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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原 告 張吳新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張稷政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 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王逸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關於原告病史之記載內容,足徵原告從30歲開始即出現情緒低落、與社會脫離等精神狀況,嗣後更出現聽覺幻想、關係幻想、被害幻想等嚴重之精神徵症,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依上開病歷摘要之記載,原告曾因精神疾病急性病發多達12次以上住院治療紀錄,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查被告為原告之弟,其明知原告長時間罹患精神疾病,竟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8日利用原告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讓原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為順利取得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利,竟又於104 年1 月27日將原告帶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簽署公證書暨授權書,並於104 年2 月24日、104 年2月16日將上開文件送件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依卷附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 月20日期間,因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住院治療,且當時原告因精神狀況不佳屬重症病人,故住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加護病房,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3 年12月31日代原告向醫院請假外出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贈與附表一編號1 、

2 、3 、6 、7 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再於104 年1 月20日代原告向醫院申請出院,並於104 年1 月27、28日令原告簽署「公證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贈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於簽屬上開文件約二星期後,又因精神疾病發作而住院。原告於簽屬上開文件時,均係處於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之情況,被告明知上情,竟利用原告精神錯亂之際,令原告簽署相關文件以達其不法奪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又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於104 年7月19日家族聚餐時,曾表示其拿了原告之房產,會負責照顧原告下半輩子等語,惟被告自從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竟將原告棄置於醫院,且被告長年居住國外,根本無力亦無心扶養、照顧原告,故倘認定原告主張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無民法第75條之事由,原告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另依卷附108 年2 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108318797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第3 頁關於原告於該院之診療過程可知,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 月20日期間第八次住院治療,104 年2 月13日至104 年10月19日期間第九次住院,兩次出院診斷均為「精神分裂症」,再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第5 頁載明:「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8日期間因涉及其可否外出、出院與否之醫療決定,竟而讓渡其財產移轉與否之實質經濟決定,顯見張吳員於此其間,辨識自身意思表示之效果,過於輕率或無法斟酌衡量。換言之,張吳員雖未處於明顯精神疾病狀態,但其疾病慢性化與疾病角色所致,致使其容易受不當或過度影響,無法在受影響、受壓力或外部控制下,自由、獨立地進行利弊得失之衡量而作出選擇,其辨識自身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足徵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8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尚屬治療階段,根本無足夠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甚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已移轉予兩造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吳順,而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並訴之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 、7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5,870元,及自108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 年1 月20日原告之精神狀況已相對穩定,不願留院參與復健療程而要求出院,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魯接獲院方通知,與被告討論後,最終決定應原告要求而為其辦理出院手續,而原告出院後即前往兩造之胞妹即訴外人張吉玉經營位於蘆洲區之家庭代工廠工作。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接獲原告來電,原告告以其出院後再次前往金門查看祖產,發覺民族路26、28號仍舊如同久無人居之廢棄建物,內心感到相當難過,因此原告決定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祖產並要求被告積極管理。兩造與被告妻子即訴外人廖彩絹遂於10

4 年1 月27日共同前往馬有敏公證人之事務所,馬有敏公證人向兩造告以即使有公證授權,倘原告身故,其所有財產仍須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辦理,原告遂表示直接將其金門不動產持份三分之一贈與被告以便其管理,經被告允受後,原告先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向張吉玉請假並告以請假緣由,獨自前往金門,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向金門縣地政局請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以及向金門縣稅務局請領「土地及房屋稅完稅證明」,再於當日下午與被告共同前往證人劉定芳代書之事務所,親自將其印鑑證明與相關權狀交予代書,而經代書再三確認原告贈與之真意後,方協助兩造辦理原告金門不動產持份三分之一贈與並過戶予被告之相關事宜,同時基於節稅之考量,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分兩次辦理,一部分房地之贈與日期填寫為103年 12月31日,其餘部分則填寫104年1月28日,並分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月28日兩造作成贈與契約當日,原告上午自行前往金門,經過來回二次飛航安全檢查、獨自三次與不同行政機關交涉,依一般行政流程,以上各機關處所,均會詳細詢問原告申請事項、申請目的、確認人別身分、細查雙證件等等作業程序,然仍未有任何人員及公務機關認原告當時有何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並使原告順利辦理公務、領取個人重要資訊文件以及再登機返回臺灣前往劉定芳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過戶事宜,證人劉定芳亦認為原告之精神、談話、舉動均屬正常,此均足證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絕無精神錯亂之情事。又依卷附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三、鑑定所見:…精神狀態:鑑定人員詢問張吳員是否知道此次鑑定之目的及事由,張吳員能清晰答稱…其實我知道那時候蓋章是要辦理財產的移轉…四、結論:…於本次鑑定過程中,張吳員的注意力集中,應答快速且切題,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之程度,當鑑定人詢問是否知悉張吳員此次鑑定之目的,以及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8 日兩時間左右所發生之事件,張吳員雖未能說出確切日期,但記憶上並無太大偏離,對於事件經過尚能清楚描述,亦知曉當日簽署文件、蓋印章等行為所表示之意涵,即表示自己將財產移轉給弟弟張稷政;另據病歷紀錄,張吳員於此兩時間點,尚難稱張吳員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有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明顯障礙。…綜合言之,鑑定人認為:張吳員於103年12月31 日、104年1月28日兩時間,雖非處於精神病症狀活躍期,然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仍然顯有不足。」等語,足認原告明確告知鑑定人其清楚明白其贈與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效果,且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可認其辨識能力並無瑕疵,鑑定報告後雖猶仍獨斷原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此恐係鑑定醫生對於法律明確定義不慎了解所故,是鑑定報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退萬步言,縱使鑑定報告記載為真,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與民法第75條要件須達「欠缺意思能力」、「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二者仍有顯著差異,是縱使原告做成系爭贈與契約時,疑似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仍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謂原告意思表示為無效。另除鑑定報告外,本件審理中亦有數位證人證述原告之精神狀況正常,足證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乃出於其真意且主動為之,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健全而無任何瑕疵,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成立生效,自無任由原告嗣後主張無效或撤銷之餘地。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贈與時確有精神錯亂之情事,104年1月28日與原告交涉飛安檢查人員、地政機關公務員、地政士等眾人均認為原告精神狀況正常無異狀,則縱使原告主張其贈與時精神錯亂一事為真,被告當時亦無知悉,更非可得而知,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於104年7月19日在張魯住家之家族會議上向家人清楚說明贈與被告房地之原委,並強調係無條件贈與被告,原告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原告係出於真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並非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且其贈與係無條件而未附加任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年1 月28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12月31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7 月27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張吳順名下等節,有原告簽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公證書暨授權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北司調卷第22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258 頁至第2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原告移轉予被告之行為時,原告係處於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該等意思表示俱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未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3、4 、5 、6 、7 及附表二編號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已以分割共有物調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予張吳順,故訴請被告賠償不能恢復原狀之損害7,265,87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有無民法第75條所定行為無效之情形?㈡、原告是否以「扶養、照顧原告」為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104 年2 月24日、25日所為之附表一編號3 至7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賠償7,265,87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有無民法第75條所定行為無效之情形?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未曾受監護或及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4 年1 月28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依卷內原告年籍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斯時為52歲之成年人,則依前揭說明,其在未受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自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者外,自屬有效。參以證人張吉玉到庭證稱:103 年12月28日原告因周末治療性外出返家,於家族會議上討論原告出院可以去伊的工廠上班,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正常,原告出院後於104 年1 月20日開始到伊的工廠上班,同年月27日原告請假,28日又請假時,伊有問原告,原告說要去金門辦印鑑證明,原告說要把自己的那一份給三哥(即被告),因為說大哥不會把祖產保護好,所以要把原告的那一份給三哥,原告是自己去金門的,伊還有請原告帶特產回來,回來時原告跟伊說他辦好了,104年1月28日當日原告之精神狀況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張吉玉證稱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前往金門辦理印鑑證明乙情,核與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43 分許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一事(見北司調卷第30頁),互核一致。足見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向其工作處所之張吉玉請假,自行前往金門,經張吉玉詢問請假原因,亦答稱前往金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於過程中回應正常,並清楚了解過戶土地之須辦理印鑑證明之手續,可認原告之精神狀態均正常,且證人張吉玉為原告之胞妹,長久與原告相處,應較一般人更體察原告精神狀態有無異常之反應,其證言應可採信。復佐以證人即地政士劉定芳到庭證稱:104年1月28日兩造與被告妻子共三個人去找伊幫兩造辦理土地過戶,兩造於103年12 月31日沒有去找伊,書面上分成兩次贈與的原因是因贈與每年有220 萬的免稅額,當初伊有跟兩造說若要節省稅賦,因當時是104年1月,另一個就用103年度,一個用104年度,所以才分成兩次,當時雙方都有同意,104年2月24日那份是日期是回推去寫的,因為申請時要在一個月內,所以當時1月 28日只能回推到103年12月31 日,這些都是合法的範圍內,伊有跟兩造確認身分,原告當時很正常,無償贈與的案子伊都會問很多次,當時伊應該有問三次以上,問了確定沒問題才會請原告在契約書上簽名,過戶用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證件都是由各所有人拿出來的,契約是伊撰寫,原告在公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即公證人馬有敏亦到庭證稱:104年1月27日當時公證共有三個人在場,除了辦原告授權予被告外,被告太太亦授權予被告,所以是兩個授權書公證事件,就伊記憶,當天原告沒有什麼特殊狀況,如果有異常的話,這個案件根本就不會受理,一般辦理授權公證,伊會問有無帶自己準備的授權書版本,若無,伊會詢問是否要用事務所的例稿,最後打好以後再經過當事人確認,看有無需要調整或修改之處,以伊辦授權公證的習慣,打好內容後會讓當事人手上有一份閱覽,伊會在旁把授權書的內容作說明,再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若當事人有意見就會再修改,最後再請本人在授權書親自簽名,一般案件辦理公證至少要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依上開證人劉定芳、馬有敏之證言,足認原告於104年1月27日、28日期間,仍可與地政士、公證人等專業人員正常溝通,經公證人馬有敏確認身分,說明授權與過戶內容,地政士劉定芳亦曾多次確認原告無償贈與過戶不動產之真意,原告亦自行準備及提出不動產過戶用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證件等個人重要物品,均顯見其充分理解處分財產之意義,具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故原告為系爭贈予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難認原告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況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為系爭贈與契約,尚自行搭乘飛機前往金門金城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於當日搭乘飛機返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途經兩次飛行安全檢查與申辦手續等,可知原告當日均自行檢附證件供機場人員與戶政事務所檢核,並能與人正常對答,表達其航程目的地與欲申辦之手續等,益足徵原告於斯時並非處於無認知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甚明。

3、原告固據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9頁),主張原告於精神錯亂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故原告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語。惟查,審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精神狀態:鑑定人詢問張吳員是否知道此次鑑定之目的及事由,張吳員能清晰答稱『大哥建議我的。因為之前住院的時候,我很希望有人帶我外出,所以弟弟帶我外出的時候,有帶我去蓋章,其實我知道我那時候蓋章是要辦理財產的移轉,但是我覺得當時我的精神狀況不穩定,所以希望能夠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鑑定人表明希望能更進一步了解當時之細節,張吳員表示『那時候弟弟說財產給他管理,他會照顧我一輩子。但是後來他並沒有照顧我,現在是大哥在照顧我』、『我那時候住院沒有人可以帶我外出,所以我很高興弟弟帶我外出』。…張吳員係一『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患者,30歲時首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曾於本院住院15次,鑑定當時於本院區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中…於本次鑑定過程中,張吳員注意力集中,應答快速且切題,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之程度。當鑑定人詢問是否知悉張吳員此次鑑定之目的,以及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8日兩時間左右所發生之事件,張吳員雖未能說出確切日期,但記憶上並無太大偏離,對於事件經過尚能清楚描述,亦知曉當日簽署文件、蓋印章等行為所代表之意涵,即表示自己將財產轉移給弟弟張稷政;另據病歷紀錄,張吳員於此兩時間,尚難稱張吳員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有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明顯障礙。…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8日期間,因涉及其可否外出、出院與否之醫療決定,竟而讓渡其財產移轉與否之實質經濟決定,顯見張員於此期間,辨識自身意思表示之效果,過於輕率或無法斟酌衡量。換言之,張吳員雖未處於明顯精神疾病狀態,但其疾病慢性化與疾病角色所致,致使其容易受不當或過度影響(undue influence ),無法在受影響、受壓力或外部控制下,自由、獨立地就進行利弊得失之衡量而作出選擇,其辨識自身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綜合言之,鑑定人認為:㈠張吳員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8日兩時間,雖非處於精神病症狀活躍期,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9頁),足徵原告尚能清楚記憶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8日期間辦理出院手續及土地過戶移轉等事件,並了解蓋章之意義係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僅係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尚難依此為原告前開時點已達無意識或精神耗弱、錯亂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無辨識事理及處理自身事務能力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是否以「扶養、照顧原告」為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核無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俱屬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受贈後曾於104 年7月19日家族會議時表示,其拿了原告之房產,會負責照顧原告下半輩子,惟被告受贈後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吉玉到庭證稱:104年7 月19日家族會議是爸爸叫大家一起來,父親、大哥以及兩造都在,當天因為原告把他那一份財產給被告,說只有被告才能把家族事業發揚光大,後來大哥不高興就離開,當天原告沒有提到要求被告扶養才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足認原告所稱家族會議當日,兩造未曾提及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且本件僅有辦理移轉登記所用之公契,兩造未另外簽訂贈與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存在,是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明系爭贈與契約兩造約定附有負擔,則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104 年2 月24日、25日所為之附表一編號3 至

7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賠償7,265,870 元有無理由?

1、按非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75條、第113 條所明定。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尚難認原告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 年2 月24日、25日所為之附表一編號3 至7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賠償7,265,870 元之不能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亦屬於附負擔贈與,而被告迄今未履行扶養照顧原告之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均尚難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412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1

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 、7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65,870 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一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地│面積 │權利範││號│ │類別 │ │圍 ││ ├───┬───┬───┬──┼───┼───┤ ││ │縣市 ○鄉鎮 ○段 │地號│空白 │平方公│ ││ │ │市區 │ │ │ │尺 │ │├─┼───┼───┼───┼──┼───┼───┼───┤│1 │金門縣○○○鎮○○○段│307 │空白 │62.18 │3分之1│├─┼───┼───┼───┼──┼───┼───┼───┤│2 │金門縣○○○鎮○○○段│308 │空白 │66.75 │3分之1│├─┼───┼───┼───┼──┼───┼───┼───┤│3 │金門縣○○○鎮○○○段│309 │空白 │9.13 │3分之1│├─┼───┼───┼───┼──┼───┼───┼───┤│4 │金門縣○○○鎮○○○段│310 │空白 │110.14│3分之1│├─┼───┼───┼───┼──┼───┼───┼───┤│5 │金門縣○○○鎮○○○段│311 │空白 │13.92 │3分之1│├─┼───┼───┼───┼──┼───┼───┼───┤│6 │金門縣○○○鎮○○○段│312 │空白 │13.05 │3分之1│├─┼───┼───┼───┼──┼───┼───┼───┤│7 │金門縣○○○鎮○○○段│313 │空白 │41.94 │3分之1│└─┴───┴───┴───┴──┴───┴───┴───┘附表二:

建物標示┌─┬─┬────┬─────┬────────┬───┐│編│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 │權利 ││號│號│ │ │尺) │範圍 ││ │ │ │ ├────────┤ ││ │ │ │ │樓層 面積 │ │├─┼─┼────┼─────┼────────┼───┤│1 │71│金門縣金│金門縣金城│ㄧ層 48.39 │3分之1││ │ │城鎮○○○鎮○○段 │二層 58.26 │ ││ │ │路26號 │307地號 │騎樓 9.87 │ ││ │ │ │ │ │ │├─┼─┼────┼─────┼────────┼───┤│2 │72│金門縣金│金門縣金城│一層 51.25 │3分之1││ │ │城鎮○○○鎮○○段 │二層 61.63 │ ││ │ │路28號 │308地號 │騎樓 10.38 │ ││ │ │ │ │ │ │├─┼─┼────┼─────┼────────┼───┤│3 │73│金門縣金│金門縣金城│ㄧ層 52.92 │3分之1││ │ │城鎮○○○鎮○○段 │二層 52.92 │ ││ │ │路34之5 │313地號 │ │ ││ │ │號 │ │ │ │└─┴─┴────┴─────┴────────┴───┘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