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尹冠人
尹聖翔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尹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王蓉華
王雯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係請求: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除標示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20,137,243元予原告全體;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人民幣40,000元予原告全體;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4,265,443元予原告尹文政、4,220,355元予原告尹冠人、新臺幣4,140,387元予原告尹聖翔。」(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6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又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0,087,243予原告全體;四、被告二人應將鈞院卷第135至144頁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尹冠人;五、被告二人應將鈞院卷第145至151頁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尹聖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再於107年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六項至第七項為:「六、被告二人應將被證17及被證18所示存摺共計31本存摺,返還予原告全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嗣於108年2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尹文政為被繼承人王莉華之配偶,尹冠人及尹聖翔為王莉華之子,被告王雯華及王蓉華分別為王莉華之大姊及三姊,王莉華於104年11月26日過世,原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王莉華於104年10月24日因病住院治療,被告2人自104年10月29日王莉華住院時起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先自王莉華住處取走存摺(下稱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而後自王莉華帳戶領取、轉匯2,000餘萬元;另王蓉華於104年11月2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取走王莉華之古玩、人民幣4萬元及金飾等;又被告以不法方式,分別領取尹文政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年金保單解約金合計426萬5,443元、尹冠人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年金保單解約金合計422萬355元及尹聖翔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年金保單解約金合計414萬387元(下稱系爭保單),被告2人將上開款項佔為己有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第767條、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萬6,4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雯華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雯華應給付原告尹文政426萬5,44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冠人422萬355元、給付原告尹聖翔414萬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2人應將被證17及被證18所示存摺共計31本存摺,返還予原告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莉華係姊妹,三人父親王志立於85年間過世,留有諸多包括現金、土地及王志立生前借用子女名義所儲蓄之金錢等遺產,惟礙於被告之母李紅英年事已高,王志立之繼承人即同意由李紅英繼承所有現金,李紅英之財產就由被告2人代為處理,且為處理上之方便起見,有借用王莉華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存款及以其名義購買保單之情形,實際權利人均為李紅英,此借名登記之事情為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所明知,尹文政亦有知悉,故被告自王莉華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係屬李紅英所有,因該帳戶係李紅英借用王莉華名義所開設使用,與原告無涉;又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險亦為李紅英所出資購買,就保險金之真正權利人亦屬李紅英所有,與原告亦無涉。被告經李紅英授權領取前述非原告所有之款項,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莉華於103年12月底,因癌症於門診治療,104年10月24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1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尹文政、尹冠人及尹聖翔。
(二)被告2人於王莉華住院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分別自原證1-1所示王莉華名下共計13個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達2,008萬6,443元。
(三)被告王雯華於104年11月26日當日,至王莉華國泰世華天母西分行取走金額不詳之人民幣。
(四)被告王雯華於105年3月10日,領走尹文政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426萬5,443元。
(五)被告王雯華、王蓉華領走原告尹冠人名下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422萬355元。
(六)被告王雯華、王蓉華領走原告尹聖翔名下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414萬387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本件被告2人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至王莉華名下帳戶內提領、轉帳之現金2,008萬6,443元,是否為李紅英借名存放在王莉華名下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王雯華返還人民幣4萬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提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王莉華名下存摺共計31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至王莉華名下帳戶內提領、轉帳之現金2,008萬6,443元,為李紅英借名存放在王莉華名下帳戶,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開金額部分:
1、按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原因與目的,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臺灣社會中尚屬常見,而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固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尚不能認即當然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
2、本件依證人李紅英之證述:伊係被告2人與王莉華之母親,因伊有2個女兒在國外,就王莉華及王蓉華在國內,且王莉華及王蓉華學商比較了解,所以伊有把錢放在王莉華名下,金額大約6、7千萬元,這些是伊先生過世後留下,一部分是房地產,一部分是現金,伊家小孩都有同意房地留給小孩,錢則是留給伊。而寄放在王莉華名下之財產,一部分是由王莉華管理,另一部分交給王蓉華管理,大部分(即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被證17部分之存摺)係伊在管,小的部分(即本院卷一第161頁被證18部分之存摺)則是王莉華在管理,伊交給王莉華的錢是買年金保險及儲蓄,往利率高的地方放,大部分是現金交給王莉華,都是陸續交付,…是借王莉華的名字,不是送給王莉華。因為王莉華及王蓉華2人都是學商的,讓他們2人各3,000萬去看利息高的地方開戶。王莉華罹癌後在病房中有跟伊說:「媽你放心我已經叫三姐(即王蓉華)把銀行裡的錢領出來還你」,後來伊有拿到王莉華還伊的1900多萬元,是由王蓉華交付給伊的。尹文政有說不會拿伊家的錢,因為伊在王莉華、尹文政結婚時有送房子給王莉華。…王莉華什麼事都交待三姐王蓉華去辦,因為王莉華很信任王蓉華。伊從王莉華結婚後就借用王莉華名字,錢是從伊先生的遺產領出,伊無法操作而給2個女兒幫伊操作,因伊先生過世後,伊幫王莉華帶小孩,王莉華的小孩住伊家,伊陸續交給王莉華做,交給王莉華的現金是拜託王莉華幫伊儲蓄,存摺還是給伊,目前王莉華的13個帳戶存摺都是在伊這裡,只要是伊的錢都在伊這裡,並沒有講王莉華要操作到什麼時候,誰知道王莉華會比伊早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李紅英為被告2人及王莉華之母,亦為原告尹冠人、尹聖翔之外祖母,與原告等人前無何恩怨,再參以李紅英年事已高(00年0月00日生),其將名下金錢交由子女代為管理操作,與社會常情相符,足認李紅英確有將所有之金錢借名存放在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就此部分與王莉華間確屬借名之關係,而李紅英另行指示王莉華就李紅英所交付之金錢為管理操作部分,應認李紅英有授權王莉華管理處分名下財產之情,此部分李紅英與王莉華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先予敘明。
3、又觀之尹文政與王蓉華於105年3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討論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財產,王蓉華表示「手邊沒資料,回去查明再回覆。不過我要再次聲明,我一直在按照我妹交待的事項在處理,"把存款趕快提走免被凍結",我心態就是這樣,請一定要相信我,我從沒要佔為己有之意。你第一次來家中談遺產稅申報時也是說不是你和莉華的也絕不會要,我家也是同樣地心態,希望你不要有任何誤會,有疑點整理出來,我會解釋清楚的。」,尹文政則表示「我沒有認為妳會佔為已有之類的想法,只是在檢視資料時發現疑問想澄清。另外所謂"莉華"的,也許妳們的認知,莉華的認知,及法律的定義可能都不一樣,所以我才會一開始便表態,希望大家能互信,不要做無謂的猜測!」「其實事情很單純,只要妳告知在莉華名下有多少是屬於妳們的?已領走了多少?有這些數據我要報稅自然就很容易了!」(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再參尹文政於105年3月間另則Line對話內容:「謝謝!其實我不是不相信妳們,我也知道辦理遺產稅一定有些資料是必須我親自辦及申請的;當我申請了一二筆有巨額利息存款的餘額證明時,發現有很大的出入,為了讓妳們安心,我也馬上表態不取非我及莉華之份,…」(參本院卷一第67頁),從上開對話可知,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財產,確實並非全屬王莉華所有,而係有王莉華母親李紅英之資金存放,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4、復參尹文政於105年4月28日寄予王蓉華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即尹文政更改後之協議書內容,協議書內:「一、甲乙雙方同意將繼承財產分配如下:…(四)附件編號4王莉華女士名下104年11月26日止已為甲方(即李紅英及王莉華之其他兄姐王雯華、王玲華、王建中、王蓉華等人)所領取之現金為新台幣11,672,000元、銀行存款總計金額新台幣9,482,715元:1、由甲方提出清冊,指出借名寄放於王莉華女士名下之現金、存款,及已提領金額之相關資料。因為王莉華女士生前理財條理分明,不會將甲方之錢財挪為乙方(即原告)生活所需,…。2、於甲方確認前款金額後,乙方同意由甲方取回借名寄放之新台幣…」(參本院卷一第69頁)等語,此份協議書嗣後雖未經雙方簽名確認,然從尹文政所修改過之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財產,確有部分係李紅英借王莉華之名存放,只是就金額部分雙方尚有爭議,故而兩造在王莉華過世後多次協商。被告雖抗辯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全部均屬李紅英所有,並提相關明細資料說明資金來源,然從被告所提資料可看出,存入王莉華名下帳戶之資金來源錯綜複雜,且並非單純自李紅英處而來,尚有王蓉華、王雯華、王建中等其他人之資金,甚且有非家族成員之人,如張妙美之資金(參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293頁、卷三第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303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資金來源均為李紅英,故此部分無法證明系爭王莉華名下13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全部均屬李紅英所有。再參前開尹文政與王蓉華之line對話內容、尹文政所修改過之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亦從未表明過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全屬李紅英所有;且依王莉華過世後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其中王莉華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若扣除本案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僅剩安泰銀行外匯活期、聯邦銀行定存、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台灣銀行黃金存摺、郵局活期儲蓄存款、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及永豐銀行外幣存款,其中除郵局係屬一般活期存款外,其他帳戶皆屬有特定目的之存款,且郵局存款之餘額僅有6萬8,658元(參本院卷一第75頁),以本件王莉華生前全家之資力狀況,實難想像王莉華過世時自身家中之存款僅有6萬餘元;再參以王蓉華自承:所借予李紅英使用的帳戶,除了大部分都是李紅英的錢外,也會有自己的錢,但只有一點點,絕大部分仍是李紅英置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足認不論是王蓉華或王莉華,在管理李紅英所交付之金錢時,除了李紅英所存放之金錢外,亦會有自己之金錢共同存放在同一帳戶內之情形,故而被告抗辯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全屬李紅英所有,尚難採信。
5、本案確認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有部分是李紅英所存放,有部分係王莉華自己之金錢,已於前述,故進一步需認定,前開帳戶之金錢,究竟何部分屬李紅英所借名存放。此部分李紅英無法具體指出借名在系爭王莉華名下13個帳戶之資金係何時交付,然李紅英與王莉華係母女,李紅英亦曾幫王莉華帶小孩,兩人關係密切,李紅英又年逾八旬,自難強求李紅英可記得十幾年來每筆交付之款項情形。而本件觀之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之使用情形,帳戶數量達13個,交易次數頻繁,究竟何部分係屬李紅英所有、何部分又屬王莉華所有,應屬王莉華本人最為知悉。王莉華於104年10月24日住院後,雖身體狀況不佳,但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直到104年11月26日病情才突然惡化過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王莉華於住院期間,有以手書寫家中物品擺放位置圖交予王蓉華,其上詳細記載家中存摺、人民幣、金錢等位置,並記載「points:1、委託、全權處理、認證…2、有現金、存款先行處理/提領,改在你(姊)anywhere,even new open newboxs。」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頁),足認王莉華於住院期間,確有指示被告等人將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取出另為其他使用,且從上開王莉華書寫之內容可知,王莉華係指示被告等人取出金錢後,交由被告等人全權處理,並沒有指示被告等人需將領出之金錢交予原告等人,可認被告2人於王莉華生前(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領出之1,384萬6,223元,係依王莉華指示所為,且斯時王莉華精神意識狀況正常,可行使受李紅英委任之管理處分權而處分名下13個帳戶內、李紅英所借名存放之財產,則被告2人依王莉華指示提出前開款項,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6、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財產,雖認定有部分係李紅英所有,然王莉華過世後,李紅英所借名存放之財產仍在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即應成為遺產而由王莉華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所繼承,縱使李紅英為實際所有人,亦僅能於與王莉華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向王莉華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尚不能本於所有人地位,逕行處分該財產,遑論其他人在未得授權下可逕行提領處分。是被告2人於王莉華過世後(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所提領之現金524萬220元及轉帳100萬元部分,此時因王莉華已過世,就此部分被告2人提領之金錢,顯非基於王莉華之授權,被告雖辯稱王莉華指示將系爭王莉華名下13個帳戶內之金錢全數提領,然此部分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之金錢,並非全屬李紅英所有,已於前述,自難認王莉華有授權被告等人可於王莉華過世後繼續提領系爭王莉華名下13個帳戶內之金錢。且王莉華過世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其與李紅英間之委任關係消滅,此時借名在系爭王莉華名下13個帳戶內之李紅英所有財產部分,自應由李紅英向王莉華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被告2人自無權在王莉華過世後領取款項,是此部分被告2人於王莉華過世後所領取之款項,難認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返還於王莉華死後提取之524萬220元及轉帳10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7、綜合上述,本件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應屬多年來負責操作之王莉華最為知悉,是而被告等2人於王莉華生前依王莉華指示所提領部分,可認係王莉華指示被告等2人將李紅英所借名置放之財產取出另為其他處置,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然王莉華死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確係李紅英所有、或是依李紅英指示所為,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於王莉華死後所提領及轉帳總計之624萬2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62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王雯華返還人民幣4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雯華雖坦承有於104年11月26日領取王莉華保管箱中之人民幣,惟不清楚金額為何等語,惟觀之王莉華生前所書寫指示被告等人之文件(即本院卷一第12頁之現場圖),左上方有「天母世華C340位置」之文字,圖中間亦有「小抽有DB3KEYREF天母世華」等文字,足認王莉華有授權王雯華至家中取出置放在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內之保險箱鑰匙及取走保險箱之物品;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人民幣係原告所有,也未舉證具體之金額為何,此觀之尹文政於104年12月3日與王雯華之Line對話內容,尹文政稱:「大姐,莉華天母的保險箱有未用完的RMB二萬或四萬(不確定),當初是我從大陸帶回家的生活費,後來未用完,莉華便放入保險。莉華生前有說可先拿出來作生活費,但後來三姐有轉一部分錢給我,所以那些暫時用不到,若明年媽媽要去上海,可先拿部分去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62號卷第35頁),足認尹文政亦不知悉具體之金額為何,且此部分尹文政已交由王莉華處理作為生活費之用且存入王莉華所有之保險箱內,故而王雯華依王莉華生前之指示將人民幣取出而後做其他處分,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洵無所據。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提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觀之尹文政於105年3月10日曾書寫內容為「因為王莉華名下投保富邦、遠雄及中國三家人壽的七張年金保險,不是我和莉華出資購買的,所以我同意相關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全數王家有權全權處理。我已提供我本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保險公司撥付匯款,供王蓉華或王雯華提領前述理賠金之用。我承諾不會阻擾干預我姊姊提款,待提領處理完畢後,我姊姊也同意即將上述我的銀行存則及金融卡歸還我本人。此據」之字條(參本院卷一第18頁),足認系爭保單確非原告或王莉華所出資購買,且尹文政亦同意系爭保單之理賠金均交由被告2人處理。尹文政雖稱此字條係伊筆跡,但有可能係他人臨摩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尹文政有何舉證,自難採信。是此部分系爭7份保單確係李紅英所出資購買,與原告無涉,且王莉華過世後,尹文政有授權同意被告2人可提領系爭保單之相關理賠金額,是被告等2人於王莉華過世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領出,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王莉華名下存摺共計31本,並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遭否定,其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排除而言。而依同法第1148第1項規定,真正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權利,係在繼承開始後始能取得,因此,侵害繼承權之時點,必在繼承開始後,繼承開始前無從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而繼承開始前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實為所有權之侵害,無關繼承權之侵害。
2、查本件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內之財產,確有李紅英置放之財產,已於前述,而王莉華於104年罹病住院期間,指示被告至住處取出存摺並交由被告2人保管,係基於存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此部分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返還王莉華存摺31本部分,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24萬2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調閱系爭王莉華名下帳戶之存取款條,並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資金係由王蓉華在處理等情,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筆款項之資金係由李紅英所提供(包括何以王蓉華、王雯華、王建中等人轉入王莉華帳戶之資金亦係由李紅英所提供),且縱鑑定存取款條上字跡為王蓉華所書寫,以王蓉華與王莉華生前來往密切、關係深厚等情,或係王莉華委請王蓉華代為處理、或係李紅英請王蓉華代為存取款項,其原因不一而足,然難以此即認此部分之資金來源即屬李紅英所有,是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