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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原 告 周光明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陳盈達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又本票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除有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善意取得該本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本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及73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倘係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其為執票人原得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依上說明,即難謂其非因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倘係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其為執票人原得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依上說明,即難謂其非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冒用訴外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此為本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係屬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早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16日撤銷不存在,無權代表處分該祭祀公業土地,更無權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本票,竟於101年4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1月11日共計30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償還及賠償其詐騙原告所生之損害,屆期提示亦拒不付款,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始知祭祀公業仙媽公已於98年11月16日由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其申請備查,致遭基隆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具備非法人團體資格駁回原告之聲請,嗣被告僅清償300萬元,尚積欠2,700萬元未償還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原告)充分理解,乙方(被告)已完成祭祀公業仙媽公新派下員登記及新管理人登記,但因原辦理此項新派下員登記之汐止市公所,在發給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後,竟又無端『廢止』,經乙方提出訴願已撤銷該不當之事實。」;第㈣項約定:「乙方收受前項價金,自應依本預約之約定履行,未能完成正式契約時,如歸責於乙方,應給付預付價金倍數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如不可歸責於乙方,無息退還收受之價金,各無異詞。」。本件原告僅給付被告1500萬元,依系爭買賣預約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及證人許保生代書於刑事一審之證詞,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悉被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資格存有爭議,尚在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中,嗣被告之管理人資格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5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而未能與原告完成正式簽約,惟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僅須無息退還所收受之價金1500萬元,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期限或條件,被告仍積極與其他派下員洽談整合,故被告仍有與原告完成正式簽約之可能。

(二)被告原本欲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係原告堅持被告須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名義開立始願收受,此與證人許保生所述相符,被告因急於與原告達成和解,不希望以訴訟方式解決,加上不諳法律,而被迫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名義開立本票,原告本身係專門從事不動產賣賣交易之大金主,有律師及代書從旁協助並提供諮詢,不可能不知系爭本票實際上無法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足徵原告此舉應係考量被告倘日後未能賠償,其可執此本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自)訴,是原告欠缺行使之意圖,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除已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300萬元外,並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

00 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現僅積欠原告300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預約,將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履約價金1500萬元予被告;嗣於100年11月3日,被告因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遭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致未能依約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代表人,竟仍於101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盜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將各該本票之資料填載完成後,作為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及違約之賠償金共計3000萬元,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自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其餘被訴(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8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預約時,即知悉被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資格存有爭議,尚在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中,嗣被告之管理人資格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惟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僅須無息退還所收受之價金1500萬元,況系爭買賣預約並未附期限或條件,被告仍積極與其他派下員洽談整合,故被告仍有與原告完成正式簽約之可能,且本件係原告堅持被告須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名義開立,被告因急於與原告達成和解,被迫以該公業管理人名義開立本票,原告應係考量被告倘日後未能賠償,其可執此本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自)訴,是其欠缺行使之意圖,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買賣預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原告)充分理解,乙方(被告)已完成祭祀公業仙媽公新派下員登記及新管理人登記,但因原辦理此項新派下員登記之汐止市公所,在發給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後,竟又無端『廢止』,經乙方提出訴願已撤銷該不當之事實。」;第㈣項約定:「乙方收受前項價金,自應依本預約之約定履行,未能完成正式契約時,如歸責於乙方,應給付預付價金倍數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如不可歸責於乙方,無息退還收受之價金,各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依證人許保生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預約係伊擬定的,簽約時伊與雙方律師都有在場,關於預約書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因為被告有在新北市訴願會獲得勝訴,撤銷原處分,邱六郎律師與被告是說很快就可以恢復那個判決;被告因為不能履行契約,同意返還3000萬元予自訴人(即原告)時,伊忘記有無在場,但被告有告知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願,(問:為什麼被告在101年4月11日又以仙媽公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兩張本票交給自訴人?)這是自訴人要求說也要有保障,這是自訴人要求簽的,用什麼名義伊也不知道,伊不在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0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買賣預約第3 條第㈠項之約定及證人許保生之證詞,可知汐止市公所雖廢止被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登記,然經被告表示其提起訴願,該廢止之處分已遭撤銷,並稱很快即可恢復其管理人之身分,原告因此相信被告所述而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即交付履約價金1500萬元。嗣被告未能履行系爭買賣預約,乃於101年4月11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面額各150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作為價金之返還並給付契約第3 條第㈣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證人許保生雖證稱被告有告知伊,其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訴願,及原告要求被告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不能證明被告亦有將其行政訴訟之結果告知原告,且證人許保生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其何以能證明係原告要求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縱認係原告以其要有保障為由,要求被告以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原告應不知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已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否則被告無權簽發之本票即屬無效,又豈能給予原告保障?再觀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4月11日,到期日為101年11月11日,則兩造是否約定系爭買賣預約於101 年11月11日本票到期時仍無法履行,被告始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此時原告可逕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非屬無疑。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祭祀公業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即明知被告已非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且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可能收取被告冒用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簽發而屬無效之系爭本票。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非屬善意,而非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預約,將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前揭土地出賣予原告,兩造並於系爭買賣預約第3 條第㈡、㈣項約定:被告在辦妥本件標的土地新管理人登記後,應即與原告另行成立正式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前項價金,自應依本預約之約定履行,未能完成正式契約時,如歸責於被告,應給付預付價金被樹枝懲罰違約金予原告。是被告應於辦妥本件標的土地新管理人登記後,與原告成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此為其給付義務,如被告無法登記為新管理人而未能與原告成立正式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既已開立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給付違約金,可見其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乙節並無異議,其事後始稱其管理人資格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僅須無息退還所收受之價金150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另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顯見被告屆期應給付原告如票款所示價金之返還並給付違約金,足見兩造契約已解除,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期限或條件,其仍積極與其他派下員洽談整合,而仍有與原告完成正式簽約之可能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預約約定系爭226、226-6、227地號土地總面積約2355.56坪,以每坪87萬元計算,另226-7地號係道路用地,被告以1000萬元出售予原告,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20億5933萬7200元【(2355.56×87萬元)+1000萬元=20億5933萬7200元】,被告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支付,僅約買賣價金之千分之7.2,此尚無違不動產交易實務之一般行情,且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就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並符合當事人公平原則,爰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01年4月11日│101年11月11日 │0000000 │新臺幣 │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 │ │ │ │1,500萬元 │陳盈達 │├──┼──────┼───────┼────┼─────┼──────────┤│2 │101年4月11日│101年11月11日 │0000000 │新臺幣 │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 │ │ │ │1,500萬元 │陳盈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