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原 告 吳婉芬被 告 楊承佳
楊四仁王麗文楊維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既明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第二十條本文各該住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原均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城印刷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共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四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訴狀誤載為四日)寶城印刷公司之股東會中,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解散公司(應為決議聲請法院裁判解散公司之誤),經其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意繼續經營,則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被告四人已於股東會表達不同意繼續經營之意、視為退股,故其現為寶城印刷公司之唯一股東,但被告四人仍繼續以寶城印刷公司股東身分意圖處分公司之不動產,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寶城印刷公司之股權均不存在。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楊承佳、楊四仁住所均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王麗文住所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楊維莉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此觀原告所提寶城印刷公司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四人「住所」欄之記載即明(見卷第二二、二九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卷第三六至三九頁),被告四人住所均在臺中市,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二)縱認楊承佳住所不在戶籍地址,而在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則被告四人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基於寶城印刷公司股東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四人對於寶城印刷公司之股權均不存在,已如前敘,亦即原告基於寶城印刷公司股東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四人現是否具寶城印刷公司股東資格,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定之「公司股東(社員)對於股東(社員),於其股東(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寶城印刷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寶城印刷公司主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此觀卷附寶城印刷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見卷第二一、二九頁),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九條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寶城印刷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該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綜上,本件被告四人住所均在臺中市,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縱認其中楊承佳之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寶城印刷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共同管轄法院(寶城印刷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