告賴麗玲、丁邦成借款1,720 萬元、1,280 萬元;再於同年4 月11日,向原告賴麗玲借款1,000 萬元。原告賴麗玲乃於105 年3 月25日,依序匯款
344 萬元、1,376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榮鼎公司帳戶;原告丁邦成於同日,依序匯款256 萬元、1,024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榮鼎公司帳戶;原告賴麗玲再於同年4 月11日,依序匯款200 萬元、800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榮鼎公司帳戶。而榮鼎公司因系爭借款,乃交付碁碩公司簽發,鄭恩弘、被告林棟樑背書之系爭本票1、3於原告賴麗玲、系爭本票2於原告丁邦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系爭本票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卷第21至25頁),並為被告林棟樑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47 頁),則原告賴麗玲、丁邦成對於被告林棟樑,乃依序就系爭本票1、3、系爭本票2享有本票債權;被告林棟樑因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票據行為,就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茲堪確認。
2、被告陽信銀行雖迭次抗辯:原告賴麗玲於105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1日匯款1,720 萬元、1,000 萬元,乃係依序購買系爭建案B1戶5 樓、A6戶5 樓房地;原告丁邦成於同年3 月25日匯款1,280 萬元,乃購買系爭建案A5戶3 樓房地,而原告丁邦成於105 年3 月25日、原告賴麗玲於同年
4 月11日匯款時,亦均於匯款單上載明購屋款之意旨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93至139 頁)。惟則,依原告賴麗玲就系爭建案B1戶5 樓、A6戶5 樓房地與榮鼎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丁邦成就系爭建案A5戶3 樓房地與榮鼎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買受B1戶5 樓、A6戶
5 樓、A5戶3 樓房地之買賣價金,乃依序為總價1,720 萬元、1,000 萬元、1,280 萬元;平均單價每建坪42萬2,18
9 元(17,200,00040.74 =422,1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3萬1,412 元(12,800,00029.67 =431,412 )、52萬5,762 元(10,000,00019.02 =525,76
2 );茲與B1戶5 樓、A6戶5 樓、A5戶3 樓房地擬出售總價2,790 萬元、1,330 萬元、1,965 萬元;暨系爭建案49戶平均出售單價(含B1戶5 樓、A6戶5 樓、A5戶3 樓,以擬出售金額為計算)每建坪67萬5,234 元(見榮鼎公司客戶分戶貸款總表,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顯有不同。
審之原告、榮鼎公司間就系爭建案B1戶5 樓、A6戶5 樓、A5戶3 樓房地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確與該等房地之市場正常價格差距非微,顯非常態交易,茲堪認原告主張:伊等與榮鼎公司雖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實則該等房地買賣契約,乃榮鼎公司倘未清償系爭借款,供為抵償之用等語,應堪屬實,上情亦為被告林棟樑所未否認(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職此,原告、榮鼎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陽信銀行此部分抗辯,並非足取。
(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而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惟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方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執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類此意旨);而基本票據行為成立後,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方有成立餘地。被告林棟樑、陽信銀行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成立時點,依票據文義性,應以票載發票日為準等語,惟與上開論旨未合,尚難憑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之發票日相同,為交易中之常態事實;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同,則屬變態事實,倘當事人就本票債權之成立,主張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同,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系爭本票1、2、3之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5 年6 月25日、同日、同年7 月11日,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為同年3 月25日、同日、同年4 月11日,即應負舉證之責。
3、關於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一節,經查,原告丁邦成於10
5 年6 月23日,透過訴外人謝禎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件1 頁(下稱系爭文件)之翻拍照片於鄭恩弘。系爭文件頁面上半部分,載以:「榮鼎500 萬、500 萬、220 萬、9/25;500 萬、500 萬、720 萬、9/25;500 萬,7/11;500 萬、10/11 」;頁面下半部分,則記載:「碁碩(保證票);林棟樑、鄭弘恩;本票,1,720 萬、1,280 萬、500 萬、500 萬」,嗣謝禎財旋以文字訊息向鄭恩弘表明「這樣先開」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3 、244 頁)。系爭文件頁面下半部分記載「碁碩(保證票);林棟樑、鄭恩弘【誤載為鄭弘恩】」部分,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相符;記載「本票,1,720 萬」、「1,280 萬」、「500 萬、500 萬」(總計1,000 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1、2、3之票載金額,均無齟齬;又頁面上半部分「9/25、9/25、7/11、10/11 」等日期之記載,亦與系爭借款1、2、3原訂應還款日期或展延後應還款日期相合,茲堪認被告林棟樑抗辯:系爭借款1至3屆期前,榮鼎公司因無法如期還款,乃與原告協議展延還款期日至105 年9 月25日、同日、同年10月11日;原告丁邦成並於同年6 月23日,透過謝禎財向鄭恩弘(即榮鼎公司董事長)指示開立系爭本票1至3,作為延期還款之擔保,而系爭本票之發票、背書及交付時點,顯後於同年6 月23日等情,應屬確實。況則,榮鼎公司於系爭借款1至3成立時,業與原告就B1戶5 樓、A5戶3 樓、A6戶5 樓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該等房地價值,均顯逾系爭借款1至3之借款金額,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7頁),則系爭借款於成立時,顯已受足額擔保;原告嗣於榮鼎公司資力不足,請求展延系爭借款還款期限之際,要求榮鼎公司提供他公司(碁碩公司)票據而增加擔保,並更由鄭恩弘、被告林棟樑背書,亦無違交易常情。依上事證,系爭本票發票、背書及交付,均晚於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應屬明晰。
4、原告雖主張:上開對話所指票據,與系爭本票不符,非同一票據云云,惟原告未具體陳明、舉證所稱其他票據及其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且與前開事證顯然未合,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依通常經驗法則,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應以借款到期時間為本票兌現日期,榮鼎公司當無可能於借款展延日屆期前,即提供票載發票日在前、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為擔保,足見系爭本票應為系爭借款成立時簽發云云,惟榮鼎公司因請求原告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乃於105 年6 月23日後交付系爭本票更為擔保,與交易常情無違,業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單方陳詞或臆測,亦不足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先於票載發票日或105 年6 月23日,當難僅以上開陳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系爭本票之發票、背書及交付日期,均遲於105 年6 月23日後,如前認定,則被告間於同年5 月20日、同年月25日為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林棟樑之系爭本票債權乃均非存在,尚非被告林棟樑之債權人,依上1論旨,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棟樑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核,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業於上
(二)認定,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法律關係既尚存在,即難謂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棟樑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當無理由,至屬灼然。
七、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棟樑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到│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期日 │ │ │ │├──┼──────────┼───────┼─────┼─────┼───┤│1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5日│1,720 萬元│TH0000000 │林棟樑││ │(法定代理人鄭恩弘)│/未載到期日 │ │ │鄭恩弘│├──┼──────────┼───────┼─────┼─────┼───┤│2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5日│1,280 萬元│TH0000000 │林棟樑││ │(法定代理人鄭恩弘)│/未載到期日 │ │ │鄭恩弘│├──┼──────────┼───────┼─────┼─────┼───┤│3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1,000 萬元│TH0000000 │林棟樑││ │(法定代理人鄭恩弘)│/未載到期日 │ │ │鄭恩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