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原 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蔡佩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自民國7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全部帳冊(含內、外帳)以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4 家銀行之所有乙存、甲存、美金帳戶之存摺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67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嗣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自79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13樓之3 (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係以原告公司資金於86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曾表示並無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之意思,顯然對於借名登記並無爭執,茲既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且原告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現未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卻未將部分公司帳冊及存摺交還原告,原告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公司帳冊及存摺。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帳冊及存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自79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4 家銀行之所有乙存、甲存、美金帳戶之存摺交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挪用公款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後改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顯然原告係臨訟編撰借名登記之事。況系爭房地並無不能登記予原告之情,如原告公司股東確有決議以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何以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實難採信。基此,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兩造間於86年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即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又被告已交付先前所持有且尚保存之原告公司帳冊、存摺等財務資料,至於其他資料,因年代久遠,是否確有製作該等資料未可得知,且有無妥適交接亦未可知,被告現無占有該等年代久遠之資料,原告應先舉證被告現仍占有其所請求返還之資料,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74年至105 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原告於105 年間對被告及蔡佩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作出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交還如被證4 所載物品、如被證5 所示存摺及99年至103 年之公司帳冊資料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謄本資料、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1號處分書、10
5 年2 月25日交還原告物品明細、存摺封面、取回帳冊切結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69至73頁、第122 至151 頁、第193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又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現持有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存摺,故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上揭文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79年
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會計憑證、自7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持有前揭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存摺?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參照)。上述借名登記之約定既屬無名契約,依法即須雙方當事人對此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⑴依86年間為原告股東之證人蔡居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
103 年4 月4 日從原告另一股東蔡佩玲處得知被告挪用原告公司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伊要對侵占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之被告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等語,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北檢
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第88頁背面),以及原告公司股東蔡佩玲於105 年3 月11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載稱「…5.有關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不動產,係台端私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所購得,並違法登記於個人名義,為台端所不否認…」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參以蔡佩玲自80、81年迄101 年間均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對公司資金流向知悉甚明。足徵被告是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為被告自己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蓋倘兩造間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蔡居峯即不會認被告有「違法挪用資金」一事,蔡佩玲亦不會認被告有何將系爭房地「違法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
⑵況且,依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租賃之收
益是匯到被告帳戶,租金的帳是從原告公司的帳獨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方會與原告公司之帳務分列。再由系爭房地於99年前為蔡佩玲代被告處理租賃事宜,99年後則由被告配偶陳葦代被告處理,有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166 頁),益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而與原告公司無涉。
⑶又被告雖有挪用原告公司資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
,此至多僅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另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被告既係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擅自挪用公司資金,則原告當時就系爭房地自無出資之意,亦無從與被告間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⑷基上,就系爭房地購買之情狀、嗣後之使用、收益及管理,
均彰顯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無足採信;被告辯稱其係挪用原告公司資金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堪可憑採。
2.原告雖主張:當初原告公司認為原租用之辦公室租金過高,擬購入系爭房地作為辦公室使用,後來因系爭房地之辦公室過小,故改出租他人,原告公司仍向他人租用辦公室,至借名登記之原因是怕蔡居峯財產被掏空,故瞞著蔡居峯,暫時替他保管財產;且依證人即86年間原告公司股東蔡佩玲、蔡佩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知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復由系爭房地之房款、嗣後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付、管理,可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惟查:
⑴原告陳稱其購入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為避免繳納高額租金,而
供為辦公室使用云云,則原告就辦公室大小應有其考量,又何以會於購入後始發現辦公室過小不敷使用,又再將系爭房地改出租他人。再者,蔡居峯於系爭房地購買時僅為原告公司股東,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殊難想像原告有何害怕蔡居峯財產被掏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之可能。是原告所稱購入系爭房地以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原因,均有悖常情,已難遽信。
⑵證人蔡佩玲、蔡佩窈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
原告云云。惟查,以被告挪用公司資金之金額低於系爭房地現有之價值,以及原告現所能行使之權利觀之,如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現仍為原告公司股東之證人蔡佩玲、蔡佩窈而言(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可間接受有利益,難謂渠等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自無從遽採。況且,蔡佩玲於本院之證述與其前於105 年間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被告挪用公司資金購入系爭房地等語不符,是蔡佩玲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蔡佩玲、蔡佩窈之證述與前述系爭房地均是由被告使用、收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合意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從而,證人蔡佩玲、蔡佩窈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收取租金後再由蔡佩玲分配與各股東,足見
原告公司之股東均將系爭房地視為原告資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依蔡佩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蔡佩哲可能不想讓他人知道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故租金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系爭房地租賃期間有分配租金,但蔡居峯、陳錦賜未受分配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可推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與原告公司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方有隱匿租金收入之實益,加以是時原告股東蔡居峯、陳錦賜均未受分配,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原告股東均將系爭房地視為原告資產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為兩造於購入系爭房地之始有借名登記合意,而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既坦承是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購入系爭房地,則
被告就系爭房地嗣後應支出之管理費、稅賦等費用,仍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支應,合於常理,又被告既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寄送至被告工作之地即原告公司,並非突兀,原告徒以系爭房地購入及支出之費用均是原告支付,且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寄送至原告公司,遽謂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於被告,顯置兩造間從未有借名登記合意而不論,且此已如前㈠1.⑶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綜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則其以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79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會計憑證、自7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持有前揭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存摺?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按上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上開文件之事實。查,原告主張前揭文件原均放置於原告公司,迨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進入公司後,上開文件均不在原告公司,而該等文件涉及原告公司歷年資金及流向,足見被告心虛而拒絕交出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持有上開文件,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占有上述文件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原告前揭空言主張遽認被告占有前揭文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持有之上揭文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