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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9號原 告 陸榮木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陳上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係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補卷第9頁),而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依民法第45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北補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觀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就下列土地有無租賃關係所生,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故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上煌與呂良記(已歿)與原告於96年3月21日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非經原告同意並預先續訂新約不得繼續使用,更不得以已繳付租金為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前,並未同意與被告另訂新約,是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1年1月31日期滿即為終止。且系爭土地因已售予新北市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並經該處發函通知原告要求排除地上物占用,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搬遷。然原告自101年1月31日租賃期滿後,即多次以口頭要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皆藉詞推拖,拒絕歸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繼續占有期間,自行於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但原告並未收得106年6月、同年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6萬元。又被告至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萬元。

㈢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條第6款約定拒

絕搬遷,致原告須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時雖未另立書面租約,惟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仍繼續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又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地上物排除占用會勘紀錄上之記載,原告需依上開紀錄所示地上物清除後,新北市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始會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則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予新北市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等均無理由。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均按月遵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於將106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租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時,竟遭郵局通知拒絕收款,原告係受領遲延,被告前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提供可匯入租金之帳戶予被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及被告於96年3月21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約定之租賃期為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北補卷第7-12頁、本院卷第26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前,並未另訂新約,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101年1月31日期滿即為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已售予新北市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並經該處發函通知原告要求排除地上物占用,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未遷讓返還,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而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之損害等語,則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③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①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

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續訂新約,但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等語,以及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依原約定租金額數,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兩造既未續訂新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101年1月31日期滿即為終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未表示反對,並繼續收取被告每月所交付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6號判例要旨亦著有先例。然「55年台上字276號判例固謂『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此判例並無凡有該判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自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即第一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72年12月31日已屆滿,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10餘年,出租人第一公司迄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未返還押租金,而仍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此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本件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3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綜此以觀,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縱定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應視雙方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有無繼續使用租賃物,且出租人有「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之客觀事實存在,以判斷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並非概有上開約定,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年

0個月即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並預先續訂新約不得繼續使用,乙方更不得以已繳付租金為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使用。」,堪認兩造所訂之契約,有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所指,原告訂約初始即有續租須另訂契約之表示。然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屆滿後,不僅被告至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始終按月持續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租金,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迄至106年6月間原告關閉兩造間約定之付租帳戶,致被告無法繼續匯入租金為止,逾原訂租期末日已有5年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稽此一長期存在收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348號裁判要旨所指之情形,符合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而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要件。是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月31日因租賃期滿而終止,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取。

⒊系爭租賃契約既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則於原告合法

終止前,被告自得依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

租賃契約原約定之條款仍應適用之。而按「本租賃標的物如遇有政府徵收或出售其他公家機關單位,縱使於租賃期間內,乙方不得拒絕搬遷或主張任何損害賠償或要求設備搬遷費用。」,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土地如有該條所載遭政府徵收、或出售公家機關單之情形時,原告得依上開約款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⑵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並已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區○○段○○○號地上物排除占用」會勘紀錄及存證信函(見北補字卷第14-21頁)為證。然查,由上開會勘紀錄之會勘事由記載:「本處辦理採購河川高灘地私有土地計畫,投標土○○○區○○段○○○號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申請鑑界及地上物現況確認會勘。」可知,原告僅是與上開單位進行土地鑑界及地上物現況會勘,尚未與該機關完成買賣契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有遭政府徵收,或已經出售予其他公家機關單位之事實,則其主張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茲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同屬無據。

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30,000元×2),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土地為止,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自均屬無據。

③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

律師費6萬元,有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此約定於兩造間仍有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遷讓,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致原告須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而支出律師費6萬元,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予原告云云,固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北補卷第27頁)。然承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依約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遷讓之義務,被告未依原告要求遷讓系爭土地,自非屬違約行為,當不構成該條「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之要件,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同無可取。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7月份,共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土地為止,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