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周麗水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二萬分之一七四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之房屋,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中正一字第0八一0三0號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二萬分之一七四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之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從無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其子周志明、訴外人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暉大企業公司)債務擔保之意思,亦未曾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明知上情,竟與周志明、暉大企業公司共謀,盜用原告之印鑑、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中正一字第0八一0三0號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千萬元、擔保債務人周志明、暉大企業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透支、墊款、承兌、保證等債務、債權確定日期一三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並據以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獲准,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之子周志明為訴外人暉大企業公司之董事,暉大企業公司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以該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為由,邀同負責人賴建利、董事周志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被告申請授信額度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乃由承辦人員陳逸宗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暉大企業公司所在地與(賴建利代表之)暉大企業公司、賴建利、周志明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翌日前往原告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住處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擔保物提供證,經原告當場提供身分證件原本影本及本件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被告核對、收執,並確認有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協助其子周志明參與經營之暉大企業公司營運之意思,被告承辦人員始將相關文件交付地政士郭家富,由郭家富完成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確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以擔保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對被告之借款等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其所有,本件不動產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經以中正一字第0八一0三0號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千萬元、擔保債務人周志明、暉大企業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透支、墊款、承兌、保證等債務、債權確定日期一三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本件抵押權,被告並據以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獲准之事實,已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二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六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相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見卷第二三至三二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從無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其子周志明、訴外人暉大企業公司債務擔保之意思,亦未曾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明知上情,竟與周志明、暉大企業公司共謀,盜用原告之印鑑、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確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以擔保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對被告之借款等債務之意思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此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抵押權、抵押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業提出原告設定該抵押權之書證及抵押債權存在之書證,且書證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改由主張真正印章遭他人盜用之原告,就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1關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抵押債權)部分,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被告對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現在(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透支、墊款、承兌、保證等債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可考(見卷第二三至三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訴外人暉大企業公司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周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向被告取得借款期間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之購料、營運周轉金授信額度」等語,並提出授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往來契約書為憑(見卷第四四至五十頁);遍觀原告所提書狀及辯論內容,原告不唯未曾質疑被告前開關於抵押債權種類及存否之答辯,且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次子周志明到庭證稱:「我沒有投資暉大企業公司,陳冠豪私自將我列為股東,但他們後來有告知我他們缺資金,要用我父親的房子進行貸款,陳冠豪說他會負責跟我父親協商溝通‧‧‧他們要貸款的時候有到和平西路的暉大企業公司要簽相關貸款文件,我有簽名‧‧‧」(見卷第八一頁筆錄),亦供認暉大企業公司對被告負有貸款債務,且由其任連帶保證人,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暉大企業公司及周志明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透支、墊款、承兌、保證等債權)存在。
2關於抵押權部分,原告係以其從無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
為次子周志明、訴外人暉大企業公司債務擔保之意思,亦未曾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論據,被告則提出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相片、不動產估價報告(見卷第五一至六六、九七至一0七頁),並引用證人即前被告松南分行放款經理陳逸宗、地政士郭家富之證詞為憑(見卷第七八至八一頁筆錄)。①其中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印文之真正,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之真正,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見卷第六八頁筆錄)。又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周麗水」之印文(見卷第三十至三二頁),與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之印文,以肉眼辨識結果並無不同,該等印文之真正,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識後肯認屬實(見卷第六八頁筆錄)。
②證人郭家富到庭結證稱:「‧‧‧從八十一年開始從事土
地代書迄今‧‧‧我有辦理本件的收件。辦理抵押文件有三大要件,首先必須書類用印完整,第二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的正本,另外所有權人的身分證資料必須完整,所謂用印完整是指上海商銀給我的文件是否有完整的用印,辦理設定登記不需要使用登記的印鑑,身分資料只需要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影本‧‧‧(問:所有權狀正本是上海商銀交給你的?)是」(見卷第八十頁筆錄),關於郭家富證詞之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原告業已自承被告所取得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為真正,前已述及,而郭家富從事地政士工作逾二十年,應有能力辨別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參諸本件不動產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被告取得之本件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俱為真正,堪以認定。
③證人陳逸宗亦於一0六年七月十日到庭結證稱:「‧‧‧
我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進入上海商銀,至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我主要擔任放款工作‧‧‧負責的內容是企業金融為主,要與經營者、利害關係者接洽,也會需要連保人‧‧‧還有擔保物提供者,我會事先與經營者見過面‧‧‧我的工作內容是收集公司的財報、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送交徵信部門,徵信完成後會同他們的徵信報告,我會製作放款報告,之後送審查部。案件通過的話,會把放款的條件、內容告知經營者,如果他們接受,我就會進行後續對保動作,主要我們會簽授信契據、借據、本票,如果有擔保品,會徵提擔保品相關設定抵押的文件‧‧‧當初是暉大企業公司要貸款,由公司股東周志明與我接洽,提及公司要增資需要款項,願提供其父親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及地下二樓車位之不動產做擔保,以利貸款,審查通知貸款條件後,貸款條件是兩千五百萬,負責人及股東周志明必須連保,由周麗水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我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前往暉大企業公司與負責人賴建利及股東周志明簽約對保,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那好像是周志明家,在臥室裡與周麗水做擔保物提供者的見簽對保,就是指親眼看著他簽名,我有先跟他核對身分證,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是周志明拿給我的,我核對二者相符後帶走影本,也有核對身分證的相片及年紀,且背後的住址就是擔保物的地址,確認是本人的身分證。我給他簽兩張,一張是擔保物提供證,一張是切結書,我有告訴他內容‧‧‧他行動不便,需要人攙扶,神智很清楚。我有跟他說明我是上海銀行放款專員,周志明投資事業需要周麗水提供不動產給公司做擔保,請他在那兩份文件上簽名,印章是周志明交給我,在客廳蓋的‧‧‧之後周志明就扶著他,由周麗水自己簽名。簽名位置是我告訴他的,但是因為銀行的文件很多,通常也都是如此,但是並沒有到說完全看不見簽名位置的程度‧‧‧我有請原告提出權狀正本,第二天是周志明提出權狀,後來我們就交給代書郭家富‧‧‧被證三、四都是原告和賴建利簽署的‧‧‧我是直接與他交談‧‧‧只知道他行動有些不便」(見卷第七八至八十頁),且當庭指認在場原告為前述證詞所稱對保當日經其核對身分及在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簽名之周麗水,在場證人周志明為前述證詞中所稱之暉大企業公司股東周志明,對於本院質以其有無確認可能,復補充證稱:「本件有兩次對保,一開始貸款是撥款給暉大企業公司,後來轉給個人周志明‧‧‧所以一開始拜訪對保都有見過,不可能不知道貸款,因為我是辦理企業金融貸款,所以後來轉給個人金融承辦,‧‧‧我去對保的該次並無周志鵬在場,邀約我隔天去找原告對保的也是在場的證人周志明先生,攙扶原告在切結書、擔保物提供書上簽名的也是在場的周志明」(見卷第八一頁筆錄)。
陳逸宗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往來交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陳逸宗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參諸陳逸宗對於不知悉(原告是否領有殘障手冊)或部分周邊細節不復記憶(例如在場者除其與原告及周志明外尚有無他人、原告簽名是否流暢等)均坦然陳述,無刻意杜撰附和被告情事,所述亦屬客觀可採。
陳逸宗之證述既屬客觀可採,且陳逸宗長期在金融行庫從事放款業務,對於放款相關對保程序(核對當事人身分、告知文件內容、確認當事人意思、確認相關證明文件真正、完成文件簽署)自甚為專業熟稔,而被告所取得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為真正,迭已敘及,亦即前述對保過程中陳逸宗係以原告真正之身分證件原本及影本核對在場之擔保物提供人,當無不能正確辨別在場之擔保物提供人是否原告本人之理,已難認有相當經驗之陳逸宗輕易遭他人冒名矇騙,參諸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之印文,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周麗水」之印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真正,所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為真正,前曾提及,陳逸宗並於對保過程中,詢問得悉原告為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建築科畢業(見卷第四一頁書狀),是項資訊亦為正確(見卷第七七頁筆錄),原告如係遭他人冒名,冒名之人焉能得知原告之學歷?應認被告亦已舉證證明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真正印章、身分證(原本及影本)、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被告(由放款經理陳逸宗代表)表明提供本件不動產為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貸款之擔保,並在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簽名,且同意被告(由放款經理陳逸宗代表)在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及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其印章之人,確為原告,原告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債務擔保,並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亦足認定。
④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簽名之真正,雖經原
告否認,經本院調取原告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換發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變更印鑑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固因參考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卷第一二0頁覆函),然細究前開參考文件上原告之真正簽名,印鑑登記申請書分別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六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簽立,換發身分證申請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於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簽立,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立,變更印鑑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立(見卷第十九至二二、一一二至一一四之三頁),亦即除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其餘簽名距離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時已有五年九個月至五十七年之久,不唯距離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簽立時間久遠,且各個真正簽名之字型、樣式、型態、筆力、筆畫順序、連接方式亦有顯著之變化,參諸原告自承其於近三十年間視力退化至完全失明程度(見卷第七七頁筆錄),則其簽名難以維持同一型態,已非無可想像;又同時在陳逸宗前當場簽立之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簽名亦有些許不同(擔保物提供證上簽名較為端正緊密,切結書上簽名則較為潦草鬆散,尤其「麗」字上半部字跡已不完整,下半部「鹿」更明顯向左下方歪斜扭曲、省略大部分筆畫,詳見卷第五二、五三頁),而如係他人冒名偽造(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應會盡量使二同時、連續偽造之簽名樣式同一、避免啟人疑竇,而不致任其發生歧異;再者,原告於三年三個月後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卷第二一、一一三頁),其上二個「周麗水」之真正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其中「周」字之字型、筆畫、樣式、連接情形與切結書上「周麗水」簽名之「周」字甚為類似,「麗」字上半部筆畫省略情形亦近於切結書上「周麗水」簽名之「麗」字上半部,至「麗」字下半部則與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簽名之「麗」字下半部筆畫、樣式、結構、連接情形雷同,尚難排除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之簽名出於原告本人。
⑤至證人即原告次子周志明雖到庭證稱:「‧‧‧在暉大企
業公司簽了貸款文件後,陳冠豪說明天要我去哥哥家,我到了以後,發現在客廳有陳冠豪、我哥哥、上海銀行的人員‧‧‧因為上海銀行的人說他們趕時間,就拿著文件走了。後來陳冠豪跟我說這是上海銀行來對保的文件,我看到文件裡有我父親的名字,但我發現那不是父親的簽名,陳冠豪告訴我說為了要讓貸款順利,他們找人冒充父親‧‧‧上海銀行的人離開後,從我哥哥的房間內走出一個人‧‧‧我有問這個人是誰,陳冠豪說這是他找來冒充我父親的人‧‧‧」云云(見卷第八十、八一頁筆錄),惟周志明為原告次子,為原告血緣至親,本件訴訟結果並關係被告得否就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積欠之二千五百萬元鉅額債務以原告所有之本件不動產拍賣取償,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本件不動產係用以擔保暉大企業公司邀同負責人賴建利、董事周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貸款債務,並僅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迭經載明,與原告長子周志鵬已無相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卷第四四、四五、四八至五十頁授信申請書、授信往來契約書)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冠豪」其人,周志鵬、陳冠豪復非暉大企業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暉大企業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卷第四六、四七頁),周志明甚且否認央請周志鵬、「陳冠豪」協助、事前知情、共同策劃或實質參與,則周志鵬或年籍不詳之「陳冠豪」何以為使與渠等毫無干係之暉大企業公司得以向被告貸得金錢,竟甘冒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僱請他人冒名佯裝為原告,盜用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偽造原告之簽名,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至親原告之權利?又被告為辦理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程序,為了解本件不動產價值,曾派員察看本件不動產內外,斯時到場引領被告人員進入本件不動產房屋內部、詳細察看三房間、一主管辦公室、廁所、走廊及地下三停車位之人,即為周志明,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暨相片足徵(見卷第九七至一0七頁),周志明稱其並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相關事宜,顯與事實有間;周志明之證述悖於事理常情,並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自難僅以周志明之證述,遽認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原告真正印章、身分證(原本及影本)、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被告(由放款經理陳逸宗代表)表明提供本件不動產為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貸款之擔保,在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簽名,且同意被告(由放款經理陳逸宗代表)在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及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印章之人,非原告本人。
⑥此外,就原告之印章遭盜用一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志鵬、周志明提出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周志鵬、周志明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一三一頁筆錄),足見周志鵬、周志明刑事犯罪嫌疑仍不足,無從推翻被告前開關於「原告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債務擔保,並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之舉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訴外人暉大企業公司及周志明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透支、墊款、承兌、保證等債權)存在,亦已舉證證明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真正印章、身分證(原本及影本)、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被告(由放款經理陳逸宗代表)表明提供本件不動產為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貸款之擔保,並在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簽名,另同意被告(由放款經理陳逸宗代表)在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及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印章之人,確為原告,原告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暉大企業公司、周志明債務擔保,並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不足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