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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反 訴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後,於109年12月18日將聲明變更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Settle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生效;⑵確認『Agreement of Hire Dredging Equipme

nt for ''Taipei Port Deep Dredging Project''』(下稱系爭新合約)未成立生效;⑶確認Confirmation Letter(下稱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6,06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①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生效;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063,698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聲明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063,698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備位聲明

⑶:①確認系爭新合約未成立生效;②確認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063,698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主張其於104年6月12日委由反訴被告施作港口浚挖工程,兩造並簽訂Agreement of Hire of Dredging Equipment for''Linkou Power Plant Renewal Project-Linkuo Deep Dredging Project'' and ''Taipei Port Deep Dredging Project''(下稱系爭舊合約),嗣反訴被告有諸多違約情事致工期延宕,經反訴原告終止系爭舊合約,隨後兩造另於106年1月20日協商簽署系爭新合約,惟就新合約內容仍未達成合意或共識,故兩造於106年4月7日分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確認書,以確認新合約相關事宜,然反訴被告仍無意履行系爭新合約,反訴原告更於此時發現上開系爭新合約、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確認書均非由反訴被告有權代表之人簽署,因認該等文件並未成立生效,乃訴請確認系爭新合約、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並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暫付款、預付款及修船費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反訴原告因其違約所生之損害。而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以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和解契約,則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之訴訟標的乃本訴之前提,足見本件本反訴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部分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徵收裁判費;至其他部分則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未成立生效外之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㈡又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⑴、⑵、⑶之訴,乃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且四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而反訴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均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其中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未成立生效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無須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確認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定之,則反訴原告因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應為無須負擔給付282,857.14歐元予反訴被告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起訴日即107年5月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鈔「賣出」收盤匯率35.87,折合新臺幣為10,146,086元(計算式:282,857.14歐元×3

5.87=10,146,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6,086元;另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6,063,698元。㈢再者,前述先位、備位⑴、⑵、⑶之訴各項請求間,均為各自獨

立之訴訟標的,且之間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準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16,209,784元(計算式:10,146,086元+106,063,698元=116,209,784元);備位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06,063,698元;備位聲明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63,698元;備位聲明⑶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16,209,784元(計算式:10,146,086元+106,063,698元=116,209,784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16,209,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6,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