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原 告 簡竹君
簡以凡簡以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吳仲立律師被 告 楊瑞平
簡嘉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佳儀應給付原告丁○○、乙○○、丙○○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乙○○、丙○○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佳儀、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乙○○、丙○○負擔。原告丁○○、乙○○、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丁○○、乙○○、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丁○○、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8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頁】,嗣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0,000元,及上揭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三狀在卷足徵(本院卷第178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故僅引頁碼),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乙○○、丙○○依序為民國87年2月、88年8月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本由原告丁○○即其父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82號卷第7頁,限閱卷),渠等兩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於107年2月、108年8月成年,而具訴訟能力,並經其承受訴訟,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178、188頁)。而主張:
被告戊○○以其夫即被告甲○○之建築師事務所須發放員工薪資、家用為由,於附表1所示期間陸續向被告丁○○之前妻即訴外人童雅玲借貸如同表所示金額合計6,500,000元,並訂立借據,且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渠等雖未約明利息,然被告戊○○以口頭承諾將上述借款辦理票貼而按月給付1.5%約30,000元不等之票貼分紅予童雅玲,為借貸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之代價,故童雅玲與被告戊○○,除系爭借貸契約外,另成立一分紅契約,渠等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被告戊○○嗣於101年至102年清償部分本金500,000元,惟尚有本金6,000,000元未清償,被告甲○○於105年6月至原告丁○○與童雅玲住處協商系爭債務清償,經被告甲○○承擔被告戊○○6,000,000元債務,且約定每年底返還本金1,000,000元,並按月給付利息3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並經童雅玲承認,是被告間成立併存債務承擔,應對童雅玲負連帶清償之責。童雅玲嗣歿於105年7月14日,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受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被告甲○○自106年3月即未依約匯入30,000元利息至原告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丁○○合庫帳戶),至今尚有本金6,000,000元及106年3月利息30,000元,合計6,030,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00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188頁),而抗辯:
被告戊○○自附表2所示即102年9月24日起,分以己及其母即訴外人蕭鑾珊或其胞妹即訴外人簡若安之名義,多次以轉帳、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或存款至童雅玲所使用之原告丁○○合庫帳戶,合計229萬5000元。被告甲○○僅係出借己帳戶予被告戊○○供作償債使用,並未承擔其債務,又被告戊○○於童雅玲生前既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甲○○豈會承擔每月3萬元利息債務,是被告戊○○每月3萬元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被告戊○○與童雅玲間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未併存另一合夥契約,自無分紅可言。原告丁○○所發送予被告戊○○請求清償Line訊息因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未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債務,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附表2編號3所示金額乃被告戊○○委託簡若安代理其償還系爭債務而為。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戊○○於附表1所示日期向童雅玲借貸該表所示金額合計6,500,000元,並就附表1編號1於借款當日簽發2,000,000元本票1紙,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戊○○嗣已清償本金500,000元;被告戊○○及其妹簡若安、其母蕭鑾珊、被告甲○○之帳戶,各於附表2所示日期有匯同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原告丁○○合庫帳戶;被告甲○○曾出借己之帳戶供被告戊○○所用,並於105年6月某日至原告丁○○、童雅玲,代理被告戊○○溝通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童雅玲歿於同年7月14日,原告為其繼承人,上開各節,有借據4張及本票1紙存卷為證,並經被告甲○○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本金6,000,000元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故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甲○○有無為債務承擔;二、被告戊○○所欠本金債務數額為何;三、原告對被告戊○○、甲○○之借款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原告得否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分論如下。
參、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參照)被告甲○○雖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伊未答應承擔戊○○系爭債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稱:105年6月伊代表伊妻即戊○○去溝通,伊係去確定伊妻此筆債務,他們有拿借據給伊看,他們說總欠款是600萬元,伊僅係釐清戊○○與他們間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告甲○○當日既係代理被告戊○○確定、釐清系爭債務,衡一般常情,自應有確認被告戊○○所欠系爭債務借款本金數額究為何,此復經原告丁○○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6月下旬在伊住處,因伊等(指其與童瑞玲)知道甲○○有一個建案完工會在7、8月時有好幾千萬入帳,伊等希望他可以盡快還款,他說他有困難要優先分給股東,否則生意無法合作下去,希望伊等體恤他的困難,所以甲○○承諾每月分紅30,000元係以利息方式給,每一年年底返還1,000,000元,連續6年還清,甲○○說每年還1,000,000元,連續6年清償,當日甲○○與童雅玲已經結清借款數額總共為6,000,000元,甲○○表示他要幫戊○○還款,承擔債務,只是他一時間沒有辦法優先還給童雅玲。(問:後來甲○○有按照他所承擔的內容履行嗎?)從105年7月開始,每個月5後左右他會匯入3萬元,一直到106年2、3月,(問:後來甲○○為何不履行)他說他負擔太重,他不願意承擔債務替戊○○還款。(問:甲○○當時承諾承擔債務,是如何說的?)他是說他會負起完全責任,但是因為伊等知道他有一大筆蓋屋收入會進來,伊等希望他能盡快還錢,因為當時童雅玲身體已經很不好,他說他會負責還款,但是因為他蓋屋收入要盡快分紅給股東,故一時無法清償,所以跟我們說分6年,童雅玲當時有同意等語明確,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2編號33-40所示被告甲○○帳戶自105年7月至106年2月連續8個月,各月均按時匯入30,000元至原告丁○○合庫帳戶一節相符;再酌以原告丁○○與被告甲○○106年3月對話記錄:原告丁○○:阿舅,請問是不是還沒有轉帳進來,我用提款卡看不到,另外想跟舅舅商量,有沒有可能把還款的速度稍微加快,我預計即將出去開業,前一年每個月燒錢的速度很快,快要軋不過來了。被告甲○○:還沒,這月有些問題,我22日會補進去。原告丁○○:
謝謝舅舅,先告訴我一聲會比較好,因為這個帳號要固定扣款給銀行還貸款,我得準備錢先存進去...。被告甲○○:我想清楚了,不會再代償嘉儀向雅玲的錢了...原告丁○○:聽到你的說法覺得十分憤慨,去年答應你分6年慢慢償還原來只是緩兵之計,實在可惡至極,去年不還錢,我大可提告,因為同情你的說法說幾千萬的貨款要分給投資股東於是心軟答應不還錢慢慢分期付款,現在不但利息不付。被告甲○○:
你搞清楚債務對象!原告丁○○:...你這樣子的說法跟去年完全不一樣。那時候雅玲還叫我同情你們的際遇一時心軟要不然我就直接提告舅媽(指被告戊○○)啦,...你如果沒有出面提出還款計畫我就直接求償舅媽不是嗎?被告甲○○:我?可惡!我有拿你的錢嗎?原告丁○○:我們過著非常節省的日子開著16年的老車還去借款來借給舅媽,你們的日子是爽爽過,現在說不還錢無論什麼說我都聽不下去。你們家裡的錢怎麼用沒特別的意見但是法律上借貸關係存在,而且你也出面提出償債計畫,現在無緣無故跳票說得過去嗎,人格上根本就破產講的話都是一派胡言,你還記得去年你怎麼說嗎,可惡,我真是大笨蛋在我最困難的時候還相信你。被告甲○○:我同意你可依法要回你的權利(按:指對被告戊○○請求清償),依原告丁○○向被告甲○○索討106年3月之利息30,000元時,被告甲○○覆以會於22日補進去等語,可知自其與原告丁○○於105年6月協商被告戊○○系爭債務以降連續8個月每月所匯入原告丁○○c合庫帳戶之30,000元,無論係被告戊○○以原告甲○○帳戶所匯抑或係原告甲○○親匯,均為原告甲○○所悉;另斟衡被告甲○○以蓋屋銷售為業,自對金融交易慣習及保障己身及其妻財產權益有相當經驗及智識,倘於105年6月協商當日未承諾承擔系爭債務,衡原告丁○○與被告甲○○間又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被告甲○○豈會於翌月起長達8個月以己帳戶按月給付利息30,000元予原告丁○○,且經原告丁○○向之催討106年3月利息時,起初尚表示22日會補匯,嗣又表明不願繼續「代償」被告戊○○系爭債務,而代償二字係指自己代為清償他人債務,被告甲○○就此絕為託為不知,且其於原告丁○○表示係被告甲○○稱收入需先分予股東始同意其所提6年償款計畫,始未直接向被告戊○○請求清償時,被告甲○○並無任何異議,僅表示請其搞清楚債務對象,己未拿取借款分文等語,堪認被告甲○○於105年6月某日確有以口頭承諾童雅玲,被告戊○○6,000,000元系爭債務由被告甲○○分6年清償,於每年年底各清償1,000,000元,每月應給付利息30,000元,而與童雅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末斟以證人童楊娟如證述:童雅玲有跟被告甲○○說這筆要還給童雅玲,可以分期讓被告戊○○還,但是一定要還,這是童雅玲跟伊說的。(問:為何童雅玲是跟甲○○講這筆錢不急,而不是跟被告戊○○說這筆錢不急?)因為他們倆年紀未差很多,感情很好,有話會跟被告甲○○講,被告戊○○都沒有出面。(問:被告戊○○當時還有跟甲○○住一起嗎?)有等語,可知童雅玲生前係向被告甲○○而非被告戊○○催討債務,惟斯時被告戊○○仍與被告甲○○共居一處,倘被告甲○○未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童雅玲又豈會先向被告甲○○而非被告戊○○索討債務,堪認被告甲○○有承擔系爭債務,其稱:未承擔系爭債務云云,核與上述各該事證不符,洵無足採。至被告執證人童楊娟如:伊本人或自童雅玲處均未聽聞被告甲○○有無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之證述,抗辯被告甲○○未承擔系爭債務云云,然證人童楊娟如證述:伊從小照顧被告甲○○,兩人感情不錯,伊不知道系爭債務在105年5月以後,被告戊○○、童雅玲、甲○○如何處理等語,可徵童楊娟如不知被告甲○○於105年6月代理被告戊○○與被告丁○○、童雅玲會商、確定系爭債務之事,且既與被告甲○○間姊弟情誼殷篤,難脫偏頗之嫌,其證詞無從遽認被告甲○○未承擔債務,又因被告戊○○於被告甲○○承擔系爭債務後,仍負清償責任而未免責,此有童楊娟如上揭所為童雅玲稱可讓被告戊○○分期償還之證詞,故為併存債務承擔。
二、被告辯稱:依附表2編號1-40已清償2,295,000元,故借款本金僅餘3,705,000元,而非6,000,000元,然查:
㈠卷附被告戊○○所書立之4紙借據日期依序為101年5月31日、同
年10月5日、102年4月2日、同年10月1日,可知系爭債務第一次借款日為101年5月31日,次依附表2所示可知被告戊○○用以支付原告所主張紅利之帳戶除己之帳戶外,尚有蕭鑾珊、被告甲○○帳戶(同表編號3之1,160,000元簡若安帳戶詳後述),被告所稱系爭債務之清償,除5次之25,000元及1次之20,000元,其餘皆為30,000元。被告雖抗辯:歷次均係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云云,然倘係本金,則系爭債務之本金固應僅賸3,705,000元,然依被告甲○○上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所為伊105年6月代表被告戊○○去確定系爭債務之陳述,復參證人童佩玲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3號事件所證:伊嗣曾在臺中遇到舅舅即被告甲○○,伊跟他有當著童楊娟如的面說,那是怎麼會讓戊○○去欠童雅玲這筆錢600萬元(這是另外一筆錢)等語,堪認被告戊○○積欠童雅玲借款數額為6,000,000元一事,已為渠等親屬間所周知,倘系爭債務業清償2,295,000元而僅餘3,705,000元,則被告甲○○於105年6月與被告丁○○、童雅玲確定系爭債務時豈會未為主張,或在上開清償數額已高達2百萬餘元之譜情形下,未取回4紙借據金額依序為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合計6,500,000元,500,000元已清償)之其中任何1紙或1紙以上之借據,被告戊○○亦未向童雅玲或原告丁○○索討已清償部分之借據或為任何確認債權數額僅餘3,705,000元之保障己身權益之舉措,此實與債務人清償時於一般情形均會索回或作廢已清償部分抑或為債權數額減縮註記之清償常情不符,即民法第308條規定全部清償時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一部清償時則將債權人權利消滅部分記入字據,以防債權人重複請求,是認附表2款項並非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編號3由被告戊○○之妹即簡若安帳戶匯入之1,160,000元亦非清償系爭債務。
㈡原告主張附表2款項在童雅玲亡故前為紅利,亡故後屬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自承被告戊○○與童雅玲間借款初始並無利息約定等語,然前已述及各該筆款項,均非清償本金(除105年7月5日兩次30,000元之給付外,詳後述),則各筆款項無論係否以利息、紅利甚或以其他名義,堪認均屬被告戊○○借貸系爭借款所應支付之代價,而被告甲○○亦承擔此部分債務,此從被告甲○○於105年6月與原告丁○○、童雅玲協商系爭債務後,即於翌月按月給付30,000元亦可徵知,是被告稱附表2各筆匯入均係清償本金云云,實無足信。
三、被告執原告丁○○與簡若安107年12月10日line對話、簡若安另案以原告丁○○為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提簡若安還款明細表並未計入附表2編號3款項,抗辯:1,160,000元係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查:
簡若安:103年5月8日116萬是我姐戊○○叫我存的,是她還童雅玲的錢;原告丁○○:好,那個部分沒有關係,...截至105年6月17日的結餘還有600萬,那個部分我會另外處理,那一個部分,你有你的難處,我不會為難你等語,有兩人對話紀錄存卷得參,原告丁○○既已言明「那個部分沒有關係」,「那個部分我會另外處理」,而表示附表編號3無涉系爭債務,將由其另行處理,自無從僅擷取原告丁○○覆以:「好」一字,即認簡若安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債務,且簡若安亦曾向童雅玲借款13,500,000元,有簡若安另案以原告丁○○為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在卷為徵,是該筆款項匯入究否清償系爭債務抑或係清償簡若安積欠童雅玲之借款債務,即屬未明;況倘此節為真,以附表2觀之被告戊○○長年均僅還款2至3萬元不等,則突有此數額非貲之清償,其當應有與童雅玲或原告丁○○確認該大筆金額清償款項之匯入與否,豈會非由被告戊○○於匯款斯時為之,而係在匯入後長達7年餘,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突由簡若安另發送line訊息向原告丁○○表示係清償系爭債務,上揭舉措實悖違常情,故被告執對話紀錄及簡若安在本件起訴後近2年於另案自提之還款明細表所為上揭抗辯,無從遽採。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2編號1、2非清償系爭債務之紅利或利息云云,然依附表1所示第1次至第3次借款日均早於附表2編號
1、2匯入日期,而斯時被告戊○○與童雅玲並無他筆債務,蕭鑾珊、被告甲○○又無另向童雅玲或原告丁○○借款情事,以被告戊○○長年均使用蕭鑾珊、被告甲○○帳戶匯付款項以觀,堪認上開兩筆款項係就系爭債務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第316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丁○○未為合法催告,故清償期未屆至云云,然原告丁○○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稱:甲○○說他有困難要優先分給股東,希望我們體恤他的困難,所以他承諾每月3萬元,每一年年底返還100萬元,連續6年還清等語,及酌以證人童楊娟如證述:童雅玲有跟被告甲○○說這筆(即系爭債務)要還給童雅玲,可以分期讓被告戊○○還,但是一定要還等語,可認童雅玲於生前已允諾得讓被告戊○○分期清償,期數為6年,每期清償日為年底,於全數清償前,每月應支付30,000元,而依原告丁○○於童雅玲105年7月身歿後未曾在當年底或於翌年初催討第1期之1,000,000元,可認該期之清償日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應為106年12月31日,而第2期至第6期各1,000,000元,即係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未定清償期,原告未為合法催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即無足採。因原告未舉證就上述分期付款有何期限利益喪失約定,是原告就系爭債務在本件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已屆至者,僅有第1期至第3期,故為童雅玲繼承人之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僅得請求被告戊○○給付3,000,000元,原告就第4期至第6期之本金債權因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前段規定,即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兩造就106年3月之30,000元尚未清償一節並未爭執,而依原告丁○○上揭所為:伊於105年6月與被告甲○○談妥每月3萬元之陳述,是認附表2編號
32、33於105年7月同日兩次30,000元匯入,即有一筆重複給付,而應予扣除,經扣除該30,000元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106年3月之30,000元。又被告甲○○基於與童雅玲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就被告戊○○所負系爭債務亦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戊○○、甲○○基於個別原因就同一債務分別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而為不真正連帶,故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兩人為真正連帶云云,依法無據,即不可採。
伍、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5月6日,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82號卷第25頁)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5月6日,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82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給付,另名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己、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1:
┌──┬──────┬──────┐│編號│ 日期 │ 借款金額 │├──┼──────┼──────┤│1 │101年5月31日│2,000,000元 │├──┼──────┼──────┤│2 │101年10月5日│2,000,000元 │├──┼──────┼──────┤│3 │102年4月2日 │1,000,000元 │├──┼──────┼──────┤│4 │102年10月1日│1,500,000元 │└──┴──────┴──────┘附表2:
編號 還款日期 支付方式 轉出帳戶戶名/存款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 轉帳 蕭鑾珊 30,000元 2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3 0000000 無摺存款 簡若安 1,160,000元 4 0000000 轉帳 蕭鑾珊 30,000元 5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6 0000000 轉帳 戊○○ 30,000元 7 0000000 轉帳 戊○○ 30,000元 8 0000000 轉帳 甲○○ 25,000元 9 0000000 轉帳 蕭鑾珊 25,000元 10 0000000 轉帳 戊○○ 25,000元 11 0000000 轉帳 蕭鑾珊 25,000元 12 0000000 轉帳 甲○○ 25,000元 13 0000000 轉帳 蕭鑾珊 20,000元 14 0000000 轉帳 戊○○ 30,000元 15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16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17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18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19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20 0000000 轉帳 蕭鑾珊 30,000元 21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22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23 0000000 轉帳 戊○○ 30,000元 24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25 0000000 轉帳 蕭鑾珊 30,000元 26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27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28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29 0000000 轉帳 戊○○ 30,000元 30 0000000 轉帳 蕭鑾珊 30,000元 31 0000000 轉帳 甲○○ 30,000元 32 0000000 無摺存款 戊○○ 30,000元 33 0000000 無摺存款 甲○○ 30,000元 34 0000000 無摺存款 甲○○ 30,000元 35 0000000 無摺存款 甲○○ 30,000元 36 0000000 無摺存款 甲○○ 30,000元 37 0000000 無摺存款 甲○○ 30,000元 38 0000000 無摺存款 甲○○ 30,000元 39 0000000 無摺存款 甲○○ 30,000元 40 0000000 無摺存款 甲○○ 30,000元附表3:(原告就附表2所為之主張)編號 日期 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蕭鑾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 2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 3 0000000 簡若安 1,16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且雙方另有消費借貸關係 4 0000000 蕭鑾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5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6 0000000 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7 0000000 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8 0000000 甲○○ 25,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9 0000000 蕭鑾珊 25,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0 0000000 戊○○ 25,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1 0000000 蕭鑾珊 25,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2 0000000 甲○○ 25,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3 0000000 蕭鑾珊 2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4 0000000 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5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6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7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8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19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0 0000000 蕭鑾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1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2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3 0000000 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4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5 0000000 蕭鑾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6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7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8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29 0000000 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30 0000000 蕭鑾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31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32 0000000 戊○○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被告承諾給付之分紅 33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承擔債務後約定之利息 34 0000000(應係0000 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承擔債務後約定之利息 35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承擔債務後約定之利息 36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承擔債務後約定之利息 37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承擔債務後約定之利息 38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承擔債務後約定之利息 39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承擔債務後約定之利息 40 0000000 甲○○ 30,000元 查有相關金額,但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承擔債務後約定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