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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 告 陳鏗勝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被 告 張錫貞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50),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原有財產,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及放棄房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約定以系爭離婚協議成立為前提,原告方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系爭聲明約定於91年7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91年7月29日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系爭聲明之約定出面辦理離婚登記,卻於91年9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並未在國內的情況下,偽造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建物移轉公契),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系爭離婚協議既因被告毀約未辦離婚登記而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即無原因事實,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並聲明:現登記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91年9月19日因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7年7月10日結婚,因原告當時無積蓄且收入不穩定,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給付自備款購買,雖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所有,但系爭房地貸款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大哥張鴻圖出資,而以原告名義繳付。嗣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原告並於86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86年協議),對被告承諾「不得在大陸地區娶老婆生小孩,否則放棄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子給妻子張錫貞、女兒陳伶伃、陳俐中三人共同所有」;兩造再簽訂系爭離婚協議、系爭聲明,而達成離婚及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協議;雖兩造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無效,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贈與部分仍生效力;而原告雖於91年9月2日不在國內,但原告在91年8月29日在國內且有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由原告提供該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所需資料透過訴外人即兩造之長女陳伶伃交予被告,被告始持前揭文件於9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足見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嗣原告對陳伶伃親口承認在大陸地區另有結識女人,且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後即未支付被告生活費致被告與2名女兒生活陷入困頓,被告自受贈系爭房地後,均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作為被告與2名女兒之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

(一)兩造於77年7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陳伶伃、陳俐中,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二)系爭房地於91年9月16日由被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經該所於91年9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三)兩造雖曾於9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但並無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曾於93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93年度家調字第39號事件受理,該事件於94年12月9日因原告撤回而終結。

(四)原告曾於8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86年協議,又曾於9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又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2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不動產歸屬契約,既為就離婚後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有關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因無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亦未在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效,然因系爭離婚協議、系爭聲明係同時包含兩願離婚、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約定,兩願離婚部分固然無效,惟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併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座落于臺北市○○路○○○號5樓房子歸張錫貞所有」、系爭聲明第2條約定「在七月二十九日相約臺北辦過戶手續」,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除去上開無效之兩願離婚約定,此部分約定仍應發生贈與之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查,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本人陳鏗勝(即原告)與張錫貞(即被告)協議離婚。座落于臺北市○○路○○○號5F房子(即系爭房屋)歸張錫貞所有。

」另第2條約定長女陳伶伃由原告扶養、次女陳俐中由被告扶養、扶養費由原告給付、扶養費由正式離婚日起算,第3條約定兩造得隨時探視女兒,他造不得拒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頁反面);系爭聲明第1條約定:「本人(即原告)座落中華路2段461號5F房屋(即系爭房屋),因離婚協議無償過戶給張錫貞(即被告)。」第2條約定:「在七月二十九日相約臺北辦理過戶手續。」第3條約定:「在辦理離婚手續後交臺幣伍拾萬元給張錫貞。」(新北卷第5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系爭聲明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就離婚生效後系爭房地歸屬、子女扶養、子女扶養費支出、子女探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及金錢分配等事宜為協議後,遂於91年7月19日同時簽訂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聲明,是離婚生效應為原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停止條件,而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離婚協議、系爭聲明後,並無辦理離婚登記,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點所載,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新北卷第4頁),是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系爭聲明約定離婚生效之停止條件,因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並未成就。揆諸前揭說明,離婚生效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兩造約定以該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即「原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自不發生效力;被告前揭抗辯,僅截取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系爭聲明第2條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尚不可採。

(二)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不知道系爭房地於91年9月間有在古亭地政所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之印文均非原告用印,而係被告盜蓋原告印文;系爭房地之建物移轉公契上並無原告簽名,雖對建物移轉公契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沒有意見,但簽約日期91年9月2日原告不在國內,故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22頁)。查原告於91年8月27日入境後,於91年8月30日出境,嗣於92年8月13日始再入境,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固堪認原告於91年8月31日起至92年8月12日止之期間不在國內。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代理原告,於91年9月2日簽訂建物移轉公契、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移轉公契),再於91年9月1 6日由被告向古亭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經該所於91年9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上情有古亭地政所106年11月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11947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公契、契稅繳款書、建物移轉公契、原告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兩造戶籍謄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惟原告不爭執前揭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之系爭印鑑證明,係於91年8月29日申請,亦有上開古亭地政所函附之系爭印鑑證明可證(本院卷第41頁),當時原告人在國內(本院卷第79頁);至原告主張上開文件上印文係被告盜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再酌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所需之文件即前揭古亭地政所函附所有文件、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為被告持有,且以被告為代理人向古亭地政所申請辦理(本院卷第37、127頁),已如前述;併參諸兩造自86年起迭就系爭房地之分配簽訂系爭86年協議、系爭離婚協議、系爭聲明,益見原告並非毫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復酌以原告自91年至93年間多次入境臺灣(本院卷第79頁),於此期間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遲於事隔多年後之105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新北卷第2頁收狀戳),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應可信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持前揭文件於91年9月16日向古亭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經原告合法授權被告所為。綜上,被告在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依上開說明所闡述之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原告仍非當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現登記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91年9月19日因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