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梵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倫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自明。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梵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梵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屋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出售予梵公司之「單鞭下勢」銅雕作品(編號 4/6,下稱系爭作品)係屬偽品而非由訴外人朱銘所創作者,故備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新屋公司返還梵公司買賣價金,復於其再備位聲明主張新屋公司應返還梵公司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如附圖所示作者為廖繼春、內容為風景、尺寸為73公分×91公分之油畫畫作1 幅(下稱廖繼春畫作)及其餘買賣價金予梵公司,惟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倫炎、新屋公司則辯稱兩造既均有解除契約之意,足見系爭作品交易之法律關係已經合意解除,乃據此請求梵公司返還系爭作品或其價額而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備位、再備位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葉倫炎、新屋公司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梵公司於本訴部分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新屋公司、葉倫炎應連帶給付梵公司新臺幣(下同)16,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南院卷第5 頁)。嗣於106年9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復於106 年11月16日當庭就其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變更為該項後段,復補充解除契約後應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107年1月10日具狀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新屋公司、葉倫炎應連帶給付梵公司16,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新屋公司應給付梵公司16,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新屋公司應給付梵公司8,3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新屋公司應將廖繼春畫作返還梵公司,若返還不能,則應給付梵公司8,000,000 元,及自返還不能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梵公司前揭於本訴部分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梵公司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梵公司起訴主張:梵公司於95年11月25日經由訴外人陳阿露(即梵公司法定代理人涂秀珠之配偶)與葉倫炎接洽,向新屋公司購買系爭作品,約定買賣價金16,358,000元,梵公司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作品及廖繼春畫作抵價共10,458,000元,就剩餘之5,900,000元部分,則另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11日各匯款2,000,000元、1,900,000元、2,000,000 元至新屋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嗣梵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將系爭作品轉賣予訴外人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惟允強公司於104 年間將系爭作品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下稱朱銘基金會)鑑定,經朱銘基金會以104年11月24日朱(2015)鑑字第00078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認定系爭作品係偽品,梵公司因此與允強公司達成和解,由梵公司、涂秀珠、陳阿露連帶賠償允強公司27,174,000元,系爭作品亦遭朱銘基金會所扣留。則新屋公司既透過其法定代理人葉倫炎與梵公司進行交易,而葉倫炎明知系爭作品係偽品,卻仍故意充作真品出賣予梵公司,使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買賣價金,致使梵公司受有該等買賣價金之損害,新屋公司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梵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對梵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葉倫炎於為新屋公司執行業務之際,以前述詐欺行為致梵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新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雖前開侵權行為之時效已經完成,但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新屋公司與葉倫炎仍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予梵公司。縱認梵公司前開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然系爭作品既屬偽品,新屋公司所為之給付顯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而此係可歸責於新屋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之規定,梵公司亦得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新屋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6,358,000元。若認前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應以原物返還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新屋公司亦應返還廖繼春畫作(價值為8,000,000 元),並就新屋公司自陳已不存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作品部分,返還價款8,358,000 元予梵公司。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新屋公司與葉倫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備位請求新屋公司於前述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買賣價金16,358,000元,並再備位請求新屋公司返還廖繼春畫作及剩餘價款8,358,000 元。另關於反訴部分,則以:梵公司係因新屋公司之給付不完全而解除前述買賣契約,其與新屋公司間並無解約之合意存在;縱認梵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以原物返還方式回復原狀,雖系爭作品因屬偽品而遭朱銘基金會扣留,梵公司仍應得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於朱銘基金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新屋公司以代交付,故本件並無不能原物返還之情形,新屋公司及葉倫炎請求梵公司賠償18,600,000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梵公司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新屋公司、葉倫炎應連帶給付梵公司16,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新屋公司應給付梵公司16,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新屋公司應給付梵公司8,3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新屋公司應將廖繼春畫作返還梵公司,若返還不能,則應給付梵公司8,000,000元,及自返還不能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駁回新屋公司、葉倫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新屋公司、葉倫炎則均以:葉倫炎於95年間係受陳阿露之委託,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童來枝購買陳阿露所指定之系爭作品,再由陳阿露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藝術作品及廖繼春畫作向其交換系爭作品,僅因為求付款便利,始由新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共18,600,000元交予童來枝之妻以為價金之交付,前開交易實為葉倫炎個人之購買行為,要與新屋公司無關;縱認仍與新屋公司有關,該等法律關係亦應存在於陳阿露與新屋公司或陳阿露與葉倫炎間,仍與梵公司無涉,故梵公司本件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縱認梵公司係屬當事人適格,但葉倫炎或新屋公司僅係按陳阿露之指示購買系爭作品,本無深究系爭作品真偽之義務及能力,亦無保證為真品或試圖影響陳阿露就系爭作品真偽判斷之情,葉倫炎及新屋公司實非明知系爭作品係屬偽品而仍出售予陳阿露,加以陳阿露與童來枝均係國內朱銘作品之識別、買賣達人,對於系爭作品之真偽,知之甚詳,葉倫炎或新屋公司依陳阿露之專業判斷而依約向童來枝購買,形同梵公司之手足延伸或使者,豈有於交易完成後10餘年後始以其本人之錯誤責令葉倫炎及新屋公司負責之理?葉倫炎及新屋公司自均無梵公司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再縱認葉倫炎及新屋公司有梵公司所指之侵權行為,惟自95年間距今亦已逾10年,梵公司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葉倫炎及新屋公司仍得拒絕給付,故梵公司之先位主張葉倫炎及新屋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或給付之責云云,已無理由。另葉倫炎或新屋公司既係依陳阿露之指示而向童來枝購買系爭作品,應無可歸責之處,梵公司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又梵公司雖謂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作品及廖繼春畫作抵價共10,458,000元,另再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11日匯給新屋公司前述5,900,000元之價款以完成本件交易云云,惟廖繼春畫作之拍賣成交價為37,439,892元,即已遠超過本件交易價格,梵公司豈有再匯入5,900,000元充作價金之理?實則梵公司前開5,900,000元之匯款係與如附表一除編號7以外所示之其餘畫作一同供作該公司向新屋公司購買他件朱銘之太極系列木雕作品之價金使用,故梵公司僅係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藝術作品及廖繼春畫作向葉倫炎或新屋公司交換系爭作品,若認應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廖繼春畫作既仍留存於葉倫炎及新屋公司處,梵公司亦非得請求返還廖繼春畫作之價額,是梵公司之備位主張、再備位主張復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梵公司既於106年3月21日之起訴狀向新屋公司或葉倫炎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而新屋公司及葉倫炎亦認該等契約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堪認梵公司與新屋公司或葉倫炎間就解除契約已達成合意,故新屋公司及葉倫炎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梵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作品,倘該作品已不能返還,則請求梵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18,600,000元予新屋公司及葉倫炎。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㈠梵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聲明:㈠梵公司應將葉倫炎於95年11月25日轉讓予梵公司之系爭作品返還予葉倫炎及新屋公司;㈡如梵公司不能返還上開原物,應依葉倫炎及新屋公司購得系爭作品之金額即18,600,000元,返還予葉倫炎及新屋公司;㈢葉倫炎及新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梵公司主張其於95年間因受新屋公司之詐欺而向新屋公司購買系爭作品,新屋公司及葉倫炎對其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責,且其亦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新屋公司負回復原狀責任等語,依上說明,梵公司顯係主張其對新屋公司及葉倫炎有給付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梵公司就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至葉倫炎雖仍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就系爭作品與陳阿露為交換行為,然此僅係梵公司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不影響梵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葉倫炎執詞爭執梵公司無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合先說明。
㈡兩造就系爭作品係於95年11月25日經由陳阿露與葉倫炎接洽而進行作價16,358,000元交易之事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
惟雙方就本件交易之名義人及交易之內容、契約性質則顯有爭議。經查:
⒈梵公司主張其係於上開時間向新屋公司購買系爭作品,約定
買賣價金16,358,000元,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作品及廖繼春畫作抵價共10,458,000元,另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11日將剩餘之共5,900,000元匯款至新屋公司於第一銀行所申設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出貨單、匯款證明為證(見南院卷第9 至15頁)。惟梵公司自陳就系爭作品之交易無任何書面契約可憑,是已無從確知系爭作品之交易內容及價金給付或抵償方式。再觀之前開出貨單未載明如附表一所示藝術作品之個別或總價額為何,其上雖另有「廖繼春油畫-東港-30F.$8,000,000」、「10,335,000」之手寫記載,然其中「廖繼春油畫-東港-30F.$8,000,000」(即廖繼春畫作)之記載係由陳阿露事後自行加上之事實,業為梵公司自陳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已難遽認廖繼春畫作確有與如附表一所示藝術作品併同作為系爭作品抵價之用之情;另「10,335,000」部分實亦均與梵公司所主張以如附表一所示藝術作品及廖繼春畫作抵價之數額即10,458,000 元或梵公司其後所匯5,900,000元之金額不符,復不能認梵公司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藝術作品及廖繼春畫作抵價10,458,000元之事實,亦難遽謂其後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5 日、95年12月11日由新屋公司所受領共5,900,000 元之款項確與系爭作品之交易相關。遑論陳阿露更曾於葉倫炎因系爭作品而涉有詐欺、違反著作權法等犯嫌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一度提供電匯及支票數額共計18,000,000元之購買明細,欲證明系爭作品係以此等模式向新屋公司購得,嗣後才又於另案供稱:前開資料是表示伊當時有跟葉倫炎購買左列作品,右列的電匯及支票是伊找出來的付款憑證,但後來調查局有找到其他的憑證,也就是從伊藝術中心有匯款新屋公司的資料,所以才查到6,000,00
0 元的匯款等語,有說明書、購買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106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第
66、70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8號偵查卷第18頁】,參以葉倫炎亦供稱當時兩造間往來交易頻繁,顯見梵公司實際上恐亦不能確知系爭作品交易之價金給付或抵價模式為何。從而,依照現有卷證,尚無從逕認系爭作品係由梵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作品、廖繼春畫作及5,900,000 元之款項向新屋公司抵價所取得。
⒉新屋公司及葉倫炎雖辯稱系爭作品之交易係由葉倫炎受陳阿
露之指示向童來枝購得,再與陳阿露所提供之廖繼春畫作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藝術作品進行作價16,358,000元之交換,故系爭作品之交易實際上與梵公司無涉,亦無該公司所指買賣之情云云。惟新屋公司及葉倫炎於106年7月12日進狀時即已自陳係以16,358,000元作價進行系爭作品之交易,僅辯稱屬葉倫炎以個人名義與梵公司進行之交換行為,而非如梵公司所指之買賣等語,復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等是依照原告(即梵公司)指示去購買來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106年8 月1日以梵公司為締約對象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返還系爭作品,有民事補充答辯狀、民事反訴暨補充答辯狀、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62頁),可見新屋公司及葉倫炎就系爭作品之交易對象應屬梵公司乙節已為自認。嗣後其等雖於107年5月23日改辯稱:本件法律關係發生於新屋公司與陳阿露或葉倫炎與陳阿露之間,根本與梵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但其等已未得梵公司同意撤銷前述自認,亦未提出有效之論據證明該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認其等就系爭作品之交易對象確為梵公司無疑。又葉倫炎雖謂其係受陳阿露之委託,以18,600,000元之代價向童來枝購買系爭作品以為交換云云,然若葉倫炎確有受任之情,其大可要求梵公司直接負擔前開18,600,000元之費用,或逕以該等高價作為雙方交換價額計算之基準,然其竟自行負擔該等高價,事後並另作16,358,000元之低價移轉系爭作品予梵公司,已顯與委任契約之一般常態有異;再葉倫炎就雙方交換之內容,曾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陳阿露如何付18,600,000元給你?)伊跟陳阿露拿了10幾張畫,包含廖繼春1張30號大小的畫,就接近16,000,000 元,所以陳阿露並沒有付給伊現金云云(見前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53頁),其後於另案偵查中改稱:只有以廖繼春及梁奕焚的畫來抵償系爭作品云云(見前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先供稱:除了廖繼春畫作以外,伊沒有拿其他畫或作品跟梵公司交換系爭作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同日又改稱:伊在偵查中講只有拿廖繼春跟梁奕焚兩幅畫來抵,陳阿露沒有給伊現金等語,是因為當初覺得伊拿1 幅畫吃虧,所以下次梵公司又補伊梁奕焚的畫,算在下次的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前後說法亦多次矛盾不一,而實際上葉倫炎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說法之相關交換或抵償紀錄,故葉倫炎所辯其係受陳阿露委託而向童來枝購買系爭作品,再與梵公司進行交換云云,亦難逕信。
⒊兩造雖均不能證明系爭作品係以其等各自所述之方式為價金
之給付、抵償或為物品之交換,然系爭作品既確係於95年11月25日經由陳阿露與葉倫炎接洽而進行作價16,358,000元交易,而兩造間就系爭作品之移轉復難認有何葉倫炎所指受託交換之情,又系爭作品經移轉予梵公司後,旋由梵公司出售予允強公司之事實,復據梵公司提出合約書、發票、交貨照片等件為證(見南院卷第21至26頁),顯見梵公司已取得對系爭作品之完足收益、處分權限,方再行轉賣予允強公司,衡以一般交易常態,不論系爭作品交易之價金給付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為物之抵償或現金之支付,仍應可認該等交易屬買賣或互易性質,惟梵公司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係與新屋公司進行交易(前開5,900,000 元之匯款紀錄既非以梵公司所為,亦尚不能證明與系爭作品之交易相關,如前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自僅能認系爭作品之交易關係係存在於梵公司及葉倫炎之間。
㈢系爭作品嗣經朱銘基金會鑑定為偽品之事實,業據梵公司提
出鑑定書1 份(見南院卷第29至32頁),復為兩造所無異議,堪認屬實。梵公司雖主張葉倫炎身為新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作品為偽品,卻仍故意充作真品出賣予梵公司,使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買賣價金,致使梵公司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與新屋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本件葉倫炎僅能認係以個人名義而與梵公司為系爭作品之交易,如前所述,系爭作品之交易自應與新屋公司無涉,梵公司主張新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無可採。又觀之葉倫炎係自童來枝處花費18,600,000元取得系爭作品之事實,業有其提出之支票5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梵公司就此亦未為何爭執,應屬信實。則若葉倫炎確有明知系爭作品為偽品之情,衡情其應無花費前開高價向童來枝購買之必要;再陳阿露於另案偵查中復曾到庭證稱:伊當時經由童來枝介紹說有1 件朱銘的單鞭下勢是從建設公司拿出來要賣的,童來枝說後來葉倫炎買去,所以在葉倫炎那邊,伊是去葉倫炎新店的家裡面看這件作品,當時因為這是大件的朱銘作品,伊判斷不可能會有人仿這麼大件的作品,他的紋路伊有細看,最重要的是他的落款像是現場鑿出來的,邊緣是不規則的,鋒利的會割傷人的狀態,如果是翻模的話不會有這樣的狀態,伊其實也考慮了1 個多月,自己也研究了很久,伊還請朱銘的媳婦林珊旭來看,她看了很久說這應該是她爸爸的作品沒錯,最重要的是童來枝說他會找朱銘看,他跟朱老師是很熟的,從頭到尾跟伊保證作品是真的是童來枝而不是葉倫炎等語(見前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30、51頁),衡以梵公司於將系爭作品轉賣予允強公司時,曾以自己名義出具保證為真品之原作保證書予允強公司,復有原作保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南院卷第27頁),顯見葉倫炎所辯陳阿露係國內朱銘作品之識別、買賣達人乙節,應非無據,則以陳阿露對朱銘作品真偽之鑑別專業,以及其另請朱銘媳婦前來確認之求證程度,猶誤認實際上屬偽品之系爭作品為真,縱謂葉倫炎確曾向陳阿露表示系爭作品是朱銘的東西等語,又如何得認葉倫炎實際上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購自同屬朱銘作品專家之童來枝處之系爭作品係屬偽造之作,而仍故意充作真品詐欺梵公司以為交易?況除此之外,梵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葉倫炎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作品為偽品,卻仍向梵公司保證為真品或試圖影響梵公司就系爭作品真偽判斷之情事存在,梵公司主張葉倫炎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加損害於梵公司之侵權行為云云,復無足取。另系爭作品之交易既與新屋公司無關,不能逕認新屋公司有何因此受有利益之情;又葉倫炎係因系爭作品之交易而受有買賣或互易代價之利益,復無何侵權行為存在,其受領前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梵公司主張新屋公司、葉倫炎對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亦非有據。從而,梵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新屋公司及葉倫炎對其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即無理由。
㈣梵公司雖備位主張系爭作品既屬偽品,新屋公司所為之給付
顯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並係可歸責於新屋公司,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新屋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6,358,000元;復於再備位主張如認應以原物返還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新屋公司亦應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廖繼春畫作及價款8,358,000 元予梵公司云云。然系爭作品之交易依現有卷證應認係存在於梵公司及葉倫炎間之事實,前已敘及,梵公司自無可資與新屋公司解除之契約存在,而其於起訴狀內已明載以該書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即新屋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見南院卷第7 頁),其後復明確陳稱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對象為新屋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自不能認梵公司有對葉倫炎解除契約之意,是梵公司既未曾合法解除其與葉倫炎間就系爭作品所為交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廖繼春畫作,其備位、再備位主張,亦均不應准許。
㈤新屋公司及葉倫炎固提起反訴,主張梵公司既已以起訴狀向
新屋公司或葉倫炎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而新屋公司及葉倫炎亦均認該等契約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堪認梵公司與新屋公司或葉倫炎間就系爭作品之交易已合意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梵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作品或於返還不能時償還其價額云云。然新屋公司與梵公司間就系爭作品之交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而梵公司亦無欲解除其與葉倫炎間就系爭作品所為交易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故新屋公司及葉倫炎自均無從就梵公司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同意而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其等據此主張梵公司應於契約合意解除後返還系爭作品或於返還不能時償還其價額云云,復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梵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新屋公司及葉倫炎連帶給付梵公司16,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新屋公司於解除契約後,給付梵公司16,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再備位聲明:㈠新屋公司應給付梵公司8,3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新屋公司應將廖繼春畫作返還梵公司,若返還不能,則應給付梵公司8,000,000 元,及自返還不能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新屋公司及葉倫炎反訴主張其等已與梵公司合意解除系爭作品之交易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梵公司將葉倫炎於95年11月25日轉讓予梵公司之系爭作品返還予葉倫炎及新屋公司;㈡如梵公司不能返還上開原物,應依葉倫炎及新屋公司購得系爭作品之金額即18,600,000元,返還予葉倫炎及新屋公司,亦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梵公司之本訴、新屋公司之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梵公司之本訴、新屋公司及葉倫炎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一┌──┬─────┬───────┬───────┬──────┐│編號│作者 │作品名稱 │材質 │尺寸 │├──┼─────┼───────┼───────┼──────┤│1 │孔來福 │榕樹 │油畫 │8F │├──┼─────┼───────┼───────┼──────┤│2 │孔來福 │竹蔞子 │油畫 │8P │├──┼─────┼───────┼───────┼──────┤│3 │孔來福 │土地公廟 │油畫 │10F │├──┼─────┼───────┼───────┼──────┤│4 │孔來福 │海邊 │油畫 │12F │├──┼─────┼───────┼───────┼──────┤│5 │孔來福 │柳營晨星 │油畫 │15F │├──┼─────┼───────┼───────┼──────┤│6 │孔來福 │進士第 │油畫 │50P │├──┼─────┼───────┼───────┼──────┤│7 │梁奕焚 │綠手套 │壓克力 │167*136cm │├──┼─────┼───────┼───────┼──────┤│8 │梁奕焚 │花 │油畫 │12F │├──┼─────┼───────┼───────┼──────┤│9 │梁奕焚 │海芋 │油畫 │12F │├──┼─────┼───────┼───────┼──────┤│10 │陳阿發 │二峽老巷 │油畫 │6P │├──┼─────┼───────┼───────┼──────┤│11 │陳阿發 │農舍田園 │油畫 │6P │├──┼─────┼───────┼───────┼──────┤│12 │陳阿發 │田園一景 │油畫 │10P │├──┼─────┼───────┼───────┼──────┤│13 │陳阿發 │農舍 │油畫 │15M │├──┼─────┼───────┼───────┼──────┤│14 │陳阿發 │悠閒-牛 │油畫 │15M │├──┼─────┼───────┼───────┼──────┤│15 │陳阿發 │閑情-羊 │油畫 │20F │├──┼─────┼───────┼───────┼──────┤│16 │陳阿發 │欣欣向榮 │油畫 │25P │├──┼─────┼───────┼───────┼──────┤│17 │陳阿發 │豐收 │油畫 │100F │├──┼─────┼───────┼───────┼──────┤│18 │陳阿發 │市區舊觀 │油畫 │10P │├──┼─────┼───────┼───────┼──────┤│19 │蕭一 │吶喊 │木雕 │43*20*20cm │├──┼─────┼───────┼───────┼──────┤│20 │蕭一 │裸女 │木雕 │26*19*69cm │├──┼─────┼───────┼───────┼──────┤│21 │楊英風 │生命之火9/10 │不鏽鋼鍍鈦 │54*40*28cm │├──┼─────┼───────┼───────┼──────┤│22 │朱銘 │裙的故事1/8 │銅雕 │44.7*74*83cm│└──┴─────┴───────┴───────┴──────┘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1 │新屋公司 │96年4月15日 │4,000,000元 │XA0000000 │├──┼───────┼──────┼───────┼──────┤│2 │新屋公司 │96年5月19日 │3,950,000元 │XA0000000 │├──┼───────┼──────┼───────┼──────┤│3 │新屋公司 │96年5月21日 │1,850,000元 │XA0000000 │├──┼───────┼──────┼───────┼──────┤│4 │新屋公司 │96年6月12日 │3,800,000元 │XA0000000 │├──┼───────┼──────┼───────┼──────┤│5 │新屋公司 │96年6月18日 │5,000,000元 │Y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