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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原 告 姚任祥(即任祥)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107年2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公八八五二字第二五三四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三二三號及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雷仲達並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經濟部106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744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被告據以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6年度民執公8852字第253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緣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以原告擔任訴外人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驊公司)票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新驊公司、任和鈞、徐鼐、王志勤、吳炳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經取得本院系爭勝訴之確定判決,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新驊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76年11月10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既為清償票款等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為3年,然因判決確定中斷而重行起算延長為5年,惟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5年期間皆未再為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2年間始對訴外人任和鈞聲請強制執行並參加本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事件分配,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詎被告此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於75年間對訴外人新驊公司及原告提起訴訟,係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取得勝訴之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新驊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76年11月10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2年、86年、89年、101年、102年、104年均曾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經查被告係依據本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原告所持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實體股票、對台北富商業銀行安和分存款債權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其中股票經扣押實行拍賣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存款債權部分,已於104年8月24日將扣得之存款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被告收取621,292元無訛;薪資債權執行部分,經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323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執行中等情,業據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一)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應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前開執行名義係因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訴外人新驊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執行處於76年11月10日核發,則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為斷。

⒊經查,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於75年間執系

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新驊公司、任和鈞、徐鼐、王志勤、吳炳熊等清償票款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及訴外人新驊公司、任和鈞、徐鼐、王志勤、吳炳熊應連帶給付被告1,600萬元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訴外人任和鈞、徐鼐、王志勤、吳炳熊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75年度檔民字卷(檔號01-862號、第1冊)內本院系爭確判決書原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1各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⒋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欄「甲、原告方面」第二點第(一)項記

載「原告執有被告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九紙,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屆期提示清償本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外,餘款竟拒不給付。」;第(二)項則記載「被告任和鈞、徐鼐、王志勤、吳炳熊與原告訂有連帶保證書,就原告持有被告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借貸或其他一切債務五千萬元內負連帶償還之責。」;又於第(三)項記載「本件就被告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依票據關係,其餘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據此可知,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主張之聲明與其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票據債權及保證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嗣本院依其起訴聲明之請求為審理而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記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如文主之利息、違纔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於理由欄第四點「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指明該事件係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載明「本件就被告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同時就連帶保證票據債務部分載明「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足見該清償票款等事件係基於連帶保證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就訴外人新驊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所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負保證責任,則訴外人新驊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保證人亦得主張,因此就本件而言係基於連帶保證請求原告與本票發票人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時效亦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短期時效,至為明顯。至被告以票據不應有「違約金」及「現欠金額」之記載,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僅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而係同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判准請求云云。惟查,「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票據法雖無違約金之規定,但於票據上為違約金之約定、記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只是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並非全無效力,其乃有因票據而生之債權效力。另系爭確定判決附表雖有「現欠金額」欄之記載,惟其記載目的係在說明該等本票經提示是否未獲支付或部分支付之情形。又系爭確定判決均係依據票據關係而為判決,已如前述,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隻字未提,則被告僅以票據不應有違約金或現欠金額之記載,即遽認系爭確定判決同時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為判決云云,並無足採。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1年11月20日起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⒈被告既係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前開請求,並經被告

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已見前述,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延長為5年,被告仍須於取得確判決後每隔5年間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致使時效中常之事由,方可使被告本件請求權不至於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抗辯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要無可採。

⒉復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著有明文可參。此條文係於89年2月2日修法時所增訂,至於該條項增訂之目的乃因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必係因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僅係因其原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業將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欲經由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為減少執行法院之負擔並使執行程序迅速終結,故即省略執行程序,而由執行法院逕發債權憑證。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曾於76年間,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新驊公司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執行處於76年11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且業於76年11月20日收執,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上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右上方蓋印章戳),依前述說明,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之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為據,則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消滅時效固於上述76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參照),然此中斷事由於76年11月20日即因執行行為終結而終止,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76年11月21日起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至遲於81年11月20日屆滿。惟被告於前開5年期間內均未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已於81年11月20日完成至明。是以,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再者,被告固於82年9月2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任

和鈞聲請強制執行並參加本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事件分配,復於86年、89年、101年、102年、104年均持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既已於81年11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縱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確定判決再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據此說明,並不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行起算時效,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委無可取。⒋至被告抗辯縱使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是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5年內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惟查:依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之規定,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於81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且原告自該日(81年11月20日)即取得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行使資格,若認被告尚得就已罹於時效之本金債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與時效制度之本旨有違。如採被告之見解,即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受影響,則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81年11月20日已罹於時效,卻於81年11月20日後仍不斷衍生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法律安定性及時效制度之精神,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被告所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俱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81年11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