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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5號抗 告 人 楊承佳

楊四仁王麗文楊維莉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相 對 人 吳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明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者,亦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在有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且抗告人業於收受前開裁定送達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委任盧國勳律師為代理人,並由盧國勳律師代為提起本件抗告,此觀卷附委任狀暨民事抗告狀上之記載即明,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本院自得不行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