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原 告 江宗翰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告 魏宏達
許珈菱王彥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式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宏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宏達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魏宏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宏達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魏宏達、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對被告魏宏達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對被告陳式鵬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王彥翔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對被告大師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大師公司債務不履行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原告嗣於106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㈠先位聲明:被告魏宏達、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魏宏達應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式鵬應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彥翔應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之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而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僅係請求之順序有先後之區別,均係基於被告魏宏達、王彥翔、陳式鵬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成屋買賣合約書,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縱被告大師公司與陳式鵬均未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魏宏達及許珈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魏宏達與陳式鵬分別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99年11月9日與建大公司,簽訂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五層建築物,建物名稱為「台北地賞」之集合住宅,原告承購大樓編號A棟一樓房地一戶,面積約
205.56平方公尺(約62.18坪),及地下1層平面式停車位,停車位編號為第9號,約定買賣價金共為28,000,000元。原告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8,400,000元之自備款予建大公司。而被告魏宏達於103年初,向原告表示「因伊缺錢,將此建案與大師公司一起合作,大師公司幫伊蓋完,伊則負責總經銷,其實20戶都是伊的,到時候雖然會再與大師公司分拆利益,且原告的部份不會受到影響」等語,並提出與被告大師公司所製作格式內容幾乎相同之「政大大師成屋買賣合約書」及被告大師公司大、小章表明獲得完全授權,取信原告。被告遂於103年2月19日以被告大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成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特定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48(含房屋應有土地權利範圍及車位應有權利範圍)】第22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價金共為28,550,000元(包括先前已付自備款8,400,000元、約定得以被告魏宏達積欠原告之2,650,000元作為支付、另有裝潢費用1,000,000元、其餘房屋貸款16,500,000元)。因總計費用高出系爭預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約定價金,有另行約定買賣價金之必要,且被告魏宏達又稱為避免價格過低影響行情,就調高價金部分為附條件贈與,不會實質要求原告再為付款,而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款調高為37,800,000元。又被告魏宏達嗣向原告借款,並以請原告將向銀行辦理之貸款共16,500,000元先給付予被告魏宏達,而被告魏宏達依原告陸續給付之金額,逐次減少房屋貸款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前開款項,並於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5條註明,分別載為為:⒈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14,000,000元(因原告於103年5月19日給付2,500,000元現金)。⒉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10,500,000元(因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給付3,500,000元現金)。⒊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8,300,000元(因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給付2,200,000元現金)。⒋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6,000,000元(原告於103年6月23日給付2,300,000元現金)。⒌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3,500,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4日原告給付2,500,000元現金)。⒍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0元(因原告於103年7月25日給付3,500,000元現金)。㈡詎系爭房地竟於103年7月18日及107年7月28日,分別過戶予
被告王彥翔,而被告魏宏達卻仍於103年7月25日收受原告給付之 3,500,000元現金,顯見被告魏宏達自始即無履約意願,相關說詞係施以詐術取信之手段,應屬詐欺無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向被告魏宏達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雖未親自與被告大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式鵬接觸,然由被告大師公司與被告許珈菱所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可知系爭房地所在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有諸多戶數係被告大師公司與被告魏宏達所簽,足證被告魏宏達所稱「將此建案與大師公司一起合作,大師公司幫伊蓋完,伊則負責總經銷,其實20戶都是伊的,到時候雖然會再與大師公司分拆利益,且原告的部份不會受到影響」乙節為真。再觀諸被告魏宏達與被告許珈菱簽約時點為103年7、8月,若非被告陳式鵬與被告魏宏達具有合作及授權關係,被告魏宏達當無法於103年2月19日提出與被告大師公司所製作格式內容幾相同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予原告。又被告陳式鵬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魏宏達,授權被告魏宏達以被告大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嗣後又授權被告魏宏達以公司大、小章用印證明收受原告款項,卻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他人,則被告陳式鵬執行被告大師公司之業務,顯與被告魏宏達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式鵬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復以,被告陳式鵬為被告大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授權被告魏宏達代表被告大師公司對原告施行詐術,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大師公司就被告陳式鵬對原告施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間既有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而被告大師公司竟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王彥翔,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屬可歸責於被告大師公司之給付不能,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毋庸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師公司應返還28,55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原告亦未與被告王彥翔有所接觸,然其於103年7月28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因之辦理貸款,而每年應繳納相關地價稅賦,惟被告王彥翔就系爭房地並未自行使用收益,且依其與被告大師公司所簽訂之成屋買賣合約書所載,係約定由被告王彥翔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然前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王彥翔對之不聞不問,實與常情不符。又由系爭社區之催繳管理費通知單,可知被告王彥翔已知悉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情,其甚至要求應將管理費匯入「政大大師社區管理委員會王彥翔」之帳戶,且被告王彥翔與被告大師公司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10月間簽定,迄至103年7月28日始過戶,且時間點洽於原告於103年7月25日給付最後一筆3,500,000元款項予被告魏宏達之後3日,顯見被告王彥翔係為配合被告魏宏達等製造出有履約意願之假象,而不出面主張權利,應構成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向被告王彥翔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因被告魏宏達、王彥翔及陳式鵬等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我國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魏宏達、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以回復原狀及加給利息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而請求被告魏宏達、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建設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28,550,000元。
㈣再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將買賣價款調高為37,800,000元,就此
部份被告魏宏達既代表被告大師公司表示當作是附條件之贈與,則本件倘若被告大師公司依約過戶,原告將獲以37,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市價利益,即原告將取得超出實際支出部分即9,250,000元之履行利益。而因被告大師公司違約,致原告未獲此利益,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並得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請求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5,670,000元。
㈤另因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同
時主張履行利益及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則被告大師公司應另給付共計14,920,000元。
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本含有一地下一層停車位,供原告
使用,惟原告另有停車位之需求,被告魏宏達亦明知,且被告許珈菱與被告魏宏達曾為夫妻,並提供印章供被告魏宏達使用,故原告向被告魏宏達表示欲購買被告許珈菱名下之車位,遂與被告許珈菱於 104年7月1日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地下二層編號第1號車位一個,價金為1,600,000元(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告許珈菱自簽約日起迄今,提供系爭停車位供原告使用,惟未將系爭停車位之產權過戶予原告,屬不完全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且被告王彥翔以所有權人自居,主張原告應返還房屋,原告因此遷出系爭房地,如本院認原告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時,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應不得單獨受讓法定停車位,則縱被告許珈菱願意提出遲延後之給付,因系爭停車位係以共同使用方式登記,於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提下,原告無從單獨受讓系爭停車位,本件被告魏宏達已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王彥翔,原告當無意願於系爭房地所在之社區另行購買停車位,被告許珈菱就系爭停車位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原告當得拒絕,並請求被告許珈菱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以此書狀撤銷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許珈菱返還價金。而被告魏宏達雖代理被告許珈菱與原告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受領原告交付之1,600,000元價款,惟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應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是被告魏宏達及許珈菱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 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主張受被告魏宏達、許珈菱二人詐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魏宏達、許珈菱應連帶負1,600,000元之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許珈菱返還給付之價金。再備位主張被告許珈菱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且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拒絕受領,並請求被告許珈菱賠償1,600,000元。
㈦並聲明:
⒈⑴先位聲明:被告魏宏達、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建設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魏宏達應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式鵬應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王彥翔應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前四項之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應另給付14,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魏宏達與被告許珈菱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0,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大師公司抗辯以:
⒈被告大師公司並未對原告或被告魏宏達以意思表示授與被
告魏宏達為其與原告簽約,原告所提於103年2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非被告大師公司及被告陳式鵬所有,被告魏宏達於103年2月19日未經被告大師公司同意,即擅自偽刻被告大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無權代理被告大師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製作粗糙不堪,非但未蓋有騎縫章,其契約內應經當事人勾選或確認之內容及附件亦全未為勾選或均為空白,屬偽造或仿造之契約書,是被告魏宏達與原告間之所有行為均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大師公司無涉,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對被告大師公司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被告大師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大師公司又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即無須返還原告28,550,000元,再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第三人建大公司,而原告係將8,400,000元之自備款匯入第三人建大公司之帳戶,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大師公司返還前開8,400,000元之自備款。況原告自承其中2,650,000元為原告對被告魏宏達之借款債權,另1,000,000元為其房屋之裝潢費用,均非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向被告大師公司請求返還自備款。而原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陸續交付被告魏宏達之現金,為被告魏宏達欠缺資金而向原告所為之借貸,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前開1,650萬元之貸款金額,並非有理。
再因被告大師公司未授與被告魏宏達代理權與原告簽約,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大師公司請求9,250,000元之履行利益及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所約定5,670,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無理由。
⒉復第三人建大公司非為被告大師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大
師公司無須承受原告與第三人建大公司間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遑論將買賣價款由28,000,000元調高為37,800,000元,就差額9,800,000元中之9,250,000元作為附條件之贈與。
⒊況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頁末所附102年4月29日之協議書
第參條及第肆條之內容,可知原告與第三人建大公司約定以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將 8,400,000元之自備款協議後折換為12,600,000元,其差額為 4,200,000元,而第參條約定建大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 3,000,000元,建大建設公司應還款5,000,000元,其合計金額9,200,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9,250,000元附條件贈與之金額相近,則原告主張9,250,000元之附條件贈與應不排除係被告魏宏達為抵銷其與原告間前開 9,200,000元之債權金額而與原告灌水加入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價金金額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彥翔則抗辯以:
系爭房地是由被告魏宏達以其想購買,但因資金不充足,而請求被告王彥翔先向建商購買後,其嗣後將盡快以更優之價格向被告王彥翔買回,致被告王彥翔同意購買,並由被告王彥翔給付自備款並負擔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又因被告魏宏達承諾會買回,被告王彥翔始未處理系爭房地,等待被告魏宏達買回。嗣因被告魏宏達投資失利,且於他處投資的房地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王彥翔為免一直負擔沉重銀行貸款,而決定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以儘速清償銀行貸款。並因系爭社區狀況不佳,為得以盡速處分系爭房地,而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職務,以整頓公共管理事務。是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催收單」是由「管委會總幹事」普遍對於所有「積欠管理費住戶」發出的催收單,該「管理費催收單」並非「被告個人」針對「原告個人」發出之信函,且管理費所匯入之帳戶為管委會所設之公共帳戶,亦非被告王彥翔之私人帳戶。是原告與被告王彥翔既不相識,其應對於「起訴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足以支持起訴主張之權利存在之證據」為舉證,而非由被告舉證,不得僅基於臆測,即稱被告為詐欺共犯,亦不得請求被告王彥翔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第三人建大公司於99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
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五層建築物,建物名稱為「台北地賞」之集合住宅,原告承購大樓編號A棟一樓房地一戶,面積約205.56平方公尺(約62.18坪),及停地下地1層平面式停車位,停車位編號為第9號,約定買賣價金共為28,000,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⒈自備款:8,400,000元。⒉銀行貸款:19,600,000元。原告已於99年11月12日匯款8,400,000元之自備款予第三人建大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因被告魏宏達表示「因伊缺錢,將此建
案與大師公司一起合作,大師公司幫伊蓋完,伊則負責總經銷,其實20戶都是伊的,到時候雖然會再與大師分拆利益,且原告的部份不會受到影響」等語,而與被告魏宏達簽定以被告大師公司為賣方、原告為買方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於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 2條約定買賣價金共為37,800,000元,另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5條及第 6條後方空白處載有「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參佰伍拾萬元」、「雙方同意貸款金額降為零元」。
㈢原告於104年7月1日與被告許珈菱(由被告魏宏達所代理)
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停車位,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000元,原告並於104年7月1日交付價金1,600,000元。
㈣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王彥翔所有,而系爭停車位現非被告許珈菱所有(見卷一第61頁、第163頁、第1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式鵬、大師公司授權被告魏宏達與原告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王彥翔,被告陳式鵬、魏宏達、王彥翔、大師公司共同詐欺原告,被告大師公司並應就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損害原告財產之事連帶負責,被告大師公司並須因系爭房地買賣負擔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及違約金給付責任,被告魏宏達、許珈菱更共同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應連帶賠償買賣價金1,600,000元,被告許珈菱更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返還所受領價金,為被告陳式鵬、大師公司及王彥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陳式鵬、魏宏達、王彥翔是否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而使原告受有28,55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式鵬、魏宏達、王彥翔及大師公司連帶給付28,550,000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陳式鵬、魏宏達、王彥翔及大師公司就28,550,000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大師公司給付14,92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魏宏達、許珈菱連帶給付1,600,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珈菱給付1,600,000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式鵬、魏宏達、王彥翔是否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成
屋買賣契約書,而使原告受有28,55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式鵬、魏宏達、王彥翔及大師公司連帶給付28,550,000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陳式鵬、魏宏達、王彥翔及大師公司就28,550,000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蓋用之「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及「
陳式鵬」印文與被告大師公司大、小章不符,有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4頁),且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魏宏達代理」,有上開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大師公司、陳式鵬授權被告魏宏達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大師公司、陳式鵬授權被告魏宏達與原告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之間云云,均屬無據。而除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蓋有與被告大師公司大、小章不符之印文一事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式鵬之作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式鵬及大師公司與被告魏宏達共同詐欺原告,或被告陳式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使原告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彥翔配合被告魏宏達而使原告陸續交付
款項與被告魏宏達,被告王彥翔與被告魏宏達共同詐欺原告云云,此為被告王彥翔所否認,原告除以系爭房屋過戶被告王彥翔之日期(即103年7月28日)與原告交付3,500,000元與被告魏宏達之日期相近,而主張被告王彥翔與被告魏宏達為共犯外,並未提出可經檢驗之客觀證據以實其主張,而縱然上開兩時間相近,若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彥翔知情或參與被告魏宏達以出售系爭房地誘使原告陸續交付款項行為,自難僅以上開兩時間相近遽認被告王彥翔應就被告魏宏達此等行為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彥翔與被告魏宏達共同詐欺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公司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單獨或連帶負有28,550,0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均難認有據。被告陳式鵬為被告大師公司法定代理人,既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師公司賠償28,550,000元,亦屬無據。另被告大師公司既未授權被告魏宏達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於被告大師公司與原告,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被告大師公司請求返還28,550,000元,並無理由。
⒊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魏宏達於103年2月19日以被告大師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然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28日過戶與被告王彥翔,被告大師公司亦否認授權被告魏宏達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被告魏宏達顯然以具有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限詐騙原告而取得款項,被告魏宏達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記載「魏宏達代理(見本院卷一第4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予採認。而原告於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簽立後,應被告魏宏達要求而陸續交付款項數額為16,500,000元,有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貸款金額陸續調降至零之文字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故被告魏宏達以有權出售系爭房地為由,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為16,500,000元。至於原告另主張於99年11月12日匯款8,400,000元、與被告魏宏達商議以欠款2,650,000元抵償系爭房地部分價金及1,000,000元裝潢費用等,係屬被告魏宏達上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查8,400,000係原告因99年11月9日與被告魏宏達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建大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匯,與被告魏宏達枉稱有權代理被告大師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而詐騙原告無涉。而以被告魏宏達與原告之2,650,000元欠款抵償系爭房地價金部分,因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並無所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存在,自無所謂欠款抵償。至於裝潢費用1,000,000元,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實無從認定原告如何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主張8,400,000元、2,650,000元及1,000,000元亦屬被告魏宏達施用詐術所受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魏宏達以有權代理被告大師
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16,500,000元,被告魏宏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於被告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公司未參與被告魏宏達詐騙原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公司應依侵權行為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而因被告陳式鵬並未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大師公司無庸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大師公司授權被告魏宏達簽立,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亦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式鵬、王彥翔及大師公司連帶給付28,550,000元,及請求被告陳式鵬、王彥翔及大師公司就28,550,000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師公司給付14,920,000元,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之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大師公司給付14,920,000元(即9,250,000元+5,670,000元=14,920,000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魏宏達、許珈菱連帶給付1,600,000元,是否
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珈菱給付1,600,000元,是否有據?⒈查被告魏宏達於104年7月1日代理被告許珈菱出售系爭停
車位與原告,並交付系爭停車位與原告使用,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魏宏達、許珈菱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由被告魏宏達代理被告許珈菱與原告簽立。
⒉而系爭停車位為無獨立權狀之法定停車位,此為買賣契約
載明(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故原告訂約明知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縱使客觀上非附連被告許珈菱名下建物而登記,而為出售他人之物,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而原告確實自104年7月1日起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且原告係因被告王彥翔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而遷離,與系爭停車位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價金1,600,000元遭被告魏宏達、許珈菱詐欺而交付,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魏宏達、許珈菱自104年7月1日起雖提供
系爭停車位與原告使用,然未將停車位產權過戶,屬於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處理,然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停車位無法獨立登記,而原告自104年7月1日迄今未在系爭社區取得房屋之獨立所有權登記,原告本就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原告亦未提出請求被告魏宏達、許珈菱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而遭拒絕之佐證,而本件亦未要求被告魏宏達、許珈菱履行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履行期日,原告現反以此主張被告魏宏達、許珈菱給付遲延、並據以撤銷買賣契約云云,實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許珈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然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業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許珈菱之給付屬遲延,且對原告無利益,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既非無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珈菱回復原狀而給付1,600,000元,難認有據。
⒊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被
告魏宏達、許珈菱施用詐術而簽立,而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原告自契約簽立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兩造未有所有權移轉履行期約定,原告更未提出被告魏宏達、許珈菱拒絕履行之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魏宏達、許珈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返還1,600,000元,及被告許珈菱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13條規定而給付1,600,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宏達以有權代理被告大師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詐騙原告陸續交付款項16,5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魏宏達返還16,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公司並未參與被告魏宏達詐騙原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式鵬、王彥翔、大師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及被告大師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非因被告魏宏達、許珈菱施用詐術而簽立,而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原告自契約簽立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尚難認被告許珈菱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魏宏達、許珈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返還1,600,000元,及被告許珈菱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13條規定而給付1,600,000元,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魏宏達戶籍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魏宏達給付原告16,5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魏宏達給付16,5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有所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相當金額。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