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原 告 林佩宜
林怡汝陳安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天民訴訟代理人 陳慶寅追加被告 李大蕙
拜慈偉黃明輝區端坪張國超孫綾子于許玉霞李貽勳周佳慧林瑜如陳銘輝陳述平曾麗卿劉鴻潤鄭高淑珍張秋雲李安國何森桂黃輝章陳翠霞張晴音鄭如棻鄭信忠陳葉楊志義傅豐玲上列被告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傅豐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追加被告 高全福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許銘儒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9樓曾彩婷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黃月素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王雅暄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郭淑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7樓劉蓓玲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李慰親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羅靜貞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鄭秋蘭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謝發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0樓林瑞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6樓陳采穗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朱張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張秀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趙雅鈴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許儒長 住臺北市○○區○○里○○街○○號馬文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張肇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7樓方玉貴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郭美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王天民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1樓曾右珍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周俊傑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俞永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何文琴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許寶如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張智滿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胡梅娟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鄧克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許凱翔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許凱傑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童國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6樓林銘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彭豊閎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鄭仲玉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朱啟瑤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3樓陳光彥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張世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徐保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張黃秀鳳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韓鳳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邱佳伶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蕭驊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6樓張桓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3樓張藤實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魏麗酈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陳惠秋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董崇文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林顯光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高潘寅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吳文琪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陳映芳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8、9
樓蔡玟娟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黃安慶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施翠芳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潘秀玲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楊朝堂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潘偉倫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謝文石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王才德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唐莊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追加起訴李大蕙、拜慈偉、黃明輝、區端坪、張國超、孫綾子、于許玉霞、李貽勳、周佳慧、林瑜如、陳銘輝、陳述平、曾麗卿、劉鴻潤、鄭高淑珍、張秋雲、李安國、何森桂、黃輝章、陳翠霞、張晴音、鄭如棻、鄭信忠、陳葉、楊志義、傅豐玲、高全福、許銘儒、曾彩婷、黃月素、王雅暄、郭淑姬、劉蓓玲、李慰親、羅靜貞、鄭秋蘭、謝發達、林瑞芬、陳采穗、朱張德、張秀冬、趙雅鈴、許儒長、馬文和、張肇恭、方玉貴、郭美兒、王天民、曾右珍、周俊傑、俞永基、何文琴、許寶如、張智滿、胡梅娟、鄧克雄、許凱翔、許凱傑、童國維、林銘君、彭豊閎、鄭仲玉、朱啟瑤、陳光彥、張世緯、徐保義、張黃秀鳳、韓鳳聲、邱佳伶、蕭驊升、張桓梅、張藤實、魏麗酈、陳惠秋、董崇文、林顯光、高潘寅、吳文琪、陳映芳、蔡玟娟、黃安慶、施翠芳、潘秀玲、楊朝堂、潘偉倫、謝文石、王才德、林佩宜、林怡汝等人為被告(下均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第128 至130 頁);之後於106 年10月25日復撤回對林佩宜、林怡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上開所為追加、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分別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唐莊管委會於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周逸衡,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 月1 日,改由王天民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台北唐莊第28屆1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台北唐莊總幹事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李大蕙、拜慈偉、黃明輝、區端坪、張國超、孫綾子、于許玉霞、李貽勳、周佳慧、林瑜如、陳銘輝、陳述平、曾麗卿、劉鴻潤、鄭高淑珍、張秋雲、李安國、何森桂、黃輝章、陳翠霞、張晴音、鄭如棻、鄭信忠、陳葉、楊志義、高全福、許銘儒、曾彩婷、黃月素、王雅暄、郭淑姬、劉蓓玲、李慰親、羅靜貞、鄭秋蘭、謝發達、林瑞芬、陳采穗、朱張德、張秀冬、趙雅鈴、許儒長、馬文和、張肇恭、方玉貴、郭美兒、王天民、曾右珍、周俊傑、俞永基、何文琴、許寶如、張智滿、胡梅娟、鄧克雄、許凱翔、許凱傑、童國維、林銘君、彭豊閎、鄭仲玉、朱啟瑤、陳光彥、張世緯、徐保義、張黃秀鳳、韓鳳聲、邱佳伶、蕭驊升、張桓梅、張藤實、魏麗酈、陳惠秋、董崇文、林顯光、高潘寅、吳文琪、陳映芳、蔡玟娟、黃安慶、施翠芳、潘秀玲、楊朝堂、潘偉倫、謝文石、王才德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台北唐莊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專用權乙事,就原告
林怡汝(下稱林怡汝)之第27、28號車位、原告林佩宜(下稱林佩宜)之第29、30、30-1號車位、原告陳安秀(下稱陳安秀)之於第36、37、38號車位(下合稱為系爭車位)享有專用權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01 號判決認定「台北唐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13
18、1246建號之公有人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分管之停車位. . . . 林怡汝、林佩宜主張其等均係自1318建號所有人林瓊輝受讓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及系爭第27至30、30-1號車位使用權. . . . ;陳安秀主張其自1246號建物所有人受讓取得系爭36至38號車位. . . . ,均堪信實。準此,被上訴人(即林怡汝、林佩宜、陳安秀)主張其等係因分管契約享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於法有據」一情。然唐莊管委會竟就原告對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不予承認,至少於100 年6 月
1 日起即逕作為公用停車位使用,並因此收取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確定私權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自105 年6 月
1 日起訴時回溯5 年(即100 年6 月1 日)起算,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㈡唐莊管委會雖未送請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完成報
備,惟管委會既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既有一定名稱、組織及管理財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符,實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惟因唐莊管委會未正式成立,恐以管委會為起訴對象而不合法,爰以備位追加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林佩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有專用權。
7 ②唐莊管委會應返還林佩宜上開第29、30、30-1號車位,併自
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 車位合計9,000元予林佩宜。
③確認林怡汝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7、28號車位有專用權。
④唐莊管委會應返還林怡汝上開第27、28號車位,併自100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 車位合計6,000 元予林怡汝。
⑤確認陳安秀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36、
37、38號車位有專用權。⑥唐莊管委會應返還陳安秀上開第36、37、38車位,併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 車位合計9,000 元予陳安秀。
⑦上開請求返還車位暨金錢部分,林佩宜、林怡汝、陳安秀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林佩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有專用權。
②追加被告應返還林佩宜上開第29、30、30-1號車位,併自10
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 車位合計9,000 元予林佩宜。
③確認林怡汝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7、28號車位有專用權。
④追加被告應返還林怡汝上開第27、28號車位,併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 車位合計6,000 元予林怡汝。
⑤確認陳安秀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36、
37、38號車位有專用權。⑥追加被告應返還陳安秀上開第36、37、38車位,併自100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 車位合計9,000 元予陳安秀。
⑦上開請求返還車位暨金錢部分,林佩宜、林怡汝、陳安秀(下合稱為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唐莊管委會、傅豐玲辯以:㈠陳安秀主張其係自第1246號建物所有人受讓而取得第36、37
、38號停車位,惟僅提出建物謄本,尚不足證其取得前開停車位使用權之來源。
㈡原告起訴雖援引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返還土地
事件判決,惟訴外人即第一期建商林瓊輝(下稱林瓊輝)與其他共有人間就成立多少車位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是否事後得知,是否有訂立分管契約,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林瓊輝於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
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證稱「先買房屋的買家可以先選車位,後買的只能從剩下的車位去選,住戶除了知道自己的車位位置,不知道其他住戶的停車位置」、「在規劃27、28車位時,沒有通知其他有買房子的人」,可知林瓊輝就系爭車位之設置,其他共有人無法事後得知,且與其他共有人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即應認林瓊輝就系爭車位並未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且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可知,被告均表明系爭車位係屬全體共有人之共用部分,林佩宜、林怡汝、陳安秀並無專用權,且就系爭車位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㈢就原告起訴被告等人並不適格,理由如下:
⒈就先位請求部分:聲明第1 、3 、5 項確認車位專用權部分
,依內政部85年4 月17日臺內營字第8502532 號函意旨,本件確認車位專用權事涉物權請求,唐莊管委會無被告適格。而就先位聲明第2 、4 、6 項請求給付車位使用費用部分,請求權不明,倘設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則請求權時效為
2 年,逾2 年時效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假設係基於契約行為請求,並假設本件有分管契約,則契約當事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則不得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唐莊管委會請求。
⒉就備位請求部分:聲明第1 、3 、5 項確認停車位專用權部
分,則係主張社區公寓大廈預售時,系爭車位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依照契約相對性,應以系爭公寓大廈預售時之買受人為被告始為適法,若以現有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顯無理由。又就聲明第2 、4 、6 項請求給付車位使用費部分,則請求權不明,倘設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則請求權時效為2 年,逾2 年時效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假設係基於契約行為請求,並假設本件有分管契約,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以系爭公寓大廈預售時之買受人為被告始為適法,惟本件係以現有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又系爭第36、37、38及30-1號停車位,其坐落於1246號建物
中之原始設計為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停車場之用,前述停車位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有民法第71規定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故系爭第36、37、38及30-1號停車位設置或假設有分管契約之行為,皆應認屬無效。
㈤另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 、4 、6 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建設公司,負責人為林瓊輝)自87年1 月1 日起陸續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亦陸續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王明華、莊恆東、張瑞忠、王財德與張國起等人,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位每月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其他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
上字第401 號判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現場圖、車位證明書、原告各受讓第1318、1246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被告唐莊管委會、傅豐玲則以其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之前手即建商林瓊輝就系爭車位之設置,其他共有人無法事後得知,且與其他共有人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且就系爭車位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受有損害?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
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又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而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確認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是故原告先位以唐莊管委會,備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其並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失所據,原告即均得對之提起本件訴訟。
㈢次查,原告雖提出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判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現場圖、車位證明書、原告各受讓第1318、1246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等件為據,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一節;然查,依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上字第401 號判決記載「台北唐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246建號之公有人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分管之停車位. . . . 林怡汝、林佩宜主張其等均係自1318建號所有人林瓊輝受讓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及系爭第27至30、30-1號車位使用權. . . . ;陳安秀主張其自1246號建物所有人受讓取得系爭36至38號車位. . . . ,均堪信實。準此,被上訴人(即林怡汝、林佩宜、陳安秀)主張其等係因分管契約享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於法有據」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及建商林瓊輝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
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證稱:「先買房屋的買家可以先選車位,後買的只能從剩下的車位去選,住戶除了知道自己的車位位置,不知道其他住戶的停車位置」、「在規劃27、28車位時,沒有通知其他有買房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53 、154 頁),參以車位證明書、原告各受讓第1318、1246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之系爭車位係分別受讓於林瓊輝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新通建設公司,而林瓊輝及新通建設公司就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之設置,,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故其他共有人無法事後得知,充其量僅能認林瓊輝及新通建設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但不足作為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有達成分管協議之依據,當可認定。
㈣其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查,原告所提唐莊委員會105 年12月14日、105 年4 月13日、94年9 月6 日、10
2 年11月8 日會議紀錄、102 年10月21日函原告林怡汝和林佩宜之函文及管理委員會公告(見調字卷第5 至12頁)之證據以觀,被告均已認定系爭車位係屬全體共有人之共用部分,則原告即不得謂被告就系爭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堪認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即無使用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業如前所述,是以唐莊管委會縱使有出租系爭車位並代表全體住戶收取租金之情事,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⑴先位聲明:①確認林佩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有專用權。7 ②唐莊管委會應返還林佩宜上開第29、30、30-1號車位,併自
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 車位合計9,000元予林佩宜。③確認林怡汝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7、28號車位有專用權。④唐莊管委會應返還林怡汝上開第27、28號車位,併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 車位合計6,000 元予林怡汝。⑤確認陳安秀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36、37、38號車位有專用權。⑥唐莊管委會應返還陳安秀上開第36、37、38車位,併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 車位合計9,000 元予陳安秀。⑵備位聲明:①確認林佩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有專用權。②追加被告應返還林佩宜上開第29、30、30-1號車位,併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 車位合計9,000 元予林佩宜。③確認林怡汝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7、28號車位有專用權。④追加被告應返還林怡汝上開第27、28號車位,併自100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 車位合計6,000 元予林怡汝。⑤確認陳安秀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36、37、38號車位有專用權。⑥追加被告應返還陳安秀上開第36、37、38車位,併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 車位合計9,000 元予陳安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原告主張履勘社區停車場以明車位安排狀況等,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原告原起訴聲明 │├──┬───────────────────────┤│ │確認林佩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18 ││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有專用權。││ │ │├──┼───────────────────────┤│ │被告應返還林佩宜上開第29、30、30-1號車位,併自││ │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車位合計9, ││ │000元予林佩宜。 │├──┼───────────────────────┤│ │確認林怡汝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第27、28號車位有專用權。 │├──┼───────────────────────┤│ │被告應返還林怡汝上開第27、28號車位,併自100 年││ │6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車位合計6,000元予││ │林怡汝。 │├──┼───────────────────────┤│ │確認陳安秀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第36、37、38號車位有專用權。 │├──┼───────────────────────┤│ │被告應返還陳安秀上開第36、37、38車位,併自100 ││ │年6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車位合計9,000元││ │予陳安秀。 │├──┼───────────────────────┤│ │上開請求返還車位暨金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