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林信君邱香盈被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被 告 張秀卿訴訟代理人 陳信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於民國84年
5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並邀同被告張秀卿為連帶保證人,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嗣因尚有1,420,000 元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就系爭債權及其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
2 月9 日就系爭債權再轉讓與原告,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其後原告對被告張秀卿之系爭債權,已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故原告為被告張秀卿之債權人。而被告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就被告張秀卿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80年6月3 日起至85年12月30日止,惟至今已歷20年餘,仍未辦理抵押權塗銷,顯被告等係為避免如附表所示土地因被告張秀卿之債務問題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不實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被告和昭公司應無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和昭公司若主張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以交付等事實,舉證以證明之。再就被告和昭公司所提出相關債權憑證可知,被告和昭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己罹於時效。雖被告和昭公司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皆具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惟被告和昭公司未能證明其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而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故難認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不明確,且影響原告對被告張秀卿債權受償之情形,原告恐因此無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取償,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件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且因被告和昭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秀卿卻怠於行使訴請被告和昭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張秀卿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得以被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取償取償之權利,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權利,即訴請被告和昭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秀卿請求被告和昭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張秀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80年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14618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昭公司部分:訴外人春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於78年間分別以四輛車即牌照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擔保向被告和昭公司借貸款項各1,000,000 元、550,
000 元、1,400,000 元及1,000,000 元,並由被告張秀卿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分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四紙,均約定分期償還,載有應償還總金額(含息)為1,285,600 元、636,720 元、1,751,310 元、1,260,820 元,為擔保切實清償債務起見,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於動產契約書載有分期償還方式、日期與金額,並由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清泉;春福公司負責人)依該日期與金額分別簽發支票並再經春福公司背書後交付被告和昭公司,作為支付該分期款,被告張秀卿亦均於該四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亦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妥該
4 車動產擔保登記。詎79年1 月因春福公司財務不佳將無法支付上開分期清償之票款,春福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乃與被告和昭公司商議將前開借貸款項延期至85年清償,陳信昌並與被告張秀卿於79年1 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5,500,000 元(含延期息)、到期日85年11月30日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和昭公司擔保上開延期借款債務之清償。春福公司債務展延期間,上開擔保貸款車輛之擔保期限陸續屆期,被告和昭公司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 條逕行申請展延(每次得申請展延一年),以確保被告和昭公司之借款債權,此可由被告和昭公司每年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擔保展延,臺北區監理所均有核驗章可證,故春福公司與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負有貸款債務毫無疑義。嗣被告張秀卿於80年6 月3 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 元予被告和昭公司,擔保登記前及登記後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之債務,再於81年12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6,000,000 元。前開借款債務展延屆期後,經一再催促,借款人春福公司及連帶債務人被告張秀卿仍無力清償。被告和昭公司遂於87年12月對春福公司及被告張秀卿就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票字第28740 號獲准,被告和昭公司並於88年11月聲請執行,經本院於88年11月8 日以88年度執字第21562 號核發債權憑證,再於94年6 月間經本院准予更換。另就被告和昭公司對春福公司及被告張秀卿之借貸債權,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前亦經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於84年11月2 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拍字第24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被告和昭公司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7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4651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經二次減價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再依法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於90年2 月1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0年
2 月7 日塗銷查封,其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另經本院以94執字第22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並合併其他執行案共同執行,被告和昭公司亦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持續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附表所示土地經特拍減價無人應買後,於101 年1 月12日視為撤回執行,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另曾分別再於92年10月31日、94年5月10日、94年7 月4 日、98年3 月30日辦理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迄今該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尚未塗銷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仍進行中。是本件被告和昭公司對春福公司及被告張秀卿之借貸債權,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依法為15年,縱使從78年間最初借款時起算,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業經被告和昭公司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7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4651 號執行拍賣,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時效中斷,嗣經二次減價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再依法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於90年2 月1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於90年2 月1 日執行法院塗銷查封時,15年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又其後再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另經本院以94執字第22916 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為查封,並合併其他執行案共同執行,被告和昭公司亦均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持續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第1512號判決要旨,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之借款債權請求時效應自中斷後101 年1 月12日(本院94執字第22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1 年1 月12日視為撤回執行)重新起算,再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請求權迄今仍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秀卿部分:原告對被告張秀卿是否有1,420,000 元債權存在,尚有爭執,被告張秀卿因此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 日所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3499 號支付命令,裁定內容為被告張秀卿與訴外人李村喜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420,000 元,及自8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上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6 年
1 月3 日確定;又被告和昭公司就被告張秀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6 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146180號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49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利,請求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被告和昭公司就被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利,請求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被告張秀卿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和昭公司,惟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張秀卿債權人之身分,業據原告提出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49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則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且影響原告對被告張秀卿債權受償之情形,原告恐因此無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取償,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件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和昭公司就被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於80年6 月6 日,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和昭公司,訴外人文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張秀卿為連帶債務人,抵押權義務人為被告張秀卿,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6 月3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約定為債權全部,並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貸款擔保(包括本擔保登記前及登記後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擔保權利總金額原約定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 元,其後於81年12月30日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 元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所收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春福公司曾於78年間分別以四輛車即牌照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 0000 號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和昭公司,擔保分期清償之金額各為1,285,600 元、636,72
0 元、1,751,310 元、1,260,820 元,被告張秀卿均於該四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亦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妥該4 車動產擔保登記,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而其後春福公司未能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分期償還方式如期清償債務,亦據被告和昭公司提出79年6 月至80年4 月間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
2 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和昭公司辯稱因春福公司於78年間向其借款,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清償上開金額,且由被告張秀卿擔任連帶保證人,自79年間起春福公司即未依約分期清償等情,應屬可信,是堪認被告和昭公司與春福公司間有上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張秀卿亦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為連帶債務人。另於79年1 月10日春福公司與被告張秀卿等,曾共同簽發金額5,500,000 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30日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和昭公司乙情,亦據被告和昭公司提出本票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562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是堪認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再觀諸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系爭抵押權登記於80年6 月6 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6 月3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約定為債權全部,並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貸款擔保(包括本擔保登記前及登記後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和昭公司,被告張秀卿為連帶債務人及抵押權義務人,則在系爭抵押權於80年6 月6 日登記前,上述春福公司於78年間向被告和昭公司之借款,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清償上開金額,自79年間起春福公司未依約分期清償之債務,因被告張秀卿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亦負有該貸款債務連帶清償之責,則依前述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此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被告張秀卿已對被告和昭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即應為被告和昭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被告和昭公司亦已於84年間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拍字第24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聲請理由亦載明被告張秀卿積欠被告和昭公司借款債務,此有本院84年度拍字第245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再被告張秀卿於79年1 月10日與春福公司共同簽發金額5,500,000 元之本票,到期日為85年11月30日,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且其後被告和昭公司未受償該票據債務,並因此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則依上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之前開票據債權,亦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本件被告和昭公司與被告張秀卿間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時間,及被告張秀卿簽發前述本票之時間,及系爭抵押權約定設定登記之時間,均早於原告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發生時間即原告所主張之84年5 月間,是亦難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清償而虛偽為上開債權債務行為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和昭公司就被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縱使曾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亦已時效消滅,而訴請確認被告和昭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而認該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不論被告和昭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和昭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不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主張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權利,請求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
136 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須15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而被告和昭公司已於84年間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拍字第24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聲請理由即載明被告張秀卿積欠被告和昭公司借款債務,此有本院84年度拍字第245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其後被告和昭公司已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7年間聲請拍賣,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4651 號執行拍賣,經二次減價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再依法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於90年2 月1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等情,有本院89年10月25日87民執字第14651 號公告及90年2 月1 日87民執字第14651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87年間因被告和昭公司持系爭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時效中斷,且於90年2 月1 日因不能賣出,而撤銷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15年時效重行起算,重行起算後,時效應可至105 年間。又其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另經本院以94執字第22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並合併其他執行案共同執行,該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5年1 月26日發函被告和昭公司請其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和昭公司收受該通知後,曾於97年10月9 日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聲明參與分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執字第2291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額,且該強制執行程序遲至101 年1 月12日始因如附表所示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而視為撤回執行,此有101 年1 月12日本院94執字第22916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另經本院核閱本院94執字第2291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經上開本院94執字第22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和昭公司亦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在本院94執字第22916 號強制執行中,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不能賣出,而撤銷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15年時效重行起算,重行起算後,現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尚未時效消滅。故本件原告主張現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則本件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被告張秀卿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據此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主張民法第767 條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和昭公司對被告張秀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和昭公司就被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所據;又原告以被告張秀卿債權人之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秀卿對被告和昭公司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權利,請求被告和昭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難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和昭公司就被告張秀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80年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14618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和昭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系爭抵押權詳目┌───┬─────┬───┬─────────┬───────────┐│權利人│存續期間 │義務人│ 抵 押 物 標 示 │ 抵押權內容 │├───┼─────┼───┼─────────┼───────────┤│和昭實│存續期間為│張秀卿│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業股份│80年6 月3 │ │慶段二小段683 地號│民國80年文山字第146180││有限公│日起至85年│ │土地 │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司 │12月30日止│ │權利範圍284000分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 │(登記日期│ │53425 │6,000,000 元 ││ │為80年6 月│ │ │ ││ │6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