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甯維翰律師被 告 王偉芳

林明蓉

洪杜文詩Patrick Hong

Man Shun Chan

Yasushi It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君律師被 告 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 Internati

onal(Hong Ko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劉慧儀被 告 Nomura Spec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Lt

d.法定代理人 Kelvin Ho Teik Chye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複 代理 人 康庭瑜律師被 告 中國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China Firstextile

(Holding)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附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民事審判管轄權: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經查:

㈠本件除被告王偉芳為我國籍人士外,其餘被告分別為香港、

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國籍之外國法人及自然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明知中國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China Firstextile (Holding)Limited】(下稱中國福斯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佳,卻先後利用各種不法詐欺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決定參與對中國福斯特公司之聯合貸款案(下稱系爭聯貸案),並簽署聯貸契約(Facility Agreement,下稱系爭聯貸契約)依約撥款,進而受有鉅額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主張,除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外,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各原告核決參與聯貸之處所,即各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第一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彰化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土地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7號13樓、華泰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法金審查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均係位於本院轄區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件除中信銀行決定參與系爭聯貸案的總行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外,其餘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遭受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該部分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至於中信銀行起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本院因就同一批被告其他原告起訴部分已經有管轄權,就中信銀行部分亦可接受原告合併提起訴訟。

㈡被告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 International(

HongKong) Limited】(下稱香港野村公司)、Nomura Spec

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 Ltd.(下稱新加坡野村公司,與香港野村公司合稱野村集團)、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Patrick Hong、Man shun Chan、Yasushi Ito(下合稱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個別時各以其公司名或姓名稱之)雖以各原告核決參與聯貸僅為原告內部決定之過程,為一中性的事件,核決時尚未有任何損害結果發生,不能認為是侵權行為結果地等語抗辯;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上開抗辯對於原告之主張為實體評價,尚非據為定管轄之標準。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又以「不便利法庭原則」與系爭聯貸契約第3

6.1條(a)、(b)已約定凡因該契約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均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抗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云云。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且依系爭聯貸契約第36.1條(c)之條款亦約明:「本36.1條純係為保障融資方之利益而定。因此,融資方不得被禁止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就爭議提起司法程序。於法律允許之範圍內,融資方得同時於多數有管轄權(法院)提起司法程序。」(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聯貸契約中文譯本)。準此,原告—即系爭聯貸契約之融資方—自不受系爭聯貸契約第36.1條(a)、(b)管轄約款之拘束,縱使香港野村公司為協調安排行、新加坡野村公司亦為系爭聯貸契約融資方亦無從持前開條款對原告等人抗辯專屬管轄於香港法院;至於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Patrick Hong、Man Shun Chan、Yasushi Ito等人並非系爭聯貸契約之當事人,更不能持前開管轄約款拘束原告而為抗辯。被告以系爭聯貸契約第36.1條(a)、(b)抗辯本件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而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難憑採。

二、準據法:㈠承前,本件被告包含香港、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國籍

之外國法人及自然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之訟爭事實為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中被告以不法詐欺行為導致其簽約進而受損害,應定性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㈡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當事人中僅楊國鋒為大陸地區人士,其餘自然人之被告則分別為我國、香港、新加坡、日本等國籍之自然人,除Yasushi Ito是在依新加坡法規設立的新加坡野村公司工作外,其餘自然人之被告均是在依香港法設立之法人,即中國福斯特公司或香港野村公司,工作的情形,本件應優先考慮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亦即原則上應先綜合主、客觀因素考量是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㈢原告固然以其等公司設立地、其等受詐欺而決議參貸之所在

地,以及被告中最主要向原告提供借款人資訊之被告王偉芳、林明蓉二人國籍均為我國為由,主張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惟查,系爭聯貸案係以第一銀行上海分行為管理行,實際撥付貸款款項給中國福斯特公司以及收取利息、還款均是由該行管理之帳戶為之等節,有第一銀行第一次、第二次動撥通知函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初4號民事判決書有關「貸款發放的事實」、「還款、貸款加速到期的事實」段落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3到92頁,卷㈥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足認實際撥付貸款而無法回收的損害發生地是在大陸地區上海。原告內部決議參與系爭聯貸案的當下尚未撥款,損害並未發生,決議參貸之所在地自難認是與本件侵權行為訟爭關係最密切者。㈣本件訟爭事實的核心爭論乃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中,被告香

港野村公司與新加坡野村公司以訴外人泉域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泉域公司)進行隱名參貸美金(下同)2,500萬元之方式湊足1億元聯合貸款金額規模一事,是否應該於簽署系爭聯貸契約前(或撥款前)主動揭露予原告知曉,此資訊揭露義務的有無要屬系爭聯貸契約締約過程衍生之糾紛,該義務之定義、要件、效果的界定與系爭聯貸契約條款之解釋適用既效力範圍密不可分(詳後述),系爭聯貸契約第35條約定準據法為香港法(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卷第98頁)乙節,自應作為本件準據法選擇之重要因素納入考慮。再參酌籌組系爭聯貸案之協調安排行香港野村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代表其邀請原告等人參與系爭聯貸案的被告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Man Shun Chan,代表其簽署系爭聯貸契約的Patrick Hong亦大部分時間於香港進行發送文件、聯繫原告與同屬依香港法設立之中國福斯特公司暨其負責人楊國鋒等籌組系爭聯貸案之工作,渠等籌組行為的中心地在既然在香港,可合理期待渠等行為遵守香港法規之規範指導。而原告等人收受香港野村公司所發送參與系爭聯貸案的邀請以及相關說明文件、參考資料時,已經載明系爭聯貸契約擬約定香港法為準據法,此觀與邀請函一併寄送給(包含原告在內)潛在投資人的103年3月5日示意性條款摘要(Indicative term sheet)第20頁記載「適用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土地銀行103年4月25日授信核覆書之附件記載「8.準據法:香港法」以及常務董事會提案討論第7案資料說明系爭聯貸案其他條件時亦有記載「8.準據法:香港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第652次會議記錄(103年4月22日)討論事項第B28案於「八、營業單位擬辦條件」表格中「其他」之項目有記載「4.準據法:香港法;管轄法院:香港法院」即明(見本院卷㈢第20頁,卷㈡第210頁、第21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可知參與系爭聯貸案的所有人—包含原告—都可以預見此聯貸案的風險分配、權利義務、責任之分擔方式,將會在香港法的規範下處理,原告嗣後亦簽署系爭聯貸契約同意約定準據法為香港法,足見以香港法為準據法符合本件交易過程所有當事人之主觀預期。

㈤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本院認為與本件訟爭事實關係最切

之法律為香港法,本件實體上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賠償原告等人之準據法應適用之。

三、聲明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蔡慶年」,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董瑞斌」、「廖燦昌」、「邱月琴」,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4頁、卷㈤第140至143頁、卷㈨第201至203頁)。

㈡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魏江霖」,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邱月琴」、「許志文」、「施瑪莉」,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8至31頁、卷㈨第217至221頁、卷第91至101頁)。

㈢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3至39頁)。㈣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張明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忠嫄」,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7至120頁)。

㈤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忠銘」,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娟娟」,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05至208頁)。

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曾國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男州」,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10至215頁)。

㈦原告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利明献」,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28至231頁)。

㈧被告香港野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仲野徹」,於訴訟繫

屬中依序變更為「小早川達哉」、「劉慧儀」,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卷㈥第302至304頁)。

㈨被告新加坡野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Yasushi Ito」,於

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Nagarajan Sankaranarayanan」、「Kelvin Ho Teik Chye」,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0至52頁、卷㈨第237至240頁)。㈩前開各項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中國福斯特公司、楊國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野村集團、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Man Shun Chan及被

告楊國鋒均明知中國福斯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且野村集團並無實際出資參貸美金(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0萬元之意願,為使中國福斯特公司得以順利向銀行融資獲取資金,野村集團並得藉此賺取高額顧問費,遂由香港野村公司自103年1月間起擔任系爭聯貸案之牽頭行(即充當融資籌組之協調安排銀行),被告等人並接續以下列不法詐欺手段誤導原告,致原告等8家銀行於內部核決時無法獲得正確交易資訊,最終決定參與聯貸,而於103年7月13日與香港野村公司(由其董事總經理即Patrick Hong代表簽約)、新加坡野村公司(由其董事即Yasushi Ito代表簽約)、借款人中國福斯特公司(由其董事即楊國鋒代表簽約)、連帶保證人楊國鋒及訴外人Firstextile AG(下稱德國福斯特公司,與中國福斯特公司合稱福斯特集團)共同簽訂系爭聯貸契約,同意參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同年7月22日、9月18日分別撥付8,000萬元、2,000萬元款項予借款人中國福斯特公司:

⒈香港野村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不實宣稱系爭聯貸案貸款總金額會達1億元,且野村集團會出資參貸至少2,000萬元云云:

香港野村公司自103年3月間起即透過其公司副總裁即王偉芳、董事總經理即林明蓉、執行董事即洪杜文詩、經理即Manshun Chan等人陸續向原告寄發邀請函、示意性條款摘要、保密信息備忘錄等文件或邀請訪廠,邀約原告等8家銀行聯合貸款予中國福斯特公司,其中邀請函已明確告知系爭聯貸案之貸放總金額至少為1億元,且受託主辦行承諾參貸金額至少為2,000萬元以上等語;保密信息備忘錄之參貸條款亦明確載明系爭聯貸案融資額為1億元、至多不超過1.25億元等語,由此可見香港野村公司係以全部參貸銀行承諾放貸總金額達1億元,且擔任受託主辦行者之出資額更應達2,000萬元以上,作為系爭聯貸案之出資參貸條件。然實際上擔任系爭聯貸案受託主辦行之新加坡野村公司參貸金額僅700萬元,系爭聯貸案之總貸款金額亦未達原約定之1億元簽約門檻(詳後述⒊),是香港野村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對原告宣稱上開參貸條件自屬不實,且已影響原告是否參貸之決定。

⒉楊國鋒與香港野村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對原告提出之內容美化

不實的中國福斯特公司財務報告:⑴香港野村公司招募過程中曾由其所屬人員王偉芳、林明蓉傳

送福斯特集團之相關登記與財務資料予原告銀行團。這些財報包含原證10、原證11(即被證19及被證19-1)、原證12及原證13。其中資產負債表均顯示福斯特集團與、江陰福斯特紡織有限公司及江蘇范佰男裝有限公司於99年時總資產達64,739,000歐元,其中「現金與約當現金(cash and cash equivalents)」為8,004,000歐元,至100年時總資產增加為98,878,000歐元,其中現金與約當現金大幅增加至25,659,000歐元;101年時總資產增加為144,686,000歐元,現金與約當現金為49,100,000歐元;迄至102年9月時止,總資產已增加達174,485,000歐元,現金與約當現金則為60,878,000歐元;至103年底止,總資產達300,933,000歐元,其中現金與約當現金更大幅增加至120,154,000歐元。總資產及帳上現金及約當現金逐年增高,截至103年12月止,帳上現金及約當現金已超過1.2億歐元,足見福斯特集團母公司之帳上可動用之資金充沛,倘該集團財務狀況確如其財報所示,應足敷償還利息無虞。

⑵然中國福斯特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德國福斯特公司竟於該103年

度合併財報基準日後短短四個月,即104年4月間無法依約償還貸款利息迄今。香港野村及新加坡野村對其資金短缺情形知情卻未告知,仍積極籌組本聯貸案。甚且,中國福斯特公司之執行總裁王欣欣、財務長曹昊(渠等二人曾於103年6月間與被告楊國鋒、被告王偉芳至臺灣拜訪原告台新銀行、華泰銀行及玉山銀行進行簡報,爭取臺資銀行出資參貸)等主要經營團隊在本聯貸案籌組完成後半年內相繼離職;而福斯特集團之核心營運公司即「江陰福斯特紡織有限公司」亦於107年8月24日經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裁定破產清算。倘渠等在大陸之實體營運狀況及財務狀況確如上開財報所表達者,當不致於在如此短期內即無法依約償還利息甚或破產,故可合理判斷被告香港野村公司所提供之福斯特公司合併財報有美化不實之情,並未允當反應該集團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致原告無從正確判斷是否參與系爭聯貸案。

⒊於系爭聯貸契約103年7月13日簽署前或於103年7月22日、同

年9月18日撥款前,被告均未予揭露或消極不告知隱名參貸及過橋貸款等交易安排之重要資訊:

野村集團為使系爭聯貸案可以籌組成功,形式上達到1億元之聯貸總金額,於103年5、6月間與楊國鋒私下協議由其所設之特殊目的公司即訴外人泉域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泉域公司)進行隱名參貸2,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楊國鋒個人提供現金,另外1,000萬元則由新加坡野村公司提供過橋貸款,並由楊國鋒提供個人擔保,及以泉域公司母公司所持有德國福斯特公司約25%股份設質擔保)。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原告辦理授信前評估中國福斯特公司之授信風險時,對福斯特集團及其負責人楊國鋒之財產、信用及交易狀況將一併評估,然野村集團與楊國鋒於系爭聯貸契約籌組完成前進行前述私下交易,不僅違反亞太區貸款市場公會(APLMA)發布之「聯合貸款市場最佳實務指引」第1點「不得先行交易」之原則,也造成連帶保證人楊國鋒資產狀況重大不利變動、福斯特集團內部產生關係人交易、抵觸聯貸合約參貸行間公平受償之規定以及造成潛在之利益衝突等情形,上開交易安排自屬原告評估是否參貸之重要因素,基於野村集團提供之保密信息備忘錄約定以及誠信原則,野村集團及其所屬相關承辦人員自應向原告揭露與楊國鋒、泉域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安排。惟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中國福斯特公司及楊國鋒均明知前情,卻未於簽約前或撥款前向原告揭露或消極不告知上開隱名參貸及過橋貸款等交易安排之重要資訊,並且該私下交易亦使王偉芳、林明蓉針對原告所詢系爭聯貸案各種問題之回覆內容不再正確,皆已嚴重影響原告是否參貸之決定。

⒋野村集團於103年7月4日向原告謊稱新加坡野村公司將參貸3,

200萬元,系爭聯貸案之貸款門檻1億元已經達成云云:新加坡野村公司與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Man Shun Chan等人就前開隱名參貸及過橋貸款等私下交易不僅未對原告揭露,甚至於103年7月4日共同向原告傳達「野村集團將參貸3,200萬元,總貸款金額1億元之簽約門檻已達成」之不實訊息。然承⒊所述,該3,200萬元中之2,500萬元係由泉域公司以隱名參貸方式提供資金,而扣除泉域公司隱名參貸之2,500萬元後,新加坡野村公司實際參貸金額僅700萬元,系爭聯貸案之總貸款金額根本未達原約定之1億元簽約門檻。是野村集團及其所屬人員向原告傳遞前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簽約、撥款,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綜上,由系爭聯貸案籌組、簽約及撥款之相關歷程可知,野

村集團、中國福斯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自始即係基於使原告誤信1億元聯貸總金額最低門檻已成功募集,進而為簽約、撥貸之單一目的,接續以上開不法詐欺手段,誤導原告參貸之決定,藉以誘騙原告融資予財務狀況欠佳之中國福斯特公司,致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渠等所為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係背於善良風俗而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以:

⒈野村集團於系爭聯貸案交易過程中均係遵循業界慣例行之,

亦使用聯貸市場廣泛運用之條款及交易文件,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

⑴野村集團與其人員於聯貸案籌組並未約定或保證「會出資參

貸至少2,000萬元,貸款總金額會達1億元」:原告固以香港野村公司寄發之邀請函中載有聯貸案各種貸款人之頭銜及其參貸額度之表格,主張野村集團自始即承諾參貸2,000萬元云云。然香港野村公司寄發該等邀請函及表格予各原告時,聯貸案尚處於籌組初期,任何潛在貸款人均尚未獲得聯貸案之相關資訊,斯時銀行聯貸團能否籌組成功尚屬未知,絕無可能有如原告所述「野村集團至少參貸2,000萬元」之約定或保證;且該邀請函表格中所載「授權主辦安排行(Mandated Lead Arranger)、主辦安排行(Lead Arranger)及安排行(Arranger)」等語,乃借款人為激勵潛在貸款人踴躍參貸而授予「貸款人」之頭銜,目的僅在告知各潛在貸款人其參貸額度多寡相應可獲得之頭銜及獲取之先期費用比例為何,至於所列頭銜為何人,則尚須待各潛在貸款人完備盡職調查、通過內部審核流程、出具承諾函表明欲參貸之金額、協調安排行分配貸款並出具「分配表」載明各貸款人確定參貸額度等程序後,始得確定。現原告將各貸款人嗣後獲得之頭銜解釋為於聯貸案籌組之初(即寄發邀請函時)即存在參貸義務,主張野村集團自始即承諾參貸2,000萬元云云,顯然係倒果為因之解讀,自不足採。

⑵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信賴福斯特集團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並無不法或不當,且系爭聯貸契約已明訂野村集團與其人員不為福斯特集團提出之財報的資訊妥適性、正確性或完整性負責:

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財務資訊究竟何處記載不實,僅泛以臆測之詞做為其主張之基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再者,德國福斯特公司乃於德國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上市公司,其財務報表均經德國及香港會計師查核簽證,倘若福斯特集團提供之財務報表内容確有不實,因野村集團及其員工均非製作該等財務報表之人,渠等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德國上市公司財務報表而將其提供予潛在貸款人,主觀上自無構成對他人詐欺之可能。況且,香港野村公司提供之保密信息備忘錄已事先明確告知原告「福斯特集團是所有資訊之提供者,福斯特集團已審查並確認該資訊是真實、正確且不帶有誤導性。香港野村公司及其人員就保密信息備忘錄中所含之資訊不承擔任何責任,亦不就其所含之資訊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行評估進而決定是否參與聯貸案」等事項;本件原告於決定參貸前亦曾參加路演及訪廠,直接與公司管理層進行訪談及詢問,全體原告亦曾審閱福斯特集團提供之財務報表、公開資訊、行業市場評估及競爭對手之資訊,渠等顯係經過詳盡之盡職調査後,亦認可福斯特集團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方有可能通過内部審核,最終予以參貸。是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中,原告既經各自獨立之盡職調查且均未曾認為福斯特集團所提供之財務資訊有何虛偽之情事,現於福斯特集團違約無法償還借款後,始臨訟主張偽稱被告詐欺、提供不實訊息云云,企圖以虛偽之主張使被告等代替借款人償還違約之債款,以彌補渠等之投資損失,其所為主張顯無足取。

⑶系爭聯貸契約已經約定允許隱名參貸之交易,且香港野村公

司等8人並不論簽約前或簽約後均無告知原告此項交易安排的資訊揭露義務:

系爭聯貸契約對於隱名參貸之進行(包括但不限於時間、對象、揭露等)並無任何限制,其中第14.3條、第24.2條更進一步明文約定包括野村集團在内之融資方,有權依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任何商業安排,且該等安排無須揭露、甚至直接肯認融資方得將系爭聯貸案之資訊揭露予「隱名參貸人」,足見系爭聯貸契約已肯認並預見隱名參貸存在之可能。故原告於磋商、簽訂系爭聯貸契約時皆已預見未來可能存在隱名參貸安排之可能性,但渠等並未就其進行、對象等有任何禁止或限制,且更進一步允許融資方進行隱名參貸交易,則包括野村集團在内之融資方是否於系爭聯貸契約下進行隱名參貸交易,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無須揭露或取得他方當事人之事前同意。且銀行公會授信準則之適用對象並不包含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香港野村公司或新加坡野村公司,無從適用於系爭聯貸案;隱名參貸及過橋貸款等交易並未違反原告引用之聯合貸款市場最佳實務指引,亦未牴觸聯貸契約之限制、或參貸行間公平受償之約定,更不會造成野村集團在福斯特集團資力不足清償時產生利益衝突,是原告主張野村集團及其受僱人對其負有揭露上開資訊之義務而未為之云云,洵屬無稽。又原告雖以保密信息備忘錄免責聲明主張香港野村公司負有揭露義務云云,然保密信息備忘錄並非系爭聯貸案交易文件,亦無法律拘束力,且其內容已明揭各潛在貸款人均有責任進行必要的調查,俾獨立作出是否參貸之決定,並未課予被吿揭露義務;且所謂「現在和/或在未來」之關係,係指「在保密信息備忘錄寄發當時(即現在)已存在,或已知未來會有之其他投資關係」,而在香港野村公司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聯貸案介紹到市場,並提供保密信息備忘錄予眾多潛在參貸銀行之際,野村集團尚未與借款人集團或其他人士有任何隱名參貸之計畫或安排,原吿顯然刻意扭曲保密信息備忘錄之內容。另有關系爭聯貸案之籌組、聯貸契約之履行等相關法律爭議,悉應受契約條款及香港法規範,並應由香港法專家解釋,而非適用我國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縱使適用我國法下之誠信原則,惟香港野村公司於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中,乃受借款人之委任擔任協調安排行,並非原告銀行(即貸款人)之受任人,依系爭聯貸契約第

25.3條之約定,本不對原告銀行負忠實及其他任何契約或法律上義務。此外,新加坡野村公司作為貸款人之一,依系爭聯貸契約第2.2條約定,乃與原告銀行個別、獨立依系爭聯貸契約負擔權利義務,相互間未負任何權利義務;至於其餘自然人被告,既非受雇於原告銀行,與渠等更無簽訂任何契約。是以,野村集團及其所屬人員與原告間既無契約上既存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際,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

⑷新加坡野村公司確實出資參貸3,200萬元,系爭聯貸案籌組時

擬定之貸款門檻1億元已經達成,並無原告所謂「謊稱」之事:

聯貸案籌組過程中的「承諾參貸」、「出資義務」與「資金來源」是不同的事情。「承諾參貸」是各潛在貸款人接到邀請後,經過獨立謹慎的調查及考量,於經過內部審核後始作出之商業決定,並出具承諾函。「出資義務」則是簽署聯貸契約後,各參與貸款人獨立依管理行之書面通知,按時將貸款金額給付給借款人之義務,此義務僅需有按時確實提出資金給借款人即已履行完畢。國際聯貸案並沒有限制參與貸款人的「資金來源」必須為自有資金或存款;「次級市場」亦得為貸款人的資金來源。新加坡野村公司就系爭聯貸案已確實撥款3,200萬元至管理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完成系爭聯貸契約中約定貸款人所應負擔之義務,系爭聯貸案的金額規模也確實達到1億元。原告主張因為泉域公司隱名參貸2,500萬元,所以新加坡野村公司沒有出資參貸3,200萬元,僅實際參貸700萬元,系爭聯貸案未達1億元云云,是刻意混淆「承諾參貸」、「出資義務」與「資金來源」的不同。再者,依各原告出具之承諾函內容,原告均已確認其並未依賴香港野村公司進行信貸分析及決定參與系爭聯貸案,系爭聯貸契約第25.16條亦約定原告決定參貸時,均「無法」、「不應」且「並未」依賴野村集團是否參貸甚或其參貸額度而決定是否參與系爭聯貸案。原告均為專業投資機構,倘其承諾參貸附有「所有參貸銀行之參貸資金必須來自其自有資金」之條件,自得於其承諾函中載明,然原告提出之承諾函及共同磋商並簽署之系爭聯貸契約,均未記載此種條件限制。原吿稱新加坡野村公司僅實際參貸700萬元將足以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決定云云,亦明顯與原吿出具之承諾函及聯貸契約之記載相牴觸。

⒉另須說明者,香港野村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已將系爭隱名參

貸協議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之相關交易細節,以書面向原告說明,惟渠等從未就系爭聯貸契約之適法性提出任何質疑,並持續與野村集團於104至106年間共同與借款人協商債務重整計畫、共同委任律師商討債務追償方案、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聯貸契約收取借款人償還之貸款利息,更於106年1月共同於中國大陸主張借款人違反系爭聯貸契約之約定,向借款人提起違約之訴。嗣經中國大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作成判決,確認新加坡野村公司與本件原告同屬借款人違約之受害人,並認定借款人中國福斯特公司、保證人德國福斯特公司及楊國鋒應就全體貸款人損失之貸款款項及產生之相關追償費用負擔法律上償還責任。由此可見,系爭聯貸案貸款人(包含被告新加坡野村公司)所受損失係源自於借款人違約所造成,本件僅係單純之民事違約爭議,就此原告不僅明知,亦為中國大陸法院所肯認。惟原告卻出於另闢求償管道之目的,而以悖離國際聯貸實務、扭曲相關交易文件之主張,將矛頭指向擔任協調安排行之香港野村公司及同為貸款人之新加坡野村公司,此等指控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自應予以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國福斯特公司、楊國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㈠香港野村公司自103年3月5日起對原告等人發出邀請函【含附

件空白承諾函(Form of Commitment)及保密協議範本(Fo

rm of Confidentialiaity Agreement)】,邀約聯合貸款給中國福斯特公司(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反面)。

㈡香港野村公司於收受各潛在貸款人簽署之保密協議後,寄發

封面日期為103年3月之保密信息備忘錄(Confidential Inf

ormation Memorandum)及示意性條款摘要(Indicative T

e rm Sheet)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潛在貸款人;依據示意性條款摘要,系爭聯貸案融資額(Facility Amount):1億元,及不多於2,500萬元之超額認購期權(參原證11、原證21,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卷㈢第16至17頁)。

㈢被告王偉芳於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6日及103年4月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提供「問答集參考」。

㈣台新銀行於103年6月18日訪察福斯特集團之公司及廠房,參與交易性路演及訪廠(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

㈤各參貸行陸續出具承諾函的時間如下:

⒈第一銀行(上海分行)於103年3月28日出具承諾函(本院卷㈤第186頁反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

⒉土地銀行(上海分行)於103年4月25日出具承諾函(本院卷㈤

第186頁反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⒊玉山銀行於103年4月25日出具承諾函(本院卷㈤第186頁反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20 頁正反面)。

⒋臺灣銀行(上海分行)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承諾函(本院卷㈤第186 頁反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

⒌彰化銀行(昆山分行)於103 年5 月7 日出具承諾函(本院卷㈤第186 頁反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23 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於103 年6 月4 日出具承諾函(

本院卷㈤第186 頁反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

⒎台新銀行於103 年6 月24日出具承諾函(本院卷㈤第186 頁反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25 頁)。

⒏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於103年6月30日出

具承諾函(本院卷㈤第186頁反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

⒐新加坡野村公司於103年7月4日出具承諾函(本院卷㈤第186頁反面、第206頁、卷㈠第42頁)。

㈥香港野村公司於103年7月4日發出確認所有參貸行額度分配表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

㈦於103年7月13日:

⒈原告與香港野村公司、新加坡野村公司、德國福斯特公司、

中國福斯特公司,簽署本件1億元美金聯貸契約(US$100,000,000元Facility Agreement聯貸契約,即系爭聯貸案,英文版見本院卷㈠第46至108頁)。

⒉新加坡野村公司與泉域公司簽訂「(隱名)參貸協議(Partic

ipation Agreement)」,由泉域公司隱名參與新加坡野村公司參貸的3,200萬元中的2,500萬元(被證64,本院卷㈧第4至13頁反面)。

⒊新加坡野村公司、香港野村公司與泉域公司簽訂「授信協議

(Facility Agreement)」,由新加坡野村公司借款1,000萬元予泉域公司,香港野村公司為「帳戶中間人(AccountIntermediary)」。

㈧德國福斯特公司為依德國法設立,並於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公司,為系爭聯貸案借款人之母公司,並與楊國鋒同為系爭聯貸案之保證人;中國福斯特公司係依香港法設立之公司,為系爭聯貸案之借款人(參被證27,本院卷㈣第138頁背面)。

㈨系爭聯貸案歷次動撥款項給中國福斯特公司的時間如下:借

款人於103年7月及9月分別向管理行即第一銀行(上海分行)提出兩次動撥請求,第一銀行(上海分行)作為額度管理行,審核動撥之先決條件均滿足後:

⒈中國福斯特公司於103年7月17日向第一銀行發出提取通知(U

tilisation Request)(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一銀行同日發出「第一次動撥通知函」,要求所有參貸銀行於103年7月22日前撥款到指定帳戶中(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反面)。

⒉中國福斯特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向第一銀行發出提取通知(U

tilisation Request)(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第一銀行同日發出「第二次動撥通知函」,要求所有參貸銀行於103年9月18日前撥款到指定帳戶中(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

⒊新加坡野村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17日依第一銀

行(上海分行)之動撥指示,將總金額3,200萬元之貸款款項轉入第一銀行(上海分行)指定之帳戶。

⒋管理行第一銀行(上海分行)於103年7月22日及103年9月18

日分別撥款8,000萬元及2,000萬元,總計1億元之所有款項動撥給中國福斯特公司完畢(本院卷㈥第257頁)。

㈩借款人於103年10月10日支付第一期利息888,889.55元;104

年1月13日支付第二期利息1,144,658.89元(依據被證6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之記載,本院卷㈥第257頁)。訴外人江陰福斯特公司於104年4月17日支付人民幣150萬元、

104年4月21日支付人民幣560萬元;借款人於104年7月15日支付69.8萬;104年7月16日再支付8萬元;105年1月13日最後一次支付5萬元(依據被證6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之記載,本院卷㈥第257、258頁)。

香港野村公司於104年7月30日提出說明文件給第一銀行與其

他原告,說明野村集團之前與泉域公司協議隱名參貸、過橋貸款的過程、緣由、履行情形以及野村集團的曝險情況(被證33,本院卷㈤第223至229頁反面、第266頁反面、卷㈥第17頁反面)。

於104年8月7日,第一銀行(上海分行)作為系爭聯貸案之管

理行書面通知系爭聯貸案之全體貸款人中國福斯特公司因未能補足境外利息準備專戶差額而構成違約(本院卷㈤第200頁反面)。

原告及被告新加坡野村公司於106年1月3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

法院對借款人等起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並於108年8月30日作出判決,判令中國福斯特公司應當向銀行團(所有原告及新加坡野村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利息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公證認證費、翻譯費等費用;楊國鋒、德國福斯特公司應對中國福斯特公司前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前開判決已確定。其中,新加坡野村公司部分獲判受償本金3,200萬元、及利息加計違約金共計1,067,555.55元、及其他行政費用共計人民幣683,765元(依據被證6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之記載,本院卷㈥第263 、264頁)。

香港野村公司、新加坡野村公司均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本院卷㈤第203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中國福斯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以一、㈠的第⒈項到第4項之不實資訊或未揭露應揭露之資訊詐騙原告,使原告受誤導而簽署系爭聯貸契約等節,則為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在香港法暨其判決先例下,如本件的商業金融契約締約過程的陳述與資訊揭露義務的原則為何?哪些情況下被告需負擔法律責任?怎樣的法律責任?㈡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是否有原告所述故意欺騙或提供不實財報的行為?如有,在香港法例下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中國福斯特公司與楊國鋒是否有原告所述故意欺騙或提供不實財報的行為?如有,在香港法例下是否需負之法律責任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香港法例下有關不實陳述與資訊揭露的原則(此段落多處引用外國裁判,為求行文順暢,以西元紀年):

⒈採信專家意見認定香港法例內容的理由:

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針對香港法例就本件的商業金融契約締約過程的陳述與資訊揭露義務的原則為何,原告提出之王文宇教授法律意見書(原證73,卷㈩第250頁至第279頁)與補充法律意見書(原證75,卷第289至335頁)之內容一部分論及相關的判決先例;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提出石永泰資深大律師之(第一份)專家意見(被證83,卷第269到371頁,下稱第一份意見)、第二份專家意見(被證95,卷第549到610頁,下稱第二份意見)、第三份專家意見(被證98,卷第467到488頁,下稱第三份意見)則均針對香港法例內容提供意見,二位專家之意見未完全相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主要採信石永泰資深大律師之專家意見認定香港法例的內容,王文宇教授所提出之意見與判決先例為輔;至於王文宇教授對於香港法例之法律意見與石永泰資深大律師之意見有衝突的部分,則以石永泰資深大律師之意見為準:

⑴在香港法領域執業或研究的年資經歷與學歷:

特定法律領域實務上存在之原理原則、解釋適用時有何細微差異,常需要對於該法律領域長期執業、學習或研究,累積相關經驗後方能明瞭或熟稔。依據兩造互不爭執的王文宇教授、石永泰資深大律師之學經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卷㈩第280頁,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①王文宇教授為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哥倫比亞大學法學

碩士、國立臺灣大學法學碩士、法學士;曾任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院客座副教授、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客座教授,講受商法課程;並曾受邀於香港城市大學、新加坡大學法學院等講授財經法課程。進入學界前,曾在理律法律事務所、紐約華爾街Sullivan & Cromwell 律師事務所擔任商務律師;研究與教學領域為公司企業法、商業契約、金融法、民商法經濟分析等;於111年2月提出本件意見當時擔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兼任該院比較法中心主任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公共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國際比較法學會」臺灣分會召集人、「亞洲法經濟學學會」會長、「中國比較法學刊」編輯諮詢委員;曾任臺灣法學會理事等(見本院卷㈩第280頁)。

②石永泰資深大律師為劍橋大學皇后學院法律文學士學位 (兩

年獲一級榮譽)、香港大學法學專業證書 (稅收法律取得卓越成績)、牛津大學伍斯特學院民事法學士學位;於西元1988年獲香港認許,西元2003年獲認許為資深大律師;於西元2022年5月提出學經歷資料時,曾擔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西元0000-0000)、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 (西元0000-0000)、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成員、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考核小組成員、民事法庭使用者委員會成員、香港大律師公會副主席 (西元0000-0000, 0000-0000)、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委員 (西元2010)、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成員、電訊 (競爭條文) 上訴委員會副主席、香港考試及評核局(考評局)上訴覆核委員會主席 (西元0000-0000)、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成員 (西元0000-0000)、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一罪兩審小組委員會主席 (完成報告書)、法律改革委員會屬下的按條件收費小組委員會成員(完成報告書)、消費者訴訟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 (西元0000-0000)、香港大學法律專業學系榮譽講師、高等法院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西元2003)、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審裁處)主席 (西元2018至今)(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王文宇教授有關普通法的學歷在美國取得,執業之經歷亦是在美國與我國,並未在香港法或英國法之轄區執業;石永泰資深大律師則是於香港以及英國取得其法學之學位,且在香港法轄區內長期實際執業,對於香港法的法律原則、判決先例實務之演變、論述與解釋適用無疑較為熟悉,其對於香港法所為陳述應較為準確。

⑵所提意見書對於香港法例描述暨說明涵蓋不同層面的完整性:

石永泰資深大律師所提出三份專家意見書內容包含「香港司法制度」之簡介、普通法案例引用之方法、香港與英國之契約法概述以及一般原則、以及香港與英國法例下聯貸案中的協調安排行的責任範圍與相關判決先例、受託人責任(fiduciary duties)、過失(Negligence)、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持續性陳述、可起訴的失實陳述、詐欺性失實陳述、過失失實陳述、契約約定免責條款的效力範圍以及與侵權訴訟間的關係等介紹,介紹時引用判決先例或法學資料文件共計有75項,並一併對於前開原則涵攝到本件事實後,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是否應負擔法律責任的問題表達意見。王文宇教授則是直接引用英國UBAF Ltd v Europea

n American Banking Corp [1984] QB 713(下稱UBAF案)、IFE Fund SA v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2007] E

WCA Civ 811; [2007] 2 Lloyd’s Rep 449.(下稱IFE案)、澳洲Natwest Australia Bank Ltd v Tricontinental Co

rpn Ltd (unreported, No 2493 of 1990,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下稱Natwest案)、美國的Chemical Bank

v Security Pacific National Bank 20 F 3d 375 (9th Ci

r 1994)(下稱Chemical Bank案)以及英國With v O'Flannagan [I936] Ch 575(下稱With案)等5個裁判意旨支持基於交易上的誠信原則,在隱名參貸交易之安排發生時,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在系爭聯貸契約簽約前有揭露隱名參貸交易情形給原告的義務的論點。在香港法相關法律原則的論述上係石永泰資深大律師之意見書所述較為廣且詳盡。

⑶提出支持自己之意見所相關判決先例、資料的豐富程度:

承上,石永泰資深大律師於其三份專家意見引用判決先例或相關資料文件共計有75項,與王文宇教授二份法律意見書共引用5項相關裁判相較,前者引用相關之香港與英國普通法判決先例較為豐富。

⑷綜上,比較二位專家本身資歷與意見書之內容、所附資料豐

富程度後,本院認為石永泰資深大律師陳述之意見內容方屬準確貼近現今香港法例者。故以下主要以石永泰資深大律師專家意見書之陳述、說明與所引用判決先例為準,王文宇教授之意見與所提出判決先例為輔認定本案判斷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所需要的相關之香港法例之內容。

⒉香港法之法源、判決先例的拘束力與說服力以及引用判例的

方式(見第一份意見第18段至第27段,卷第335頁到第337頁;第三份意見第11段到第13段,卷第479到480頁):

⑴香港前為英國的殖民地,係實行普通法法律制度,在香港有

效的法律包含源自英國司法裁決的普通法及衡平法規則,且依當地情況的需要進行修改(參《英國法律適用條例》(第88章)第3條,該條例在恢復主權前為有效力的法規),以及經由當地立法機構制定的法規。雖於西元1997年7月1日恢復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行使主權,但依據基本法第81條、第84條,香港的司法系統仍維持不變,香港的法院繼續維持普通法的傳統及方法,得以引用其他普通法管轄權的判例法先例。然而,法國、德國及歐盟法律下的成文法、判例法先例及學術著作等大陸法體系的法律文件並不構成香港法法源。

⑵普通法傳統下的每一個法律體系均擁有處理體系內部法院階

級的規則,目的在於確定某級法院所裁決的案件是否具有「拘束力」(換言之,即使法官對其裁決的正確與否抱持懷疑,仍必須遵循),或僅具有「說服力」(在此情況下,即使法官理應對其給予應有之重視,法官仍有權不遵循)。另外也有一些規則涉及是否可以引用其他管轄權的案例,以及該等案例的力度/分量。該等規則通常被稱為「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一般而言,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的裁決具有拘束力,而初審法院的裁決僅具有說服力。就引用海外權威資料方面,由於香港為全球性的大都會,且基於《基本法》第84條之規定認可,其他普通法管轄權的司法判決經常在香港法院被律師引用,然而該等判決的引用在香港僅具說服力。

⑶普通法體系中司法先例是因為其所規定的法律原則而被引用

。當法官裁決時,通常會列出相關的法律規則或原則,然後將其涵攝於案件事實。之後所產生的判決書係因法官所適用法律規則(或法律原則)而被引用。判例法並非因這些規則如何涵攝於個別案件特殊事實的結果而被引用。易言之,不應該為了引用這些規則如何應用於個別案件的特殊事實後所產生的結果而引用判例法。

⑷承上,舉例來說:

①假設原告如果能證明其與被告的關係是Y或是Z的話,就會產

生法律義務X。而有因素A和B的存在,即可成立關係Y。在一裁決中,法院裁定事實證明因素A和B存在,因此關係Y獲得確立,所以銀行應對其客戶負義務X。

②此裁決不能被引用作為銀行永遠應對客戶負義務X之法律主張

的案例(因為除非事實證明關係Y或關係Z成立,否則銀行無須負擔此等義務)。也不得引用此裁決主張銀行永遠與客戶存在關係Y(因為除非因素A和B存在,否則關係Y不能存在)。也就是說,若另一個案例中不存在因素A和B,此裁決將不具先例價值,亦無相關性。⑸實務上,法律從業人員向香港法院提出的書面陳詞中,引用

法律文件時應指出相關的篇章或段落,並提出從中可引申的法律原則。這能讓法院立刻瞭解法律文件與適用法律原則的相關性。法律從業人員僅陳述案件結論,而未討論適用法律原則或法院論據的情況相當少見(而且絕對不恰當)。

⒊一般性原則(見第一份意見第34段至第60段,卷第338頁到第345頁;):

⑴無得普遍適用之誠信原則:

①香港及英國契約法的基石為契約自由。當事人最能判斷其自

身利益為何,如果他們自由地及自願地簽訂契約,法律的功能即為執行契約。此首要原則貫穿於契約法的許多領域,包括從協商階段到履行階段。舉例而言:法院傳統上不願意以契約產生「不公平」的效果或一方當事人的議 約能力不平等為由,認定契約(或其條款)不合法。法院亦不願意僅以合理或公平為理由,來認定契約中實際上隱含未明示的條款(參 Chittv on Contracts: V ol.l (34th edn,2021) §§0-000-0-000)。

②同樣地,於香港及英國的契約法中,亦無得普遍適用於締約

前協商過程中的誠信原則。正如 Bingham LJ 於 Interfoto

Picture Library Ltd v Stilletto Visual Programmes L

td [1989] QB 433, 439 (下稱Interfoto案)中所指出:「在許多大陸法體系,且或許於普通法體系以外的大多數法律體系中,債法承認並執行一項首要原則,即當事人於約定及履行契約時應本著誠信行事。...英國法律的特點是它並不採納此首要原則;相反地,係針對明顯的不公平問題發展出零星的解決方案。」下文將會詳細討論,此所提及的「零星的解決方案」係指任何用以解決被認為屬不公平問題的方案應:(i)由立法機構制訂法律來解決,以及(ii)由法院發展適用於某些事實情況的法律上特定例外情況。

③上述關於契約自由及不存在得普遍適用之誠信原則於GDH Ltd

v Creditor Ltd [2008] 5 HKLRD 895, at 921案中得到肯認,香港高等法院在其中指出(引用Interfoto 案):「實際上,Sterling先生[Sterling先生是該案中主張涉案的法國銀行應負上此等義務的大律師]的論述的關鍵點,在於加諸於法國銀行以其他債權人的最佳利益及誠信行事之義務。此非香港法例所承認的義務。根據契約自由及契約拘束力的原則,於英國契約法中,並無得普遍適用的誠信原則:參Atiyah,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 (5th ed.,1995)p .212。」④從Bingham LJ在 Interfoto案的判決(前揭②的部分)及 Rix

LJ在ING Bank NV v Ros Roca SA[2011]EWCA Civ 353; [2012] 1 WLR 472 (下稱ING Bank案)§92中說明:「於保險的情境之外,一般而言,並無義務將困難及缺陷提請契約夥伴或潛在的契約夥伴注意。『買者自我謹慎』原則反映英國商法的一個基本面向(消費者相關法律則一直於朝著不同的方向發展)。商業事務中亦無如民法般存在誠信責任的普遍概念,縱使英國普通法的個別概念如理性自然人的概念、以及棄權及禁反言可謂反映這樣的概念。於該等情況下,沉默是金,因為在沒有義務發表言論的情形下,沉默就不會引起麻煩。」可以明顯看出,英國法院顯然知悉大陸法體系下存在得普遍適用的誠信原則,但由於契約自由是其長久以來的價值,故有意採用(並持續採用)相異的方法。

⑵協商期間並無得普遍適用之揭露義務:

①與契約法中沒有得普遍適用的誠信原則一樣,香港法例沒有

規定正在進行契約協商的當事人負有得普遍適用的資訊揭露義務。出發點在於,協商的各當事人得保持沉默,甚至對其認為會影響他方當事人內心的事實,亦同樣得保持沉默。

②這一原則的經典闡述為Smith v Hughes (0000-00) LR 6 QB

597案的裁決。原告即買方於看到樣品後,購買一批他認為係老燕麥的產品。事實上,該等燕麥為新燕麥,對他並無任何用處。賣方知道買方認知有錯誤,但並無任何表示。原告訴訟失敗的原因包括被告並無以任何方式誤導原告相信該等物品為老燕麥。在第607頁中, Blackburn J認定:「即使賣方知悉買方認為該物品具有[某種特定]品質,並且除非他如此認定,否則不會簽訂契約,買方仍然受契約約束,除非賣方對他犯有某種詐欺或欺騙行為;而僅僅不消除買方的如此錯誤印象者並不屬於詐欺或欺騙行為,因為無論是否經得起道德審判,賣方均沒有法律義務告知買方,他處於一非由賣方行為引起的錯誤之下。」前述ING Bank案§92(前⑴④段所引用內容)的說明亦採取相同法律原則。

③香港上訴法院歷來肯認此立場: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

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co Ltd [1998] 3 HKC 1

53 §61; Lucy Michaels v Harbour Grand Hong Kong [2020] HKCA 705 § 81。

④香港法律和英國法律對協商中的各當事人在契約前階段的義

務及責任抱持 較為限縮的觀點,而此同樣亦可以解釋法院不願意課予揭露義務的原因【John Cartwright, Misrepresentation. Mistake and Non-disclosure (5th edn, 2019)§16-04】 。

⑤在沒有揭露義務的情況下,若一方當事人聲稱在簽訂契約時

其就某些事實認知上有錯誤的話,該方當事人必須以可提起訴訟的失實陳述為依據,方可使契約無效或向他方當事人請求賠償。一般而言,就可起訴(actionable)的失實陳述,其成立要求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前或訂立契約時,對過去或現在的事實做出虛假的陳述,而該陳述係對他方當事人做出且他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依賴該陳述:Joytex Developme

nt Limited v Super Homes Ltd[2018]HKCFI 2286 §77。⑥就無普遍適用的揭露義務,亦有例外情況存在。正如Bingham

LJ於Interfoto案中的解釋(前文⑴②),儘管就契約前資訊揭露並無得普遍適用之依誠信修正的原則,但透過特定的法律原則、規定及監管框架,一些零星的解決方案可用於解決公平性的問題。主要的例外情況如下述(惟非窮盡列舉):

⑥.1.特殊類型契約(即屬例外情況)含有揭露義務:該等契約

包括:(i)主要由保險契約構成的uberrimae fidei契約(最大誠信契約);(ii)合夥契約;(iii)保證契約;以及

(iv)家庭事務安排。參Cartwright§§00-00-00-00。

⑥.2.契約協商中的當事人已處於受託關係(fiduciary relati

onship):在普通法體系下,某些人被視為「受託人」,或與他們的「委託人」有「受託關係」。被視為「受託人」(或與其委託人有「受託關係」)的結果為受託人對其「委託人」負有若干特殊形式的責任,且在違反此等責任時有特殊類型的救濟措施。受託關係的本質係受託人將自己的利益置於其委託人的利益之下。後段對於受託人責任會在本案的脈絡下詳述(詳下第⒋大點)。

⑥.3.侵權行為法下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如果原告能

建立被告對其負有提供資訊或建議的注意義務而被告竟未為之,則此可能構成過失。原告通常必須證明被告「自願」就特定事項「承擔責任」: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1995]2 AC 145,180。此「自願承擔責任」為一法律概念,並不僅僅因一方期望另一方負責照顧其利益而得到滿足。在決定是否存在任何必要的「自願承擔賠償責任」時,香港法院非常重視雙方之間的任何契約條款(如果雙方亦有契約關係)。

⑥.4.根據案件的事實,如果未能揭露若干事實會扭曲一積極陳

述,從而使未揭露構成行為上的失實陳述或一默示失實陳述,則亦可能存在揭露義務:在這類案件中,該明示陳述有可能被視為同時做出了一默示陳述,即明示的內容是完整的(即涵蓋了所有就特定主題重要或且相關的一切)因此沒有提及的內容是不存在的。關鍵的問題是一名理性自然人從當時脈絡中陳述者的言行會推斷出怎樣的默示陳述。但是,該被依賴的陳述必須有意圖令被陳述者依賴及使被陳述者有權依賴的特質。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其他具解釋或保留的陳述可能伴隨著有關的陳述一同做出,從而令一名理性自然人了解到陳述者並沒有承擔任何有關該陳述的正確性或完整性的責任,或該陳述不應被依賴,例如陳述者可以就該陳述做出保留,指其只為個人意見,或未必正確,或其沒有查證陳述內容的正確性或完整性,或該陳述不應被依賴(參Raiffeisen Zentralbank Österreich A

G v 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2010]EWHC 1392(Comm)§§81-87)。

⑦針對一方當事人聲稱其因被告未告知而尋求救濟,該方當事

人顯然負有舉證責任,必須證明該案屬於一般原則的其中一項例外:Davies v London and Provincial Marine Insura

nce Co(0000) 0 Ch D469,474。⒋受託人責任(fiduciary duties)(見第一份意見第65段至第88段,卷第347頁到第353頁):

⑴根據香港法例,「受託人」分為兩種類型:(i)有些人處於傳

統上被法律承認為具有「受託」性質的關係中;(ii)有些人處於一特定關係,即使傳統上不被法律認為具有受託性質,但由於他們在個別案件中的行事及相互之間的交往方式,在「特設」基礎上被視為有受託關係。

⑵關於前者(傳統上被認為具受託性質的關係),權威英國教

科書Snell's Equity(第34版,2020年)§7-004標題為「受託關係的既定類別」部分列出一些例子:例如,信託受託人(trustee)及信託受益人(beneficiary);代理人(agents)及委託人(principals);律師(solicitors)及客戶(clients);合夥人(partners)之間;推廣人(promoters)及他們所推廣的公司(the company which they are promoting);監護人(guardians)及他們的受監護人(wards);董事(directors)及他們的公司(company)。

⑶關於第二類即「特設」受託關係(意指根據個別案件事實產

生的受託關係),判例法並無試圖就認定標準提供詳盡的定義(參Snell's Equity §7-005)。然而,法院已有列出決定關係是否具有「受託」性質時應予考慮的各種因素:

①首先,受託關係的試金石為一人(受託人)因其相對於另一

個人所處的地位,有能力行使權力或自由裁量權,從而在法律或實際意義上影響另一個人的利益。法院將藉助一些因素來確定特定案件的事實中是否存在「特設」的受託關係,包括議約能力的不平等、脆弱程度、一方對另一方的信任及信心。Hospital Products Ltd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oration and others (0000) 000 CLR 41 案(下稱Hospital Products案)被廣泛認為是受託關係的主要現代權威論述。此為澳洲高級法院的裁決。在第 96-97 頁及第 99頁,Mason J 指出:「該等關係的關鍵特徵為受託人承諾或同意於行使權力或指示時,為他人並代表他人或為其利益行事,這將於法律上或實質上影響該他人的利益。因此,雙方之間的關係賦予受託人特別的機會行使權力或自由裁量權來損害該他人的利益,而該他人亦容易因受託人濫用其地位而處於脆弱的地位。『為』、『代表』及『為其利益行事』表明受託人於行使其責任時具『代表』的性質,此為上訴法院使用的一描述方式。此部分係因受託人行使權力或自由裁量權會對其負有義務之對象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而且後者受前者的支配,因此受託人有責任為其所負有義務之對象的利益行使其權力或自由裁量權…。受託關係的經典例子,為受託人有義務不為自己的利益或只為自己的利益而行事,而是為他人的利益或為他人及自己的共同利益行事,例如信託受託人及合夥人。 」 每個案件均須考量個案情形並對基礎事實進行細緻的分析:Artifaks Design Group Ltd v NP Rigg Ltd [1993] 1 NZLR 196,第230頁第26行至第231頁第3行。

②其次,儘管採取個案考量的方法,但一般而言,法院不願意

在商業交易中強加受託關係,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商業交易的各方都會以實力對等的方式進行交易(並且有能力照顧自己的利益)。於 Forsta AP-Fonden v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SA/NV & others [2013] EWHC 3127 §173 案中,Blair J 指出:「商業上的銀行交易關係一般不產生受託人責任」。於 Hospital Products 案中,Gibbs CJ 於第 70頁指出:「本院一貫認為,雙方之間的安排是純粹的商業安排,而且雙方是在實力對等和平等的基礎上進行交易,這事實即使非決定性,亦屬重要,因為此表明受託人責任並不存在。」③第三,受託人責任的本質是其建立性質上不同於契約本身所

產生的義務,因此,人們不能單純主張因一方「依賴」另一方會根據契約條款履行另一方的契約義務,就因此「信任及依賴」而建立受託人關係。在 JP Morgan Chase Bank v Springwell Navigation Corporation [2008] EWHC 1186 §57

3 案中,Gloster J 指出(當事人在該案中試圖以「信任及信賴」作為主張受託人責任存在的理由):「AP 的確仰賴或『信任』JA 的觀點、建議與意見,其可能相信摩根大通銀行的EM、FS 及其他人,但僅僅商業關係中的一方『信任』另一方的事實並不能斷言受託關係存在。『信任』這個詞就像『建議』這個詞一樣,有各種不同的含義。廣義而言,信任為許多商業交易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正如 Steyn J(時任)於 Barclays Bank plc v Quincecare Ltd 案中所指出『…信任(而非不信任)亦為銀行與客戶交易的基礎』… Springw

ell 無疑地『信任』摩根大通銀行會以商業上適當的方式行事。但我不認為 Springwell 就摩根大通銀行與 Springwell的商業交易中摩根大通會將其利益置於Springwell 的利益之下乙事,有任何合理期待。」④第四,如果雙方間訂有契約,任何分析必須從契約及其條款

開始。任何受託關係概不能違背契約條款而強加於當事人(例如,契約可以排除任何受託關係或信任或信賴關係存在,或明確規定各當事人須照顧及關照自己的利益)。於 Hospi

tal Products 案中,Mason J 指出(第 97,99-100 頁)(該等段落被 Scott 勳爵批准並採用,於 Active ProfitLimited v Nissho Iwai Hong Kong Corporation Ltd(2006)9 HKCFAR 653 的香港裁決中作為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的指標判決,於 §42):「契約關係及受託關係可以於同一當事人間共存,這一點無庸置疑。事實上,於許多情況下,基本契約關係的存在,為建立受託關係提供基礎。於該等情況下,契約基礎是最重要的因素,因為是契約規定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及責任。受託關係(如果存在的話)必須順應於契約條款,使其與契約條款相一致並符合契約條款。受託關係不能覆於契約之上而改變契約依其真正的解釋所意圖產生的作用。…若有義務為他人的利益行事,則有權利為自己的利益行事並無法彰顯受託關係的存在。這一義務是受託關係的基礎,即使該義務受到限制,包括受託人在某些方面有權根據自己的利益行事的限制。受託人責任必須順應於當事人間由其契約安排所產生的關係。有權依契約於相關事項上完全依自己的利益行事,將成為違反受託人責任之指控的回應。根據契約無法決定受託人何時有權為自己的利益行事本身並非拒絕受託關係存在的理由,儘管其可能為得出結論中的一個要素,而該結論為主張此關係存在的人並未確立其有任何義務為他人的利益行事。」簡言之,無論一方主張他如何依賴及信任他的契約對造會保護他的利益,如果此與雙方的契約條款不一致,則不會發生受託關係。這正正是英國及香港法例中契約自由此一普遍命題的重要例子。

⑷前開有關受託人責任的香港法例法律原則,套用到本件系爭聯貸案的脈絡下有以下重點:

①首先,安排行及銀行團間的關係不屬於任何傳統上所確立的

受託關係。契約文件中「安排行(arrangers)」可能被貼上不同的標籤,如「主辦行(lead bank)」或「管理行(manager bank)」或「協調安排行(coordinating arranger)」(最後一個為系爭聯貸契約中採用的用語)。然而,其僅為商業交易的當事人為其關係所貼上的標籤。各商業交易的當事人經常反覆使用此等詞句及用語,好像其有某種固定的法律含義。但是,「安排行」(以及其他類似的名稱)並非香港法例的用語。據此,自香港法例角度,該等「標籤」並無任何明確含義(不像「信託受託人」或「公司董事」等既定的法律概念)。無論稱呼銀行為「主辦行」、「管理行」、「協調安排行」或貼上任何其他標籤,其義務最終由契約的條款決定,而該等條款可能因個案而異。依香港法例,使用此等名稱稱呼一方當事人,並不具有任何將該方當事人變成受託人(或使其更有可能成為受託人)的神奇功效。在受託關係的領域中,法律反對使用鬆散的商業術語使受託關係發生—例如,法院認為「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一詞僅為商業術語,不具有確切的法律意義:Snell’s Equity§7-006。

②承上開論述,假如要施加受託人責任於安排行,必須證明此

一安排行及此一銀行團成員間的關係在特定方面有「特設」受託關係存在。在 Saltri III Ltd v MD Mezzanine SA Si

car (as Mezzanine Facility Agent) [2012] EWHC 0000 (Comm); [2013] 1 All E.R. (Comm) 661 案中,英國的裁決即為一個很好的範例,說明法院如何確定於銀行交易的脈絡下是否存在特設的受託關係。該案中,對於聯貸安排的貸款人試圖主張保證受託人(security trustee)(或保證代理人 (security agent))為他們的受託人,Eder J 認定其間並不存在受託關係:「在 Mezzanine 被告提出的許多指控中,都有針對 JPMEL 作為保證受託人的『違反信任』和『違反受託人責任』的廣泛指控。JPMEL 及 Triton 均否認此等指控。關於該等指控,本人認為參考代表 JPMEL 提出的主張即足,而本人接受該等主張。…第五,受託關係的本質,為受託人將自己的利益置於委託人的利益之下:(例如,參 Wollenberg v Casinos Austria 」International HoldingGMBH [2011] EWHC 103 §208)。換言之,受託人被要求為委託人的利益忠誠行事。在商業脈絡下,若一個人有權為自己的利益或另一個人即B的利益行事而優先於A的利益,則他將不會被視為於某方面對A負有受託人責任。第六,如果(如本案)專業成熟的當事人選擇透過實力對等的商業契約來管理他們的關係,各方之間義務的範圍及性質由該等契約的條款及使用的語言形塑而成…這反映法院對複雜的金融交易文件的一般做法,於該等文件方面,有特別充分的理由使當事人所同意的契約有效…」由此可見,英國法院著重的事實包括:(i) 關係具商業性質;(ii) 當事人專業成熟且富有經驗;(iii) 文件的複雜性質;以及(iv) 契約的實際條款已界定保證代理人的責任性質。

③第三,與 Hospital Products 案的裁決一致(見上文第 78

段),制定責任界定條款使安排行不以任何受託人的身份行事,以防止締約方間產生受託人責任,此係現時受廣泛接納的一合法及有效的技巧:Torre Asset Funding Limited v

RBS [2013] EWHC 2670 §§143-148; Barclays Bank PLC vSvizera Holdings BV, Maneesh Pharmaceuticals Limited[2014] EWHC 0000 (Comm) §8。

⒌過失(Negligence)(見第一份意見第89段至第94段,卷第353頁到第355頁):

⑴本件原告的指控包含認為系爭聯貸案的安排行有侵權行為法

下的注意義務,在契約前階段應提供一般性建議或與貸款協議某特定方面有關的建議,而此可能意味著安排行有資訊揭露義務。

⑵與受託人責任的情況類似,香港法院會考慮各方之間的契約

條款,並在確定注意義務是否存在時給予契約條款重要的地位,且此注意義務可以透過適當的契約條款文字予以排除。在Shinning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v Citibank NA[2018]HKCFI 1737案中出現以下的說明:「僅僅因為雙方之間為銀行及客戶的關係,並不代表銀行有責任從客戶的角度考慮投資交易是否應審慎,或者警告其所涉及的風險(§88)。」、「僅僅提供『建議』亦不一定代表銀行對其承擔法律責任(§89)。」、「確定銀行是否有『承擔』需提供建議予其客戶的『法律責任』,並對其客戶負有注意義務的一個重要面向,係他們之間的契約條款。如果雙方打算透過契約分配他們各自的角色,及他們關係中涉及的風險,在正常情況下,將排除任何從普通法的注意義務中產生更廣泛的義務(§§91-94)。 」⑶在IFE Fund SA v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2007] EW

CA Civ 811;[2007] 2 Lloyd's Rep 449案中(即IFE案,王文宇教授在其意見中有提及),當事人亦嘗試主張「侵權行為法下的注意義務」。貸款人主張就安排行隨後獲得可能影響信息備忘錄或相關文件正確性的資訊,安排行有揭露的責任。上訴法院Waller LJ總結認為,若提供予債券持有人的文件明確指出安排行沒有提出此方面的承諾時,不能認為安排行對原告有承擔更新信息備忘錄的責任(§28)。他認為此主張為「毫無成功希望的主張」。前開案件第一審(IFEFund SA v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2006] EWHC 00

00 (Comm); [2007] 1 Lloyd's Rep 264 §64)Toulson J對此議題表達類似的觀點:「高盛並未擔任 IFE 的顧問,亦並無打算為 IFE 提供任何專業服務,誠如 SIM 的條款清楚所表明。其擔任保薦人,且非代表 SIM 的接收方行事。

一般而言,參與商業企業協商的一方對另一潛在的當事人並無主動揭露的義務。揭露的責任可能被承擔,但於本案中並無明示或默示此責任已被承擔。『承擔責任』這一表述,有時被用於準確來說為法院施加責任的案件中,但本人看不出有何理由可認為將IFE所主張的注意義務強加給高盛公司係屬公平。」⑷可見IFE案之判決書:

①明確重申任何一般的積極義務並不存在。

②為克服此一般責任不存在,各方不得不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訴諸於「責任承擔」的法律概念。

③法院在法律上於確定安排行是否自願承擔或接受注意義務時會優先考慮契約條款。

⒍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⑴可起訴的失實陳述與契約禁反言原則(見第一份意見第95段

至第109段,卷第355頁到第359頁;第二份意見第14段到第16段,卷第588到589頁):

①Joytex Development Ltd v Super Homes Ltd [2018] HKCFI

2286 (下稱Joytex案)§77 總結了可起訴的失實陳述之核心原則:

①.1.一般而言,可起訴的失實陳述要能成立,其要件是對過去

或現在的事實做出虛假的陳述,此係不同於意見或意圖的陳述。

①.2.若陳述所傳達之意涵存在爭議,則由法院詮釋相關言詞或

行為。此係透過客觀方法,從被陳述者的立場以理性自然人的角度觀察雙方的溝通。被陳述者需證明:(a)言詞或行為事實上引導了被陳述者相信所指控的虛假事實;及(b)被陳述者基於該言詞或行為相信了所指控的虛假事實是合理的。法院會考量被陳述者之特性,包括其智識程度。

①.3.若當事人指控有默示陳述存在,問題即為一理性自然人會推斷陳述者在其脈絡下的言詞或行為所隱含的意義為何。

①.4.陳述必須具備令被陳述者對其有所依賴的意圖及可資依賴之特性。

①.5.被陳述者必須事實上依賴該陳述,雖然有時這可以透過推

論得知。陳述不一定必須是促成簽約決定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一般只要是原因(亦即重大誘因)就足夠了。

②為規避得普遍適用的揭露義務不存在之情形,貸款人會試圖

稱安排行已經默示陳述某些重大的事實,例如因信息備忘錄中的資訊仍為正確,故在簽訂貸款協議之前該等資訊構成持續性陳述。但在銀行交易的脈絡下,說服法院認定當事人已做出此等默示陳述,或有依賴此等陳述並不容易。Raiffeis

en Zentralbank Österreich AG v Royal Bank of Scotlan

d plc[2010]EWHC 1392(Comm)案中(前述⒊⑵⑥.4.段落有關協商期間並無得普遍適用之揭露義務的例外情形的說明亦已引用此案),該案的銀行團未成功將安排行未揭露與借款人財務狀況及聯合貸款協議本身有關的某些事項,轉化為可起訴的積極「默示」陳述。前開案件中Clarke J 強調,在確定安排行是否向銀行團做出可起訴的失實陳述時,法院應考慮一籃子的背景因素,包括:

②.1.雙方都為「聯合貸款市場中專業成熟且富有經驗的人士」

(§§81,92);

②.2.事實上,「雖然銀行可以合理期待 [信息備忘錄] 提及主

要的信貸問題,但不能合理地假定 [信息備忘錄] 包含任何人可能認為相關的一切事項」(§93);以及

②.3.某些事項可能受制於安排行及借款人間的保密義務,而可能無法揭露(§96)。

③該等Clarke J 指出的背景因素,在大多數針對安排行的主張

中均存在,為否定安排行負有對任何「默示」陳述的責任提供有力依據,遑論完全未揭露某些資訊的責任。

④近年來,由於契約禁反言法律原則的發展,使提出默示陳述

的主張(或基於當事人間的締約前協商期間可能說過,或沒有說過的任何論點)變得更加困難。概括地說,在法律意義上,這代表契約當事人被允許在契約中規定某些事實議題來構成他們交易及契約的基礎(不管該等事實是否真實)。

⑤香港上訴法院於 Ng Yuk Pui Kelly v Nga Lai Ling Winnie

[2021] 5 HKC 1 §§68-69 案中,對此契約禁反言原則解釋如下:「68. 英國上訴法院的兩個指標案件 Peekay Interm

ark v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2006]

1 CLC 582 及Springwell Navigation Corp v JP MorganChase Bank [2010] 2 CLC 705 均討論該原則。該等案件的申訴人為結構性金融產品的投資者,而他們對銀行起訴,主張銀行違反責任及對投資有失實陳述。銀行依據其與申訴人簽訂的契約文件,其中有條款規定申訴人理解與投資有關的性質及風險。於前者案例中,Moore-Bick LJ 於第56段對契約禁反言的論理提出如下說明:『原則上並無理由不同意契約當事人以某種事態構成交易的基礎,無論事實上情況是否如此…如果當事人於契約文件中表達了同意如此協議,雙方隨後都不能否認他們所同意的事實及事項的存在—─至少於涉及協議所針對的雙方關係的那些方面而言。契約本身已構成禁反言…』 」、「69. 因此,此論理源於交易各方已採用協議中所產生處理其關係的具體依據。」⑥所述內容是否為真並不重要,因為當事人可以自行受虛構的

事件狀態拘束(First Tower Trustees Ltd v CDS [2019]

1 WLR 637 §47)。當事人是否知悉約定的聲明事實上並非真實,亦不重要(Springwell Navigation Corp v JP Morg

an Chase Bank [2010] 2 CLC 705 §143)。就安排行而言,契約文件的條款經常約定安排行沒有向貸款人做出相關的締約前陳述;貸款人沒有依賴任何此類陳述;及/或貸款人於進行貸款交易時已行使其獨立判斷。依契約禁反言原則,即使事實上雙方都知悉當事人已做出並依賴此等陳述,透過約定事實上並未做出締約前陳述或者事實上並無依賴此等陳述,該等條款阻止原告確立可起訴的失實陳述的構成要素(Barclays Bank PLC v Svizera Holdings BV, ManeeshPharmaceuticals Limited [2014] EWHC 0000 (Comm)(在借款人對安排行提出失實陳述主張的類似情況)§58-59)。契約禁反言原則的基本論理允許當事人就簽訂契約的時點或過去某時點的某種事態達成合意(即使實情並非如此),以解決當事人就簽訂契約前或契約簽訂時的事態之任何歧見,且亦提供契約本身明確的基礎。此促進契約關係的確定性,並減少分歧及爭議的範(Liao Zhiqiang v Cheung Sin Ling Vickki [2022] HKCFI 892 §000(0) and (2))。

⑦「無陳述」、「不依賴」及「獨立判斷」等條款必然適用於

並涵蓋當事人在簽訂契約之前的行為。事實上,該等條款通常係針對契約前的陳述而約定。在 Inntrepreneur Pub Company v East Crown Limited [2000] 2 Lloyd's Rep 611 §

7 案中,Lightman J 對完整協議條款(典型的排除書面契約約定以外聲明及保證責任的條款,常見的內容如:「本協議包含雙方間的全部及唯一的協議,並取代雙方間關於本協議主要事項的所有先前合意;各當事人承認於簽訂本協議時,其並無依賴任何陳述或承諾,無論為口頭抑或書面,除非已明確納入本協議。」)的目的描述如下:「完整協議條款的目的在於防止書面協議的一方當事人翻箱倒櫃尋找在談判過程中的一些(偶然的)評論或陳述(通常長期遺忘,或難以回憶或解釋)並藉此提出主張,例如主張附帶保證存在。完整協議條款排除了任何此類搜尋的機會,也排除了在沒有此等條款時可能需要進行此類搜尋而對簽約各方造成的危險。因為此等條款構成雙方間具有拘束力的協議,即所有的契約條款將於包含該條款的文件(而並非於其他地方)中找到,故於協商過程中做出的任何承諾或保證(在無完整協議條款的情況下可能具有附帶保證的效力)都不具有契約效力,除非其於該文件中得到反映並產生效力。完整協議條款的作用不是使附帶保證的證據不得被採納為證據…而是使本來構成附帶保證的事項失去法律效力」。 Hamblen J 在 Standa

rd Chartered Bank v Ceylon Petrol Corporation [2011]EWHC 1785 §567 案中認為,包含不依賴條款的完整協議條款,正正就是可透過契約禁反言的方式產生效力,以防止各方依賴契約文件中所不存在的陳述。契約禁反言原則與契約自由的理念完全相符,因為該原則承認商業契約的當事人有權自行決定他們做生意所依據的條款(Taberna Europe CDO

II plc v Selskabet AF1 (formerly Roskilde Bank) A/S[2017] QB 633 §26)。⑧若失實陳述係(i)詐欺性失實陳述、(ii)過失(或稱疏忽)

失實陳述或(iii)滿足《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所定的檢驗方式,則就失實陳述可能判處損害賠償。如果陳述不屬於上述任何類別,則陳述者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參考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15th edn,2019)§9-037。

⑵詐欺型失實陳述(見第二份意見第17段,卷第589到591頁):

①成立詐欺性失實陳述者必須符合以下要件:(i)明知;(ii)

不相信其為真;或(iii)輕率。輕率代表陳述者不在乎陳述是否為真,對其真實性漠不關心。過失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詐欺性失實陳述,因其尚未達到不誠實的程度(Joytex案§127

(2))。②在香港,指控他人不誠實、詐欺或從事嚴重不當行為,雖然

舉證標準依然是民事的「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相對於刑事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可是原告的舉證必須達到與指控的嚴重性相稱的標準。正如Lord Nicholls在Re H(Minors)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1996]AC at 563D-G中所解釋:「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係指法院審查證據後,判定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大於未發生的可能性,才會認定事件確實發生。評估可能性時,法院將依照案情適當地考慮以下因素:指控越嚴重,事件發生的可能性越小,因此證據應該越強而有力,法院才得以根據相對可能性衡量判定指控成立。詐欺發生的可能性通常比過失小。故意傷害發生的可能性通常比意外肉體傷害小……相對可能性這衡量標準對嚴重的指控已包含了相當的彈性。」、「儘管結果可能相同,這並不代表嚴重指控的舉證標準比較高。採行此標準只代表在判斷可能性且依可能性標準來決定某起事件是否發生時,須將事件發生或不會發生的固有可能性納入考量。越不可能發生的事件,證明其確實發生的證據必須越強而有力,如此一來,才能根據可能性衡量標準確立事件之發生。Ungoed-Thoma

s J.在Inre Dellow's Will Trusts[1964] 1 W.L.R. 451,

455 中很好地指出:『指控越嚴重,就需要越有說服力的證據,以克服指控未發生的機率,證明其確實發生。』」③Joytex案§127(1)簡要地提出了相同的論點——「詐欺意圖需要

嚴格證明。舉證標準是民事標準,但是其支持證據必須與指控的嚴重性以及固有可能性相當。詐欺的推論是不可以輕易作出的。」④如果詐欺性失實陳述被指控係由代理人做出,情況會更為複

雜。Chitty on Contracts(34th edn,2021)§9-061中討論了各種不同情形。舉例來說,其中一種情形是本人不知悉代理人做出陳述,但卻知悉一些會使陳述成為虛假的情況,而代理人則不知悉該陳述為虛假。在此情形下,詐欺侵權不成立,因為本人和代理人都不具詐欺心理狀態(Joytex案 §127(3))。

⑶過失型失實陳述(見第二份意見第18段,卷第591頁):

至於過失失實陳述(相對於詐欺性失實陳述)則是陳述者草率做出的失實陳述,違反其對被陳述者負有應盡合理注意確保陳述正確性之義務。確認陳述者是否對被陳述者負有注意義務時,其中法院還會考量陳述者是否自願承擔責任:Treitel§9-046。前述⒊⑵⑥.3.有關協商期間並無得普遍適用之揭露義務的例外情形以及第⒌點「過失(Negligence)」的段落已經說明過這個概念。簡而言之,法院在確認此類承擔情形是否存在時,將優先考慮契約的條款。

⑷《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見第二份意見第19段到第21段,卷第591頁到第592頁):

①《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規定:「凡任何人在立約的他方向

其做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又若該失實陳述是欺詐地做出,會導致做出失實陳述的人要負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即使該失實陳述並非欺詐地做出,該人亦須負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如該人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約時他仍相信所陳述的事為真實,則例外不須負責。」②與基於過失的主張不同,依據第3(1)條,原告不需考量是否

存在任何注意義務或責任承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做出可起訴的失實陳述即已足夠。舉證責任會轉移到陳述者身上,其必須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並在簽訂契約時相信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就法律效果而論,一旦可起訴的失實陳述出現,第3(1)條即推定過失,陳述者必須證明他並非草率相信陳述之事實的真實性。

③因此,在實務上,原告通常傾向根據第3(1)條提出主張,而

非根據普通法的過失失實陳述提出主張,因為其在第3(1)條下的責任較為輕鬆—原告不需要負擔證明過失存在之責任。然而,第3(1)條受到一項重要限制:它僅適用於請求損害賠償的當事人與做出失實陳述的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情形。因此若被告做出的失實陳述導致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則並不適用。

⒎有關免責條款的相關規定與法律原則(見第二份意見第32段

到第39段、第58段到第65段,卷第594頁到第598頁、第606頁到第608頁):

⑴系爭聯貸契約、系爭聯貸案有下列免責條款(並未窮盡列舉相關契約條款):

①系爭聯貸契約第25.3條:「除融資文件另有特別約定外,協

調安排行及授權主辦安排行及帳薄管理行對依或關於任何融資文件之任何其他當事人不負任何義務。」②系爭聯貸契約第25.9(a):「任何行政方均:(a)不對由任

何行政方、任何義務人或任何其他人在任何融資文件、信息備忘錄或任何融資文件下進行的交易所提供的任何資訊(不論口頭或書面)之充足性、正確性及完整性負責…」③系爭聯貸契約第25.16條:「在不影響任何義務人(註:即借

款人和保證人)就其提供或由其代表提供與任何融資文件有關資訊的責任下,各貸款人向各行政方確認,其已經並將繼續全權負責針對任何由融資文件所生或與之有關的所有風險進行獨立的評估與調查,包括但不限於:(a)集團每一成員的財務狀況、現況和性質;…」、「(e)信息備忘錄及/或任何交易代理人、任何融資文件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融資文件下或 與之有關之任何其他人所提供之任何其他訊息,或融資文件下之交易、或任何與融資文件有關所為或所參與之任何其他協議、安排或文件之充分性、正確性及/或完整性 。

」④各原告之承諾函中,均承認其已獨立並不依賴香港野村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而自行做出信用分析及加入聯合貸款的決定。⑵這些條款的效力是阻止原告主張在簽訂系爭聯貸契約時依賴

了野村集團提供的任何資訊。因此,他們無法建立可起訴的失實陳述的「依賴」要件。

⑶該等條款可能受到《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下稱《免

責條款條例》)的管制,並透過《失實陳述條例》第4條延伸至失實陳述。該條規定:「如合約載有條款排除或限制(a)立約的一方因在立約前作出失實陳述以致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或(b)立約的另一方因該項失實陳述而可獲的救濟,則該條款即告無效,但如該條款符合《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第3(1)條所述的合理標準,則不在此限;而任何人如主張該條款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明如是。」⑷有見解(受一些較早期的英國案例支持)認為,「不依賴」

及「獨立判斷」條款僅定義當事人之主要義務以及雙方相互進行商業交易之基礎,並非《失實陳述條例》第4條規定之「免責」或「限制」條款。然而,較近期的英國上訴法院見解是,當契約之一方依賴契約禁反言原則並主張基於契約條款,契約之他方被排除宣稱構成締約前失實陳述責任之必要事實,該條款將落人第4條之範圍内。因此依此見解,「不依賴」條款受《失實陳述條例》第4條所規範(請參見First Tow

er Trustees Ltd v CDS[2019]1 WLR 637 §§000-000(LeggattLJ))。

⑸若適用《失實陳述條例》第4條,則有必要進一步回答《免責條

款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關條款「合理性」之法定測試。該條規定:

①「(1)在合約條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立約各方

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認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就本條例及《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第4條來說,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②「(2)依第11或12條的立法目的而認定一項合約條款是否符合

合理標準時,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附表2所列事項;但本款並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法律規則,判定一項看來是排除或限制有關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實際並非合約條款…」③「(4)在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斷定一項合

約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尋求以該條款或告示作為依據者的對方,是否瞭解該條款或告示的用詞,以及其瞭解的程度。」④「(5)凡任何人尋求藉合約條款或告示,將其法律責任局限於

指明的款額內,而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需要判斷該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或(4)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a)該人可預計能動用的資源,以承擔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及(b)在保險方面該人能夠受保的程度。」⑤「(6)任何人如主張合約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

明如是。」⑹《免責條款條例》附表2進一步規定:「法庭或仲裁人依第11(3

)、12(3)及(4)條的立法目的而須特別考慮的,是以下任何一項看來有關的事項——(a)立約各方的相對談判議約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b)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無須接受同類條款;(C)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d)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排除或限制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合理預期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e)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裝的。」⑺換言之,法院在考慮所有相關事宜及情況,包含《免責條款條

例》第3條及附表2所列者,會對於條款之合理標準做出評價性判斷。

⑻在Raiffeisen Zentralbank Österreich AG v Royal Bank o

f Scotland plc[2010]EWHC 1392(Comm)—案 ,參貸行起訴主張安排行之失實陳述,Clarke J 認定該案「不依賴」及「獨立判斷」條款之合理性(§229)。其考量以下因素:

①法院一般不願將大型商業當事人間所自由約定之條款認定為

非法,因此等人通常被認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321)。

②兩造皆為大型商業企業。該交易是實力對等的兩造經過深思熟慮後成立的交易(§322)。

③相關條款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且其採納了市場慣用之形式(§322)。

④相關條款為分配風險及避免爭議的手段。該風險可能包含參

貸行未被告知某項其(而非安排行)認為其應該已被告知之事項。安排行有權期待該等條款將根據其用語發生效力。實際的情況可能是,若參貸行欲參與聯貸案,其必須簽署該等相關條款,但其並無義務進行這項交易。安排行約定相關條款以避免可能在交易多年後詳盡審查其談判歷史,係屬正當(§323)。

⑤上述考量因素的關鍵性並不會因所指控之失實陳述係屬於安排行的所知範圍而受重大削弱(§324)。

⑥該等條款並非旨在排除詐欺性失實陳述之責任,且不具有排

除詐欺性失實陳述之責任的效力。因此,該等條款所涵蓋的範圍並非不合理(§325)⑼上述見解與著重契約雙方皆為成熟商業當事人且相關條款在

市場上被廣泛應用等事實的司法實務趨勢一致:JP M organ

Chase Bank v Springwell Navigation Corp [2010] EWCA

Civ 1221 §§183-184; Photo Productions Ltd v Securic

or [1980] AC 827, 484D-E ;Granville Oil & Chemicals

v Davis Turner [2003] 2 Lloyd's Rep 356 §31。近期的案例請見BNP Paribas SA v Trattamento Rifiuti Metropolitani SPA [2020]EWHC 0000 (Comm) §192,該案涉及利率對沖之安排,考量到當事人為 具平等議價能力的成熟商業當事人,以及該等條款在市場上盛行的狀況,法院認定該等條款有效,和具契約禁反言之效力。

⑽在香港,請求金融機構賠償案件中所涉及的免責條款,曾基

於相似因素而被認定是合理的免責條款,即(i)平等的議約能力、(ii)該等條款屬業界通用:DBS Bank(Hong Kong)lt

d San Hot HK Industrial Co Ltd[2013] 4 HKC 1 §236(在有關銀行遭指控違反專業義務的訴訟中涉及責任界定條款);DBS Bank(Hong Kong) Ltd v Sit Pan Jit(HCA382/2009,

2.4.2015)§445(涉及獨立判斷條款)。⑾根據香港法律,免責/限制條款原則上能夠適用於締約前階段

所被指控的行為,就算相關契約是在被指控的行為發生後才簽訂也一樣。假若有關條款在正確詮釋下具有相關效力,當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排除責任或定義彼此的關係、權利和責任,無論該條款所欲適用的事實是否已經發生。香港法律並無規定免責/限制條款僅得運用於未來發生的事件。正如前⒍⑴⑦段落中的說明,「完整協議」、「無陳述」、「不依賴」及「獨立判斷」條款的意義在於防止一方當事人「翻箱倒櫃尋找在談判過程中的一些(偶然的)評論或陳述……並藉此提出主張」。換句話說,這些條款的目的在於防止締約前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判例彙編中有許多法院使其有效的例子。

⑿根據香港法律,只要侵權主張建立在因契約所產生或與契約

相關的事實,就一定要考慮契約條款是否排除或變更了侵權責任。根據普通法,被告可以透過具中下列方法排除或限制侵權責任。被告可以簽訂明文排除或限制責任的契約,或發表免責聲明,以明確表示其對提供給原告的資訊或建議不負任何責任:Clerk & Lindsell on Torts(23rd edn,2020)§3-135。後者的一個例子是透過納入適當的條款以排除任何注意義務或責任承擔(參見⒌過失(Negligence)的段落)。

此原則最常適用在一方當事人試圖透過和違約責任共存的侵權責任以逃避契約免責或限制條款的情形。此時,原告無論是其侵權主張和契約主張,皆受相關的條款拘束:Henderso

n v Merrett Syndicates [1995]AC 145, 191A-C, 193B-E;Elder Dempster & Co Ltd v Paterson, Zochonis & Co [1924] AC 522, 547-548 。

⒀換言之,香港法律並未規定契約上之免責或限制僅可適用於

契約主張。原告無法藉由選擇提起侵權訴訟(而非契約訴訟)來迴避契約免責條款的效果。這一點亦可透過免責/限制條款為針對失實陳述主張所廣為承認的抗辯理由得以印證。就法律與解釋上判斷契約條款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侵權責任的效力時,香港法院必須考量適當的契約法律(Coupland v

Arabian Gulf Oil Co [1983] 1 WLR 1136, 1153E-F)用於香港案例(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td[2020]HKCFI

679 §175)。法院將必須根據適當的契約法律來確定契約條款的效力,例如條款的意義,以及是否具有排除責任或防止義務產生的法律效力(例如透過契約禁反言)。

⒏「共謀」(Conspiracy)(見第二份意見第48段到第49段,卷第601到604頁):

⑴侵害共謀分成兩種:

①一種是使用合法手段侵害原告的共謀。此時,侵害之支配性

動機是侵權的必要要件(請參見Lonrho Plc v Fayed[1992]

1 AC 448,464B-C,465C,465H-466A。)②第二種是使用不法手段侵害他人的共謀。這種共謀,心理狀

態的要件並非侵害原告的支配性意圖,只要具一侵害意圖即可:請参考Lonrho Plc v Fayed at 465C,465H-466A。這種意圖,要求較低,但仍是訴因成立的必要條件(請參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 v Total Network SL[2008]

1 AC 1174 §82)。此外,與第一種共謀類型不同的是,這種類型的共謀必須具備當事人共謀(或聯合)實行「不法」行為(第一種共謀類型中,當事人共謀實行的行為本身可能完全合法)。

⑵對原告的損害是共謀侵權的重要要件,因果關係也是(即原

告 因該共謀所受之損失)(Pido v Compass Technology Co

Ltd[2010] 2 HKLRD 537 §16 (Ma CJHC))。如 Pido §17所述,建立在共謀之上的案件必須包含以下要件:

①兩人或兩人以上的協議或聯合。實行協議的手段(無論合法或不法)必須具體說明。

②侵害原告之意圖,無論為支配性動機(合法手段之共謀),或僅只是侵害的意圖(不法手段之共謀)。

③根據協議和陳述之意圖所實行的行為。

④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⑶針對前開①(協議或聯合),判斷聯合之方法揭示於Ivy Technology Ltd v Martin [2022] EWHC 0000 (Comm) §§583 :

「583必須檢視案件的所有具體事實,以確定聯合是否存 在,以及是否有人主動或被動參與了共謀。意識到某人可能正在實行不法行為,而(只是)不採取措施阻止,可能不足以證明聯合的存在,但這完全取決於個案情況,尤其是涉案個人之地位 。」⑷針對前開⑵②的要件,這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共謀所必須具備之心理狀態:

①合法手段之共謀必須具備侵害原告的支配性意圖。也就是說

,聯合者的行為必須以使原告蒙受損害為目的。如果其行動並非為使原告蒙受損害(只是純粹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採取行動),則其無任何責任,無論他們的態度有多自私,以及原告的損害有多麼不可避免。因此,檢驗的重點並非被告是否有考量到其行為可能導致的(或甚至不可避免的)後果(Winfield & Jolowicz:Tort(12thedn)§19-036)。

②不法手段之共謀只要求侵害意圖存在。也就是說,對原告造

成損害本身並不必然是共謀者的目的,但至少必須是達到其他目的之必要手段,單純只是不法手段所致的可預見後果是並不足夠。Lord Nicholls在OBG Ltd v Allan [2008] AC 1

§§164-166中的解釋(在提及不法手段之共謀時)如下:「

164 接下來,本人將更簡短地說明此一侵權行為的另一項關鍵要件:被告侵害申訴人的意圖。被告可能有損害申訴人業務之意圖,無論損害是否為目的本身,或是達到目的之手段。舉例來說,若被告對申訴人懷恨在心,其意圖損害申訴人就可能本身即為目的。更常見的是,被告故意損害申訴人的業務,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其係將損害當作保護或促進其自身經濟利益的手段。」、「165 在上述情況下對申訴人造成的故意損害均符合此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即使被告的心態為寧願申訴人沒有對其造成阻礙,他就不會想損害申訴人,主觀要件仍然符合。」、「166 更低程度的心理狀態則不符合主觀要件。高度的過失責任是必須的,因為意圖是就可歸責於被告之過錯所致之損失而對被告請求的正當化因素,否則申訴人無法就此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有關損失的行為必須是故意的。尤其,單是被告能預見其不法行為可能或將可能損害申訴人,並不等於為達此一目的之意圖。被告必須有侵害申訴人之意圖。此意圖必須是被告行為的成因…… 」⑸針對前開⑵③的要件,法律有嚴格要求。原告必須主張並證明

每位共謀者至少有一項外在行為(即顯示該被指控為具共謀性質的協議已經形成):ADS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1994] 2 HKC 264,272(Bokhary JA)。

⑹針對共謀之主張,主張和證明之責任乃在於原告,其中包括:①共謀協議,包括前開⑵①共謀者聯合實現的共同目標,以及前

開⑵②該協議的具體當事人;②侵害意圖(若原告係主張合法手段之共謀,則必須具備支配

性意圖);③據稱為共謀協議當事人之各共謀者的外在行為;④實行協議的手段—若為不法手段之共謀,則必須舉出共謀者之

確切的罪名或民事過錯行為;⑤因果關係—在這方面,依賴失實陳述的論點適用於此,因為如

果原告並不依賴失實陳述作為外在行為之一,很難看出共謀如何會對原告造成損害。

⒐王文宇教授的法律意見以及其法律意見書、補充法律意見書

中引用之裁判先例的拘束力有無,與其中顯示的法律原則(見第一份意見第120段至第135段,卷第363頁到第369頁;第三份意見第9段到第34段,卷第478到484頁):

⑴王文宇教授引用一些普通法的裁決,並表示該等裁決支持下

列情況中得普遍適用的揭露義務存在的主張:(i)資訊屬重大;(ii)當事人間存在資訊不對等的情形;(iii)獲取及提供資訊係屬合理(例如:此等行為的成本不高)等語(法律意見書第9頁,見本院卷㈩第258頁)。但其引用的普通法裁決並未支持其論點,相反地,該等裁決中原告所主張的基礎為基於不存在得普遍適用的揭露義務之既定例外情況,而且只有部分被告根據該等案的事實及基於例外情況被裁定須承擔責任。就各被引用的裁判分述如後。

⑵UBAF案:

①此案是安排行聲請撤銷管轄權外的令狀送達。該令狀指控安

排行在推銷聯合貸款時對一體質健全及有營利的集團所屬之兩間公司進行稱該聯合貸款為具吸引力的融資方式,然而事實上,借款人後來違約不償還貸款,因此安排行應承擔失實陳述和過失責任。在考慮安排行與銀行團的關係時,Ackner

LJ於728頁指出:「原告被邀請訂立並確實訂立的交易,是為聯合貸款提供資金,從我們看來,被告顯然以受託人的身份為所有其他參貸人行事,是被告收受原告的金錢,是被告安排並代表所有參貸人持有貸款的抵押擔保。因此,正如原告所指控的,如果被告於履行其受託人責任的任何時候知悉該等擔保並不充分,那麼我們認為,他們顯然有責任告知參貸者此一事實,而他們持續未為之,將構成持續違反其受託責任。原告能否建立這種違背義務行為係屬事實,我們對此問題不表示意見,但這裡顯然存在可以裁定這種違背義務的重大條件。因此,依據第32(1)(b)條提出的主張是否有效,取決於對證據的分析,而這只能於審判中判定。」②基上,可知該案涉及不存在得普遍適用的揭露義務之例外情

況,即受託關係。王文宇教授引用UBAF案裁決係為支持「安排行與參貸銀行間存在受託關係」、「安排行對其他參貸銀行負有揭露相關可能造成利益衝突之情形的(受託人的)忠實義務」(見本院卷㈩第255、258頁,卷第301頁)的論點,他認為UBAF案裁決應被視為該案已訂定所有安排行應被視為銀行團受託人的一般規則,然而此並非對該裁決的正確解讀。理由如下:

②.1.UBAF案裁決並沒有訂定任何有關安排行的一般規則。此裁

決充其量僅係根據該案的事實認定該安排行可能為受託人。該案事實中,安排行先前曾與借款人交易,也許應該知道聯合貸款並非一安全和可獲利的投資。在此基礎上,強加受託人責任於安排行可被證明為基於特定脈絡而定的責任,而非基於其安排行身份而定的責任。

②.2.且UBAF案涉及針對管轄權問題(涉及撤銷於非管轄權範圍

內送達的令狀)的中間上訴,而並非經審理後所為的裁決。從定義可知,在法院考慮是否准許向外國被告送達令狀時(實際上,此於決定是否准許任何法律程序進一步進行時,可充當法律程序展開時的「案件過濾器」),該訴訟僅剛開始。其程序並非訴訟的審理程序,法院亦不對事實及法律作出最終及確定的認定。其僅係暫時性地審酌證據(證據為書面形式,並無接受盤問)及法律,並僅得出一暫時性的觀點。香港民事訴訟法將此「暫時性」測試名為:於案情方面是否為具「充分的可爭辯理據」之案件(a“g

ood arguable”case on the merits):718。根據英國及香港法律和案例,「具充分的可爭辯理據的案件」為非正審法律程序常用的證明標準,意思是案件「不僅僅為勉強能夠進行嚴肅的辯論,但法官也不一定認為有超過50%的成功機率」:Ninemia Maritime Corp v Trave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GmbH (The Niedersachsen)[1983] 2 Lloyd’s Rep 600,605。「具充分的可爭辯理據的案件」及「具充分的可爭辯理據的抗辯」是沒有衝突的—在非正審法律程序中,原告的申索及被告的抗辯可同時為不僅僅為勉強能夠進行嚴肅的辯論,但也不一定有超過50%的成功機率:Predicine Holdings Ltd v Bianchi(HongKong)Ltd[2021]HK

CFI 123 §75。

②.3.換言之,上訴法院並未根據原告所指控的事實認定受託人

責任確實存在。其存在與否僅「可受爭辯」。因此,就訂定法律原則而言,該案並無擁有作為先例之參考價值。

②.4.再者,UBAF案(1980年代做出的決定)與現代司法界普遍

不願意在商業關係中引入受託關係概念的做法背道而馳。

③在任何情況下,本案與UBAF的事實有重要差異。具體而言,

根據上文⒎⑴的①到④的段落所述系爭聯貸契約條款予承諾函內容,原告等貸款人再三確認其將依賴他們自己的分析及判斷,而並非野村集團所做出的建議、資訊或陳述;野村集團在這方面不承擔任何責任。受託關係的試金石為受託人將其利益置於委託人之下。鑑於該等條款已表明雙方要自行照顧自己的利益,香港法院不太可能會認定本案具有受託關係存在。

⑶IFE案:

①在王教授法律意見書第6到7頁,王文宇教授引用IFE案,並強

調:「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審法院法官Gage L.J.在其意見書中特別強調:Goldman Sachs在資訊備忘錄中明示其不會審閱或核實所附資訊的正確性,就此而言,唯有在Goldma

n Sachs事實上知悉(actually knew)資訊備忘錄所載事實為誤導(mislead)時,才構成違反誠信而應負責任。」(見本院卷㈩第256頁)。

②IFE案中,被告安排行向不同的投資人發送一份信息備忘錄,

該信息備忘錄中包含一通知,記載其不對資訊的正確性及完整性承擔任何責任,亦不就其後來知悉的任何資訊更新於該信息備忘錄中乙事負責。該信息備忘錄中附有被收購公司相關的會計師盡職調查報告。安排行後來收到進一步的資訊,指出較早的會計師報告中有資訊可能不正確,但安排行未將該等資訊傳遞予銀行團。該案銀行向安排行提出訴訟,稱其有失實陳述,並因未告知貸款人任何可能對該信息備忘錄內容產生懷疑的事項而違反其注意義務。上訴法院駁回關於任何該信息備忘錄於發送後仍然正確的默示陳述(繼續性陳述)的主張,理由為此等陳述會與該信息備忘錄及相關文件明確記載的條款衝突,亦即該等條款明文約定安排行對該信息備忘錄的正確性或完整性不承擔任何責任(§67),亦不承諾審查任何當事人的財務狀況(§§34,68)或於該信息備忘錄發送後予以更新(§§38,74-75)。此與前文⒍⑴②到③段落所述有關可起訴的「默示陳述」要考慮的因素以及要主張成功必不容易的觀察一致。

③IFE案中Gage LJ確實發現在該案的事實中,該安排行做出一

性質上較為侷限的默示陳述,該陳述即該安排行於提供該信息備忘錄時係依誠信行事(亦即其並無故意提出可能誤導他人的資訊),且就此方面存在著繼續性陳述(關於繼續性陳述的例外情況參上文⒊⑵⑥.4.段落)。然而,Gage LJ是由三人組成的上訴庭唯一發現該陳述的法官,而且在事實上該安排行被裁定為無須為失實陳述負責,因為其實際上不知道其擁有的資訊使該信息備忘錄具有誤導他人的性質:§§60,74-76。

④IFE案之裁決的其他重點:

④.1.銀行團的主張大多都不成功,而且該裁決的意旨非常反對因未揭露資訊的行為,而對安排行施加責任。

④.2.儘管上訴庭確實發現安排行有做出其將依誠信行事的默示

陳述,但此為不存在得普遍適用的揭露義務之例外情況,即默示失實陳述(參上文⒊⑵⑥.4.段落),且此並不支持有得普遍適用的揭露義務存在的主張。

④.3.默示失實陳述的主張也大多是失敗的。銀行團的主要論據

是基於該案之信息備忘錄中提供的資訊係屬正確且持續正確的默示陳述,這被上訴法院駁回(參前①)。三人組成的上訴庭只有一名法官接受了銀行團基於僅侷限於依誠信提供該等資訊的默示陳述的次要論點。即使該等資訊後來被證明為不正確,這亦不足以導致失實陳述的責任。

④.4.IFE案為2000年代中期的裁決,而該裁決早於或正值契約

禁反言原則發展的時期。當時沒有人提出,法庭也沒有考慮關於契約禁反言的論爭(普通法採用對訟式的制度,法庭會根據訴訟方提出的論據作出裁決;法庭一般情況下不會自己主動提出或處理訴訟方沒有提出的事實或法律觀點)。相關契約似乎不包含任何「不依賴」或「獨立判斷」條款。IFE案並不是支持免責條款(如「不依賴」或「獨立判斷」條款)不能免除失實陳述法律責任的案例。一切需取決於條款文字的廣度。

⑷Natwest案:

①在王教授法律意見書第7到9頁引用Natwest案(未收錄於正式

公報,維多利亞最高法院1990年第2493號裁決)。此案中,Pro-Image公司為借款人,被告Tricontinental為主辦行(Le

ad Bank),邀請原告Natwest銀行參貸。在籌組聯貸的過程之中Natwest銀行曾特別向Tricontinental詢問Pro-Image公司之負債狀況,Tricontinental回覆僅有一些微不足道的或有負債(“only nominal contingent liabilities”),但實際上Pro-Image公司擔任保證人擔保的金額達澳幣3,300萬元之60%,且擔保對象即為Tricontinental,但資訊備忘錄中卻未載明此一情況。1988年11月11日原告Natwest、被告Tricontinental及其他兩家銀行共同擔任貸款人,與借款人Pro-Image公司簽立5,000萬澳幣之聯貸契約後,1990年12月29日Pro-image公司因未能依約清償借款,遭宣告違約並要求立刻清償借款。Natwest主張Tricontinental明知Pro-Image公司負債狀況,卻未在資訊備忘錄或Natwest詢問時告知,有誤導及詐欺行為而向Tricontinental求償。澳洲法院認為Tricontinental有義務向原告Natwest告知借款人負債的資訊,其理由為:

①.1.Tricontinental受任安排聯貸事務,收取借款人不少的安排費用(arranger fees);

①.2.Tricontinental為了讓Natwest參與貸款,必須提供資訊

備忘錄與其他Natwest要求提供之資訊,該等資訊對於Natwest決定是否參貸有重大影響。

①.3.Tricontinental未揭露的事實為其高層主管所明知,該公司其他職員也可以藉由查閱公司資料檔案確認事實。

①.4.Tricontinental未揭露的事實是Pro-Image公司有相當大的或有負債,該或有負債影響Pro-Image公司的財務狀況。

①.5.Natwest在簽約之前,其人員曾特別向Tricontinental詢

問Pro-Image公司是否有或有負債。在本件中澳洲法院並認為資訊備忘錄中之免責約款「本資訊備忘錄所含之資訊是由借款人以及其他可靠之來源提供。該等相關資訊不構成明示或暗示之事實陳述或擔保」,並不使Tricontinental免除其揭露前開資訊之義務,無礙於告知義務之成立(見本院卷㈩第256到258頁)。②Natwest案銀行團對安排行Tricontinental提出訴訟,其中一

項理由為安排行並未揭露該等擔保負債的存在,而違反注意義務及受託人責任。安排行被認定有過失。法院於審酌該案使用的免責條款用語後認定,該案免責條款的用語不足以涵蓋而免除安排行的責任。因此,Natwest案涉及過失責任,屬於一般原則的另一個例外情況,且係基於該案的事實而生。此裁決並非視所有安排行均應承擔提供建議或資訊的義務。在IFE案(如上文)中,該等論點被描述為「毫無成功希望的主張」。

③關於豁免條款範圍的裁決,其取決於該案件中使用的特定措辭(wording),且無訂定任何得普遍適用的法律原則。

③.1.在Natwest案,資訊備忘錄中之免責約款「本資訊備忘錄

所含之資訊是由借款人以及其他可靠之來源提供。該等相關資訊不構成明示或暗示之事實陳述或擔保」(Natwest案裁決第19頁)並未成功排除注意義務,法院解釋是因為認為該免責條款僅排除與已提供的資訊相關的責任,而非有關於該安排行應提供資訊的廣泛責任(Natwest案裁決第114頁)。

③.2.此外,「不依賴」及「獨立判斷」條款之用語僅涉及失實

陳述,對注意義務的判斷並無幫助(Natwest案裁決第114到115頁)。

③.3.然而,在香港契約法下,契約條款解釋的起點為契約文字

一般且自然的意思,且在絕大多數的案例中,此為契約條款解釋的終點(Eminent Investments (Asia Pacific) Lt

d v DIO Corp(0000)00HKCFAR 487 §§43-45)。本案中的相關免責條款意義比Natwest案中的免責條款文義要更加廣泛。系爭聯貸契約第25.9(a)條及第25.16條(見前述⒎⑴②、③之段落)都規定野村集團等人不對其所提供資訊的正確性、充分性及完整性負責,而此以文字的一般意義來看,必然排除更新或更正所提供資訊中任何後來發現有不正確或遺漏的責任。該等具廣泛意義的條款文字使本案與Natwest案在事實上有所區別。澳洲法院在Natwest案中就條款文字的解釋所做出的結論在法律上沒有作為先例之參考價值。

⑸Chemical Bank案:

①王教授在補充法律意見書第7頁引用美國Chemical Bank案裁

決來支持縱使安排行和參貸銀行皆為成熟的商業人士,「安排行基於其仲介人的角色,被推定對參貸銀行具備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ies),即使未在契約備忘錄中特別記載,仍不免除其應確保相關抵押品的擔保權益。」(見本院卷第301頁)的論點,以回應被告野村集團請林仁光教授出具之意見書中有關當事人皆為成熟的商業人士,所以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存在特別關係之看法。

②但是在香港法例下,法律原則為締約前並無得普遍適用之揭

露義務,受託人揭露責任為一般性規定之例外情況,如何才會例外地構成有受託人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ies)的情形,均已經於前文的段落中有說明(見前述⒊一般性原則、⒋受託人責任段落)。更重要的是應考量包含個案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條款,以及當事人的經驗等因素。

③在此美國Chemical Bank案裁決中,法院並未表示「安排行永

遠是參貸銀行的受託人」;該案中被告安排行對於原告(即聯貸案的多家參貸銀行)負擔受託人義務,是因為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第377頁,本院卷第51頁「ANALYSIS」第[1]段到第[2]段,「That Security Pacific ow

ed a fiduciary dutyto the plaintiffs if established

by the credit agreement of April 8, 1983 whichunequivocally identifies Security Pacific as the agent ban

k. The very meaningof being an agent is assuming fiduciary duties to one’s principal.」)。且法院進一步表示代理人(在其他情況下應對其他銀行負受託人責任)能藉由契約條款來免除其義務(第376頁第2欄及第377頁「ANALYSIS」第[2]段,本院卷第50到51頁,尤其是第377頁「ANALYSIS」第[2]段的「But there is no law against parti

es to acontract relieving themselves of liability bycontract, particularly when theyare sophisticated institutions represented by knowledgeable counsel.」)④根據香港與英國法律,代理人應對委託人負受託人義務,即

便契約條款並未明文規定此等義務(Chitty on Contracts(34th edn, 2021)第 00-000-00-000段)。「代理」係傳統上法律認為具受託性質的其中一種關係類別已如前⒋⑵段落所述。

⑤美國Chemical Bank案裁決所揭示的法律原則—聯合貸款中當

事人對彼此的法律權利和責任由契約條款定義—其實是與王教授在補充法律意見書裡的論點相悖的。

⑥尤其是系爭聯貸契約有下列條款阻卻野村集團與原告之間成立任何受託人關係:

⑥.1.系爭聯貸契約第25.4條(無忠實義務):「(a) 本協議中

無使任何行政方成為任何其他人之信託管理人或受託人。(b) 行政方無需就其為自己所收受之任何款項、任何款項之利潤對任何貸款人說明。」

⑥.2.前述⒎⑴①到③段落所列條款。⑦最後,即使採用王教授的方法,根據對事實的最終結果應用

先例(注意,這是不正確的作法),系爭聯貸案與Chemical

Bank一案之間存在重大事實差異,使後者與本案無任何相關性。首先,Chemical Bank一案不是一個涉及安排行被指控未揭露重大事實的案件。該案中被告銀行並非以其「安排行」的身分,而是以作為聯合貸款中多家貸款銀行代理人的身份遭起訴。其作為代理人的義務因條款明文(如第376頁第2欄所述,本院卷第50頁)規定而產生,與安排行之義務並不相同。該案之原告主張與締約前未揭露資訊的行為或失實陳述無關,而是被告未能提交新的融資聲明進行備案來完善貸款銀行的擔保權益,才因而構成原告索賠之基礎(參第377頁第1欄,本院卷第51頁)。

⑹With案:①王教授在補充法律意見書第19到20頁頁引用英國With案用以

支持野村集團在與楊國鋒議定私下交易安排之後,基於誠信原則,應負有即時向參貸銀行通知揭露資訊的義務,避免參貸銀行在錯誤認知下締結契約的論點(見本院卷第325到327頁)。

②該案原告主張,其擬向被告購買被告的醫療事業,自1934年1

月起開始協商,當時被告向原告告知該事業每年都收入大約在2,000英鎊,因此兩造約定收購總價為兩年營收即4,000英鎊,契約在同年5月1日簽訂。然在協商開始到雙方簽約之前的5個月期間內,因被告的健康因素導致營收大幅下滑到每週不超過5英鎊,這個變化並未揭露給原告知曉。於1934年4月,原告聽聞被告沒有出席執行業務,而是由臨時代班醫生處理事務時,曾於同年月12日由律師發信給被告(處理本件交易的)律師詢問前開由臨時代班醫生營業的情況並表達其客戶(原告)對此情況有疑慮。得到被告律師回覆:我們在接到您的信件後立刻去見了被告,……,我們……被告知臨時代班醫生很有效率且執業的成果令人滿意。原告接手後才發現已幾乎無營收,遂於1934年5月4日發出請求撤銷契約並退還購買價金的令狀,即With案的訴訟(第575頁至第577頁,見本院卷第69到71頁)。原告訴請法院撤銷契約,第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上訴審法院認為知悉此事時變更的原告應負有向原告告知的義務,故撤銷原判決。

③其中上訴審法院法官Romer LJ特別說明:本案涉及的原則為

,如果A為引誘B締結契約,進而向B提供一項重要資訊(material fact),但此後一直到締結契約之前,因為情事發生變化,A知道其先前提供的資訊已不再正確,但B則在不知悉此項變化而仍然本於先前的認知締結契約,即不能要求B仍應受契約拘束(王文宇教授於補充法律意見書第20頁引用,裁決相關記載見其文件第586頁,本院卷第80頁)。④由前揭With案事實以及前開揭示的法律原則,可知:

④.1.With案同樣不支持締約前即存在得普遍適用之揭露義務或

更廣泛的誠信行事義務。相反地,該案是得普遍適用之揭露義務的既定例外情況之一,即失實陳述。

④.2.因此,該案無助於原告的說法,除非可以適當地依據失實

陳述提出請求,在此情況下,原告必須證明可起訴的繼續性失實陳述存在(相關原則參前⒍段落之敘述)。

④.3.With案的當事人並非如系爭聯貸案當事人間皆為成熟的商

業人士,該案中亦未涉及「無陳述」、「不依賴」及「獨立判斷」或完整協議類型免責條款的存在,並未討論有此類免責條款存在時的情況。With案無法回答本案爭議的免責條款存在時是否仍有資訊揭露義務的問題,此先例無法支持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資訊揭露義務的結論。

㈡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於香港法例下是否有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以一、㈠所記載之4項詐術誘騙其參與系爭聯貸案,其誤信而於民國103年7月13日簽署系爭聯貸契約並陸續依約撥款,各對原告產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共計6,800萬元。以下分別論述原告是否已經證明各該主張之事實存在以及在香港法例下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是否會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主張一:野村集團、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Man Shun

Chan明知中國福斯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且野村集團並無實際出資參貸美金(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0萬元之意願,仍在籌組系爭聯貸案時不實宣稱系爭聯貸案貸款總金額會達1億元,且野村集團會出資參貸至少2,000萬元:

⑴查,原告所謂被告明知中國福斯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一

事,始終並未指明野村集團、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

Man Shun Chan實際知道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所謂「中國福斯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佳」究竟指何種情況而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已否認在103年7月4日之前(新加坡野村公司於103年7

月4日出具承諾函承諾參貸3,200萬元)對於野村集團之參貸金額有任何承諾或宣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作此宣稱無非以原證2、4、5、14、16、17、18、19、20、21、64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㈤第165到166頁,卷㈥第17頁反面),然查:

①原證2為香港野村公司103年3月5日發出給原告以及各潛在貸

款人的邀請函,邀請各銀行參與系爭聯貸案。邀請書於「邀請級別(InvitaonLevel)」係記載「野村代表公司欣然邀請您的機構承諾參與融資,基於下表所列之地位及額度並依據據條件書中所安排之條款及條件。」、「受託主辦行(Mandated Lead Arranger)」之承諾參貸金額(Commitment Amount)至少為2,000萬元以上,「主辦行(Lead Arranger)」為1,000萬元以上,「安排行(Arranger)」則低於1,000萬元,並有說明「請注意野村保留以其絕對衡量決定在預期贷與人間最終分配參與額度之權利。為免疑義,應付之前置費係基於(i)各貸與人之分別最終分配參與額度及(ii)依上所示各機構之原始承諾額度適用的前置費等級。」(見本院卷㈠第33頁到第34頁,卷㈡第171到172頁),並無野村集團自始即承諾參貸2,000萬元之記載,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

②原證4為原告台新銀行員工謝雅惠於103年6月4日寄出給王偉

芳、林明蓉、洪杜文詩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們與台新銀行執行長Larry Chuang及資深執行副總裁John Chiu即企業金融部門主管他們基本上同意在本交易承諾參貸美金1,000萬元,然而在我們簽回承諾信函之前,我們須要更多努力/援助。

●於6月17/18日實地視察,加上與福斯特經營團隊面對面會議。

●確認楊國鋒及他們的主要經營團隊沒有現存的交互個人/或公司保證。

●野村承諾參貸不少於美金2,000萬元。

●交割的交易規模為美金1億元。 」

林明蓉收到前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下午6 時 14分 回覆 (即上開郵件寄發後6分鐘左右):「Dear Iris, Manythanks for your great support, and Nomura deal teamwill continue our best efforts working together witi

i Taishin Bank to close the deal asap! (中譯:親愛的謝雅惠 :非常感謝您的支持,野村交易團隊將持續盡力與台新銀行共同合作以儘速完成交易!)」並未有何具體承諾,亦不足證實原告之主張。

③原證5、14、16、17、18、19、20、21與原證64則為103年3月

到6月間原告銀行內部員工往來、審核貸款額度之(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授信准駁之批覆、核覆或通知書、申請書,並無野村集團公司或人員出具承諾特定金額參貸之文件,無從證明被告在新加坡野村公司出具承諾函前有何原告所指不實的宣稱。

④原告所提出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稱籌組期間被告等人宣稱野村集團會出資參貸至少2,000萬元之主張。

⑶至於宣稱系爭聯貸案貸款總金額會達1億元的部分,香港野村

公司於103年3月5日所發出邀請函確實預擬系爭聯貸案規模為1億元(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33頁),嗣後兩造所簽定系爭聯貸契約金額亦為1億元(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46頁),尚難認為被告邀請函所述預計系爭聯貸案規模之金額為不實的陳述。

⑷原告並未證明的確有此項主張所謂不實宣稱(失實陳述)的事實存在,其無從依此主張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

⒉主張二:與楊國鋒共同對原告提出之內容美化不實的福斯特集團財務報表或資料:

⑴原告主張此項主張所指欺騙其簽署系爭聯貸契約的不實財報

包含原證10(中國福斯特公司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原證11(即被證19及被證19-1,香港野村公司103年3月提供的保密訊息備忘錄其內對於福斯特集團的介紹與引用之財報)、原證12(中國福斯特公司99年到102年的合併財務報表)及原證13(福斯特集團基準日103年12月31日的合併財務報告)等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㈤第182頁反面)。惟原證13報表之基準日是103年12月31日,係此日後才完成之文件,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聯貸契約,第一銀行上海分行係於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18日分別撥款8,000萬元、2,000萬元予中國福斯特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三不爭執事項

㈦、⒈與㈨、⒋),原證13此份日期在後的財務報表顯然與日期在前的原告決策—簽署系爭聯貸契約以及依約撥款—無關,原告主張使自己受騙的不實財報包含原證13云云,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⑵又就原證10(中國福斯特公司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原證11

(即被證19及被證19-1,香港野村公司103年3月提供的保密訊息備忘錄其內對於福斯特集團的介紹與引用之財報)、原證12(中國福斯特公司99年到102年的合併財務報表)等財務報表資料究竟如何不實,原告僅空泛主張中國福斯特公司與其集團成員簽約後未依約償還貸款利息、集團核心「江陰福斯特紡織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經裁定破產清算等情,可推論中國福斯特公司、楊國鋒與德國福斯特公司應屬資金短缺,而香港野村公司於籌組系爭聯貸案時提出之相關財報顯示福斯特集團現金與約當現金甚多,其應遭美化而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83頁),並未指明報表具體何處數據不實、如何不實、實際數據應為何等節。原告主張可證明財報不實的證據亦僅為事後中國福斯特公司與其保證人未依約還款(見本院卷㈤第183、268頁)。

⑶原告對於「財報不實」之主張實在過於空泛,本院無從據以

認定簽約前提供予原告之財報究竟有何不實之處,遑論證明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有何明知中國福斯特公司、楊國鋒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而美化財報的情況。

⑷原告既未能指明並證明原證10(中國福斯特公司101年度個體

財務報)、原證11(即被證19及被證19-1,香港野村公司103年3月提供的保密訊息備忘錄其內對於福斯特集團的介紹與引用之財報)、原證12(中國福斯特公司99年到102年的合併財務報表)等財務報表資料具體有何數據不實的情形,於籌組系爭聯貸案過程中提供前開財務報表給原告自非不法詐欺的行為,原告無從因此主張對被告以損害賠償責任相繩。⒊主張三:未於系爭聯貸契約簽約前或撥款前揭露野村集團與

泉域公司的隱名參貸(Sub-participation)以及過橋貸款(Bridge loan)等交易安排:

⑴原告主張103年5月、6月間野村集團發現各參貸銀行已出具的

承諾函參貸金額加上其自己願意參貸之金額700萬元,可能不足1億元後,由新加坡野村公司先與楊國鋒經營的泉域公司約定泉域公司隱名參貸2,500萬元,且該2,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楊國鋒出資,剩下1,000萬元由新加坡野村公司貸款提供給泉域公司(即過橋貸款)並由楊國鋒提供擔保,以湊足新加坡野村公司103年7月4日承諾參貸之3,200萬元金額,完成系爭聯貸案的貸款金額1億元之規模等交易安排,是違反亞太區國際聯貸之市場慣例的罕見異常交易,並削弱系爭聯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楊國鋒之資力,使王偉芳原本提供給原告的資訊產生重大不利變化,是能影響原告是否締結系爭聯貸契約之重要資訊,且兩造間存有資訊落差,所以基於「保密信息備忘錄(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orandum)」(原證11、被證19、19-1)「免責聲明(Disclaimer)」中之揭露承諾以及誠信原則,被告等有揭露前開隱名參貸暨過橋貸款等交易存在的相關資訊的義務等語。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對於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後期以及系爭聯貸契約簽約前,曾與泉域公司進行前開隱名參貸暨過橋貸款交易之協商並於103年7月13日與泉域公司簽訂契約,該等資訊(下稱系爭隱名參貸資訊)未揭露予知曉,直到104年7月間方向原告出具書面說明等情固不爭執(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㈦項第⒉、⒊點、第項,並見本院卷第546頁),惟否認就系爭隱名參貸資訊其有任何揭露義務,本件應由原告證明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在香港法例下有揭露資訊義務。

⑵主張基於誠信原則有揭露義務:

如前於㈠⒊段落所述,香港及英國的契約法中,並無得普遍適用於締約前協商過程中的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基於誠信原則使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有揭露系爭隱名參貸資訊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⑶主張基於「保密信息備忘錄」的「免責聲明」中之揭露承諾有揭露義務:

①原告主張香港野村公司在寄給原告的「保密信息備忘錄」的「免責聲明」中約定:

「每一位收件人都應該認識到:

(a) 融資協調安排行及其附屬公司,現在和/或在未来,與集團 和 其 他 人 士 (「其他人士」 ) 之間存在其他投资及商業銀行、信託和其它關係;

(b) 由於存在該等關係,融資協調安排行或其附屬公司可能會獲得有關其他人士和/或 融資安排或者與之相關的資訊。但是,融資協調安排行或其附屬公司必須向本說明書的接收人彼露該等資訊,或者其擁有該等資訊的事實。此外,融資協調安排行或其附屬公司不得使用該等資訊來履行其在融資安排中的作用;」(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要屬承諾原告等人嗣後會持續更新並揭露野村集團與福斯特集團或「其他人士」的融資安排或與之相關的資訊云云。

②惟查,前開「保密信息備忘錄」的「免責聲明」下列文字以

及系爭聯貸契約下列條款已經明確約定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並不負擔更新、補充該等文件資訊內容之義務,渠等不對該文件的充分性、準確性、完整性或合理性為承諾,亦不因為該文件之文字而承諾承擔任何責任:

②.1.「融資協調安排行、附屬公司或附屬公司之董事、管理人

員、雇員、代理人、合夥人、代表或專業顧問不對本說明書所包含的與融資相關的資訊、補充資料、通知或檔案的充分性、準確性、完整性或合理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聲明或保證或任何形式承諾,亦不對此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

②.2.「本說明書的任何内容、所包含的資訊以及提供的與融資

相關的其他資訊不夠(應為『構』)成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合約、陳述、保證或承諾。融資協調安排行的任何成員不對任何人士因依賴本說明書所含的(刪除的)任何聲明或其他該等資訊而遭受直接、間接或從屬損失或損害承擔責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融資協調安排行不對說明書所含資訊和聲明或者包含的(刪除的)部分内容承擔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

②.3.「在本說明書封面日期之後,本說明書所函資訊不會被更

新,同時本說明書的發送並不構成任何人士在有關本說明書資訊之後更新該等資訊的承諾。融資協調安排行不承諾、也不承擔:(1)評估、審閱、更新和更正有關集團成員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未來發展、信譽、地位和事務的資訊;(2)在有進一步資訊可使用或者環境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更新或補充說明書的資訊,或者;(3)向本融資的潛在授信銀行提供有關集團的其它資訊,或者向潛在或實際授信銀行就能夠引起融資協調安排行注意的資訊提供建議。由於存在該等限制,如果融資協調安排行酌情提供任何進一步的資訊(無論是口頭或其他方式),那麼該等資訊應出於同樣的目的,並且與說明書之資訊具有相同的條件。」(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②.4.「本檔中的任何不夠(應為『構』)成任何形式的法律協議、賣出或買入證券的要約」(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②.5.系爭聯貸契約1.1條所約定「融資文件」不包含前開「保

密信息備忘錄」,而系爭聯貸契約第25.3條約定:「除融資文件另有特別約定外,協調安排行及授權主辦安排行及帳薄管理行對依或關於任何融資文件之任何其他當事人不負任何義務。」,系爭聯貸契約第25.9(a)約定:「任何行政方均:(a)不對由任何行政方、任何義務人或任何其他人在任何融資文件、信息備忘錄或任何融資文件下進行的交易所提供的任何資訊(不論口頭或書面)之充足性、正確性及完整性負責…」,系爭聯貸契約第25.16條:「在不影響任何義務人(註:即借款人和保證人)就其提供或由其代表提供與任何融資文件有關資訊的責任下,各貸款人向各行政方確認,其已經並將繼續全權負責針對任何由融資文件所生或與之有關的所有風險進行獨立的評估與調查,包括但不限於:(a)集團每一成員的財務狀況、現況和性質;…」、「(e)信息備忘錄及/或任何交易代理人、任何融資文件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融資文件下或 與之有關之任何其他人所提供之任何其他訊息,或融資文件下之交易、或任何與融資文件有關所為或所參與之任何其他協議、安排或文件之充分性、正確性及/或完整性。」③原告主張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因「保密信息備忘錄」的「

免責聲明」中的文字而與原告約定系爭隱名參貸資訊的揭露義務云云,明顯與「免責聲明」中其他重申不負擔資訊完整性與更新責任的文字矛盾,且與系爭聯貸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可採。前述①的「免責聲明」的文字亦無從構成揭露義務的依據。

⑷因受託人關係有揭露義務?

查,本件原告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並非前㈠⒋⑵段落所述傳統上認為具受託性質的關係,系爭聯貸契約第25.4條已明確約定:「(a)本協議中無使任何行政方(指指管理行、協調安排行和授權主辦安排行及帳薄管理行中的任何一方,即包含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成為任何其他人之信託管理人或受託人。」,足認依約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並不會與原告產生受託關係,自不產生受託人之相關責任與義務。

⑸因失實陳述承擔法律責任?

原告又主張前開隱名參貸暨過橋貸款等交易因為由楊國鋒負責出資且提供擔保向新加坡野村公司借過橋貸款,造成同時也是系爭聯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楊國鋒之資力產生重大不利變化,並得與系爭聯貸案籌組期間王偉芳原本提供給原告有關楊國鋒負債的資訊不同,是以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有揭露系爭隱名參貸資訊的義務,渠等應告知原告先前王偉芳給的資訊已經不正確,否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下列理由之考量,認為原告之主張在香港法例下並不成立:

①可起訴的失實陳述的要件如前㈠⒍⑴所述,本件在「陳述必須具

備令被陳述者對其有所依賴的意圖及可資依賴之特性」此一要件有爭議。

②如前㈠⒎⑴所述系爭聯貸契約已經約定有排除契約外義務承擔(

完整協議)、「無陳述」、「不依賴」、「獨立判斷」等免責條款,承諾函中原告均亦重申並承諾其是獨立調查且不依賴野村集團所提供資訊作決定。原告縱使事實上是依賴被告野村集團及其雇員所提供之資訊與參貸情況作成締結系爭聯貸契約之決定,依契約禁反言原則,於本院本件訴訟中亦不能如此主張。因此原告無從建立可起訴的失實陳述的「依賴」要件,自無從依失實陳述命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考量原告均為金融機構,有充足的資源可以聘請律師、顧問

或其他專家在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中針對其契約條款作審閱分析—尤其是將約定為準據法的香港法以及各項免責條款的內涵—而保障自身權益;原告與野村集團分別為金融機構與跨國公司集團,有平等的議約能力;免責約款用語於香港與英國法管轄領域屬常見的條款;且原告有參與過其他聯合貸款案,其並無必須簽署前揭免責條款進入系爭聯貸契約交易的義務(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署該條款而進入交易);前開免責約款文字範圍亦並未排除詐欺性失實陳述之責任,本院認為系爭聯貸案中系爭聯貸契約與承諾函如前㈠⒎⑴所述的免責約款是合理的,並不會遭《失實陳述條例》第4條宣告無效。

④又一般而言,可起訴的失實陳述要能成立,其要件是對過去

或現在的事實做出虛假的陳述,要適用詐欺型失實陳述的話,其失實陳述者更必須符合(i)明知;(ii)不相信其為真;或(iii)輕率的要件。本件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係消極未揭露資訊,並非積極為虛假陳述,尚無從構成詐欺型失實陳述。

⑹原告另援用UBAF案、IFE案、澳洲的Natwest案、美國的Chemi

cal Bank案與With案裁決欲主張聯貸案協調安排行與其所屬員工因其身分應負受託人之忠實義務,或若契約之一方先前傳達的資訊已經不正確,其有在簽訂契約之前揭露正確資訊給他方的義務等原則—然各該裁決或不具拘束力,或因事實有重大不同在本案無從參考,或其內容遭錯誤解讀,俱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等情,業如前㈠⒐所述。

⑺綜上,在香港法例下,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就系爭隱名參貸資

訊並無揭露義務,不因未於系爭聯貸契約簽約前或撥款前揭露系爭隱名參貸資訊給原告知曉而負擔賠償責任。

⒋主張四:野村集團於103年7月4日向原告謊稱新加坡野村公司將參貸3,200萬元,系爭聯貸案之貸款門檻1億元已經達成:

⑴查,系爭聯貸案103年7月13日簽約的貸款規模為1億元,新加

坡野村公司已依照系爭聯貸契約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17日依第一銀行(上海分行)之動撥指示,將總金額3,200萬元之貸款款項轉入第一銀行(上海分行)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㈦項第⒈點、第㈨項第⒊點),難認「新加坡野村公司將參貸3,200萬元,系爭聯貸案之貸款門檻1億元」之陳述為虛假。

⑵原告主張「新加坡野村公司將參貸3,200萬元,系爭聯貸案之

貸款門檻1億元」為虛假之理由,無非是認為野村集團應將新加坡野村公司參貸的額度中包含泉域公司隱名參貸的2,500萬元之詳情揭露予原告,然野村集團及其所屬人員並無揭露此項資訊的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野村集團單純告知「新加坡野村公司將參貸3,200萬元,系爭聯貸案之貸款門檻1億元」為虛假陳述,屬於詐欺的手段云云,並不可採。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各項主張,均不可採。㈢被告中國福斯特公司、楊國鋒之責任部分:

⒈主張一:提出美化不實財報詐欺原告參與系爭聯貸案:

承前㈡⒉所述,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聯貸案籌組期間被告等提出之原證10(中國福斯特公司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原證11(即被證19及被證19-1,香港野村公司103年3月提供的保密訊息備忘錄其內對於福斯特集團的介紹與引用之財報)、原證12(中國福斯特公司99年到102年的合併財務報表)等財務報表資料究竟如何不實,本院無從認定有此項事實。⒉主張二:未揭露系爭隱名參貸資訊⑴原告主張103年5月、6月間野村集團發現各參貸銀行已出具的

承諾函參貸金額加上其自己願意參貸之金額700萬元,加總可能不足1億元後,由新加坡野村公司先與楊國鋒經營的泉域公司約定由泉域公司隱名參貸2,500萬元,且該2,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楊國鋒出資,剩下1,000萬元由新加坡野村公司貸款提供給泉域公司(即過橋貸款)並由楊國鋒提供擔保,香港野村公司則作為帳戶中間人,以湊足新加坡野村公司103年7月4日承諾參貸之3,200萬元金額,完成系爭聯貸案的貸款金額1億元之規模等交易安排,前揭隱名參貸2,500萬元、過橋貸款1,000萬元的交易於103年7月13日簽約等情,有前開隱名參貸協議、過橋貸款契約、楊國鋒個人保證協議以及香港野村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予原告等人就前揭隱名參貸與過橋貸款交易的說明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㈧第4到82頁,卷㈩第40頁到第47頁反面,卷㈤第223頁至第229頁反面),可堪認定。

⑵前揭隱名參貸、過橋貸款以及提供個人擔保的事實,無疑使

楊國鋒—系爭聯貸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的資力受到不利的影響。然而,原告於系爭聯貸案籌組期間係向王偉芳詢問楊國鋒的資產負債狀況,王偉芳整理為問答集回覆稱:「楊國鋒先生在福斯特集團以外沒有其他資本活動…楊董事長的主要資產為德國福斯特公司的股票。他現在沒有任何個人負債。」於103年3月1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發送給原告之職員(見本院卷㈨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原告當時並非向中國福斯特公司或楊國鋒本人詢問,原告亦未主張籌組期間中國福斯特公司或楊國鋒本人有提出什麼與此事項相關的說明文件。

⑶依香港法例,一如契約法中沒有得普遍適用的誠信原則,協

商階段同樣沒有規定正在進行協商之契約當事人負有得普遍適用的資訊揭露義務。協商的各當事人得保持沉默,甚至對其認為會影響他方當事人內心的事實,亦同樣得保持沉默。

相關香港法例說明在前㈠⒊⑵的段落有詳細說明。

⑷原告在本案沒有具體主張指出中國福斯特公司或楊國鋒本人

有何如前㈠⒊⑵⑥所列例外存在揭露義務的情況,渠等單純未揭露系爭隱名參貸資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在香港法例下,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美金) 負擔比例*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29%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5%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5%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5%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7%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7%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7%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5% 合計 6,800萬元 100%*註:編號1到7之原告之負擔比例=【各原告「請求金額(美金)」÷6,800萬元(小數點抵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編號8之原告之負擔比例=【100%-編號1到7之負擔比例的總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