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8號原 告 孫自立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被 告 陸雲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被 告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陸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有新臺幣玖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陸雲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公司)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達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前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990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依被告陸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名達公司在該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復擔任董事一職,足見被告名達公司對被告陸雲公司確有9,000,000 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陸雲公司核發106年7月3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6622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名達公司在被告陸雲公司之出資額,於1,008,000 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陸雲公司就被告名達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陸雲公司竟於106年7 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名達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云云,則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名達公司對被告陸雲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陸雲公司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法定代理人先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則以:伊是被告名達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然被告陸雲公司與原告本無債務關係存在,且已於105年6月初已辦理停業登記至107年6 月1日止,故伊認為系爭出資額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名達公司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陸雲公司否認被告名達公司對被告陸雲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而認被告陸雲公司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名達公司對於被告陸雲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系爭執行命令合法扣押系爭出資額並進而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名達公司積欠其債務未償,嗣經其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陸雲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名達公司在被告陸雲公司之出資額,於1,008,000 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陸雲公司就被告名達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經被告陸雲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名達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09906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名達公司於被告陸雲公司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陸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陸雲公司雖辯稱其已於105年6月初辦理停業,故系爭出資額均已不存在云云。但所謂停業僅係指公司暫停營業,其法人格既尚存在,已不影響系爭出資額存否之認定。又被告陸雲公司現由被告名達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許勝雄擔任該公司唯一董事之事實,復經許勝雄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如被告名達公司在被告陸雲公司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許勝雄又如何能經被告名達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並繼續擔任被告陸雲公司之董事?亦顯見被告陸雲公司辯稱被告名達公司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云云,要非事實。況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復有明定。查前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明載被告名達公司對被告陸雲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縱或就該出資額已有所變動,然該等情事既未經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陸雲公司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名達公司對被告陸雲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